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5年度,331號
TCHM,95,交上易,331,2007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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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
字第31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97、96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肇漢部分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防員,平日駕駛巡 防車巡防水利業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93年7月22日上 午七時許,駕駛車號7400-DE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陳雍正、 甲○○、趙培善,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黎明路口左轉黎明路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黎明路,適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之顏清潭 (業經判刑確定)駕駛郵局運送郵件之車號9E- 416號自用大貨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口,因雙方有上開疏失致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 ○○受有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乏力與語能功能損傷,經復 健後,目前右側肢體癱瘓,功能永久無法回復之重傷害。嗣 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簡名漢到場時乙○ ○、顏清潭各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顏清潭經警為酒 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達0.67毫克(公共危險罪業經判處拘役 40日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事故致甲○○受傷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告訴人並未合法告訴 ,肇事路口並不對稱,伊所駕之車當時已完成左轉,顏清潭 所駕之車當時還在很遠的地方,伊無過失,伊非以駕駛為業 當天只是開車載他們去開會,不是執行業務云云。經查上開



被告與顏清潭駕車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照片 、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表等在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02條第1項第6 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致甲○○受上述傷害, 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貨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顏清潭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大貨車於交岔路口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均有過失,有鑑定意見書及函在卷可佐 ( 顏清潭過失部分業經判刑確定),雖鑑定意見書認被告係肇 事主因,顏清潭係肇事次因,参酌嗣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小客貨車進入肇事 路口之停止線後,顏清潭駕駛之郵務車尚未行駛至其路口停 止線。因路口不對稱,乙○○駕車是否駛進中心點難以判定 ,但可確定乙○○先駛入路口 (無法判定乙○○駕車駛入中 心點開始左轉時,顏清潭駕駛之郵務車尚未行駛至其路口停 止線)及顏清潭肇事後所測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 狀況 (見上述酒精濃度測試表),此部分尚難採酌,然其餘 部分則與事實相符,得採酌,堪認本件事故,被告與顏清潭 均有過失,渠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均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甲○○因本次車禍受有顱內出血 合併右側肢體乏力與語能功能損傷,經復健後,目前右側肢 體癱瘓,功能永久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4.8.24中醫歷字第0940007662號 函一份在卷可參。再被告乙○○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 川巡防員,平日須駕駛巡防車巡防水利業務,駕駛為其附隨 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另本件告訴人於受傷後業於93年 11月26日提出告訴,於告訴狀內載明被告係顏清潭,同時載 明被告顏肇漢於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敘明告訴效 力及於被告顏肇漢,應認已提出告訴,被告嗣後並未撤回, 告訴效力自仍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 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罪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肇事後,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 員簡名漢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六 十二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就被告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後段、 第62條前段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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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