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262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7年1月10日起,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 空站(下稱台中航空站)主任(已於91年2月1日退休),負 責綜理該航空站人事、航務、行政等相關業務之督導、管理 及統合工作,以及房舍租賃規劃、發包、於開標時負有主持 、審查之職責等業務,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台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 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壬○係台中航空 站組員,職司台中航空站房舍租賃、房舍租賃項目規劃、發 包、招標、投標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作業審查、製作開標 紀錄表、契約簽訂、經營暨各項收入計費與收費,兼辦人事 、政風等業務,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 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 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己○○(曾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於8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代統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負責人,亦係五目事業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後分別為案外人簡啟三、楊合文,下稱 五目公司)、代誠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後分別為案 外人庚○○、陳武安,下稱代誠公司)、日月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前後分別為楊清富、宋木村,下稱日月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
二、己○○原在台中航空站經營自動販賣機生意,得知台中航空 站將設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欲以「圍標」之方式( 政府採購法係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88年5月27日施行,故 本案尚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圍標罪之適用),從台中航空站 標得「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經營權,並就設置燈箱廣告 出租營利、旅客服務中心出租保險公司招攬保險,以取得不 法利益。自台中航空站主任甲○○於87年1月10日到任之初 起,即密切拜訪甲○○,並於同年4月6、7、8日安排甲○○ 及其家人至宜蘭縣福山植物園旅遊,招待住宿、餐費及提供 休旅車供甲○○使用,及於87年3月7日致贈賀禮給期明之妻 陳慧馨,以博取甲○○、壬○的好感。而甲○○、壬○均明 知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明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 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亦明知渠等所主管發包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 權,必須依據「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 知」辦理,竟為達到讓己○○得確定以五目公司標得「旅客 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設置燈箱廣告出租營利及將旅客 服務中心出租保險公司招攬保險營利,以取得不法利益之目 的,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 條規定,直接圖己○○不法利益及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 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之招標工程部分: 甲○○、壬○就該台中航空站將於87年6月19日辦理之「旅 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招標,本應依照「台中航空站航 廈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 候機休憩區公告招標作業時間預定表」執行辦理「旅客候機 休憩區賣店」招標案之公告、領標、評分、開標及簽約,並 應遴選公正、誠實及富有專業之評審委員進行民用航空局台 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廠商營運企劃書的評 審,以評審出優良廠商取得第一順位的議價權,以達到公平 、公正、公開之招標。本招標案同時參與投標者有五目公司 、代誠公司、代統公司(其中代誠公司、代統公司係己○○ 安排陪標的公司)、紀泰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 泰公司」)、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溪頭米堤大飯 店,下稱「新安公司」)。惟甲○○、壬○為達圖利己○○ 的目的,先由己○○於87年3月間某日,提供友人王聰仁(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企劃處處長,代誠公司股東)、羅源 龍(台北市自動販賣同業公會理事長)、陳進和(統一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廠長)、戊○○(華殿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及丁○○(台中縣衛生局課長)等人之簡歷名單 與甲○○,再由甲○○指示承辦人壬○交由不知情的稽核小 組會議,據以遴選為「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招標案 之評審委員,並由己○○事先告知上開評審委員,其將以五 目公司、代統公司及代誠公司名義投標,再央請上開評審委 員於評審時給與五目公司最高分,以讓五目公司取得第一順 位之議價權,達形式上符合比價規定,實質上則為內部已形 成排除其他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影響決標價格,使 己○○得標及獲得經營之利益,而共同為虛偽比價圍標。甲 ○○、壬○即與王聰仁、羅源龍、陳進和、戊○○、丁○○ (以上五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直接圖己○○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己○○、王聰仁、羅源龍、陳進和、戊○ ○、丁○○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擔任評審委員的王聰仁、 羅源龍、陳進和、戊○○、丁○○均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 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廠商營運企劃書評分表」 上,給與五目公司評定最高分,以讓五目公司順利取得第一 順位之議價權,再由擔任主席的甲○○於87年6月19日下午2 時30分,在台中航空站二樓會議室召開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台中航空站開標會議」,公開評審營運企劃書第一名為五 目公司,並宣布五目公司以高於底價的報價新台幣(下同) 501萬元,標得「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之經營權之不實事 項。另由擔任紀錄之壬○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簽呈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足以生損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於其所屬台 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公開招標之正確性及同時 參與投標的紀泰公司、新安公司,並使己○○因而獲得以「 圍標」之方式,排除紀泰公司、新安公司合法競標,順利取 得「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的不法利益。㈡、燈箱廣告出租營利部分:
五目公司與台中航空站於87年7月29日,簽訂「民用航空局 台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營業合約」(合約期間自87 年9月1日至92年8月31日,下稱「營業合約」),並作成公 證書後,在實際經營「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前,己○○於 同年8月4日以目字87第804號函文,向台中航空站要求「擬 於航廈大廳裝設電動手扶梯乙組,以利候機旅客使用」,並 謂「由於初期之投資金額數目不小,且該價值950萬元之電 動手扶梯視為航廈結構一部分,將歸台中航空站所有,故請
求廣義解釋,將設置於電動手扶梯旁之玻璃牆面亦定義為五 目公司經營維護之範圍,並同意設置產品廣告」。台中航空 站主任甲○○、組員壬○均明知㈠、依據77年6月1日民用航 空局企法(77)字第3911號函所頒布「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 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第2、11、12點規定,航空站設 置燈箱商業廣告應報請上級民用航空局核准後,由航空站公 開招標辦理,約期最高以三年為限,得標廠商尚須繳納履約 保證金,按每幅按月繳納年費。㈡、「台中航空站航廈旅客 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第4條載明:「得標廠商可視航廈結 構申設旅客動線必要之設施(例如電動扶梯,惟費用由標商 自行負責),且該項設施得視為本站航廈結構之部分,屬本 站所有,得標商不得有任何意見之主張」。然甲○○與壬○ 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 規定,直接圖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報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核准,逕行於同年8月20日以(87)中站字第225 1號函覆己○○之五目公司,「原則上同意就貴公司產品範 圍內,依相關法規設置服務性資訊提供旅客選購參考,以回 饋裝置電扶梯之額外支出」,並實質允許己○○設置燈箱廣 告出租圖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8年1月16日以空運站 (88)01795號函糾正「不宜權宜為之」,飭應以公開招標 方式辦理,以免圖利他人。詎己○○仍於88年初,委託興岫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岫公司)楊興武於該站航廈一、二樓 及電扶梯旁規畫設置燈箱廣告,並以日月公司名義訂出各個 位置之價目表對外招租,於88年5月7日、89年7月1日,以日 月公司名義與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聯公司) 簽約,公開刊登南聯公司「統一獅子座啤酒」(兩年合約金 額共120萬元)、「義大利固喜(GUCCI)手錶(經查 五目公司係義大利固喜品牌之台灣經銷商)等商業產品廣告 ,對營利事業單位如廣告環球聯盟有限公司(合約金額90萬 元,下稱廣告環球公司)、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合約金額40 萬元,下稱菸酒公賣局)、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金 額10萬餘元,下稱台鹽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合 約金額62萬元,下稱台電公司)等招攬刊登商業廣告牟利。 而甲○○、壬○兩人明知依上開㈠、㈡及糾正函,該等對外 招租的商業廣告,並非「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就產品範 圍內」所設置之「服務性資訊」,卻始終未予明令規範制止 ,圖利己○○上開廣告所得約322萬元(120萬元+約90萬元 +約40萬元+約10萬元+62萬元)之不法利益。㈢、旅客服務中心櫃檯轉租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人壽)經營保險部分:
台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及台中航空站其他駐站單位人員於87 年底召開「台中航空站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調會議」。甲○ ○、壬○均明知依經濟部商業司函釋「旅遊諮詢服務業,係 指從事旅遊資訊之諮詢、顧問業務,是項業務含括提供與旅 遊有關之租車、保險、觀光景點之資訊業務,惟不得經營安 排旅遊活動、代辦租車、保險事項或居間媒介旅遊食宿、租 車、保險業務」之意旨,且「台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 及作業要點」規定旅客服務中心之設置不得涉及營利,據該 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服務中心得代辦旅客服務事項,惟 除工本費外不得向旅客收取任何服務費用」。然甲○○與壬 ○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直接圖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在87 年年12月17日與五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簽訂「台中航 空站委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並 於第6條擅自補充增列:「…不得向旅客收取任何服務費用 ,而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例如電話卡、飯店、租車、保險 、金融卡或其他業者提供之佣金),則以服務總額之百分之 二,…繳交國庫」,致使五目公司得以將旅客服務中心內之 部分櫃檯以每年550萬元之權利金出租與中國人壽(另收取 每月3萬元水電清潔費、空間使用費),由中國人壽於旅客 服務中心設置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招攬旅遊平安保險及意 外險營利。甲○○、壬○身兼服務中心主任、副主任,對於 中國人壽於台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旅客保險資訊服務 櫃檯,並於櫃檯內招攬旅遊平安保險及意外險營利情形亦均 知情,應制止卻不依法制止。「台中航空站委託五目事業有 限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簽訂後,甲○○、壬○始 於88年2月1日函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告知該站已委託五目 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8年2月25 日以空運站(88)字第5920號函覆「二、…...貴站將服 務中心之設置逕行委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辦理,顯與規定不 符,是所不宜。三、複查案內協議書第六條所列各項收益, 屬營利性質業務者,應依規定以公開招商辦理,避免有圖利 個別廠商及影響航站收益之虞」。詎甲○○、壬○罔顧上級 指示,仍基於圖利己○○之犯意,於89年9月1日續與五目公 司簽訂「房屋使用合約」,使五目公司得以繼續將台中航空 站航廈一樓設置旅客服務中心部分櫃檯出租與中國人壽設置 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經營保險業務營利。甲○○、壬 ○又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89年10月6日 以空運站(89)字第0029221號函,要求查明中國人壽有無
營利行為時,逕以89年11月14日(89)中站字第3829號函文 ,登載「旅客服務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提供保險之相關資 訊服務範圍為限,並無經營保險業務之行為,而中國人壽係 五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櫃檯內標示之中國人壽 招牌係屬提供資訊服務之範圍內,並未逾越營業合約之規定 」等不實之事項函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足生損害於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就台中航空站保險業務之管理及國庫的收益,致 使己○○獲得550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 )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王守匡)之選任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係於91年12月17日,經檢 察官傳喚到案,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詢問,時間長達19小時 。嗣再由檢察官接續進行複訊,總詢問時間長達20小時,如 此長時間的疲勞詢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 告於王守匡於中機組之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若超過相當時 間毫無間斷的詢問,短暫用餐不能認為休息,客觀上已超過 一般人體力所能負荷,即可依此客觀情狀判斷是否為「疲勞 詢問」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 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 力。換言之,被告之自白雖與事實相符,仍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 始得為證據,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 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 30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禁止「疲勞詢問」,一方面 係考量接受詢問者若處於身心疲憊的情況,個人意識及思考 判斷均會受影響,不能正確理解詢問者的問題,或無法完整 表達自己的意念,而有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的情形。另一方 面則嚴格杜絕詢問者利用長時間的疲勞詢問,造成接受詢問 者身心疲憊的情況,並強迫接受詢問者為儘速結束長的詢 問,而違背自己意思為陳述。是被告在「疲勞詢問」下的自 白,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無證據能力可言。惟「疲勞詢 問」究應以何種標準為判斷之基礎,係應側重於客觀的詢問 方法或接受詢問者主觀的自由意志,似未可一概而論,而應
以個案的全部情況綜合判斷。而個案的罪名及案情的複雜程 度、涉案人數的多寡、有無必要提示或核對扣案證物及相關 書面資料,以適時追問受詢問人、涉案被告有無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有無必要在同次詢問,即就相關細節均詳細詢問 ,以避免被告及證人於詢問後,就詢問細節相互核對瞭解, 於日後再次詢問時,就相關問題作彼此吻合之不實陳述,此 均會影響詢問時間的長短,自不能單以詢問時間的長短,作 為判斷「疲勞詢問」的唯一依據。細述如下:
⒈證人即調查局中機組製作被告甲○○筆錄的調查員陳俊利於 原審法院證稱:91年12月17日,被告甲○○係自行到案製作 詢問筆錄,詢問筆錄起迄時間為上午9時40分起,至翌日凌 晨4時止,詢間前有告知被告甲○○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 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三項 權利,惟被告甲○○並未要求律師陪同在場。詢問過程有全 程錄音、錄影,且檢察官也有在場,因為貪污治罪條例為重 罪,詢問的要點眾多,檢察官也要求調查員要詳細詢問,且 必須就被告甲○○回答的內容適時提出質疑,故詢問時間長 達17個小時。詢問過程有讓被告甲○○休息用餐。但是否用 餐由被告甲○○自行決定,也會主動詢問被告甲○○的精神 、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再繼續接受詢問。被告甲○○在詢問過 程中也有休息,並沒有表示身體不適。本案的夜間詢問有經 過被告甲○○的同意,並無對被告甲○○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被告甲○○的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 志,陳述內容與詢問筆錄記載相同,而當時詢問完畢,被告 甲○○看筆錄的時間也很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至14頁) 。
⒉原審法院於95年5月3日及同年月11日,勘驗被告甲○○於91 年12月17日至翌日,在調查局中機組的詢問錄影帶。勘驗內 容摘錄重點如下(見原審卷㈡第59至72頁): ①被告甲○○於91年12月17日上午9時24分,進入偵訊室。 ②調查員於同日上午9時34分,告知被告甲○○傳喚理由, 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 、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三項權利,被告甲○○重複三項 權利,並表示瞭解三項權利及不用選任律師。
③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再次告知被告甲○○可提出 有利之事證。
④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向被告甲○○表示其認識被 告己○○之經過與楊合文所述不同,而離開去請楊合文過 來偵訊室。
⑤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帶楊合文過來與被告甲○○
確認是否認識,被告甲○○站起來走至門口。
⑥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與被告甲○○均起身離開偵 訊室,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回座位,並繼續詢問。 ⑦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告知被告甲○○筆錄製作完 成後,會讓其逐行閱覽,被告甲○○表示知道、瞭解。 ⑧被告甲○○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起身至化妝室,於同日 上午11時44分,回座位繼續接受詢問。
⑨調查員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走向被告甲○○門邊的小桌 子,拿取便當及養樂多給被告甲○○食用。
⑩被告甲○○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告知調查員「因為牙齒 痛,所以吃比較慢」等語。調查員告知「沒關係,你慢慢 用,吃完之後休息一下,不急」等語。
⑪被告甲○○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吃完便當,起身拿起空 便當盒丟棄,並走至化妝室洗手,後於偵訊室走動稍作休 息。
⑫被告甲○○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坐回座位,調查員與被告 甲○○詢問本案招標情形,並繕打於電腦。
⑬被告甲○○於同日下午時29分,起身去化妝室,並於同日 下午1時30分回到座位。
⑭被告甲○○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起身去化妝室,並於同 日下午2時34分回到座位。
⑮調查員於同日下午2時53分,拿合約資料回來,並給被告 玉守劻觀看。
⑯被告甲○○於下午4時54分,起身去化妝室,並於同日下 午4時55分回到座位。
⑰調查員於同日晚上5時39分,向被告甲○○表示「現在已 經太陽下山,依規定詢問被告甲○○是否願意繼續接受詢 問?」等語;被告甲○○表示「願繼續接受詢問」,且向 調查員表示「不好意思」等語。
⑱被告甲○○於同日晚上6時29分,起身去化妝室,於同日 晚上6時30分回到座位,並開始食用便當。
⑲被告甲○○於同日晚上6時43分用完便當,起身將便當空 盒拿去丟後至化妝室,坐回座位。
⑳被告甲○○於同日晚上8時22分去化妝室,並於同日晚上8 時23分回座。
㉑被告甲○○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起身去化妝室,於同日 晚上9時56分回座。
㉒被告甲○○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起身去化妝室,於同日 晚上11時32分回座。
㉓調查員於91年12月18日凌晨1時27分,拿被告己○○的筆
記本提示給被告甲○○。
㉔被告甲○○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起身去化妝室,調查員 亦起身走動,並要被告甲○○放鬆心情。被告甲○○於同 日凌晨2時17分回座位。
㉔調查員於同日凌晨3時35分完成筆錄列印。 ㉕調查員於同日凌晨3時39分拿列印的筆錄給被告甲○○觀 看,並向被告甲○○說明,並更正筆錄。
㉖被告甲○○於同日凌晨3時44分,向調查員指明筆錄有誤 之處。
㉗被告甲○○於同日凌晨3時46分,看完筆錄並指出要更正 之處,由調查員更正筆錄後重新列印,並將被告甲○○剛 看完之筆錄撕毀。
㉘調查員於同日凌晨3時49分,告知被告甲○○筆錄完成可 以印製三份,嗣離開偵訊室,獨留被告甲○○在偵訊室稍 作休息。
㉙調查員於同日凌晨3時51分,拿一份筆錄給被告甲○○, 交代被告甲○○簽名及蓋指印後,即離開偵訊室,獨留被 告甲○○在偵訊室內,自行在筆錄上簽名蓋指印。 ㉚被告甲○○於同日凌晨3時59分,完成三份筆錄的簽名及 捺印,並於同日凌晨4時離開偵訊室。
⒊互核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證人陳俊利的證詞可知,被告甲○ ○在調查局中機組實際應詢時間,始於91年12月17日上午9 時24分,終於翌日凌晨4時,全程皆有錄音、錄影,且詢問 期間調查員不僅確實告知所涉罪名及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 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三 項權利,並讓被告甲○○於適當的時間食用中餐及晚餐,並 有多次上化妝室及休息的機會,期間亦曾告知被告甲○○放 鬆心情,提問過程鉅細靡遺,且有提示扣案證物及帶同涉案 關係人供被告甲○○指認及表示意見,並在被告甲○○同意 下始進行夜間詢問,自91年12月18日凌晨3時35分完成筆錄 列印後,亦有將近20餘分鐘的時間,讓被告甲○○再次確認 筆錄內容是否正確,實無任何違背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任意 性自白的情況。
㈡、被告甲○○自91年12月17日上午9時24分開始接受詢問,至 同日晚上5時39分為止,均屬日間詢問,期間調查員也有提 供被告甲○○用餐及依被告甲○○的要求給與如廁及休息之 機會,並無所謂「疲勞詢問」的情形。而調查員經被告甲○ ○明示同意,始對被告甲○○進行夜間詢問,其程序並未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日、夜間詢 問總時間較長,不免讓人產生「疲勞詢問」的聯想,然調查
員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尊重接受詢問者自主決定的情況, 如是否選任辯護人、是否同意夜間詢問等皆是。而是否同意 夜間詢問往往是在接受詢問者自行考量自己身體的狀況、自 行斟酌是否想要減少詢問次數、避免多次詢問造成前後矛盾 或減少再次至詢問地點的舟車勞頓等因素,所為之自我決定 。調查員尊重接受詢問者之決定,進行夜問詢間,而接受詢 問者反主張其在自身決定接受的詢問為「疲勞詢問」,此顯 與刑事訴訟法規範的目的相違,也有別於調查員利用接受詢 問者無從自行決定何時可結束或暫時中止長的詢問,在身 心俱疲的情況下,為換取休息的機會,而違背自己意願的陳 述之不法取供手段。再者,觀諸被告甲○○在91年12月18日 凌晨3時44分,向調查員指明筆錄有誤之處,並於同日凌晨3 時46分,看完筆錄後向調查員指出要更正之處等情節,顯然 被告甲○○在完成筆錄製作後,個人意識及思考判斷均仍清 晰,並無不能正確理解詢問者的問題,或無法完整表達自己 的意念,而有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的情況。而被告甲○○於 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在中機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 都有讓我逐字看過,筆錄前面我所言有部分不實在,而後半 段有提示己○○筆記本後,我就老實說了。」(見他字第 2216號偵查卷㈡第82頁)足見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 問時,確係出於自由意思,依據其認知所為之陳述,且無「 疲勞詢問」的情形存在。
二、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壬○)之選任辯 護人均否認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於調查 局中機組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己○○、壬○之選任辯護 人否認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所為, 一般與事實發生時較接近,記憶較清晰;經過時間越久,即 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未與被告接觸或並未在場, 是陳述人所為陳述未受影響;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 顧忌、同情,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 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 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 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 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為一致之陳 述;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友好關係等 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 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刑事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 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 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 定之。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與原審法院審理時, 就其與家人有無接受被告己○○的招待,至宜蘭福山植物園 遊玩;「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案的評審委員名單是否 為被告己○○所提供;有無預定讓被告己○○經營的五目公 司得標等情,前後陳述並不一致。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 調查局中機組與原審法院審理時,曾否借用休旅車與被告甲 ○○使用等情,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則共同被告甲○○、己 ○○先前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有無證據能力,即有詳加斟酌之必要。㈢、觀諸共同被告甲○○、己○○於調查局中機組的陳述,就時
間間隔而言,較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接近於案發時間,記 憶自較為清晰。且為上開陳述時其他被告並未在場,是其等 是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未受其他外 力干擾,並無對其他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亦無事前串謀之 可能性,較諸於原審院審理時係在其他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 員參與旁聽時,其陳述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實有不同。而共 同被告甲○○、己○○係在調查員鉅細靡遺的詢問下,就案 情為完整連續性之陳述,並適時提供扣案證物及卷附書面資 料,供渠等完整表示意見,而調查員亦就渠等之陳述為翔實 完整之記載,自可認定其等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 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共同被告甲○○、己○○於調查局中 機組的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其他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壬○、己○○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 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之辯詞如下:甲、被告甲○○部分:
㈠、伊並沒有接受被告己○○的旅遊招待,伊是與太太自費到宜 蘭福山植物園遊玩,與被告己○○無關,亦不曾與被告己○ ○出遊。
㈡、關於「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工程部分: ⒈「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工程係伊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 之後,按照投標規則作業,並未事先透露招標訊息與被告己 ○○。
⒉評審委員本來應該是由稽核小組提供名單,但是到最後稽核 小組無法提供名單,被告壬○告訴伊之後,伊即在公開場合 、會報或是召集駐站各單位開會時,提出需要評審委員名單 之訊息,請各方人員提供名單,嗣透過交集溝通後,伊即從 名片裡加以勾選。選擇評審委員的方式只是依名片勾選,伊 有打電話給伊所要挑選的人員,詢問渠等擔任評審委員的意 願如何,確定之後就勾選,並未查核。伊勾選的評審委員名 單都是由駐站各單位的人員提供,至於何人提供何名單,因 為時間已久我忘記了。
⒊伊沒有配合被告己○○進行圍標、綁標、製作不實開標紀錄 ,也不知道五目公司、代誠公司及代統公司實際上都是被告 己○○負責。
㈢、關於燈箱廣告出租營利部分:
⒈台中航空站從來沒有發包過燈箱廣告,五目公司確實有在87
年年8月4日以目字87第804號函文表示擬在機場裝設電動手 扶梯一組,同時請求廣義解釋將設置電動手扶梯旁的玻璃牆 面定義為五目公司經營維護的範圍,並同意設置產品廣告。 伊一方面發函表示原則上同意就五目公司產品範圍內,依相 關法規設置服務性資訊提供旅客選購參考,以回饋裝置電扶 梯之額外支出,另一方面則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報備,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沒有同意,伊就沒有讓五目公司施作,只同意 五目公司在燈箱廣告裡面刊登風景照片。
⒉五目公司所刊登的廣告,係屬於該公司自己銷售的產品,在 該公司承租的賣場裡所作的招牌。
⒊庚○○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前述五目公司獲准於 台中航空站航廈設置燈箱廣告後,於設置時卻擴於一樓服務 台及二樓,被告己○○當時曾告訴我一樓部分位置有引起爭 議,台中航空站不許五目公司張貼產品商業廣告,惟該等燈 箱均已設置,故逾越前述範圍部分,均貼以風景圖片以美化 航空站景觀」等語。再對照調查局中機組於88年5月19日到 台中航空站進行拍照搜證之照片,只有Q部分是「GUCC I」手錶廣告,O的背面部分,即面向賣場的部分是「統一 獅子座啤酒」廣告,其他均係風景圖片,並非有商業廣告的 訊息,顯見與公訴人所指摘者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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