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144號
TCHM,96,上易,1144,200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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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原名徐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90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徐志強)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7日15時30 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街路旁甲○○經營之「紫屋魔戀 」檳榔攤前(即黃昏市場前,起訴書誤載為黃昏市場內), 因乙○○在其檳榔攤前停車發生爭執,詎甲○○竟心生不滿 ,在前揭馬路旁檳榔攤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足以貶低乙○○之人格之「你是 雞」、「沒有常識的雞」、「不屑跟沒有常識的雞講話」等 不雅言語,接續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乙○○、何聖宗郭貴財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 ○因停車1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你是雞」、「沒有常識的雞」、「 不屑跟沒有常識的雞講話」這些話云云。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於96年1月30日偵訊 時證述:我於95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中縣東勢 鎮○○街黃昏市場買菜,停好車時,被告不准我停,雙方 發生口角,被告罵我「是沒有常識的雞」,於警方到場後 ,被告當著警察面前,仍以「沒常識的雞」罵我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9頁);於原審96年4月24日審理時證述:我 於95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到臺中縣東勢鎮○○街黃昏 市場買菜時,將車停放在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前,雙方因為 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就罵我「你是雞」、「沒有常識 的雞」,等警員到之後,被告仍以「不屑跟沒知識的雞講 話」等語罵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其 前後所述均相吻合,且無矛盾之處,尚無瑕疵可指,而無 不可採信之事由。
(二)再告訴人證述有關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仍繼續罵1情 ,核與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巡佐何聖 宗於96年1月30日偵訊時證述:我是接到通報有停車糾紛 ,到現場後,告訴人告知被告不讓告訴人在該處停車,以 致發生糾紛,被告並罵告訴人是雞,告訴人表示要告被告 公然侮辱,經我向被告求證時,被告當著我的面說「沒有 指名道姓罵何人是雞」、「不屑跟雞講話」等語(見偵查 卷第9頁、第10頁);及於原審96年4月24日審理時證述: 我於95年12月7日15時多,因為接獲通報有停車糾紛,遂 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街黃昏市場前方之檳榔攤前,告訴 人向我表示要告被告公然侮辱,我在詢問時,被告與告訴 人仍然持續爭吵,我有問被告,被告對著我說「沒有指名 道姓罵什麼人是雞」、「不屑跟雞講話」,當時被告在靠 近檳榔攤處,告訴人則靠近其駕駛之車輛後車廂處等語( 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3頁)均大致相符;又證人即臺中縣 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巡佐郭貴財於96年1月30日偵 訊及原審96年4月24日審理時亦證述當日與證人何聖宗一 起到現場處理時,確曾聽聞被告有講「雞」之事實(見偵 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徵告訴人上開 證述並非無據。參以若被告在警員未到場前,沒有罵「你 是雞」、「你是沒常識的雞」等語,何須向到場之何聖宗 巡佐解釋其並未指名道姓說誰是雞,足證告訴人上開指訴



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徐佩綾,經於原審 96年4月24日到庭證述案發時,其並未在現場1情明確(見 原審卷第57頁),是其既未見聞案發經過,其證詞自無從 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 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 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 當之。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 已足,此經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故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 見,均非所問。查被告向告訴人辱罵「你是雞」、「沒有 常識的雞」、「不屑跟沒有常識的雞講話」等語,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輕蔑表示,已足使告訴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又被告係在其經營之檳 榔攤前馬路旁為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1情,業據告訴人 及證人何聖宗郭貴財證述如上,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現 場照片3張、被告提出之案發地點照片4張可稽,是該地點 係屬不特定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處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犯罪 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 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素行尚佳,然 其僅因停車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公然以上開不堪入耳 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未見悔意及犯 罪手段、目的暨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 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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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