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454號
TCHM,95,上訴,2454,200708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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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國民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國民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13、114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許富崧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陸拾壹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綽號「阿偉」)與許富崧「綽號「小高」)均明知 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某不 詳成年人士販入數量及價格均不詳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 由許富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得置放0000-000000號 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作為與乙○○聯絡販賣第1級 毒品海洛因之工具,而共同連續為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因予乙○○之行為:
㈠、於94年10月10日凌晨0時21分52秒許,由乙○○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富 崧聯絡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許富崧應允出售重量1兩、價 格新臺幣(以下同)17萬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雙方並約 定於中彰快速道路之彰化縣彰化市○○路○道口加油站旁( 彰化縣彰化市往花壇鄉方向)付款、取貨,許富崧丙○○ 2人則推由許富崧於94年10月10日凌晨約1時30分許,在上開 地點,將重量1兩、價格17萬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夾鍊袋 包裝後再置入型式不詳之檳榔盒內交付、販售予乙○○得手




㈡:於94年11月2日之前數日之不詳時間,推由許富崧攜帶 重量10兩、價格200萬元(每錢2萬元X10兩X1兩為10錢=200 萬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在彰化縣二林鎮○○路38號乙 ○○住處內,將該第1級毒品販售予乙○○。嗣乙○○因認 該購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品質欠佳,而於94年11月2日下 午19時43分52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富崧聯絡表示施用效果不佳 ,要求退還重量6.5兩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再由丙○○至乙 ○○上開住處取回重量6.5兩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其間因乙 ○○無現金可供給付購買上開3.5兩第1級毒品海洛因70萬元 (2萬元X3.5兩X1兩為10錢=70萬元)貨款,乃先向姓名年籍 不詳之不知情友人借得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票 號-SC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月20日、帳號-00000000 號 、面額-50萬元、發票人-「紫暘超商」、林雅雯、並由乙○ ○背書之支票1紙以供擔保,及由乙○○以每5日給付2萬元 之方式,清償上開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70萬元款項,迄 本案查獲止,乙○○尚積欠丙○○許富崧2人本部分購買 第1級毒品海洛因30萬元(即丙○○許富崧2人已取得40 萬元款項。)
㈢、由許富崧於94年12月26日下午20時58分29秒以上述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告知乙○○回家後會再撥打電話與其聯絡;再於94年12月 26日下午22時59分02秒以同上電話與乙○○使用之同上電話 聯絡並告知乙○○可協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阿 猴」等2人之成年男子試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再於94 年12月27日凌晨0時43分42秒許,以同上述電話與乙○○同 上述電話聯絡出售重量2錢、價格4萬元之第1級毒品予乙○ ○,且在彰化縣二林鎮○○路38號乙○○住處付貨取款,惟 許富崧先將該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夾練袋包裝置入型式不詳 之檳榔盒內,於途中在某加油站處不慎遺失,許富崧乃先至 乙○○上開彰化縣二林鎮○○路38號住處內等待,由丙○○ 返回找尋,尋獲後再於94年12月27日凌晨1時40分26秒許, 以上開電話與乙○○上開使用電話聯絡,並持該第1級毒品 海洛因至乙○○上開住處交付,且取得4萬元之販賣第1級毒 品款項。
二、嗣於95年4月27日中午12時分許,為警分別在臺中市○區○ ○路138號12樓之2、臺中市○區○○街107號7樓處查獲,並 扣得上述置放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 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支票1紙、及丙○○許富崧2人所有



而交由丙○○記載乙○○積欠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款項暨 已償還內容之筆記本1本等物品。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3總隊第1大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洪秀齡之偵訊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本件證人乙○○、洪秀齡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均經具結,有其等結文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96 13號偵查卷第42頁、94年度他字第2375號偵查卷第45、68頁 ),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 明,該2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丙○○許富崧暨其等辯護人對於乙○ ○之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11442號偵查卷第24~39頁、 94年度他字第2375號偵查卷第20~25頁)僅表示所述不實在 ,並未就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有無違背程序規定等之證據 能力、復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證人之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之 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隊第1大隊職務製作、檢附之證人乙○○指認相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事實欄所載一之㈡所 示支票影本(95年度偵字第11442號偵查卷第47~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2日94年中檢惠潛聲監字 第000936號、94年10月21日94年中檢惠潛聲監續字第001050 號、94年11月18日94年中檢惠潛聲監續字第001147號號、94 年12月15日94年中檢惠潛聲監續字第001239號、95年1月10 日95中檢惠潛聲監續字第000040號、95年2月9日95年中檢惠 潛聲監續字第000154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4件(95年度警聲搜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29~33、34、40 ~ 41、44、50、55、60、94~116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請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3總隊第1大隊職 務報告書第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3總隊第1大 隊於94年9月22日起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實施通 訊監察後所製作之94年度聲監字第936號、94年度聲監續字 第1147號、94年度監報字第1089號、94年度聲監續字第1050 號、94年度聲監續字第1239號、94年度監報字第1348號、94 年度監報字第1349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40號、95年度聲監 續字第154號、95年度監報字第372號、95年度監報字第373 號、95年度監報字第374號、95年度聲通字第390號、95年度 聲通字第391號、95年度聲通字第392號、95年度聲通字第39 3號、95年度聲通字第394號、通訊監察通知書卷宗內所製之 通訊監察譯文、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資料、 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名義人資料(94年度他字第2375號 偵查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隊第3總隊第1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第附件16-1)等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賴文隆、K0810、K0810-1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許富崧2人有販賣第1級毒品之證言部分: 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 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至傳聞證據之內容 ,包括風聞傳說、毫無根據之蜚短流長之傳聞事實(最高法 院22年度上字第2842號判例意旨參考);輾轉聞自親自經歷 者之體驗事實而作成之調查報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 41號判例意旨參考);及證人未親自到庭,僅以書面代到庭 陳述(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例意旨參考)等情 形在內。本件證人賴文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 丙○○如何交易毒品,我不知道。」、「沒有見過丙○○分 裝毒品。」等語(96年度偵字第9613號偵查卷第62、63頁) 、證人K0810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過咖啡貓賣毒,我是 聽K0810-1說的。」等語、證人K0810-1於偵查中證稱:「我 不知道丙○○如何販賣海洛因。」等語,是上開3位證人之 證言內容已顯示未能確認被告2人有無販賣第1級毒品之情事 ,渠等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許富崧2人固不否認其等之綽號分為「阿 偉」、「小高」,並曾以扣案即其內置放0000-000000號SIM 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與證人乙○○聯絡、乙○○曾交付 如事實欄所載扣案之支票1紙以清償欠款、上開行動電話由 被告許富崧購得交由被告丙○○共同使用、暨曾向證人乙○ ○之妻即證人洪秀齡催討證人乙○○積欠款項等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其等有何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而牟 利之犯行,均辯稱:並未販賣第1級毒品予乙○○,乙○○ 所積欠之款項為簽賭職棒賭博所積欠之款項,於通訊監察譯 文中係與證人乙○○聯絡購買偽鈔,並非購買第1級毒品海 洛因等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意旨稱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有販賣第1級毒品之證據,原審是 根據乙○○的證詞,以及通聯紀錄為基礎,通聯紀錄的內容 已詰問乙○○,乙○○亦已證述明確,這部分是指偽鈔的部 分,並非指海洛因的事情,所以通訊監察譯文裡面也有說過 趕快清出去,50萬元的部分,是指職棒簽賭的部分,毒品交 易大部分都是現金交易,少有以支票交易,所以原審論述買 賣毒品的交易過程中,收受50萬元支票的部分不符合經驗法 則,乙○○會這樣的證述主要是要將被告丙○○丙○○拖 下水,且被告2人並沒有吸食毒品的前科,扣案沒有吸食毒 品的工具,也沒有販賣毒品的工具,而且販賣對象應該也不 會只有乙○○1人,原審認定通訊監察譯文裡面認為是海洛 因的販賣,這並不符合經驗法則,乙○○於鈞院的證述比較 貼近經驗法則。」等語、被告許富崧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



「本件對於被告監聽長達數個月,但是販賣的對象竟然只有 乙○○1個人,本件發動偵查是依據線報是1個秘密證人,假 使線報為真也有相關的地點,但是也沒有,法院有發搜索票 ,但是所查到的是與毒品無關的東西,原審認定被告有罪的 證據就是乙○○的證詞,乙○○是警察局從看守所提出來指 認的,因為乙○○要脫罪,所以咬出被告丙○○丙○○, 而且乙○○也因為毒品罪被判無期徒刑,卷證有相關的證據 證明乙○○有販賣的罪刑,為何證人會指認被告兩人販賣, 最主要還是與被告有金錢上面的糾紛,本件直接的證據只有 證人的證述,並沒有其他相關販賣毒品的的證據,請求鈞院 判處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1:關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登記名義人 為吳明固,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3總隊第1大隊職務 報告書第4頁)於94年9間起至95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為警 查獲止為被告丙○○許富崧2人所使用一節,業據被告2人 分於偵查中(95年度偵字第9613號偵查卷第6頁)、原審審 理中(原審卷第3頁)、本院96年5月10日下午3時行準備程 序時所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3總隊第1大 隊職務報告書第4頁檢附之調閱通聯查詢單1紙附卷可據;是 該行動電話號碼於94年9月間起至95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止 為警查獲止為被告2人所使用之情,屬實無訛。 2:又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洪秀齡,94年度聲監續 字第1147號卷第12頁。)、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詹 尚彬,94年度聲監續字第1147號卷第13頁。)、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證人乙○○、0000-000000電話使用人 為證人乙○○(申請人洪秀齡,見94年度偵字第11442號偵 查卷第31頁第15行、94年度偵字第9613號偵查卷第21、22行 ),且該4組行動電話號碼均為證人乙○○所使用一節,亦 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94年度他字第2375號偵查 卷第24頁第5~10行。),且有該3組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3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3組號碼 )指附可據。是於94年9間至95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 獲本毒品案止,前述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等4組行動電話號碼為證人乙○○ 使用之情,應為屬實。
3:是上述行動電話號碼分為被告2人、證人乙○○等人所 使用之情,堪先認定。
㈡、關於本案被告販賣第1、2級毒品時間、次數、交易金額 、暨交易數量之認定:




1:依據被告所使用上述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號碼經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3總隊第1大隊於94年9月19日以 保3警刑字第0940009196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函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實施,於實施通訊監察後所製作監訊監察 譯文(94年度聲監字第936號、94年度聲監續字第1147號、 94年度監報字第1089號、94年度聲監續字第1050號、94年度 聲監續字第1239號、94年度監報字第1348號、94年度監報字 第1349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40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154 號、95年度監報字第372號、95年度監報字第373號、95年度 監報字第37 4號、95年度聲通字第390號、95年度聲通字第 391號、95年度聲通字第392號、95年度聲通字第393號、95 年度聲通字第394號。)之證據取得乃係依法定程序為之, 且該監訊監察作為就被告之人權保障暨該販賣毒品行為所侵 害公共利益2者間之損害輕重,依比例原則予以酌量,此之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應賦予證據能力,而該譯文內容之製 作方式,亦就受通訊監察之電話使用者之言談內容逐一紀錄 ,應無失真情事,其內容之記載自堪信與事實相符;惟該譯 文內容所陳列者,應前後一致觀察,以求完整呈現其真實性 ,非以片斷方式予以取捨致有割裂事實之虞。
2: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重量1兩、價格17萬元之第1級毒 品與乙○○之部分:
⑴、於94年10月10日凌晨0時21分52秒許,由乙○○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許富崧聯絡購買重量1兩、價格17萬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 雙方並約定於中彰快速道路之彰化縣彰化市○○路○道口加 油站旁(彰化縣彰化市往花壇鄉方向)付款、取貨,被告許 富崧應允後,被告2人推由許富崧於94年10月10日凌晨約1時 30分許,在上開地點,將重量1兩、價格17萬元之第1級毒品 海洛因販售予證人乙○○之情,有上開2電話號碼經合法實 施通訊監察之「94.10.10.00.21.52」譯文附於上述95年度 聲拘字第87號第9頁可憑,其中於「94.10.10.00.21.52」之 譯文即94年10月10日凌晨0時21分52秒起之譯文內證人乙○ ○與被告許富崧已「約定在【彰化】那裡會合、及路程【各 走一半】」;而此之會合地點,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稱「從二林那邊過來到這個地方差不多一個鐘頭。」、 「是中彰交流道那裡,應該與彰南路交叉口那邊。」等語, 是被告許富崧與證人乙○○於94年10月10月凌晨0時21分52 秒通話後,應於該日凌晨約1時30分許,在中彰快速道路之 彰南路交叉路口附近確有見面會合一節,應堪認定。 ⑵、而關於被告許富崧與證人見面會合後之情形:①、證人



乙○○於警詢中則明確證述稱:「(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94年10月10日0時21分52秒及5時28分28秒,你以0000-0 00000打0000-000000給「小高」內容中提出「紅糖」係為何 意,各1半路約在彰化做何事?)約在彰化,係在中彰往花壇 方向旁加油站交易毒品1兩,以現金10餘萬交易,毒品亦放 在檳榔盒中。」(94年度偵字第11442號偵查卷(警訊卷) 第32頁第22~24行、第33頁第1~2行)等語、於原審審理中 亦具結證稱:「在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在94年10月10日前1 天,向被告許富崧購買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98頁 第4、5行)、
②、而再依據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94.10.10.05.28.28」 即94年10月10日上午5時28分28秒之通訊紀錄:「(B)(乙 ○○):小高「大仔」你有告訴我說加紅糖對吧。(A)紅 糖。(B)【1件】用多少。(A)我也不知道跟你怎講,照 你那個,... 下回再跟你講,現在沒辦法跟你講。(B)用1 個,不太能用。(A)那個50比1的。(B)超級市場就有了 嗎?)好。」之內容;其中就所謂50比1、【1件】要加多少 之內容,證人乙○○亦於警詢中證述稱:「....,回家後注 射毒品,因無法解癮,再度打電話給「小高」問他為何不太 能用,「小高」告訴我說要加紅糖,比例50:1。毒品50公 克紅糖1公克。」等語(94年度偵字第11442號偵查卷(警詢 卷)第33頁第2~5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4年 10月10號的通聯提到紅糖?)因為前1天我有向「小高」【 買1兩】... 的海洛因,我要施用時發現不好用,我才打電 話問「小高」為何不好用,「小高」叫我加紅糖,叫我比例 50比1。」等語(94年度他字第2375號第47頁11~15頁)、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紅糖比例是指50比1,即海洛因 50、紅糖1的比例來施用比較好,我跟「小高」買了之後, 他告訴我,要用這個比例比較好,他叫我自己調配。」等語 (原審卷第99頁),顯見被告許富崧於94年10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中彰快速道路彰南路匝道口附近加油站旁與證人 乙○○見面會合,係將上述重量1兩、價格17萬元之第1級毒 品海洛因出售予證人乙○○之情屬實無訛。
③、而本次證人乙○○向被告許富崧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 之價格與數量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於檢察官訊問就本次究竟 購買多少重量、價格時表示時間已長遠不復記憶等語(原審 卷第104頁第8~9行)。惟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該次向被告 許富崧購買之第1級毒品為1兩、10餘萬元等語(95年度偵字 第11442號偵查卷第33頁第1、2行),而該警詢筆錄製作之 時間為95年4月17日下午1時起至同日下午14時55分止,離證



人乙○○向被告許富崧購買該第1級毒品之時間相近,證人 乙○○對於該購買毒品經過之細節記憶應屬清楚,是本院認 定證人就本次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數量,應以1兩 重、價格17萬元(價格為17萬元、或18萬元認定取捨部分另 後述。)為可採。
⑶、是於94年10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中彰快速道路彰 南路匝道口附近加油站旁,被告許富崧確有將重量1兩、價 格17萬元之第1級毒品販售予證人乙○○一節,應堪認定。 3:於犯罪事實一之㈡販賣重量10兩、價格200萬元之第1級 毒品與乙○○之部分:
⑴:於94年11月2日之前數日之不詳時間,被告許富崧攜帶 重量10兩、價格200萬元(每錢2萬元X10兩X1兩為10錢=200 萬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在彰化縣二林鎮○○路38號證 人乙○○住處內,將該第1級毒品販售予證人乙○○之事實 ,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94.11.02.19.43.52」即94年11月2 日下午19時43分52秒由證人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2人所使用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B )(即證人乙○○)「小高」喔,這.... 跟前天那個不太 一樣喔。(A)我不知道勒。(B)【前天那個】,有一些人 說沒辦法那個....,你知道嗎?。(A)不然看你哪時候上 來啊。(B)不然別人要退還。這樣啦。(A)你說怎樣。( B)我在等錢啦,錢來我會打電話給你。(A)好啦,你打給 我。(B)好。(A)大ㄟ... 【你剩下的】,你拿一部分嘛 ,你一部分來講,你協商【常一點的票】,你有辦法拿到票 嗎?(B)票我沒半張。(A)讓你協商常,你想辦法拿,幫 我拿一下票,讓你協商常一點沒關係啊。(B)不然我問看 看有沒有。」(95年度聲拘卷第87號第10頁)。而依據此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證人乙○○於上述時間以上述行動電 話與許富崧聯絡後,已向被告許富崧抱怨所購買之第1級毒 品海洛因使用後之效果欠佳,而被告許富崧亦有同時向證人 乙○○催討欠款,並要求證人乙○○得以先行給付正常票據 以為付款之擔保等情事。
⑵、而關於上述94年11月2日之通聯紀錄內證人乙○○向被 告等購買之物品內容,證人乙○○:①、於警詢中證稱:「 (問:警方提示94年11月2日19時43分52秒你以0000-000000 打0000-000000給「小高」譯文內容何意?提及要你拿票出 來係何意?)毒品海洛因純度不夠,遭人退貨,「小高」要 我拿支票出來付交易毒品所欠的錢,要用票解決,但無票可 以給。」等語(94年度偵字第11442號偵查卷第33頁第6~10 行)、「....。那次是「小高」先拿10兩(375公克)海洛



因毒品給我,並在我家在沒有任何包裝的情況下,將毒品放 入塑膠袋中,當面交給我,價格200萬元。」等語(同上偵 查卷第37頁第22~24行)。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過年前買過2次,時間先後不記 得,....,有次買10兩,約200萬,後來我退6.5兩給「阿偉 」,因為東西品質不佳,10兩這次是「小高」拿來的,後來 「小高」叫「阿偉」拿來退貨。」、「我退回6.5兩,我還 要給他70萬,....。」等語(94年度他字第2375號偵查卷第 66頁第1~4行、第5行)。
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有在偵查中說有跟他買10兩 ,退回6.5兩。」、「是去年即95年的農曆過年前,前多久 我忘了。」、「(問:為何要退他6.5兩?)因為東西的成 份不好。」、「因為他的成份不好,所以我才要退6.5兩, 再跟他買別種的海洛因。至於我是在退6.5兩前或退還之後 ,再跟他買1兩或1錢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97 ~98頁。)。
④、依據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足以認定於94年11月2 日之通聯紀錄內所稱在【前天】所購買之物品應為重量10兩 、價格200萬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屬實無訛。 ⑶、而關於該通聯紀錄內所稱之支票部分:
①、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稱:「....,我先拿「紫暘超 商」的支票,面額50萬元先在「小高」的手裡抵押,支票為 何會在「阿偉」手上我不知道。」、「(問:警方於95年4 月27日持拘票至臺中市○區○○路138號12樓之2,綽號「阿 偉」丙○○之住所扣押1張編號SC0000000號之「紫暘超商」 林雅雯面額50萬元之支票,後面有你的背書,該支票作何用 途?)就是我筆錄中所說拿給「小高」抵押毒品的錢。」、 「毒品海洛因純度不夠,遭人退貨,「小高」要我拿支票出 來,拿票出來係交易毒品所欠的錢,要用票解決,...。」 等語(95年度偵字第11442號偵查卷第33、38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開始「小高」拿10兩來時 ,我已經先拿1張50萬支票給「小高」。」、「(問:50萬 支票如何來?)向朋友借的,我請「小高」不要提示支票, 所以支票後來沒有兌現,當時「小高」人在國外,我就向「 阿偉」說,要他每5天來收2萬,我都有按時支付。目前還有 2、30萬元沒有支付。」等語(94年度他字第2375號偵查卷 第66頁第6~11行)。
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扣案的50萬元支票是 要給哪次的錢?)10兩退貨3.5兩的錢。」等語(原審卷第 104頁第12~14行)。




④、是依據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亦堪認本次證人所購 買之重量10兩、價格200萬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品質欠佳 ,乃於94年11月2日下午19時43分52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富 崧聯絡表示施用效果不佳要求退還重量6.5兩之第1級毒品海 洛因部分,而由被告丙○○至證人乙○○上開住處取回重量 6.5兩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其間因證人乙○○無現金可供給 付購買3.5兩重、價格70萬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款項,乃先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友人借得如事實欄所載扣案之支票 1紙,且由證人乙○○背書以供擔保,其後再由證人乙○○ 按每5日給付2萬元之方式清償上開70萬元欠款之情甚明。 4:於犯罪事實一之㈢販賣重量2錢、價格4萬元之第1級毒 品與乙○○之部分:
⑴、於94年12月26日下午20時58分29秒,由被告許富崧以上 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乙○○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證人乙○○會再與伊聯絡,再於94年12 26日下午22時59分02秒以同上電話與證人乙○○使用之同上 電話聯絡並告知證人乙○○可協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 」、「阿猴」等2人之成年男子試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 ,再於94年12月27日凌晨0時43分42秒許,以同上述電話與 證人乙○○同上述電話聯絡出售重量2錢、價格4萬元之第1 級毒品予證人乙○○,且先以夾練袋包裝置入型式不詳檳榔 盒內,惟因被告許富崧途中不慎遺失,被告許富崧乃先至乙 ○○上開彰化縣二林鎮○○路38號住處內等待,而由被告丙 ○○返回找尋,尋獲後再於94年12月27日凌晨1時40分26秒 許,以上開電話與證人乙○○上開使用電話聯絡,並持該第 1級毒品海洛因至證人乙○○住處交付,且取得4萬元之販賣 第1級毒品款項之事實,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94.12.26.22 .59.02 」即94年12月26日下午22時59分2秒起之通訊監察譯 文「(A)大ㄟ,你等一下要回來是不是。(B)(證人乙○ ○)是。(A)我現在要回去,我現在要下去。(B)是。( A)我現在有帶【2個】,你聽有嗎?你知道我意思嗎?(B )我知道。(A)你去找「阿猴」、你去找「阿吉」,還是 找誰?(B)好、好、我知道。(A)你聽有我的意思是吧。 對不對。(B)好。(A)不可以再出問題了,不然這樣很累 。(B)我知道。(A)你多久回來。(B)等一下回去。(A )等一下回去,我現在在路上。(B)好。」、及「94.12.2 7.00.43.42」即94年12月27日凌晨43分42秒起之通訊監察譯 文「(B)我去載「吉仔」,我等一下回去了。(A)我想以 為去那麼久,怎還沒回來,(B)不會,我等一下回去,我



載「吉仔」一下。(A)好。」、「94.12.27.01.40.26 」 即94年12月27日凌晨1時40分26秒起之監訊監察譯文「(A )找到了。(B)找到了嗎?(A)加油站。(B)好,找到 就好了。(A)你等一下。(B)什麼。(A)你要等一下。 (B)好。」等內容,而此次電話通聯紀錄內,乃被告許富 崧向證人乙○○表示有帶【2個】之物品欲出售予證人乙○ ○。
⑵、就此所謂【2個】物品之意義:證人乙○○:①、於警 詢中證稱:「我是向綽號「小高」之男子所購買,那1次我 大約跟他購買2錢(每錢3.75公克),這1次是「小高」拿來 ,要送海洛因過來的路程毒品不見,接由「阿偉」將毒品找 到,由「阿偉」再送過來,當時,「小高」在我家等,2錢 海洛因的價格是新臺幣4萬元,錢我拿給「小高」。」等語 (95年度偵字第11442號偵查卷第37頁第9~14行)。「「黑 的」、「缺角」都是做記號的兩種毒品樣品,....。」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33頁第24行)。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4年12月27日與「小高」 的通聯譯文,其中提到「黑的」、「缺角」是何意?)是指 不同純度的海洛因,「缺角」的純度比較高,那1次我向「 小高」買「缺角」的買了2萬元。」等語(94年度他字第237 5號偵查卷第47頁第16~19行)。
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2錢那次價錢是4萬元。」、 「那4萬元我有給錢。」、「交付4萬元現金那次錢是交給許 富崧。」等語(原審卷第104頁)。
④、且再參之接續上開電話聯絡購買2錢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 之證人乙○○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富崧表示 是「黑ㄟ」、「缺角」的效果較好,被告許富崧亦對證人乙 ○○表示係「缺角」的第1級毒品海洛因純度較高等語(95 年度聲拘卷第87頁)。
⑤、是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證人乙○○向被告等所購買之 【2個】乃指2錢、價格4萬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應堪 認定。
㈢、再者⑴、證人乙○○之妻洪秀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乙○○施用的毒品向何人購買?)向「小高」跟「阿 偉」。」、「(妳如何認識「小高」及「阿偉」?)94年底 ,「小高」及「阿偉」去我東川路的住處找乙○○收錢,當 時乙○○不在,他們要向我討債,我才問是什麼錢,是「小 高」告訴我是買藥的錢,並說乙○○不出面,叫我負責,我 說我也沒錢,他說之後再來,就離開。」、「(妳有無接過 「小高」及「阿偉」的電話?)是「阿偉」打的,因為他找



不到乙○○,就打到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手機,請我轉 告乙○○說「阿偉」在找他,接過不只1次,但次數我已經 忘記。」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613號偵查卷第53頁第27~ 28行、第54頁第3~7、16~19行)。 ⑵、而證人洪秀齡所證述綽號「小高」、「阿偉」之被告2 人因找不到證人乙○○而曾以電話多次向伊催討證人乙○○ 購買毒品所積欠之款項,亦有上述「95.01.19.19.29.27」 、「95.01.27.12.58.53」之2次通聯紀錄內容可憑(95年度 聲拘字第87號偵查卷第15、18頁),亦足認證人洪秀齡上開 證述情節應非虛假,而與事實相符。此亦足以佐證上述證人 乙○○所證述確有於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時間、 地點計3次,向被告2人購買重量1兩、價格17萬元、重量10 兩、價格200萬元、重量2錢、價格4萬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 等語應屬事實,並非證人乙○○所憑空杜撰故為誣陷被告2 人之詞。
㈣、而就被告等所抗辯渠等以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乙○○通話內容所述之欠款為職棒賭博、「加紅糖」 、「缺角」、「黑ㄟ」之談話為偽鈔之代號、被告許富崧另 書寫1紙陳述狀陳述其有將偽鈔交付予證人乙○○等云云;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亦改稱與被告電話通話中是在談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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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