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易字第 967號,起訴案號:95年度
偵字第4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甲○○於起訴書所載之時 、地進入告訴人乙○○住處,對乙○○自稱是社會局人員, 並對其子表示:「弟弟不可以打媽媽」等語,為乙○○證述 屬實。㈡據被告於94年 9月13日於聯合報刊載報導內文略為 :洪母(即丁○)轉向社會局人員說:「不准安置,我會告 你」,接著又吵又叫,竟躺在馬路,不讓社會局人員離去等 語,而該報導中所稱之「社會局人員」,即指被告本身,為 被告自承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社工職權之故意。 ㈢按各級地方政府應各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結合警政 、教育、衛生、社政、戶政、司法等相關單位,給予被害人 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以保護 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8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是以社會工作人員會同警方, 至家暴被害人住處提供救援及蒐證,為社會工作人員之職權 ,此為接辦本件家暴案件之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 作人員宋綺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參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條第1項明定,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而進入住宅,為其行 使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依據相同之法理,社會工作人員會同 警方進入被害人住處,亦為行使公權力之展現。㈣綜上,被 告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並在場聽聞現場情狀,且自行表明為 社會局人員之身分,要求告訴人勿將其趕出,並勸阻告訴人 之子為家暴行為,被告客觀上已行使社會工作人員為防止家 庭暴力發生,得進入被害人住處並蒐證,以及輔導勸阻家暴 行為等法定職權,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既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行使公務員 職權之具體事證,自不能以被告自稱係社會局人員而跟隨警 方人員進入案發處所採取新聞資料,即認其係行使公務員職
權。從而,原審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