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373號
TCHM,95,上更(一),373,20070807,4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江燕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丙○○
          (現於台灣臺中監獄執行)
前列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盧昱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39號、94年
度偵字第245號、第24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己○○丙○○甲○○部分均撤銷。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殘留於附表二編號6-8、11、13-15所示器具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盛裝附表一編號1及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塑膠桶與不鏽鋼鍋及包裝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塑膠袋,暨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大包,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塑膠袋及附表二編號25、26 、27所示之電子秤壹臺及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



燬之;盛裝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塑膠桶及包裝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塑膠袋,均沒收。
甲○○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前有殺人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己○○前有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丙○○(原姓名莫健光)前有 竊盜、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徒刑,其中部分案件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部分案件,仍未執行完畢(犯本案時,尚在假釋中)。庚○ ○、己○○丙○○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 內所查獲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通稱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運輸、製造及販賣。庚○○於93年 6月間經由 塗明煌已於93年12月14日死亡)授意(並提供俗稱黑水之甲 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且教導其製造方法與步驟,遂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自93年 6月間起, 駕駛不詳所有權人,牌照號碼不明之汽車,反覆多次至南投 縣草屯鎮○○里○○路1130之6號11樓之1塗明煌住處,搬取 塗明煌所提供之塑膠桶裝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計 8桶,運輸 至台中縣大里市○○路 151巷26號處所。乃基於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以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依下述製程:將甲基安非他 命水溶液置入不銹鋼鍋內以文火加熱至攝氏60度,在加熱過 程中,攙入高級精鹽攪拌以調節其酸鹼值(PH值),約經過 10-20 分鐘後,使其自然冷卻30分鐘,再置入冰箱內予以冷 凍約24小時以上,其後,取出冷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硬塊敲 碎,再加水燒煮至攝氏60度後,讓其冷卻,復置入冰箱內冷 凍,依此燒煮、冷卻步驟重覆 4次後,自冰箱內取出甲基安 非他命結晶體初步瀝乾後,再鋪晾於白報紙上,予以風乾等 程序,而反覆多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迄於同年12月29日被 查獲止,其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除其中 2公斤已出 售交付予綽號「俊成」者外,其餘部分,則經專案小組查扣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二、庚○○於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後,嗣於93年12月間與己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 括犯意聯絡,相約由庚○○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再 由己○○轉交付予買主,其售價每件(1 公斤)甲基安非他 命新台幣(下同)42萬元,每臺兩2萬3千元,己○○於完成



交付後,可獲取報酬每件2萬元,每臺兩3千元。其後,經綽 號「俊成」者於93年12月間某日撥打庚○○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庚○○洽購甲基安非他命 2公斤完妥後, 庚○○即於當月中旬某日駕駛不詳所有權人,牌照號碼不明 之汽車,運送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彰化縣二水鄉○○路○ 段 592號處交予己○○,囑其轉交予綽號「俊成」者,綽號 「俊成」者乃依庚○○之指示,前往向己○○領取所買受之 甲基安非他命 2公斤,惟因綽號「俊成」者尚未給付價金, 己○○亦未獲取該次交易之報酬。經此次交易成功後,綽號 「俊成」者獲悉庚○○係委由己○○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買 受人,且得知己○○之聯絡電話號碼,乃於同年12月29日直 接撥打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再購買 3 件(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己○○隨即於當日下午以上開 行動電話撥打庚○○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將「俊成」 欲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轉告予庚○○庚○○遂於同 日晚間20時30分,駕駛不知情之莫登貴所有,豐田(國瑞) 廠牌,牌照號碼 2201-LH號自用小客車,自台中縣大里市○ ○路151巷26號處所,運輸塑膠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5大包共 重4.25公斤(其中4包單獨包裝,每包重量約1公斤,其餘 1 包重約0.25公斤,則以小塑膠袋散裝成 7小袋,再置入一大 塑膠袋內包裹成一大包),至上揭二水鄉己○○承租處交付 予己○○,俾其將其中 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綽號「俊 成」者,而餘者則備供販賣之用,隨即駛離現場,返回上開 台中縣大里市○○路處所。經當時正在場埋伏搜證之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海巡署台中機動查緝隊、豐原 憲兵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霧峰分局合組而成之專案小 組成員見狀,迅即進入己○○居所內搜索,當場扣得庚○○ 甫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5 公斤及己○○所有,供與庚○○及綽號「俊成」者間聯絡買 賣毒品事宜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 電話 1具(尚扣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摩 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 1具)。庚○○己○○因而未能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俊成」者,致販賣未遂。該專案小 組經跟監庚○○所駕駛汽車查悉庚○○住於台中縣大里市○ ○路151巷26號處所,遂在場埋伏搜證,伺機逮捕。三、庚○○因恐事跡敗露,擬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及水溶液遷 移至他處藏匿,遂承續上開運輸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 月29日晚間未明示緣由,電約丙○○前來上開處所相敘,丙 ○○乃於當晚 9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楊嘉縈所借用之「三菱 」廠牌、牌照號碼 2V-8909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其前妻甲○○



至該處所,庚○○丙○○到達後,乃向丙○○表示願以 3 萬元報酬,委請丙○○駕駛汽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及 水溶液至他處所藏匿,丙○○貪圖該報酬,乃予以允諾,二 人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丙○○駕駛上開「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自巷口駛至庚○○ 門口停靠,讓庚○○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及水溶液等物 品以運輸。其間,丙○○並要求甲○○協助將甲基安非他命 裝入塑膠袋內,以便庚○○得快速裝載上車。經庚○○張羅 整理上車之物品後,約於翌日凌晨 3時許,即將塑膠桶裝之 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 4桶及塑膠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結 晶體,自屋內分別搬入汽車內裝載(分別置於汽車之後行李 箱及後座處),丙○○亦已入坐於該「三菱」廠牌自用小客 車駕駛座,庚○○甲○○則坐上另一輛「豐田」廠牌之自 用小客車內,正欲發動引擎,由庚○○引導駛離現場,前往 目的地之際,即為在場之專案小組成員上前逮捕,而未運輸 得逞。並經專案小組自丙○○所駕駛之「三菱」廠牌自小客 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及結 晶體,並自台中縣大里市○○路 151巷26號處,扣得附表一 編號 4所示之不銹鋼鍋裝甲基安非他命11鍋及其他庚○○所 有,供製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詳如附表二〈 編號27除外〉所示),與戊○○所有之冰箱1台。四、甲○○於上開時間,陪同前夫丙○○庚○○製造毒品處所 ,經丙○○要求,知悉庚○○將甲基安非他命填入塑膠袋內 包裝,係準備裝載上車,由丙○○運輸至他處,乃基於幫助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該處所內,協助庚 ○○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塑膠袋內,並由庚○○搬上汽車內 放置,以便丙○○運離現場,惟丙○○正在欲發動汽車出發 前,即被查獲,而未得逞。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調查工作組(下稱中機 組)、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豐原憲兵隊及臺中縣警 察局刑警隊、霧峰分局查獲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 (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 )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 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



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 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 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所表示,且不在被告心意自主之 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 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 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 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 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稽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 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 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 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 (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 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 (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 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 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 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 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 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與選任辯護人雖 陳稱:被告丙○○於中組機之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疲勞訊 問及受利誘而為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丙○○ 於93年12月30日 3時40分為專案小組在台中縣大里市○○路 151巷內其所駕駛之「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塑膠袋 裝甲基安非他命26包及塑膠桶裝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 4桶, 經依現行犯逮捕後,立即進入台中縣大里市○○路 151巷26 號進行緊急搜索,並扣押整理相關扣押證物約 6小時,約10 時始帶至中機組進行詢問,當時丙○○要求在其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到場陪同前,暫停詢問,俟謝勝隆律師到場後, 才開始詢問,其間並應被告丙○○要求讓其如廁等情,已經 證人即中機組調查員丁○○於原審法院94年 6月13日準備期 日證述屬實,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謝勝隆律 師在原審證稱:詢問期間有(讓被告丙○○)上廁所,且有 買便當,如果被告精神及身體情況明顯不佳,伊就不會接受 委任,而被告丙○○身體看不出來有明顯外傷,但精神狀況 有點萎靡,而如果當事人要休息,伊會讓當事人直接向調查 人員表示休息,而被告丙○○在伊在場時所為之陳述,應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94年 7月11日之準備 程序筆錄)。再觀之被告丙○○之在中機組之調查筆錄,被 告丙○○僅就被告庚○○委請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為自白,而否認其他犯行,而該自白亦係在詢問之 初即為之,並非受經過長時間詢問後始供認犯行,況調查員 亦係等待其選任辯護律師到場後,始開始進行詢問,是被告 丙○○上開自白顯非出於疲勞訊問所致至明。再所謂以利誘 之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取決於該利誘提 示是否具有誘發虛假自白之可能性,倘其根本不可能誘發虛 假自白,自無利誘之可言。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陳稱 :中機組調查人員及檢察官告知被告丙○○,要將被告丙○ ○列為污點證人,要被告丙○○說出安非他命之製毒工廠, 是本案有利誘訊問之情形云云。然如上所述,本案被告丙○ ○係在調查員詢問之初,即供認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調查員及檢察官始告知如願配合供出其他製 造毒品之線索,可適用「污點證人」之規定處理,並非先以 「污點證人」誘使被告丙○○供認其有運輸毒品之犯行,是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受調查員及檢察官利誘始為自 白運輸毒品,明顯與事證不合。再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勘 驗被告丙○○在中機組調查詢問之錄影帶結果:該次調查錄 音帶聲音雖不甚清晰,無從驗聽詢、答之內容,但被告在於 辯護律師到場前,係趴在桌上睡覺,經辯護律師到場,始醒 來接受詢問,其間調查員並讓被告如廁,其後檢察官並到場 複訊,訊問完畢後,並經被告閱覽後始簽名,至於11點56分 23秒至13點54分14秒中間雖無畫面,但接續於14點零分20秒 之畫面,被告係趴在桌上睡覺等情,顯認被告於調查時並無 所述疲勞訊問以取供之情形,亦查無其不正方法之情事,該 調查詢問程序自屬正當,應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甲○○於中機組受調查時之詢問筆錄,業經原審於 94年 7月11日準備程序期間會同兩造勘驗詢問錄音帶結果, 發現其記載之內容與錄音帶不盡相符,且調查員一再以本案 一定會收押或被告涉案未深,要求被告甲○○須據實陳述等 情形,有原審94年 7月11日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 198-200頁)。而據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經原審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表示同意,將該詢問筆 錄排除為本案之證據,經核被告甲○○於中機組之調查筆錄 既有上開瑕疵,顯不具證據之適格,自應予排除為適當。貳、被告庚○○己○○丙○○甲○○有罪部分: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庚○○、己○ ○、丙○○甲○○等人分別陳述如下:㈠庚○○坦承有製 造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辯稱:被訴運輸及販賣 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等語。㈡被告己○○ 固坦承庚○○確曾要伊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買主,雙方並



約定每件(約 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售價42萬元,己○○於 完成交付後,可獲取報酬 2萬元,零售每臺兩售價2萬3千元 ,報酬為 3千元,被告庚○○先後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及同 月29日交付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並已將被告庚○○第 一次所交付之 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綽號「俊成」者收 受,而被告庚○○第二次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全數為 專案小組當場查扣,尚未轉交等情,但辯稱:綽號「俊成」 疑是中機組線民,實際上並無購買之意思,且交付予「俊成 」者之 2公斤係供試吃,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而第二次尚 未交付,亦無完成販賣行為等語。㈢被告丙○○則否認上揭 犯行,辯稱:伊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 意,伊不知庚○○託載運之物品為何,且當場尚未發動引擎 即為警查獲,並未著手實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云云。㈣ 被告甲○○亦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無在場幫忙分裝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庚○○於93年 6月間經塗明煌授意,並提供俗 稱黑水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且教以製造方法後,乃依塗 明煌之指示,先後多次駕車至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1 30之6號11樓之1塗明煌住處,搬取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計 8 桶,運輸至台中縣大里市○○路 151巷26號處所,依塗明煌 如下之製程: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置入不銹鋼鍋內以文火 加熱至攝氏60度,在加熱過程中,攙入高級精鹽攪拌以調節 其酸鹼值,約經過 10-20分鐘後,使其自然冷卻30分鐘,再 置入冰箱內予以冷凍約24小時以上,再將冷凝後之甲基安非 他命硬塊敲碎加水煮至攝氏60度後,再讓其冷卻後,復置入 冰箱冷凍,依此步驟重覆 4次後,自冰箱內取出甲基安非他 命結晶體初步瀝乾後,再鋪晾於白報紙上,予以風乾等過程 ,而持續多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迄於同年12月29日被查獲 止等情,已迭據被告庚○○於93年12月30日及94年10月 5日 中機組調查詢問時、同日及94年 4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原 審94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21日審理時及本院95年8月15日及 96年 7月24日審理時供明在卷(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字第4339號卷第20頁、第132頁、第167頁、第 283頁; 原審卷㈡第30-31頁、第157頁;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卷,以下簡稱本院前審卷㈢第37頁、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 373號,以下簡稱本院本審卷㈡96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31-3 2 頁)。㈡再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及水溶液暨其他相 關器具,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附表二編號 6-8 、11、13-15 所示之鋼桶(鋼盆)、攪拌棒、小型刷組、刮



刀、橡膠鎚等器具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 編號3- 4所示之塑膠盒則殘留氯假麻黃素,有法務部調查局 94年 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4001111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偵字第4339號偵查卷第322-32 3 頁)。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流程主要可分為三個階段 ,分別為氯化階段、氫化階段及純化階段等。氯化階段係將 原料麻黃素與THINOYLCHLOR IDE或濃鹽酸反應生成氯麻黃素 之過程,該過程中需使用氯仿、乙醚、丙酮等溶劑,所需器 材為塑膠容器、過濾設備及晾乾設備等。氫化階段係將氯麻 黃素與氫氣反應生成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過程,該過程中 需使用醋酸鈉、氫氧化鈉、活性碳、氯化鈀、硫酸鋇等試劑 ,所需器材為壓力反應瓶(槽)、氯氣瓶(附壓力表)、酸 鹼值測試紙(或設備)、過濾設備及相關容器等。純化階段 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純化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 ,該過程中需使用食鹽等試劑,所需器材為冷凍(藏)設備 及過濾設備,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94004 10530函 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86頁)。揆之本案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食鹽、攪拌棒、冰箱及相關容器 等,皆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所需之原料、試劑及設 備器材,而鋼桶(鋼盆)、攪拌棒、小型刷組、刮刀、橡膠 鎚等器具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盒亦殘留氯 假麻黃素,現場又有供燒煮之小型瓦斯爐,鋪放甲基安非他 命之晾乾紙、及仍置於冰箱中冷凍之不鏽鋼鍋裝之安非他命 11鍋等物品。再互核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所陳述之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過程,亦與上揭法務部調查局第 00000000000函 載稱之第三階段即純化階段一致,且所使用之材料與器具亦 相符,堪認被告陳述其在上開處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庚○○ 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可稽,及附表一編號 1所示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原料之水溶液及編號 2-4所示之安非他命成品,暨附表 二編號1-24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設備及器材扣案可佐 。㈣至於被告庚○○於94年1月7日中機組調查員偵訊時,雖 改稱:於93年11月間,住於台中市、綽號「和尚」來找伊合 作製造安非他命,當時「和尚」向伊表示可免費提供 1百公 斤麻黃素給伊,惟日後需將半數安非他命成品分給他作為合 夥代價,伊與「和尚」協定後即著手購買製造安非他命所需 的冰櫃、搖台、可樂筒、馬達、漏斗等機具及硫酸、乙醚、 丙銅、氯仿、鈀金等化學藥品,約至93年12月12日左右「和 尚」依照約定將 1百公斤麻黃素以車直接載至南投縣國姓鄉 中西巷山區鐵皮屋之製造安非他命地點給伊。經過酸化、吃



氫、煮沸、冰凍等階段製成液態安非他命,惟後來伊發現附 近山區打獵之人士出入頻繁,而決定將成品及半成品搬離製 造地點,原本伊打算將該批液態安非他命搬至國姓鄉「碧山 農場」藏置,由於農場主人不允許而作罷,伊乃於93年12月 24日或25日左右陸續將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搬移至台中縣 大里市○○路 151巷26號戊○○住處藏置,伊預定93年12月 30日上午10點在霧峰鄉萬佛寺停車場將26公斤安非他命成品 交付於「和尚」,惟該批貨品正在擺放於車上時遭貴組查獲 云云(見偵字第4339號偵查卷第 236頁)。然其所指之「和 尚」者,並查無確切之人,又未能查獲該國姓鄉之製毒工廠 所在,則被告庚○○此部分之陳述,自無從憑採。而上開台 中縣大里市○○路 151巷26號處所,經專案小組所查獲之相 關物證,既屬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來源及製作器 材,自堪以認定為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㈤另被告 庚○○雖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係自93年3、4月間開始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2頁)。惟衡之被告於調查 員詢問時關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以製造之過程始末, 係連續且具體陳述,且甫查獲時,記憶較清晰,而原審審理 時,距事發生時近 1年,印象當較模糊。是其於原審應檢察 官詰問何時開始製造?所為之回答,難認翔實可信,故當以 中機組調查時所述之時間為可採。
三、次查:㈠被告庚○○己○○於93年12月間相約由被告庚○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己○○轉交予買主,售價每公斤 甲基安非他命42萬元、每臺兩2萬3千元,於交付完成後,被 告己○○可分別獲取報酬2萬元與3千元,被告庚○○果於同 月中旬某日駕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 2公斤至彰化縣二水鄉○ ○路○段592號己○○租處,而由被告庚○○聯繫買主綽號「 俊成」者前往取貨,被告己○○確已交付該 2公斤甲基安非 他命予綽號「俊成」者,惟因綽號「俊成」者尚未交付價金 ,被告己○○仍未獲取報酬。其後綽號「俊成」者於同月29 日以電話向己○○表示欲再購買三件(3 公斤)甲基安非他 命,己○○隨即於當日下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告此訊息予被 告庚○○,被告庚○○遂於同日晚間20時30分,駕駛不知情 之莫登貴所有之豐田(國瑞)廠牌,牌照號碼 2201-LH號自 用小客車運輸塑膠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 5大包共重4.25公斤 至上開被告己○○承租處,俾被告己○○將其中 3公斤交予 綽號「俊成」者,而其餘部分則備供己○○自行販賣,被告 庚○○甫交付完畢,該甲基安非他命即全數為專案小組當場 查扣,而未能販賣得逞等情,已據被告己○○分別於93年12



月29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同月30日、94年 2月18日檢察 官偵訊時、94年4月29日、5月1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94年 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94年12月16日、95年 6月13日本院前 審行準備程序期日、95年 8月15日本院前審審理期日陳述屬 實在卷(見上揭4339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 212頁至 213頁,原審卷㈠第19頁、第90頁、原審卷㈡第198頁、本院 前審卷㈠第159頁、卷㈡第116頁、卷㈢第37頁反面),而被 告庚○○於93年12月30日、94年1月5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 、94年4月29日、同年5月16日原審行準程序期日、94年 9月 14日原審審理期日時亦供認無訛在卷(見上揭4339號偵查卷 第22頁、第 169頁、第212頁至213頁,原審卷㈠第18頁、第 90頁、原審卷㈡第 51-58頁)。㈡參之被告庚○○於94年10 月 5日就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4339號偵查卷第 172 頁)所載:「你早上有空準備幾粒給我」、「多少?」、「 先準備2、3粒」、「好,啊,我12點和人有約」、「12點喔 」等內容,亦陳稱:門號「0000000000」是其所用之手機, 而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己○○(綽號「排骨」)之手 機門號,該通電話係己○○打給我的,當時己○○是要2、3 公斤之安非他命,要我有空時將該貨品載運至彰化縣二水鄉 ○○路之住處等語在卷。又有上開被告庚○○己○○二人 所有,供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 2具扣案可證。㈢觀 之被告庚○○於93年12月29日交予被告己○○之4.25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5大包,其中4包單獨包裝每包重量約 1公斤,其 餘1包則以小塑膠袋散裝成7小袋,再置入一大塑膠袋內包裹 成一大包(見4339號偵查卷第 306頁編號圖六所示),而該 淨重4.2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扣除每包1公斤裝之4包共重 4 公斤外,餘者計0.25公斤約相當於6.666675臺兩,分裝成 7 袋加計塑膠袋之重量,其毛重約合 1臺兩無訛。益證被告庚 ○○與己○○二人間確有約定分別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每件 (1 公斤)與每臺兩之不同,而計算價格及報酬無訛。㈣另 被告庚○○就其第二次交付予被告被告己○○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雖先後陳述不一,惟被告庚○○於該次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己○○後,被告己○○未及轉手處理,即全數 為專案小組所查扣,其重量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明確在卷 ,足認係4.25公斤無訛,被告庚○○所述,與此事證不符者 ,委無足採。㈤至於被告庚○○於94年1月5日調查員詢問時 雖陳稱:其於93年12月29日下午3時餘有向被告己○○取回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上揭偵查卷第 168頁)。然依 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庚○○前後共交付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己○○,第一次之數量為 2公斤,第二次為4.25公斤, 被告己○○於被告庚○○第一次交付 2公斤後,即全數轉交 予綽號「俊成」者,而第二次部分,於交付後,即全數為專 案小組查扣。是被告庚○○所述取回 1公斤云云,核與卷附 證據情況不合,無從採憑。又被告庚○○於94年 9月14日原 審審理時復陳稱:其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有交付予綽號「 丁居」者云云,但其此部分之自白,因乏無其他證據可佐, 亦不能採取。㈥另被告庚○○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 就有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曾翻稱:僅寄放云云( 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7頁反面),然本案被告庚○○己○○ 二人上開相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據調查明確,被 告等所辯「寄放」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能採取。至 於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於本審審理時復為被告辯護稱:第 一次僅供試吃,非販賣云云,惟揆之被告庚○○己○○所 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每公斤為42萬元,被告庚○○第一次 交由被告己○○轉交予綽號「俊成」者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為 2公斤,價值達84萬元,按之社會事實與經驗,提供價值 數拾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供人試吃,明顯與事理相悖 離,不能採取。㈦按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 以助力而參與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 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要 旨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袛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庚○○己○○間彼此約定 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對外之售價,由被告庚○○先後二次運交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己○○,被告己○○並已將被告庚○○ 第一次所交付之 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買主,而第二次 復係因綽號「俊成」要約購買,被告庚○○始再行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己○○,顯認被告己○○與被告庚○○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 ,以達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足見被告己○○、庚○ ○間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 告己○○就其行為辯解稱:係幫助販賣云云,核與法理不合 ,不能採取。㈧揆之被告庚○○利用塗明煌無償提供之甲基 安非他命水溶液,自行備置簡便器材製造,花費甚微,其將 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以每公斤42萬元,每兩2萬3千元 之價格,委由被告己○○交付予買受人,所賺取之利潤至為 豐厚,而被告己○○並可按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獲 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其等二人皆有意圖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亦已著手實施,要無疑義。四、又查:㈠被告丙○○於93年12月29日晚間 9時許,駕駛不知 情之楊嘉縈所有「三菱」廠牌、牌照號碼 2V-8909號自用小 客車載同被告甲○○至該處所後,被告庚○○乃對被告丙○ ○表示,願以 3萬元為報酬,委請其運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體及水溶液至他處所,被告丙○○應允後,即將其上開「三 菱」廠牌自用小客車自巷口駛至被告庚○○住處門口停靠, 讓被告庚○○裝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及水溶液等物品於車 內,其間,被告丙○○並要求甲○○協助將甲基安非他命裝 入塑膠袋內,以便被告庚○○裝載上車運輸,約於當月30日 凌晨3時許,被告庚○○將塑膠桶裝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4桶 及塑膠袋裝甲基安非他命26包結晶體提出屋外置入車內後, 被告丙○○即入坐於「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位, 而被告庚○○甲○○則進入「豐田」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內 就坐,正準備發動引擎,即當場被捕等情,已據⑴被告庚○ ○93年12月30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提示扣押 物編號參之一至參之二六安非他命成品26包合計毛重 26754 公克》為何人所有?於何處查獲?)是我所有的,是從丙○ ○駕駛的 2V-8909自小客車上查獲的。」、「(《提示扣押 物編號伍之1至伍之4:20公升桶裝液態安非他命》為何人所 有?於何處查獲?)是我的,是從丙○○駕駛的 2V-8909自 小客車上查獲的,因為我拜託他幫我載到他處去藏匿。」、 「(你拜託丙○○載送前述安非他命及液態安非他命有無支 付任何酬勞?)當時我有承諾要給他 3萬元,但還沒給就被 貴組抓了」等語在卷(見4339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⑵被 告丙○○於93年12月30日中機組調查時坦承:被告庚○○告 訴伊有一些東西要伊幫忙載,要伊等一下跟他走,事成後會 給伊運費 3萬元,因伊缺錢,所以就答應他...一直到30 日凌晨 3時許,庚○○要伊將車子開到門前,由被告庚○○ 將4個桶子放到伊車子後座,並將1黑色手提袋放到伊車子行 李箱中,伊當時有詢問他這是什麼東西,被告庚○○告訴伊 這些是「安仔」,不然怎會有 3萬塊那麼好賺,並告訴伊這 些安非他命要載去其他地方,要伊等一下先開到路口等他, 要伊跟著他的車走,但是我們 2輛車在巷子中就被中機組查 獲。伊是為了 3萬元運費,才協助被告庚○○運輸安非他命 等情(見第4339號偵查卷第27頁);於檢察官於93年12月30 日偵訊時亦陳稱:在晚上8、9點伊就開車號 2V-8809號車過 去,到了後他出來接伊,泡茶給伊喝,之後約凌晨 2點多, 被告庚○○從廚房那裡叫伊開過來門口,伊自己跑到外面開 車,被告庚○○就把東西搬出來放在車子的後車廂及後座,



伊問被告庚○○是何物,被告庚○○跟伊說是安非他命,伊 跟庚○○說會害死人,他則說 3萬元,那麼好賺,他要伊開 到巷口等他,他等一下會開車到那邊帶路,結果伊還沒開到 巷口,就被調查員欄下等語(見4339號偵查卷第 124頁反面 、第125頁正面);而於94年9月14日原審審理時亦陳稱:「 我坐在三菱車子裡面,他(指被告庚○○)有搬東西上來, 我問他搬什麼,他說是冬瓜茶,後來他又說是『安仔水』, 我說你會害死我。他叫我去移車移到前面巷子口」等語(見 原審卷第65頁)。⑶證人即中機組調查員丁○○於94年10月 21日原審審理期日亦證稱:汽車係掉頭後,由被告庚○○將 4 桶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及26包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提上三 菱廠牌汽車內,被告丙○○進入三菱廠牌汽車駕駛座,而被 告庚○○甲○○則進入豐田汽車內,二輛汽車均尚未發動 ,專案小組即上前逮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05-106頁) 。㈡被告甲○○於案發時確有在場協助庚○○將甲基安非他 命填入塑膠袋內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94年12月30日檢 察官偵訊陳稱:「(93年12月30日凌晨調查局人員在臺中縣 大里市○○路 151巷26號查獲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原料、 機器設備化學藥品等物,當時妳是否有在場?)有。」、「 (你何到那裡?做什麼?)93年12月29日深夜,我前夫丙○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