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090號
TCHM,96,上易,1090,200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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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丙○○
      乙○○
      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乙○○戊○○己○○犯結夥竊盜罪,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戊○○均緩刑貳年。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3年3月、3月,嗣又經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7月1日 假釋出獄,迄92年9月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己○○則 曾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丁○○曾於93年2月1日向案外人友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簡稱友禾公司)轉承攬,原由友禾公司向彰化縣田尾鄉公 所承攬,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溪頂村,非屬水利法規定河川區 域之清水溪排水支線即排水設施,自下游三溪橋往上游溪頂 橋方向起算220公尺以內之疏浚維護工程。施工中因丁○○ 涉嫌在疏浚範圍外等處,超出挖掘深度及踰越應疏浚範圍, 竊取國有砂石,又竊佔案外人庚○○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 ○○段第500地號土地,堆置所竊取砂石遭警查獲(此部分 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丁○○竊盜部 分有期徒刑1年,竊佔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而經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諭令停止施工,迄94



年1月10日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再准予友禾公司辦理復工。詎 丁○○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並未得到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第500地號土地地主庚 ○○之同意,即由丁○○於94年1月10日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7,000元之代價,僱請丙○○負責調遣機具,於94年1月 13日、14日,僱請司機將上開復工疏浚工程產生之廢土運往 上開庚○○所有之土地上堆置,而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 堆置廢土之位置如附圖編號A部分)。另丁○○丙○○又 與乙○○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丁○○丙○○以每日1,200元、1,500元之代 價,分別僱用乙○○戊○○擔任駕駛挖土機司機之工作, 並請己○○在場指揮,於同年月15日盜取庚○○所有之上開 土地內面積約25.37平方公尺、深度1公尺之砂石(位置如附 圖編號B部分),石得手後,並將之出售予設於彰化縣芳苑 鄉○○段第1560地號土地之進發砂石場不知情之負責人陳進 川,再由陳進川於94年1月15日上午8時起,派遣不知情之司 機蔡餘、王又慶(另案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輛前來上開土地 處,將竊得之砂石載運至進發砂石場內堆置。嗣經警於94年 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跟監循線到場,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件證人庚○○、陳進川、蕭位翰、王百祥、袁財旺分別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59頁、第73頁至 第75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50頁),證人庚○○、蔡 餘、王又慶、陳英歷陳進川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 第45頁、第30頁至第43頁;同上偵查卷宗第176頁至第181頁 ),暨被告丁○○丙○○乙○○戊○○己○○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對其他被告有關涉案事實部分,雖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



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乙○○戊○○丙○○、己 ○○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任何不法之客觀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向友禾公司承攬之疏 浚工程,轉包予被告丙○○施作,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竊 佔之犯行,辯稱:其向友禾公司(負責人蕭位翰)承包系爭 疏浚工程,因前案為警查獲而停工,嗣後另行復工時,其已 徵得上開土地地主庚○○之同意,可將疏浚砂石暫置於該土 地上,另其復將疏浚工程轉包由丙○○承作時,有告知丙○ ○上情,至丙○○現場實際施作情形,其並不知情云云。訊 之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疏浚工程挖掘之廢土堆 置於庚○○之上開土地,另其僱用之挖土機司機確有挖掘庚 ○○土地之砂土等情,然辯稱:丁○○有告知庚○○同意其 堆置疏浚之廢土,而挖土機司機挖掘庚○○土地內之砂土, 只是要舖在砂石車行走的地方,供砂石車載運疏浚之廢土, 以免車輪陷入泥濘云云。訊據被告乙○○戊○○,均坦承 於上揭時地,受僱於丙○○駕駛挖土機挖取疏浚工程之廢土 堆置於庚○○之土地,然均矢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皆辯 稱:彼等僅將疏浚工程砂土挖取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丙○○ 並未告知其是否得將系爭土地之砂石挖走,乙○○挖掘該土 地內之土石,是要舖在疏浚廢土上供砂石車行駛云云。訊之 己○○亦矢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係到 場欲找工作,因丙○○在忙碌,而尚未受丙○○僱請,其僅 在場觀看乙○○戊○○操作挖土機挖取砂石載運至車上, 並未指揮乙○○戊○○,即為警方查獲云云。惟查: ㈠、本件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第5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庚 ○○於警詢、偵訊中已明確證述:其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 他人,系爭土地曾於93年2月間,丁○○另案竊佔系爭土 地案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53號)被查獲後,由檢察 官通知丁○○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但並未完全整平 (見同上警卷第45頁、偵卷第59頁)等語。參以庚○○於 本件為警查獲後,隨即於94年1月25日具狀向檢察官陳情 略稱:「一、本人坐落北斗鎮○○段500地號之土地遭丁 ○○等人傾倒砂土乙案,本人已於93年10月13日陳情貴署 作主,請丁○○等人速將砂土廢物清理。承蒙貴署發揮公 平正義之精神,該集團業已於貴署通知期限內將土石移至 合法之堆置場堆置,貴署之助,本人不勝感激,特此致謝 。二、本人原想該集團既已處理完畢,應可春耕耕作,惟 94年2月15日下午4時30分又接獲彰化縣北斗警察分局刑事



組警員來電告知,本人土地又遭丁○○等人運進河川疏浚 廢土,並疑似擅將該土地原有之砂土開挖運出販賣,經本 人至該土地察看,發現該土地再度滿目瘡痍,無法耕作, 確已嚴重影響本人權益,當日本人亦至北斗分局作好筆錄 。三、本人一方面不僅擔心對方是否又會假借採挖土器具 遭扣押處理為由延宕清理還地時間,以致春耕耕作遙遙無 期,一方面又擔心本人日前因心臟開刀,現正靜養中之高 齡老母知道此訊息,如何是好?為祈她老人家能安心靜養 ,今本人唯有再次冒犯,斗膽提筆書寫陳情書傾吐,懇請 貴作主查明實情,並讓本人該筆土地上之傾倒廢土儘速外 運恢復舊觀,以利耕作,不勝感激」等語(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㈡第126頁,影本附 本案卷),足證庚○○確未曾同意將上開土地提供予被告 等堆置疏浚之廢土。至庚○○於原審審理具結改證稱:前 因丁○○另案竊盜、竊佔系爭土地等案件偵查終結後,檢 察官通知丁○○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其亦有到場,其 於93年10月間某日同意證人丁○○在回復土地原狀前,如 疏浚工程有再動工,可將疏浚工程之含水砂石暫置於系爭 土地上,因系爭土地連同本案曾有2次遭人竊取土石,前 案於93年2月間為丁○○竊佔該次,其並未同意丁○○暫 時堆置疏浚工程砂石,本案因丁○○於前案停工後,向其 表示因系爭工程即將完工,如有復工,請求其讓丁○○將 疏浚工程之砂石暫放於系爭土地上,其有同意丁○○之上 揭請求,其於本案偵訊時證述,並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 丁○○暫放疏浚砂石等語,應係其因將丁○○前案與本案 行為搞混所致云云。但查被告丁○○前犯竊盜及竊佔上開 土地案件,係於94年3月31日偵查終結,將丁○○提起公 訴;而庚○○則於該案偵結前之93年10月13日即首度具狀 陳情,請求命丁○○將上開土地上之廢土清除恢復舊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隨後於93年11月9日發函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要求通知丁○○於5日內將該土地上之 土石移至合法堆置場堆置(見本件警卷第63、64頁)。則 庚○○焉有另一方面在93年10月間,再同意丁○○將復工 之疏浚廢土堆置於上開土地之可能?對照庚○○前後二次 具狀陳情內容,均足見其未曾同意被告等堆置疏浚癈土, 且無任何誤認案情之情形,則庚○○於原審所為上述證詞 ,明顯係為附和被告丁○○之辯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乙○○戊○○是今(15) 日上午8時開始到該處,乙○○是負責駕駛挖土機將該處 砂石挖取裝載於大貨車載出,戊○○是負責駕駛挖土機將



該處載入之廢土幫忙鏟至該農地。……是因為丁○○僱用 我處理,將田尾鄉清水溪溪頂村段疏浚工程所挖取之廢土 載運到該處,並將該處砂石挖取載出。(問:丁○○僱用 至被查獲時,有多少砂石被載運出去,載運至何處?)我 只知道有載3台至芳苑鄉新生村……(問:該處砂石如何 販賣?價格為何?為何要載往芳苑鄉新生村砂石場?)我 不知道如何販賣、價格多少,砂石載往芳苑鄉新生村砂石 場是因為要先載給砂石場老闆,看品質如何」等語。於查 第一次偵查中供稱:「丁○○於94年1月10日來找我,告 訴我說田尾鄉清水溪的疏浚工程可以復工,並問我可不可 以幫他調人及機具,去作上開工程,他並拿了田尾鄉公所 的公文給我看;我就調了三台21噸的砂石車、四台挖土機 ,從13日開始施工。我接連作了天,並將所挖的廢土,倒 在上址的農田,直到今天我另外僱請乙○○戊○○,陳 負責將砂石車所載運的廢土從斗蓬面挖下來,林是負責將 原來上址農地的砂,挖到35噸的砂石車,載到陳進川的砂 石場。他們所載走的砂,與我們所載運過來的廢土是不同 的。……丁○○叫我把上開工程的廢土拿來這邊倒,但是 他沒有事後要把這些廢土載到哪邊去,但他有告訴我,他 已與地主談好,地主同意讓他把廢土放在農地上。丁○○ 並說地主同意他把好的砂石換走,再將廢土倒進去。…… 陳進川幾天前主動跟我聯絡,我並不知道他為何瞭解我有 包這個工程。他說你是不是在作田尾鄉清水溪疏浚工程? 我回答說有,並說是丁○○要我作的。他說那邊有沒有比 較好的砂,我說我不清楚,要的話,他自己來看,他來看 過後,就說要派二台車載回去洗。蔡餘、王又慶是陳進川 僱請的。……我只是在那邊做工,我以為陳進川丁○○ 已經談好,所以我就讓陳進川把砂石載走」等語。另被告 乙○○於警訊時供稱:「從今天早上8時許,我到達現場 時,己○○就在現場監看我們工作,至15時40分被警方查 獲時止,……警方一到達現場時,我看見戊○○跳下挖土 機逃逸,我因自認在現場挖土之違法行為,就跟著逃逸, ……現場挖掘的坑洞用途是回填砂石車所載運來之土方」 。於第一次偵查時供稱:「我到現場時,已經有一些砂土 堆置在地上,我是負責把這些砂土挖到砂石車上,之前我 已經挖了6台車的砂石給車子載走了,每車約15立方公尺 。且當時開21噸之砂石車之駕駛過來,都會先將疏浚的廢 土載過來先傾倒,之後,開35噸之砂石車駕駛會將好的土 載走。現場坑洞是我挖的,我所挖的土石有好的,也有不 好的」等語。被告戊○○於警訊供稱:「現場被查獲之其



他三人,乙○○是駕駛挖土機將現場砂石挖至大貨車上, 蔡餘是載運砂石之大貨車司機,己○○是現場負責人」; 於第一次偵查時供稱:「……乙○○會把好的土挖起來, 放在砂石車上,由他們載走;但有少部分的土會沾染上廢 土」等語。綜合上開被告供證情節,足證本件確係被告丁 ○○因其所轉承攬之上開清水溪疏浚工程復工,乃僱請被 告丙○○調工及機具施工,為處理疏浚挖掘之廢土,被告 丁○○乃指示丙○○將之堆置在庚○○所有之上開土地, 同時將該土地原有之砂土挖掘販賣予陳進川,以便疏浚之 廢土得以回填,被告丙○○及僱請被告乙○○戊○○駕 駛挖土機在現場挖掘砂土及回填廢土,並請被告己○○在 場指揮監督作業。被告丙○○既僱工疏浚清水溪,並將挖 掘之廢土堆置庚○○之上開土地,理當明確取得地主之同 意為之,乃其但憑被告世勳片面之言,即擅將廢土堆置其 上,更進而挖掘該土地原有土石販賣,再參酌現場施工之 乙○○戊○○見警方前往調查,竟均棄車逃逸等情,亦 堪佐證被告丙○○亦知悉其堆置廢土,並未取得地主庚○ ○之同意;且與被告乙○○戊○○己○○等人均知悉 該地主並未同意彼等挖掘上開土地內之土石。則被告丁○ ○、丙○○擅自將疏浚之廢土堆置庚○○上開土地上,係 基於為自不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又彼等與乙○○、戊 ○○、己○○等人擅自挖掘上開土地原有土石販賣,核係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被告等事後否認犯行,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又有證人即載運砂石司機蔡餘、王又慶;證人即進 發砂石場負責人陳進川陳進川之子陳英歷之證言,並有 庚○○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陳情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9日彰檢輝孝字第93偵1900字第38838 號函影本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共計28張(參見同上警卷 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82頁)、 開工報告影本1紙、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6日 北地二字第0940002583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1 份、彰化縣田尾鄉公所94年5月30日田鄉建字第094000473 8號函檢附之疏浚工程合約書、廢方清理證明及亞唐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函各1份、現場回復照片共計18張、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94年6月2日彰環廢字第0940017197號函檢附之 現場照片4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4年8月18日北警刑 字第9400021782號函檢附之雲林縣政府土資場啟用同意書 、完工證明書各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1頁、第61頁 、第62頁、第84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82頁至第188



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18頁至第221頁、第224頁至 第225頁)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 均堪予認定。至被告丁○○事後提出與丙○○間之承攬合 約書,既與被告丙○○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中供述受僱情 節不符,顯係事後製作以卸除被告丁○○責任,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依據。
三、查被告等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第33條第5款 )、易科罰金(第41條)、累犯(第47條)、牽連犯(第55 條後段)、緩刑(第74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 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各該修正前後之規 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同法 第2條第1項,仍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丁○○丙○○未經庚○○同意,擅自將疏浚之廢土堆置於上開土 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其間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另與被告乙 ○○、戊○○己○○擅自挖取上開土地原有土石販賣,係 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彼此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 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 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5人於94年1月15日雖挖取 數台砂石車之土石販賣,然其時間、地點緊密相接,並基於 同一犯罪意念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丁○○、丙○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論 處。又查被告丁○○曾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3年3月、3月,嗣又 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89年7月1日假釋出獄,迄92年9月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己○○則曾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9年8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二人於五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丙○○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 然查本件係由被告丁○○丙○○共同竊佔他人土地堆置工 程廢土後,復與被告乙○○戊○○己○○共同竊取該土 地上原有土石販賣,業如前述,原審法院誤認僅丙○○個別 犯普通竊盜罪,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 甫因承攬疏浚工程,違法盜採砂土及竊佔案件為警查獲,竟



不知悔改,於工程復工後,再度竊佔他人土地堆置廢土,且 與被告丙○○不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將所竊佔之土地內砂 石竊取出售取得利益,原應從重量刑,然考量彼等甫挖掘少 部分土石,即被查獲,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上開系爭土地 業經回復原狀;另被告乙○○戊○○己○○受僱盜採土 石,獲利甚少,情節較輕,及被告等事後均一再否認犯行, 飾詞推卸責任,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應並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戊○○二人僅係受僱駕駛挖土機 ,其僅獲取微薄勞力對價,且查其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 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二聯式複寫簿1本、簽發單2張分別為證人陳英歷、 王又慶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 收。另被告乙○○戊○○所駕駛KOMATSU廠牌型式PC200、 CAT廠牌E200B型式之挖土機各1部,雖均係被告丙○○所有 且供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挖土機價格不菲,且相較 於其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 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被告丙○○所招致之 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 原則,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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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