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建杰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輔 佐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丙○○
戊○○
丁○○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
度自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稱:自訴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代表 人王耀震)於民國(下同)82年間,在其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250號之土地,設計建造地下一層、地上七層, 共二十二戶樓房一棟(即門牌台中市○○路○段58之1號) ,於83年11月22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公司業務雖登 記王耀震為負責人,但實際上均由王耀震之母己○○操作執 行。詎被告丙○○見己○○經驗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介紹土地代書即被告戊○○辦理大樓保存登記為名 ,要求己○○交付公司負責人印鑑及該建物使用執照予被告 戊○○,經被告戊○○先後於83年12月6日、及同年月7日簽 具收據收受。被告戊○○於84年2月23日代理辦妥第一次登 記後,非但不返還有關證件資料,反與被告丙○○勾結,盜 領自訴人印鑑證明,於84年3月14日,將前述建物一樓,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己○○發覺 後,與被告丙○○、戊○○理論,被告丙○○乃出具切結書 ,佯應允交付部分房屋及土地價款,而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承受,並承諾將原以該土地為擔保, 為債權人江素貞及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之抵押債權塗銷,但 終未履行。另被告乙○○、丁○○與丙○○復相互勾結,未 經自訴人同意,擅以原始取得為名,登記被告乙○○為該建 物六、七樓之所有權人。被告丙○○並勾串土地代書被告丁 ○○辦理所有權登記,迄今仍未將前開抵押權塗銷。因認被 告等牽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戊○○、丁○○、乙○○等人均堅決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上開建物一樓確係 經由自訴人同意,始辦理過戶登記予伊名下,此有84年3月6 日之同意書可證,且伊與自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雙方 遂於85年3月25日於律師事務所達成協議,由被告承擔自訴 人於第七信用合作社債務合計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扣除自訴 人公司已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之房地,抵債一千三百六十萬元 ,自訴人仍需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給伊,嗣因雙方顧及伊 有代墊相關稅金之約定,乃多設定五十萬元,合計應設定抵 押權八百五十萬元。自訴人前開銀行債務由伊承受後,伊持 續繳息,足認伊並無不法詐欺意圖,亦無自訴人所稱背信、 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單純受己○○ 之託處理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至有關己○○、自訴人與丙○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與伊無涉,自無自訴人所指之上開 犯行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亦係單純受己○○之託,辦 理「摩登精品」包括上開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事宜,伊均 依法辦理,伊將上開建物一樓辦理登記予丙○○名下,亦確 經自訴人同意,有該同意書、協議書可稽,自無自訴人所指 稱勾結丙○○等人,擅自辦理過戶,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之 事等詞。被告乙○○則辯稱:本件實際係由操控自訴人公司 之己○○出面向伊借款四百萬元,為擔保該債權,己○○乃 同意將興建中之上開建物六、七樓各四間套房,變更伊為起 造人,自訴人並與伊訂有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其後上開房 屋興建完成後,始依約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予伊名下,並非 伊勾結丙○○等人擅自辦理過戶手續。而嗣自訴人、己○○ 並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該建物始無法再移轉登記回自訴人 名下,伊並未違約,亦無自訴人所稱上開不法行徑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系爭84年3月6日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 度偵字13627號卷119頁)上載明:「本公司(指自訴人)同 意將座落台中市○○路○段58之1號(建號3047)建物一樓 ,過戶給丙○○先生,此據。同意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負 責人甲○○」等語,而上開建物確於84年3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丙○○,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同 上偵查卷第91頁)。雖自訴人指上開同意書及其上甲○○之 指印為被告丙○○所偽造云云,然經檢察官採取己○○之子 甲○○之指紋連同上開同意書,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為二者指紋相同,有該鑑定書在卷足稽(同上偵查 卷第189頁),而按依我國標準指紋鑑定標準,二指紋間應
找出有十二處以上特徵相同者,始判定為相同之指紋,相較 於其他國家係採取嚴格之標準,足見該同意書確係甲○○代 表自訴人所書立無誤;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要求再行鑑定同意 書上是否先捺有甲○○之指印,其後再在該指印上被簽上甲 ○○之姓名乙節,因指紋係甲○○所捺,已經鑑定明確,則 其上甲○○簽名之先後及簽名是否甲○○自簽,均不影響於 該同意書之真正,蓋以指紋不可代捺,而簽名則可委人代簽 ,是以簽名之先後及是否甲○○自簽之問題,尚無再行鑑定 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證人陳浩華律師於偵查中到庭證稱: 「84年3、4月時己○○曾委託我與被告丙○○談買賣房屋之 事,當時房屋已過戶在丙○○名下,我過去是談買回條款之 事,從來沒有聽過是偷過戶之事,這一年多來,他們二造亦 常至我律師事務所,也沒有聽說過一樓有偷過戶之事」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133頁),另自訴人前對被告丙○○等人提 起告訴時,先指稱:「丙○○竟未繳款就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同上偵查卷第1、2頁,85年7月18日告訴狀),復補充 告訴指摘:「丙○○介紹土地代書戊○○辦理保存登記,串 通戊○○盜領建杰公司印鑑證明,盜過戶上址房屋及四樓A 棟建物產權」等情(同上偵查卷第6、7頁,85年8月26日補 充理由狀),惟查被告丙○○與王己○○間有債權債務之關 係存在,據王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 12875號偵查中自承:「我向丙○○借一千二百萬元,而我 將一樓房子土地、二樓的房地賣給周,他要負責第二順位的 抵押權」,並稱:「我們是在陳浩華律師那裡談的,談好後 才請律師作見證,並請他寫協議書」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2875卷第20至22頁),律師陳浩華 亦供述確有代為書寫協議書之事屬實,並有王己○○於該案 偵查中所提出由其持有之上開於85年3月26日陳浩華律師代 筆之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 、第36頁、偵字第13627號卷第8頁),而依該協議書上載明 :「立協議書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法代甲○○,以下稱甲 方),丙○○(以下稱乙方),雙方同意就債權債務問題達 成協議‧‧‧一、甲方同意將座落台中市○○區○○段第 0250 地號及其上建物第壹、貳樓房屋全部售予乙方,『其 中壹樓部分業已移轉乙方,甲方不得再行買回』,貳樓部分 相關過戶文件,甲方同意於85年3月26日交予乙方,以利乙 方辦理轉讓,乙方同意甲方抵銷債務新臺幣二千一百六十萬 元,尚積欠乙方部分,由前揭土地設定新臺幣九百萬元(抵 押權)予乙方‧‧‧」等語,另參諸當時自訴人之代理人己 ○○簽名之收據載明:「茲收到八十萬元正,本債務人向丙
○○前借茲(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正總計債務為一千四百萬元 正)84年6月18日」,亦有該借據、本票影本在卷可證(同 上偵查卷第14、15頁),足徵自訴人確有積欠被告丙○○借 款債務,且自訴人為上開協議時,並已明知系爭房屋即台中 市○○路○段58之1號一樓,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 情事至明,其事後否認知情,並指摘被告丙○○等人勾串過 戶,顯屬無稽。至王己○○指被告戊○○有利用保管之印章 ,盜領印鑑證明於84年3月14日將前述建物一、二樓,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但簽約當時,上開二樓建 物所有權人係李佩貞,並非王己○○所有,王己○○不可能 同意將上開建物全部售予丙○○,因認上述協議書係丙○○ 所偽造,並請求將該協書送鑑定云云,然證人陳浩華律師既 已結證該協議書係其所寫在卷(原審自訴卷第89頁),即非 被告丙○○所偽造甚明,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㈡自訴人又提出被告戊○○為其保管印章之收據影本(同上偵 查卷第171頁),惟觀該收據影本多處增刪、塗改,得否信 為真實,已非無疑,又依內容所載被告戊○○係保管十九枚 印章,然其上僅蓋用印文十六枚,前後不符,自無從認為係 可採信之證據。且縱使自訴人印章已由被告戊○○保管中, 若被告丙○○等人與之勾串,則何以上開協議書仍記載,自 訴人應提供相關文件交予被告丙○○以利過戶等語?況被告 丙○○等人既可於84年3月14日將系爭房屋辦理偷過戶,又 何須於85年間一再與自訴人公司協議,並自承已經過戶之事 實?且依自訴人85年10月15日告訴理由狀附件3,被告丙○ ○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觀之(同上偵查卷第94頁),其內容 與被告丙○○自行提出之切結書相異(同上偵查卷第121 頁 ),其中自訴人所提出者記載:「本人同意於甲○○將台中 市○○區○○段250地號一、二樓移轉給『結書人』於產權 登記完畢後‧‧‧」;被告丙○○所提者記載:「本人同意 於甲○○將台中市○○區○○段250地號一、二樓移轉給『 丙○○及乙○○(各持分‧‧‧),立切結書人』於產權登 記完畢後‧‧‧」,兩者比較結果,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切 結書,語意顯然不連貫,而有篡改以符合自訴人指述內容情 事甚明,此情亦經證人馬軍(按馬軍原為自訴人僱用之職員 )於偵查時結證屬實(同上偵查卷第134頁)。自亦尚難以 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影本、切結書,而遽為被告丙○○ 等人不利之認定。另自訴人聲請調閱83、84年間向戶政事務 所請領之印鑑證明是委任他人或親自請領,以調查被告戊○ ○是否有利用保管自訴人公司及甲○○印鑑機會,盜領印鑑 證明,擅自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移轉乙節,經本院向臺中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調結果,據該所於96年5月31日以中市東 戶字第0960002065號函覆稱:「因已逾保存年限,相關資料 已銷燬,無從提供」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198頁),是亦 無從為調取,均附此敘明。
㈢末查系爭建物即台中市○○路○段58之1號六、七樓之所以 依原始取得方式,登記被告乙○○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乃 自訴人公司向被告乙○○借款四百萬元,雙方為擔保該項債 務之清償,遂同意以讓與擔保之方式,將上揭建物登記予被 告乙○○名下,此觀兩造於83年7月2日所簽訂之卷附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一)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乙方)以本房屋(即系爭六、七樓建物)作為債務擔保品向 乙○○(以下簡稱甲方)借肆佰萬元正‧‧‧(三)如乙方 在貸款期限內還清債款時,甲方需馬上將本房屋交還給乙方 全權處理,甲方不得異義,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 語(原審自訴卷第49、50頁),復有該建物以被告乙○○為 起造人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起造人附表在卷可憑(同上偵查 卷第249、250頁),並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依 照使用執照六、七樓之起造人為乙○○?)是。(為何上次 開庭時說不是乙○○?)我是說我向他借錢(四百萬元), 起造人用他的名義,保存登記後,要再登記回來,後來我要 還他錢,他都不出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39頁以下)。 綜上以觀,自訴人亦確有事前同意以原始取得方式,將上開 系爭六、七樓建物辦理登記予被告乙○○名下甚明。是自訴 人指稱:上揭建物亦經被告乙○○、丁○○與丙○○等相互 勾串擅自辦理過戶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逕信。三、綜合前述,上開系爭建物一樓與六、七樓,既均事前經由自 訴人之同意後,始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乙○○ 名下,自難謂渠二人與被告丁○○、戊○○等人,有何自訴 人所指稱相互勾串,並盜用假冒其公司名義,擅自將上開建 物辦理移轉登記,進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背信之不法犯行。至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丙○○有 書立上開切結書,同意將原以債權人江素貞,於第七信用合 作社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予以塗銷之情事,嗣卻未履行云云, 惟被告丙○○就此堅稱:其於前揭協議書簽立後,渠均依該 協議書內容履行,係因自訴人一再違約,其始未依約塗銷該 抵押權之設定等語,雙方各執一詞,然雙方嗣是否確有依上 開協議書、切結書內容履行,亦單純為民事上債權債務之問 題,亦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丙○○等自始即有何不法所有詐欺 之意圖與行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 四人有何自訴人所指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背信及詐欺等罪行,被告等所為前揭辯解,顯非子虛 ,堪足採信。原審以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應 有未足,而予諭知被告丙○○、戊○○、丁○○、乙○○等 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檢察官另以88年度偵字第1987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丙○○利用江素貞為債權人人頭,以逃避稅賦。而江素貞請 求法院裁判,取得對自訴人一千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後,業 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將該債權移轉予被告丙○○,然俟 江素貞於上開債權移轉後,猶持之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拍賣 自訴人之財產,而江素貞既為被告丙○○所利用之人頭,渠 二人顯有共同利用司法程序欺瞞法院執行,冀獲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並共同以不正當之人頭方式逃漏利息所得稅,因 認被告丙○○共同涉犯詐欺未遂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規定等語。然本件自訴事實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等四人無罪 之判決,已如前述,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丙○○另涉犯上 開詐欺未遂等罪嫌部分,自難認與本案自訴部分有何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觀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 自訴之事實,復非屬同一,則本院就該併辦部分自不得併予 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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