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辛○○
壬○○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午○○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庚○○
寅○○
戊○○
辰○○
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
度自字第855號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為前中央標準局新型第 42182號(新型之名稱:夾層防水隔熱浪版製造機結構)及 新型第56383號(新型之名稱: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之專 利權人,因開發之隔熱浪板功效良好,頗受市場好評,而隔 熱浪版製造機製造隔熱浪板更是方便實用,故全省有數10家 廠商製造或購買製造機生產隔熱浪板。自訴人本於息事寧人 ,乃先予勸阻,各仿冒廠商仍置之不理,自訴人為保護專利 權利,遂提起訴訟。自訴人因對各仿冒廠商進行法律程序常 須出庭應訊,乃書妥空白之委任書影印蓋章簽字後,置於公 司供職員於代理出庭時之用。不料公司職員丁○○竟勾結外 人己○○及本案被告等人,將空白委任書偽造成授權專利之 委任書,並交與各仿冒廠商持用,以便自訴人對各仿冒廠商 進行訴訟時,作為抗辯之用。自訴人雖於民國(下同)84年 3月18日以臺中臺中路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等人發 出通知自訴人並無委任他人處理專利之事,然被告等人在自
訴人對各仿冒廠商進行排除侵害訴訟時(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84年度訴字第370號排除侵害案件【被告辛○○、壬○○ 、丙○○、午○○及子○○、林嘉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4年度訴字第208號排除侵害案件【被告庚○○】、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537號排除侵害案件【被告寅○○ 、辰○○及卯○○、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 字第236號排除侵害案件【被告癸○○、巳○○】、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381號排除侵害案件【被告戊○○】 )時,仍持以使用,以自訴人授權專利抗辯之用。而本案被 告等人與另案被告丁○○、己○○2人,共同基於偽造授權 專利之委任書、專利授權同意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 後被告等人並進而持以行使,提出於法院作為抗辯之證據, 抗辯渠等已獲得自訴人之授權,應無侵害專利之嫌,因認被 告等人與另案被告丁○○、己○○共同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自訴人之自訴,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 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即不 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 ,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 ,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 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 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 臺上字第65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自訴被告辛○○、壬○○、丙○○ 、午○○、癸○○、庚○○、寅○○、戊○○、辰○○、巳 ○○等人涉犯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自訴人公司職員丁○○與外人己○○將所偽造之授權專 利之委任書及專利授權同意書,交由被告等人於自訴人對被 告等人進行民事排除侵害訴訟時,提出於法院作為授權專利 抗辯之證據,抗辯被告等人已獲得自訴人之授權,應無侵害 專利之嫌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中央標準局新型專利第4218 2號(新型之名稱:夾層防水隔熱浪版製造機結構)及新型 第56383號(新型之名稱: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之專利證 書、空白委任書、偽造之委任書、被告等人於各該民事案件 中所提出之同意書、答辯狀、準備書狀、自訴人於84年3月 18日所寄發臺中臺中路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8頁至第89頁)。惟訊之被告辛○○、壬○○、丙○ ○、午○○、癸○○、庚○○、寅○○、戊○○、辰○○、 巳○○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一)被告辛○○、壬○○、丙○○均辯稱:我 們只有拿到同意書,沒有拿到委任書,該同意書是己○○交 付的,我們均有支付代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衡之常情 ,如果我們有參與共謀偽造,豈有再交付權利金之理?而我 們並不知道己○○未得到自訴人之授權,因而才將同意書提 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案件中作為 抗辯之用,委任書則係該案共同被告亞欣公司負責人子○○ 交付予洪律師,與我們無關;又該同意書既由己○○具名所 製作,並非冒用自訴人名義,並非屬於偽造文書罪之客體等 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2宗第213頁反面至第216頁)。(二) 被告午○○辯稱:我只有拿到己○○出具之同意書,並未拿 到自訴人所稱之委任書,而該同意書係己○○以其自己之名 義所製作,並非捏造他人之名義製作,縱使所載內容不實, 亦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 370號民事訴訟中,我係與子○○等6人分別委任洪贊楊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係由子○○拿出自訴人所謂之委任書,交給 洪贊楊律師拿到民事庭行使,與我無關,此可傳訊子○○證 明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2宗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三 )被告癸○○辯稱:己○○只拿委任書給我看而已,雖另交 付同意書給我,但並非無代價,我曾先給己○○10萬元,有 談到代價30萬元,有證人乙○○可資證明,何況同意書載明 :「‧‧‧應於市價提昇至每台尺新臺幣100元時起方給付 專利權人以廠商生產之數量計算,每台尺10元之專利費用」 之語,係附有應付代價之約定,不能謂無償取得;而丁○○
係自訴人之經理,自訴人及被告等合組統穎公司時,自訴人 亦推薦丁○○擔任統穎公司之副總經理,而己○○所提示之 委任書上蓋有自訴人之真正印信及其簽名,內載自訴人丁○ ○及己○○為全權代理人,因此我自然會相信該項委任書為 真正,合於經驗法則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2宗第82頁、第 83頁)。(四)被告庚○○、寅○○、戊○○均辯稱:公司 的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而已(見 本院更1審卷第1宗第89頁反面、第90頁)。(五)被告辰○ ○辯稱:同意書是己○○交付的,代價是30萬元,有先給5 萬元,後來再給25萬元,己○○有說同意書是真正的,我並 不知道己○○未得到自訴人之授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1宗第84頁、本院更1審卷第3宗第50頁)。(六)被告巳○ ○辯稱:同意書是己○○交付的,代價是30萬元,己○○只 有拿影印的委任書給我看而已,我並不知道己○○未得到自 訴人之授權等語(見本院更1卷第1宗第90頁、同卷第3宗第 50頁)。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 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 ,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 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辛 ○○、壬○○、丙○○、午○○、癸○○之選任辯護人均 已就證人己○○於本案審判外在另案被訴詐欺案件中所為 之陳述,即己○○供稱「同意書的日期是丑○○叫我往前 開,提前約1年多,而簽同意書的日期是他開支票給我的 日期,而支票的日期是84年5月25日,而開票是(在)到 期日的前1個月」等語,有何意見?(提示臺南地檢署90 年偵字第2422號案筆錄,並附於本院上訴審卷第1宗第168 頁內),均認無證據能力,其他到庭被告亦均為相同之陳 述(見本院更1審卷第3宗第51頁),則證人己○○此部分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被告 同意或視為同意將上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之適用,合先敘 明。
(二)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 文書,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如係串令他人冒用 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不能 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行使之,亦即不能以本罪相繩(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3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人所稱 被告等人與己○○、丁○○共同偽造之同意書,係由三泰 防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具名製作,並無冒用他人 名義作成文書,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 故該同意書之內容縱有不實,亦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從而行使之,亦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自訴人出 具蓋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印章之空白委任書(見原 審卷第11頁)後,由另案被告己○○、丁○○共同偽造成 如上述之委任全權處理上述專利權之委任書(見原審卷第 12頁),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而於87年2月25日以85年度上 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己○○、丁○○各有期徒刑6月, 並經最高法院於89年7月27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4457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58 頁至第65頁)。查上開確定判決僅係認定己○○、丁 ○○共同偽造上開委任書,並未認定本案被告等人有共同 參與偽造,自訴人自須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共同參與或知 悉上開委任書係偽造而故意行使之犯意,此亦為本案爭議 之所在,爰就自訴人舉證部分,分述如下:
1、自訴人指稱其業於84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等人發 出通知自訴人並無委任他人處理專利之事,被告等人卻仍 於各該民事案件中提出上開偽造之委任書作為答辯等情, 並提出臺中臺中路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惟查:
(1)己○○、丁○○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係經本院於87年2月 25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己○○、丁○○各 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89年7月27日以89年度臺上 字第4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自訴 人於84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等人發出通知自訴人 並無委任他人處理專利之事時,己○○、丁○○兩人之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仍尚未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況己○○、 丁○○上開偽造私文書案件,亦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85年7月29日以84年度自字第1013號判決無罪在案,從而 ,己○○、丁○○之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在未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前,自不可能僅以自訴人於84年3月18日以存 證信函對被告等發出通知自訴人並無委任他人處理專利之 事等情,即推定被告等人已知悉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業經 偽造。
(2)又觀諸卷附被告辛○○、壬○○、丙○○、午○○及子○ ○、林嘉修等人於84年3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 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排除侵害案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影
本(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可知被告辛○○、壬○ ○、丙○○、午○○將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提出於法院作 為抗辯證據之用之時間,係在自訴人於84年3月18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之前,足證被告辛○○、壬○○、丙○ ○、午○○於提出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於法院,作為抗辯 證據用之時,仍未知悉自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所指自訴人並 無委任他人處理專利之事,況證人子○○於本院亦證稱: (問:請提示原審卷第14頁至18頁洪贊楊律師的答辯狀予 證人,並問德保公司向臺中地院民事庭提出排除侵害事件 ,你們有6家公司共同委任洪贊楊律師,是否實在?)是 。(問:洪贊楊律師的答辯狀最後1頁即18頁有寫拿出去 給民事庭的證物,提出委任書1份影本,同意書6件影本, 該委任書是否你交給洪贊楊律師?)是。(問:委任書是 否己○○拿給你的?)是。(問:時間是在何時?)不記 得,是他寫好拿給我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2宗第104頁 ),亦即上開偽造之委任書係由子○○交付洪贊楊律師提 出於上開民事案件,並非由被告辛○○、壬○○、丙○○ 、午○○所提出交付,尚不得徒以洪贊楊律師於該案係被 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即謂被告辛○○、壬○○、丙○○、 午○○必然知悉上開委任書係偽造並予以行使。(3)至於其他被告癸○○、庚○○、寅○○、戊○○、辰○○ 、巳○○提出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於法院,以作為抗辯用 之時間,雖在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開被告等之後,然 衡之丁○○係自訴人之經理為上開被告等人所知悉,且該 偽造之專利權授權委任書上亦有自訴人之真正印文及丁○ ○之簽名、蓋章,亦足徵上開被告等應有相當理由可信任 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之真實性;況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 上開被告等人之時,己○○、丁○○均尚未因該偽造私文 書案件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是綜上等情,參 互以觀,本院認被告癸○○、庚○○、寅○○、戊○○、 辰○○、巳○○於提出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於法院,作為 抗辯證據用之時,仍尚未知悉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業經偽 造無誤。再者,被告寅○○、戊○○,分別僅係廣軒實業 有限公司、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 負責人則為被告寅○○之夫黃瑞奇、被告戊○○之夫蘇滄 培,且84年5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537號 排除侵害案件中,上開專利權授權委任書、同意書係黃瑞 奇、蘇滄培提出於法院,作為抗辯證據之用,此亦據證人 黃瑞奇、蘇滄培2人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506頁、第 507頁),況證人黃瑞奇、蘇滄培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寅
○○、戊○○2人是公司掛名負責人,同意書是己○○給 我們的,我們均不知道該同意書是偽造的等語(本院上訴 審卷第2宗第147頁、第148頁),故被告寅○○、戊○○2 人既無處理公司業務,亦無參與上開訴訟,自訴人對被告 寅○○、戊○○2人提起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亦有誤會。
2、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人曾與己○○、丁○○2人於臺南市桃 園餐廳及己○○位於臺南縣歸仁鄉之工廠3次召集會議研 議如何聯合抵制自訴人之專利事宜,並於會議中決議推由 丁○○、己○○2人偽造自訴人之專利授權委任書云云(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宗第145頁、第2宗第42頁、第43頁) ,惟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開會研議抵制自訴人專利之情 事,而自訴人上開指訴,無非係以己○○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22號詐欺案件(係卯○○、丑 ○○對甲○○、丁○○、己○○提出詐欺告訴)中所提之 答辯狀為其論據,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己○○雖於該 答辯狀中提及有召集被告丑○○、卯○○及案外人黃瑞奇 開會1事,然並未提及被告辛○○、壬○○、丙○○、午 ○○、癸○○、庚○○、寅○○、戊○○、辰○○、巳○ ○等人有參加開會,更未提及有於會議中決議推由丁○○ 、己○○偽造自訴人之專利授權委任書,反係辯稱:「‧ ‧‧共同被告丁○○持德保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委任 書至被告己○○處‧‧‧被告己○○查看委任書確係出自 甲○○所簽無誤,於是告訴人卯○○、丑○○,共同被告 丁○○、己○○及案外人黃瑞奇等連續開會‧‧‧討論專 利授權事宜‧‧‧才決定每廠支付三十萬元購買己○○之 專利授權書,另由被告己○○開立其所有二項專利同意書 供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丑○○、卯○○)等使用。不料事 後竟發生委任書係丁○○所偽造」等語(見該案己○○於 90 年4月10日所提之答辯狀,見該案卷第65頁);且證人 丁○○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83年間我沒有參加過集會, 廠商沒有說要己○○偽造委任書及同意書,上回開庭說南 部廠商要己○○偽造委任書及同意書等語是說的不清楚, 後來84年2月己○○叫我倒填委任書,當時我也沒有參加 任何開會決議,當場廠商要己○○決議要倒填同意書或委 任書的事,我不知道有這個事,也沒有參加這次集會,是 己○○後來私下叫我偽造委任書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2宗第77頁、第78頁),又證人丁○○於本院更1審另證 稱:是己○○叫我偽造委任書。(問:你是在何時寫(委 任書)的?是否83年5月寫的?)應該是84年2、3月左右
寫的,確實時間不記得。(問:己○○為何要你寫倒填日 期的委任書?)這個要問己○○,我知道他與廠商因專利 的問題有訴訟,其他的我不清楚,他要讓廠商有權利來生 產這個專利產品。(問:你偽造文書以後,如何處理該委 任書?)己○○拿去,只有1張正本。(問:本案的被告 有無事先與你接觸、聯絡、或者討論?)都沒有。(問: 被告對於你寫委任書之事是否知情?)不知情,這是我與 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2宗第99頁反面至第 101 頁),足見自訴人指稱上開被告等人有開會決議推由 己○○、丁○○等人偽造自訴人之專利授權委任書云云, 僅係出於臆測,並無證據證明,尚屬無據。
3、自訴人又指稱被告等人於84年8月間曾再與己○○、丁○ ○等人於己○○歸仁鄉之工廠開會,丁○○於會議中表示 自訴人已提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丁○○可能受不利之 判決,如此將對各廠商不利,被告等人並因此各交付10萬 元與丁○○,唆使進行疏通事宜,顯見被告等與己○○、 丁○○有共同合謀偽造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宗第42 頁、第43頁),而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84年8 月間有開會,己○○認識廠商,他有邀請3、4位廠商來研 ,卯○○、丑○○2人有來開會,以外之人我不認識,有 說要交10萬元給己○○,己○○再交給我去打官司,當時 是因為我的偽造文書案件如果勝訴的話,甲○○所提的委 任關係不存在的民事官司就不會勝訴等語(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2宗第76頁、第77頁),證人丁○○復於本院更1審另 證稱:(問:請提示鈞院前審第2宗76頁筆錄予證人,並 問筆錄內容是否實在?你證述有開會是指何時、何地?) 該部分在高院開庭時,我本來是不來,但是被拘提作證, 問的問題比較簡單,不詳細,委任書關於時間的部分,是 在84年3月,我去己○○的工廠,寫該偽造的委任書給己 ○○,後來84年8月為了我與己○○的官司有開會,因為 需要律師費,己○○請廠商支援。(問:你們2人的官司 與廠商何關係?)這要問己○○本人。(問:廠商有無支 援你們的律師費用?)這要問己○○。(問:你於被訴偽 造文書案件有無委任律師?你個人有無支付律師費用?) 有委任律師,但我沒有支付律師費用。‧‧‧談論打官司 是84年8月以後的事,己○○叫我過去,我沒有進去裡面 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2宗第100頁、第102頁反面)。由 證人丁○○上開證述以觀,均無法證明被告辛○○、壬○ ○、丙○○、午○○、癸○○、庚○○、寅○○、戊○○ 、辰○○、巳○○等人有參加己○○於84年8月間所召集
之會議,自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亦不可採。 4、自訴人另指訴己○○與丑○○所簽訂之同意書上所載之日 期係由己○○依丑○○之指示所倒填,實際簽訂之日期為 84年4月間,係在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後,故丑○○於 取得同意書之前已知悉自訴人並未授權之事實云云(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1宗第144頁),無非以己○○於臺南地檢署 被訴詐欺(即90年度偵字第2422號)1案,90年4月11日偵 查中所供「同意書的日期是丑○○叫我往前開,提前約1 年多,而簽同意書的日期是他開支票給我的日期,而支票 的日期是84年5月25日,而開票是(在)到期日的前1個月 」等語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宗第168頁)。而證人丁 ○○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是南部廠商與己○○開會, 決定要他偽造委任書及同意書,己○○再叫我寫委任書, 同意書是己○○寫的,委任書是我寫的,我們2人均已判 刑確定,執行完畢。委任書倒填日期是事實,是我寫的, 交給己○○,同意書是己○○做的,倒填日期的事,我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宗第59頁)。若依己○ ○、丁○○上開供證述,則本件委任書及同意書,係丁○ ○、己○○於84年3、4月間偽造,而倒填日期為82、83年 間,則自訴人所指訴:因自訴人於84年1月間向被告午○ ○等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及於84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告 知全省廠商無授權他人處理專利1事,丁○○、己○○與 被告午○○等人始於84年3、4月間共同偽造委任書,並將 日期倒填為82、83年間,然後持向法院抗辯等語,似非全 無憑證。惟如前所述,證人己○○此部分之陳述,係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丁○○已證稱其係 因己○○之要求而偽造委任書,本案被告等人就此並未事 先與其有何接觸、聯絡或討論,被告等人亦不知其偽造委 任書之事等語,亦如前述,況己○○上開所供,亦僅屬於 不利於丑○○部分而已,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辛○○、 壬○○、丙○○、午○○、癸○○、庚○○、寅○○、戊 ○○、辰○○、巳○○等人之認定。
5、自訴人又指稱:「德保公司持有新型第42182號及新型第 56383號專利權,因開發之隔熱浪板功效優良,頗受市場 好評,於83年2月16日與被告等人簽定產銷合作契約,並 於83年4月16日共同設立完成登記成立為統穎鋼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穎公司)開始營運半年,不料其中有些股 東並未依契約內容履行,爰於83年10月間宣告解散公司並 終止一切計畫及契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宗第40頁) 。則自訴人若與被告等人於83年間就德保公司持有之新型
第42182號及新型第56383號專利權簽訂產銷合作契約,並 於83年4月16日共同設立統穎公司,嗣於83年10月間因故 解散統穎公司,則在統穎公司存續期間,自訴人是否會再 將上開專利權個別授權被告等人,似非無探究餘地。惟查 :
(1)統穎公司係於83年4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於83年12月19 日解散登記,該公司代表人係謝見情,董事有林泰宏(即 被告庚○○為負責人之欣興石綿公司總經理)、周聰明、 嚴甘秧(即被告午○○之弟)、癸○○、吳進來(即被告 丙○○之夫)、沈慧枝、常務董事甲○○、沈永鎮、監察 人謝文昌,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基本資料查詢單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0頁、第421頁、本院更1審卷第2宗 第69頁、第110頁),是本案被告中僅被告癸○○亦係統 穎公司董事,而董事嚴甘秧係被告午○○之弟、董事吳進 來係被告丙○○之夫,董事林泰宏係被告庚○○為負責人 之欣興石綿公司之總經理,其餘被告辛○○、壬○○、寅 ○○、戊○○、辰○○、巳○○則與統穎公司並無任何關 係,則自訴人所指有與被告等人共同設立統穎公司,已非 正確,合先敘明。
(2)自訴人固曾於83年2月26日就PU隔熱彩色鋼板之製造等事 宜,與統穎公司簽訂契約書,約定:「授權統穎公司於本 契約中得指定廠商生產PU隔熱彩色鋼板,授權內容為就統 穎公司指定之生產廠商生產本約之產品時,德保公司不得 主張生產廠商侵害其新型專利第56383號之專利權,亦不 得對生產廠商提起任何民、刑事之追訴」(見原審卷第41 4頁至第418頁),惟於83年5月7日自訴人業以郵局臺中24 支局第70號存證信函通知統穎公司,略以:統穎公司未依 約支付對價為由,向統穎公司表示解除83年2月26日訂立 之契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宗第77頁、第78頁),嗣於 83年5月20日統穎公司亦召開股東會議,自訴人之代表人 親自出席並提議其公司所寄上開存證信函正式立即生效, 該會議並作成決議:「同意德保公司與統穎公取消合約存 證信函生效,同意廠商與專利權人直接簽訂產銷合作契約 ,應於83年5月20日前簽約完成,否則視為放棄論」,此 有統穎公司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1審卷第2宗第 118頁)。由上所述,自83年5月7日起自訴人即不再授權 統穎公司生產PU隔熱彩色鋼板,是統穎公司原依前開契約 書所指定之廠商亦不得再生產,而需另行取得自訴人之授 權甚明。從而自訴人所指稱:「統穎公司之指定廠商,於 統穎公司存續期間【即83年4月16日至83年12月19日】即
毋需再買同意書」,並非正確。
(3)再者,丁○○、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 101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亦供稱:「至83年4月底統穎公司 仍無法與各廠商簽妥契約,因此德保公司於83年5月7日即 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統穎公司解除83年2月26日雙方所簽 訂之契約。自訴人解除(實應為終止)與統穎公司之契約 後,其有再覓產銷廠商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44 頁),而證人丁○○於本院更1審審理時亦證稱:(問: (請提示統穎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及德保公司終止授權的 存證信函予證人,並問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更 1審卷第2宗第103頁)。顯見自訴人於83年5月7日起即不 再授權統穎公司生產PU隔熱彩色鋼板,並非係迄至83年12 月19日統穎公司為解散登記後,始不再授權統穎公司,故 自訴人指稱其於83年10月間宣告解散(實為終止)統穎公 司並終止一切計畫及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6、末查被告等人均供稱有支付對價而自己○○處取得上開委 任書、同意書,雖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亦未經己○○予 以證實,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 定,故被告否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被告等人 縱無法提出支付對價之證明,亦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且 若從被告等人所供稱係於84年間支付對價迄今,已逾10年 ,自訴人亦係於89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自訴,距離被告 等人所供支付對價之時間,亦約有5年之久,自難期待被 告等人始終保留支付對價之證明;又苟被告等人明知上開 委任書確係偽造,自訴人亦有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等人發出 通知自訴人並無委任他人處理專利之事,而被告等人提出 偽造之上開委任書又係作為對自訴人抗辯之用,自為自訴 人所發覺,衡諸常情,被告等人應不致於仍明知故犯甘冒 行使偽造文書罪責而提出抗辯;況丁○○原係自訴人之經 理,自訴人就前揭PU隔熱浪版專利授權成立統穎公司後, 丁○○亦轉任至統穎公司任副總經理,自訴人之代表人甲 ○○於其被訴上開詐欺案件中亦不否認丁○○為統穎公司 之副總經理而德保公司有授權統穎公司處理仿冒事宜等情 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發查字第773號卷 第41頁反面、第42頁),故衡之一般常情,自訴人將專利 授權委任丁○○處理,難認有悖,客觀上自難苛求被告等 人得查悉上開文書係丁○○所偽造。另證人己○○雖係設 籍於臺南縣歸仁鄉○○村○○○○街5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見本院更1審卷第1宗第86頁), 經本院依該址多次通知其庭作證,惟均因遷移不明致傳票 被退回(見本院更1審卷第2宗第73頁至第75頁、第160頁 至第162頁、第203頁至第205頁、同上卷第3宗第25頁至第 27 頁),又證人丁○○證稱己○○在大陸經商,並告知 本院有關己○○在大陸之聯絡電話(見本院更1審卷第2宗 第10 3頁反面),惟經本院依該電話多次連絡己○○未果 (見本院更1審卷第2宗第158頁、同上卷第3宗第1頁、第2 頁),而自訴人及被告等人亦均未能偕同證人己○○到庭 證述,本院為免案件徒因證人己○○1人未到庭作證導致 久懸未決,爰不待證人己○○到庭證述即以現有證據以資 認定,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自訴人認定被告等人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尚難僅以被 告等人於上開各該民事案件中有以由丁○○、己○○偽造 之上開委任書作為抗辯該案原告(即本案自訴人)之證據 ,或被告癸○○、、庚○○、寅○○、戊○○、辰○○、 巳○○等人於自訴人發出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並無委任他 人處理專利之事前後,仍於訴訟中提出專利授權委任書、 同意書以為抗辯1情,即逕認上開被告等人有與丁○○、 己○○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刑事 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亦不得推定被告等人明知上揭專利權授權委任書係偽造 ,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被告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渠等無 罪之諭知。是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辛○○、壬○○、丙 ○○、午○○、癸○○、庚○○、寅○○、戊○○、辰○ ○、巳○○等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五、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3審法院發回原審法 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刑事訴訟法 第354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卯○○、丑○○部分,業經 自訴人於本院更1審判決前之96年7月17日具狀撤回上訴(見 本院更1審卷第3宗第55頁),且經檢察官同意撤回,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7月24日中分檢榮己95自協37 字第1597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1審卷第3宗第80頁),
則被告卯○○、丑○○部分上訴既經撤回,即無訴訟存在,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