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36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在 不詳地點,以委請代為申辦貸款之名,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 中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中港分行)所申設開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丙 ○○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 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由其中一位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乙○○ ,假冒係乙○○之客戶「劉傅美芳」且急需用錢,致乙○○ 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以劉傅美芳之 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彰化銀 行中港分行帳戶內,並旋即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八萬元 ,嗣乙○○發覺有異,乃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 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 ,並有被告丙○○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被害人所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 執聯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 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 ,是被告對於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 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見該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帳戶資料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 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 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 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 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 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前揭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資料時, 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 雖以其屬邊緣性智能障礙者,有學習能力不佳,反應遲緩, 注意力不集中,思考障礙等症狀,因認其對外界事物欠缺正 確之判斷力云云,固据其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証;惟查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就其所犯本件構成之犯罪事實,均能對答如流 ,反應核與常人無異,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是認其 責任能力,並無欠缺,附予敘明。
二、被告丙○○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 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 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 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 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 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前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乙○○行騙,並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本人之財物,其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 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 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提供其所開 設前揭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為詐 欺取財所用,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 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 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 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五 日三讀通過,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且被告犯罪時 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 量處刑期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 審酌同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 審未諭知緩刑,固無可取(詳後論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丙○○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件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所開設前述帳戶內之金額達十萬元,所生損害非屬 輕微;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致蹈刑 章,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家境貧困,無父無母,家中無水無電 ,且被告係邊緣性智能障礙患者,有學習能力不佳,反應遲 鈍,注意力不集中,思考障礙等症狀,其對一般事物之判斷 能力與常人不同,因此求職無著,即使判決易科罰金,亦無 力繳納,且其屬初犯,懇請本院准予緩刑諭知云云。惟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 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量處上開有期徒 刑三月之刑期,堪稱妥適,且被告雖無前科紀錄,但未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並無事後悔改積極彌補過失之行為, 是以,並無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至於,被告所陳關於其本人身心、經濟狀況,均係其個人 家庭因素,亦不合乎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 未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 其上訴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