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64、19366
、1952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寄藏手槍部分撤銷。
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支、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捌顆及灰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90年底某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 市某處,受友人廖宜文(已於91年 7月21日死亡)之委託, 代為保管廖宜文所有具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92FS CENTUR ION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金屬 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 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11顆(其中 3顆於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戊○○即基於未經 許可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該等槍、彈置於其 所有灰色背包中,藏放於南投縣名間鄉口寮巷 7號右側檳榔 園廢棄瓦堆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揭槍枝、子彈。嗣92年 6月23日下午5時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村東平巷13號,追查蕭永宜、蕭 志陽、丙○○等涉嫌持有槍枝乙案時,對戊○○進行訪查, 戊○○乃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未經許可
寄藏槍、彈之犯行,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 南投縣名間鄉口寮巷 7號右側檳榔園廢棄瓦堆內,起獲上開 槍、彈及其所有供寄藏該槍彈犯罪所用之灰色背包 1個等物 扣案,因而自首報繳持有之槍彈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96年8月1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美國BERETTA廠 92FS CENTURION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 手槍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組合而成之改 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 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 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11 顆(其中3顆於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扣案可資佐 證。該等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⑴送鑑制式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 國BERETTA廠92FS CENTURION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半 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 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良好,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金屬槍身、土造金屬 槍管、土造金屬滑套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⑶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⑷送鑑制式子彈11顆 ,均係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皆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20122 614號槍彈 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5486號偵查卷第21至27頁)。
二、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迄本院更審之最後審判期日(即96年 8月1日)前,均辯稱:係代陶傳淮、石淑蜜夫妻頂罪云云。 惟被告先於94年 3月31日具狀辯稱:「‧‧‧實情這三把手 槍是在陶傳淮家巷口轉角電線桿旁取出的,當時陳坤男刑警 對被告說,該批槍彈在彰化取出會連累一些同仁,叫被告好
人做到底,捏造一個地點不要在彰化地區,被告方想到南投 縣名間鄉之地,並帶他們去名間鄉的地方一起做假的取槍動 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但於原審法院審理期 日則辯稱:「‧‧‧我當日被查獲之背包,就是『阿賢』在 偵查員搜索前拿出去的背包,『阿賢』就是警員開庭時所提 到的吳信賢」等語(見原審卷第338頁),前後所辯已有不合 。且被告早於91年間,即因竊盜、妨害自由等罪分別遭判處 罪刑,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於92年 6月23日 為警查獲前,不可能不知上開有期徒刑有待入監執行,則是 否函送,對其已無意義,被告豈有為此而不實承擔寄藏手槍 重罪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違常情。況查: (一)證人即參與查獲過程之警員陳緯弘於原審結證:92年初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有交辦妨害自由及槍砲的案件,我 們根據線索追查嫌疑人丙○○,他曾有被毆打住台中澄 清醫院,我們到醫院偵訊他,問他前案妨害自由使用的 槍枝放在何處,他說已經還給人家,他有跟我說藏放地 點,我們依據他的陳述,向彰化地院聲請搜索票,但是 搜索結果,沒有查獲,我們問搜索地點的當事人吳信賢 (搜索票記載的蕭永宜、蕭志陽,只依照電錶資料查證 的用電人),有無一個手提袋寄放在他那裡,吳信賢說 那是對面茶葉行的「阿准」寄放的,我們就在現場等茶 葉行的人回來,後來他們回來,陳坤男就下車問陶傳淮 說,有人講你們這裡藏有槍械,陶傳淮說你們可能誤會 了,應該是別人的,陳坤男說如果有你就打電話叫那個 人回來,把槍交出來,後來陶傳淮就打電話給被告,隔 了半小時,被告就開車與他的女友回來,陳坤男就與被 告說,如果有槍,就交出來,他女友丁○○說如果你沒 有就不要理他,被告對丁○○說,沒有妳的事,妳上樓 去,陳坤男說如果有槍就要自首,這時丁○○已經離開 了,被告不相信我們,所以陳坤男就打電話給黃檢察官 ,說被告不相信我們,請檢察官跟被告談電話,後來被 告就同意,並帶我們去南投縣名間鄉口寮巷 7號右側檳 榔園廢棄的瓦堆內取槍,檢察官有指示取槍後,立刻帶 到地檢署,讓他做初步的偵訊,所以取槍後我們就立刻 帶被告到地檢署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另證人即參 與查獲經過之警員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三組小隊長陳坤 男於原審結稱:92年間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偵辦丙○○涉嫌槍砲等案件,因該案的祕密證人 證稱聽丙○○談及彰化縣社頭鄉某茶行有人涉及持有一
批槍械,並可能將槍械藏放在茶行對面民家,經伊蒐證 資料,就報請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於同年 6月23日執行 搜索,但無所獲,嗣於同日下午 5時許,伊等準備要收 勤,剛好梅山茶行的負責人陶傳淮返回,因搜索沒有結 果,且祕密證人一直提到茶行,伊乃向陶傳淮詢問是否 曾經看過或聽過有人在附近持有槍械,並說伊有目擊證 人,順便問住在隔壁的年輕人是何人等,陶傳淮就告以 伊所提的那個人可能是被告(按:筆錄記載「阿駿」) ,伊拜託陶傳淮可否打電話請被告回來,當時伊特別強 調不要說警方在找被告,陶傳淮就以手機打電話跟被告 說家裡有人找他,等了一個多小時,被告才與丁○○返 回茶行,伊直接跟被告說,被告的事情伊已經知道了, 東西放在哪裡拿出來,被告跟伊說沒有,當時憑伊的直 覺認被告肯定是有東西,否則不會反應那麼激烈,伊就 拿出原來的搜索票嚇被告,說如果被告不交出來,就要 逮捕被告,但是被告仍堅持沒有槍械,伊為了給被告壓 力,找被告到騎樓下,跟被告說請被告直接拿出來,不 要等到直接逮捕,伊跟檢察官通了幾通電話,檢察官有 說為了檢肅非法槍械,可以用規勸的方式勸被告自首, 且伊當場有跟被告說,檢察官說可以讓被告有自首的機 會,被告起先仍說沒有,後來在交談的過程中,得知被 告是癌症末期,伊就對被告說如果有那麼一天(指被告 因病死亡),槍枝流落在外也不好,後來被告說不相信 伊等,要有檢察官的擔保,本來檢察官不想跟被告直接 通話,要伊轉告被告可依狀況從輕處理,但是被告仍然 不願意,後來伊又打電話給檢察官,告以被告說一定要 有檢察官的擔保才願意自首,後來被告才在電話中向檢 察官自首,檢察官說被告已經自首,要伊等會同被告去 取出槍械,取槍以後直接帶往地檢署由檢察官完成自首 的程序,伊就直接由被告帶同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口寮巷 7 號右側檳榔園取槍,伊等沿著山路,由被告指引前往 所指藏放槍枝的地點,由被告去一堆瓦礫中取出槍枝, 一共 3支手槍,子彈11發,取完槍枝後,伊當場問被告 為何藏放在此,被告說之前曾經因躲避警方,在藏槍地 點住過,伊問被告槍枝是如何取得的,被告說是從廖宜 文處取得,並說廖宜文已經死亡,伊當時以電話將現場 狀況向檢察官報告,說被告由持有槍械改為寄藏,檢察 官為了印證情資是否屬實,於偵訊時還特地問被告是否 曾經持槍枝被人目睹,被告說曾被丙○○所目睹,檢察 官偵訊完後,就把被告飭回,要被告隨傳隨到,被告有
隨同伊等回到警局偵訊20分鐘,伊確實查證廖宜文是否 已經死亡等後續的偵查動作,檢察官有交待因被告的說 法反覆,要查證槍枝的確實來源,或有其他的槍械,要 伊等去繼續蒐證,而石淑蜜係於當日下午 7時30分才回 來,那時被告還沒有交槍,石淑蜜回來時,問說現場為 何有那麼多人,陶傳淮跟石淑蜜說有警方在辦案,伊印 象中石淑蜜只有在現場泡茶給同仁喝,並沒有與陶傳淮 單獨的與被告交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6、163頁) 。經核證人陳緯弘、陳坤男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應堪採信。
(二)證人陶傳淮於原審證稱:92年 6月23日,伊聽說對面的 吳信賢被警方搜索,就跑回去看,當時警方在吳信賢處 沒有查到東西,伊向警方說搜索錯了,不是吳信賢有槍 ,應該是戊○○有槍,警察要伊打電話給被告,叫伊將 被告騙回來,打完電話沒有多久,被告就回來了,後來 我聽警察說被告願意配合交出槍枝,就把被告帶走,並 非伊叫被告扛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 (三)證人石淑蜜於原審證稱:伊於92年6月13日晚上6點多才 返回茶行,回來後看到外面有便衣警察,就直接進入屋 內,不知道當天警方是否有查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8 1、182頁)。
(四)證人吳信賢於原審結稱:92年 6月23日警察到伊住處搜 索,伊在搜索票上面簽名,然後警員就到對面的茶葉行 ,伊沒有跟過去,陶傳淮不曾叫伊轉交過槍枝,也沒有 將槍枝寄放在伊那裡,亦不曾見過陶傳淮持有槍彈,而 被告也沒有跟伊談過槍枝的事情,也不曾交付槍枝給伊 ,伊只知道被告罹有癌症等語(見原審卷第355至357、 360頁)。
(五)證人陳世堯於本院證述:不知92年 6月23日警方在南投 縣名間鄉上開檳榔園查獲上開槍枝及子彈,亦不知該槍 枝及子彈係何人所有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139頁)。 (六)證人丙○○雖於本院先證稱:曾在92年間,在「梅山茶 行」看過老闆「桃仔」(應為「陶仔」之筆誤)拿出本 件扣案之槍彈,本案之線索是我提供給警察的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第138、139頁);復證述:有在陶傳淮經營 的茶行看到 2支黑色手槍,他當時拿槍出來擦拭,說等 一下有事情要處理,當時乙○○及另一位朋友亦在場, 我不知道陶傳淮將槍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2 1、122頁)。證人乙○○則證述:91年間和丙○○在彰 化縣社頭鄉陶傳淮的茶行見過陶傳淮持有 1支黑色手槍
,我不知道他平日將槍放在何處,是否有看過92年6月2 3日在南投名間鄉口寮巷7號右側檳榔園起獲之槍彈,要 實際看到才能確認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20、121頁) 。惟經本院提示含本案及他案查扣之各式手槍計 7支, 令證人乙○○、丙○○辨識,渠 2人均證述:全部都沒 有看過等語;證人丙○○另證述:我在茶行有看到槍彈 ,所以提供線索給警方,但不是剛才提示的那些槍彈, 我確定所看到的不是提示的槍彈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 193頁)。則證人乙○○、丙○○在「梅山茶行」所見由 陶傳淮持有之槍枝,既非本案查扣之槍枝,無從佐證被 告所辯代陶傳淮頂罪乙情為真。
(七)本院綜合以上各證人之證言,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員警於92年 6月23日行搜索時並無所獲,雖依陶傳 淮當時之證述知悉被告可能持有槍彈之犯行,惟被告若 無自首供出前開寄藏槍彈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南投 山區起獲槍彈,警方仍無從查獲前開槍彈。另縱係警方 同意由被告代陶傳淮扛罪者,假取槍之地點比比皆是; 且員警無論在何處查獲槍彈,均有績效及獎勵,斷無在 自己轄區內查獲槍彈,其機關及個人反遭懲處之理,是 警方亦應無捨具有地緣關係之彰化縣市,而遠赴陌生之 南投山區假取槍之必要。復參以被告自承其代陶傳淮扛 罪只因陶傳淮平日對待其很好,並無接受陶傳淮其他好 處等情,惟被告曾因恐嚇案件遭通緝,其並非不經世事 之人,當知持有槍彈之罪刑非輕,豈有毫無條件任意代 人扛罪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係代陶傳淮頂罪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八)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惟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傳喚與 拘提均未到庭,本院即無從加以訊問調查。又選任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96年8月1日審判期日認罪,係因 癌症擴散已達末期,認抗辯無意義才認罪等語。惟此項 內心意思,僅選任辯護人主觀之臆測,本難採憑,況被 告所辯頂罪乙情,業經本院詳查,認無可採信,其既能 帶同員警起獲本案槍彈,則有關因受寄而持有該等槍彈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 基礎。是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已於同年月28日施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㈠論罪量刑方面:⑴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 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一項所列槍砲者(即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 刪除,移列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即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其法定刑,自以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⑶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 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 適用結果,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等法定刑 罰金部分之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 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亦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 行為人。⑷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有關罪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㈡非關罪刑 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及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1000元、1000元, 自以適用修正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㈢修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相較,所增加之但書乃法理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依修正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四、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核其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收受後持有 槍、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寄藏 槍枝、子彈,均屬侵害社會法益,被告同時受寄代藏改造手 槍 2支部分,及同時受寄代藏子彈11顆部分,仍各為單純一 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惟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於員警追查丙○ ○等人涉嫌持有槍枝乙案,對其進行訪查,即於前揭寄藏槍 、彈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寄藏槍、彈之犯行 ,並帶同員警起獲該批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 局刑警隊三組小隊長陳坤男於偵查及原審理證述綦詳,此與 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寄藏槍彈部分(其餘偽造公印文、持有手槍部分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經 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法律之適用,致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非對被告較有利,尚有未洽;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之犯罪合於減 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諭知減刑,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原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其寄藏槍、彈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向警自首報繳槍彈,已見悔意等 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 ,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 不予減刑之罪,惟被告係自首而受裁判,依同條例 第6條規 定,仍應予以減刑,爰併為諭知減得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之改造手槍(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支及口徑9MM(9X 19MM)之制式子彈8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灰色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 供寄藏持有槍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經試射之制式子彈 3顆,均因擊
發而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僅係待廢棄之物 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 、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