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103號
TCHM,96,上易,1103,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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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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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予締旺股份有限公司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4年12月3日起,受臺中縣龍井鄉○○村○○ 路○段54號締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締旺公司)僱用,負 責在該公司所經營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110號之 臺灣秀水加油站擔任加油員,為客戶加油、收取加油費,為 締旺公司暫保管前開營收款項,及該公司所交付供其工作使 用之保管金為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95年5月22 日發生車禍,因缺錢賠償,竟於翌日即95年5月23日上午8時 餘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萬9200 元及於前一日代公司收取,而持有保管之營收現款1萬7757 元,共計3萬6957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一次加以侵占 入己,並將上開款項用,作為其發生車禍之賠償費用。嗣於 95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因締旺公司臺灣秀水加油站管 理組長甲○○發覺丙○○未在締旺公司員工宿舍內,經追查 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係因發生車禍欠 缺賠償費用,乃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被告受僱於締旺公司 之員工資料、被告書立之保管證明及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各



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關於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規 定,經依提高標準提高及換算新台幣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 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 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以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原無不 妥之處,惟查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規定減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連同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一併比較及適用, 及在據上論斷適用法條欄予以引用;判決主文中僅諭知銀元 參佰元之刑度,未同時為折算新臺幣多少元之諭知云云。惟 查原判決對於新舊法規定之比較,尚無不妥之處,且原判決 主文雖僅諭知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而未記載為「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本院認為原判決關於主 文之記載,雖稍欠周延,惟仍足以確認其數額之範圍,且不 論任何法官或檢察官,絕不致將銀元三百元誤認為「新台幣 三元」或「新台幣三十元」之可能。檢察官執此作為上訴之 理由,固無可取,然既經上訴,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 己之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保管金及營收現款之犯罪手段 、侵占之數額、對被害人締旺公司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表明願將侵占款項賠付與被害人締旺公司,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 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三年,並應於96年8月31日前,支付其侵占款項之數 額即3萬6957元予締旺股份有限公司,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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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締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