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260號
TCHM,95,上更(一),260,200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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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洪嘉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 一 人 劉憲璋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92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643號),提起上訴,及經
移送併案審理(同署案號:93年度偵字第1307號、93年度偵字第
60號、92年度他字第171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三所示偽造「大湖全民醫院丙○○」名義之支票、附表四偽造之本票;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兩枚、「丙○○」之印文參枚、偽造「丙○○」之印章壹顆;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與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租賃合約書上偽造之「己○○」署押肆枚、印文肆枚、偽刻之「己○○」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82年間獨資創立位於苗栗縣大湖鄉○ ○路48之5號之大湖全民醫院(以下稱全民醫院)後,為符 合相關之醫療法規,於82年7月間以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 )25萬元(連同獎金等可月領28萬元),聘請庚○○擔任全 民醫院之院長,負責對外代表全民醫院。惟實際上仍由丁○ ○與其妻乙○○共同掌理全民醫院之行政、財務及庶務等工 作。丁○○為業務之需要,徵得庚○○之同意,以全民醫院 及庚○○之名義,先於82年10月28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 行卓蘭分行大湖辦事處(已變更組織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 湖分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大湖分行),申借信用貸款3百 萬元,且為員工薪資轉帳之便,庚○○乃同意開立戶名及代 表人為全民醫院及庚○○,帳號為060226之9號之支票存款 帳戶;再於83年6月11日,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以下簡 稱中信局新竹分局),申請開立戶名及代表人亦為全民醫院 及庚○○,帳號為207之7號(後更改為207之6號)之支票存



款戶。在庚○○擔任全民醫院院長期間,丁○○乙○○夫 妻2人均以丁○○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以支付全民醫院之相 關開銷,未曾以全民醫院及庚○○之名義,開立新竹商銀大 湖分行或中信局新竹分局之支票,以支付全民醫院之開銷, 而庚○○亦自行保管全民醫院之大印及個人私章。二、嗣於83年7月1日庚○○卸任院長乙職後,丁○○以每月底薪 15萬元(連同獎金可月領20萬至25萬元),改聘請丙○○擔 任全民醫院院長,負責對外代表全民醫院。惟實際上全民醫 院之行政、財務及庶務等工作仍由丁○○與其妻乙○○共同 掌理,並持有前開新竹商銀大湖分行及中信局新竹分局帳戶 往來使用之全民醫院及丙○○印章。丁○○又於83年間獨資 於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7之1號創立群民診所,並自84年3 月 間起聘僱己○○為群民診所之負責醫生,負責對外代表群民 診所,惟實際上仍由丁○○乙○○共同掌理群民診所之行 政、財務及庶務等工作。惟丁○○因其本身所經營之建築事 業等行業,因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而需款孔急,復因其原所持 以使用之前開全民醫院及丙○○名義之新竹商銀大湖分行及 中信局新竹分局之支票,已不足以支應全民醫院及其個人事 業上所需使用之款項支出,竟未經丙○○、己○○之同意, 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先於83年11月4日未經丙○○之同意,在全民醫院內,以 「全民醫院、丙○○」之名義,與尚輝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輝公司)之代表職員甲○○,就全民醫院之醫療 器材訂立租賃合約書(一式二份),並以丁○○乙○○丁○○所經營之勝興砂石行為連帶保證人,由丁○○在 該二份租賃合約書蓋上「全民醫院」之印文,及盜用「丙 ○○」前開私章蓋在該二份租賃合約書上,用以表示「全 民醫院、丙○○」同意簽立前開租賃合約書;且未經丙○ ○之同意,由丁○○同時、同地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之本票之發票人處,於每張本票上分別蓋上「全民醫院」 之印文2枚及盜蓋「丙○○」前開私章印文2枚(該2張本 票上尚有共同發票人丁○○乙○○丁○○所經營之勝 興砂石行),而偽造「全民醫院、丙○○」同意為前開2 張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待上開2張本票偽造完成後,丁○ ○、乙○○即將前開所訂立之租賃合約書中之1份,連同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2張本票交予甲○○,並由甲○ ○持回由尚輝公司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尚輝公司。
(二)再於84年3月14日未經己○○之同意,先偽刻「己○○」



之印章1顆後,在大湖全民醫院內,以群民診所之名義, 與尚輝公司之代表職員甲○○、李穎頻就群民診所之醫療 器材訂立租賃合約書(一式二份),並以丁○○乙○○ 為連帶保證人,而分別蓋上「群民診所」之印文共2枚, 及由乙○○偽簽「己○○」之署押共2枚,暨蓋上偽造之 「己○○」印文共2枚在該二份之租賃合約書上,用以表 示「群民診、己○○」同意簽立前開租賃合約書;且未經 己○○、丙○○之同意,同時在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本 票發票人處,蓋上「群民診所」、「全民醫院」之印文各 2 枚、盜蓋「丙○○」前開私章印文3枚、「己○○」前 開偽造印文2枚、再由乙○○偽造「丙○○」、「己○○ 」之署押各1枚(該本票尚有共同發票人丁○○乙○○ )後,丁○○乙○○即將前開所訂立之租賃合約書中之 1 份連同該張本票交予甲○○、李穎頻,並由甲○○、李 穎頻持回由尚輝公司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 ○、丙○○及尚輝公司。
(三)又於84年7月19日未經己○○之同意,持前開偽刻己○○ 之印章1顆,在大湖全民醫院內,以「群民診所、己○○ 」之名義,與尚輝公司之代表職員甲○○、李穎頻就群民 診所之醫療器材訂立租賃合約書(一式二份),並以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分別蓋上「群民診所」之印 文共2枚,及由乙○○偽簽「己○○」之署押共2枚,暨蓋 上偽造之「己○○」印文共2枚在該二份之租賃合約書上 ,用以表示「群民診、己○○」同意簽立前開租賃合約書 ;且未經己○○、丙○○之同意,同時在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處,蓋上「群民診所」、「全民醫院」 之印文各2枚、盜蓋「丙○○」前開私章印文3枚、「己○ ○」前開偽造印文2枚、再由乙○○偽造「己○○」之署 押各1枚(該本票尚有共同發票人丁○○乙○○)後, 丁○○乙○○即將前開所訂立之租賃合約書中之1份連 同該張本票交予甲○○、李穎頻,並由甲○○、李穎頻持 回由尚輝公司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丙 ○○及尚輝公司。
(四)另於84年7月21日推由丁○○指示大湖全民醫院內不知情 之某不詳姓名之員工,前往某不詳刻印店刻大湖全民醫院 之大印1顆,同時偽造丙○○私章1顆後,親自前往大湖農 會,填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並在上面偽造「丙 ○○」之簽名2枚,蓋上偽造「丙○○」之印章3枚,與「 全民醫院」之印文3枚後,持向櫃檯不知情之職員吳春枝 辦理開立戶名為「全民醫院丙○○」(帳號:581之2號)



之支票存款帳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大湖農 會對於支票存款帳戶開立審查之正確性;嗣丁○○於順利 領用前開大湖農會之支票後,乃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未獲丙○○之授權下, 自84年8月間起,使用前開偽造之丙○○印章與全民醫院 之印章,連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對外行使。三、案經丙○○、己○○分別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定有明文。又按交互詰問程序,乃事實審法院就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傳喚之人證,或法院依職權傳 喚之人證,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藉由當事人間對人證各為交 相詢問之對立辯證,以辯明供述證據真偽,而達發現實體真 實。茍當事人未聲請法院傳喚人證,法院復因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而未依職權再行傳喚業經前審或第一審合法調查之人 證,即不生未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之違法。再按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之證人即被害人丙 ○○、己○○及證人甲○○、李穎頻、郭夢玲等人於苗栗縣 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丁○○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就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丙○○、己○○及證人甲○○ 、李穎頻、郭夢玲等人於苗栗縣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及被 害人丙○○於偵查中本於被害人之地位所為之指述,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黎維炎黃碧智郭曉玲、李秀月、林



碧玉、莊鼎火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 結,本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2人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均就證人黎維炎黃碧智郭曉玲、李秀月、林碧玉 、莊鼎火等人此部分之證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證人黎維炎黃碧智、李秀月 、郭曉玲、林碧玉、莊鼎火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 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95年11月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乙○○之訴訟權;又 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彼此於本件案件中所 為之供述,均表示無意見,且無對共同被告為對質詰問之請 求,因此,本院就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已予共同被告間有對 質詰問之機會,故本院就共同被告間所為證據調查之程序, 業已踐行法定之程序,本院認本件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證 據為適當,合先敘明。
貳、論罪科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 上揭犯行,均辯稱:全民醫院於大湖農會所開立之帳戶,係 由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共同前往農會辦理開戶手續, 因告訴人丙○○急於返回醫院看診,才由被告丁○○代為簽 名完成開戶;且金融機關之開戶手續均要求本人親自辦理, 並無同意他人代替開戶之情形,如告訴人丙○○本人未到大 湖農會現場表明要開戶,農會人員豈會同意由被告丁○○代 替簽名開戶,且告訴人丙○○亦自承先前未曾因其他事務交 付身份證,則被告丁○○又如何取得告訴人丙○○之身份證 影本,為告訴人開戶?又渠等固有與尚輝公司簽訂前開租賃 合約書,並開立相關之本票予尚輝公司之情事,然渠等事先 均有告知丙○○、己○○2人該貸款之情事,並經其2人同意 下所為,渠等並無任何偽造、行使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行為 。雖被告丁○○固有簽立一紙切結書交予告訴人丙○○,並 載明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而簽立支票等語;惟被告丁○ ○簽立該紙切結書之目的,係基於與告訴人丙○○之約定, 所有以告訴人丙○○名義簽發之支票均由被告丁○○負責,



告訴人丙○○無需承擔債務,係為防堵持票人對告訴人丙○ ○為騷擾行為,乃特別出具該切結書作為告訴人丙○○之護 身符。設非伊等與告訴人丙○○間事前有協商開立支票之默 契存在,彼此信任,以被告丁○○之智識經歷,豈有可能於 犯罪後自行書立如此不利之文件交付予告訴人丙○○,況所 有以告訴人丙○○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確實均由被告丁○○自 行付款兌現或收回處理,並未造成告訴人丙○○之損失,更 足以證明被告丁○○仍有資力處理債務,並無偽造告訴人丙 ○○支票之必要。末查,渠等與告訴人丙○○夫婦間尚有數 百萬元之私人債務未解決,告訴人丙○○一再向渠等催討, 本案應係告訴人丙○○藉刑事案件威逼渠等清償債務之手段 ,渠等並無公訴人起訴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有關83年11月4日、84年3月14日及84年7月19日與尚輝公 司訂立租賃合約書與偽造本票事實部分:
⑴被告丁○○於苗栗縣調查站時供稱:我曾於82年在大湖鄉 創設全民醫院,83年在卓蘭鎮開設群民診所,該醫院及診 所均係我獨資開設。我於83年7、8月間聘請丙○○擔任全 民醫院院長,另於84年4月間聘請己○○擔任群民診所之 負責人,黃、蕭2人名義是醫院及診所之負責人,但醫院 及診所之帳務實際上均由我太太乙○○負責掌管。全民醫 院及群民診所業務往來帳款、支票開立及收受均由乙○○ 綜理。我確實於83年11月間與尚輝公司甲○○訂立醫療器 材租賃契約,我將全民醫院之醫療器材質押予尚輝公司, 向尚輝貸款週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本票,是我以 全民醫院醫療器材向尚輝公司質押借款,該2張本票係由 我太太乙○○開立予尚輝公司的。丙○○事前應該知道我 利用全民醫院醫療器材向租賃公司質押借款,至於向哪家 租賃公司借款及相關借款手續,丙○○則不知情,都係由 乙○○負責辦理,所以乙○○開立該2張本票時,丙○○ 並不知情。「全民醫院」及「丙○○」印章是由我太太乙 ○○保管,作為申請健保費、銀行往來及對外行文之印章 ,我及我太太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予尚輝公 司時,丙○○應該不知情。我確實於84年3月14日及84 年 7月19日與尚輝公司訂定群民診所醫療器材租賃契約,目 的是向尚輝公司貸款週轉,貸款金額為367萬5千元及517 萬5千元,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本票係我太太乙○○ 開立予尚輝公司的,我開立該2張本票時,己○○及丙○ ○應該不知情,至於丙○○之簽名,我確信非他本人所親 自簽署,而己○○之簽名,我則不確定是否為他本人所親



自簽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第13至17頁)。 ⑵被告乙○○於苗栗縣調查站時供稱:82年間我與我先生丁 ○○在大湖鄉創設全民醫院,另於83年在卓蘭鎮開設群民 診所,該醫院及診所均係我們夫婦獨資開設,於83年7 、 8月間聘請丙○○擔任全民醫院院長,另於84年4月間聘請 己○○擔任群民診所之負責人,黃、蕭二人名義是醫院及 診所之負責人,但醫院及診所之帳務實際上均由會計及我 負責掌管;全民醫院及群民診所實際負責人是我及丁○○ ,醫院及診所業務往來帳款、支票開立及收受均由我全權 綜理,我確實於83年11月間與尚輝公司甲○○訂立醫療器 材租賃契約,我將大湖全民醫院之醫療器材及兩間不動產 質押予尚輝公司,向尚輝貸款1千6百餘萬元週轉。如附表 四編號1、2所示之本票是我開立予尚輝公司的,丁○○只 是在發票欄簽名蓋章而已,我開立前述2張本票時,事前 有告知丙○○,但開立當時丙○○並未親自蓋印,丙○○ 有授權我利用渠名義開立本票借款,但我無法提出丙○○ 授權我利用渠名義開立本票之相關證據,「丙○○」之印 章確實由我本人保管無誤;我確實於84年3月14日及84 年 7月19日與尚輝公司訂定群民診所醫療器材租賃契約,目 的是向尚輝公司貸款週轉,貸款金額為367萬5千元及517 萬5千元,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本票係我開立予尚輝 公司的,我開立該2張本票前有向己○○及丙○○告知, 要利用渠等名義開票,當時己○○及丙○○二人並無表示 任何意見,但我開立該2張本票予尚輝公司時,己○○及 丙○○並不在場,我確信非他們兩人所親自簽署,至於何 人替渠二人簽署我不知道,該2張本票並非丁○○授意我 開立。我確實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2、3、4所示之本票, 向尚輝公司貸款2千4百78萬1千6百80元(包括利息)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第20至23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苗栗縣調查站時證稱:如附表四編 號1、2、3、4所示之本票,均非我親自蓋印,我迄今都不 不曾看過前述4張本票;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發票 人丙○○之簽名,並非我所簽名,我事前及事後根本不知 道丁○○有開立該4張本票。我進入全民醫院服務時,該 醫院所有醫療器材均已購妥,根本沒有向尚輝公司租賃醫 療器材,就我所知,丁○○開立前述2張面額各為804 萬3 千840元本票予尚輝公司,可能係以租賃醫療器材之名義 ,向尚輝公司調取現金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 第24至25頁)。
⑷再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苗栗縣調查站時證稱:我於90年



間收到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力士公司, 尚輝公司事後將前開租賃契約之權利及如附表四編號1、2 、3、4所示之本票權利轉讓予台灣歐力士公司)寄給我存 證信函,內容載明我於84年間因全民醫院與該公司簽訂醫 療器材租賃契約案,因我擔任該案連帶保證人,應負擔債 務連帶清償責任,隨後經我與該公司聯絡,發現該公司持 有群民診所與尚輝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2份及如附表四 編號3、4所示之本票,顯示前述2張本票係因辦理租賃醫 療器材所開立;據台灣歐力士公司人員表示,該公司因購 併尚輝公司,因而取得該租賃合約書及2張本票;租賃合 約書及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本票上之「己○○」姓名 非我親自書寫,蓋留之「己○○」印文亦與我持有之印章 不同,且我之前完全不知道有關群民診所向尚輝公司租賃 醫療器材及開立本票情事。我於84年3至7月間經丁○○聘 請擔任群民診所負責醫師,因業務需要而刻製乙枚我名義 之私章,平常放在該診所交由會計行政小姐郭孟玲、徐碧 環保管,但限制僅能用於開立診斷書或申請勞、健保費用 (包括蓋章及代為署押本人姓名)而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上述印章與前述租賃合約書及本票上蓋用之「群民診所」 、「己○○」印文不同,我不知道係由何人在前述租賃合 約書及本票上偽造署押我姓名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07 號卷第27至28頁)。
⑸證人甲○○於苗栗縣調查站時證稱:我確實由我代表尚輝 公司與丁○○乙○○夫婦訂立84年3月14日及84年7月19 日之二份租賃契約,就我所知均由丁○○夫婦親自出面與 我簽約,簽約時己○○均不在場,至於己○○是否知悉丁 ○○與尚輝公司訂立前述租賃契約,我不清楚。如附表四 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我與丁○○乙○○夫婦簽訂全民 醫院租賃醫療器材契約時,由楊某夫婦親自簽名交給我的 ,丁○○之目的係要向尚輝公司辦理租賃醫療器材,借款 金額合計1千608萬7千680元,該2筆借款均由我出面與丁 ○○夫婦接洽;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本票係丁○○乙○○夫婦親自簽名交給我的,至於「己○○」及「丙○ ○」之簽名,我不清楚,但我確定簽約時,蕭、黃二人均 不在場,我想己○○及丙○○之簽名可能不是蕭、黃二人 親自簽署,至於由何人簽名,我不清楚,因為尚輝公司係 與丁○○夫婦洽談借款事宜,並未請己○○及丙○○當該 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所以當時我沒有要求蕭、黃二人必 須親自出面簽約及於本票上親自簽名等語(93年度偵字第 1307號卷第30至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兩份契



約(指84年3月14日及84年7月19日之租賃契約書)是丁○ ○跟我接洽的,簽約時丁○○乙○○都有參與,因為他 們二人個別都有做連帶保證人。群民診所簽之租賃契約書 與當初跟全民醫院簽的租賃契約書都是一樣的格式,如果 不是連帶保證人,就沒有要求一定要他本人簽名,只要蓋 醫院的章及法定代理人的章就可以了,與全民醫院及群民 診所簽契約時都是被告丁○○他們夫妻出面接洽的;本票 及租賃契約書上的群民診所己○○、全民醫院丙○○的印 章是小姐拿給我蓋的,整個租賃過程都是跟被告丁○○乙○○接洽。契約簽約都是一式兩份,本票上的群民診所 及全民醫院、己○○、丙○○這四個印章跟衛生局的印章 ,我們一定要核對吻合之後合約才有效等語(見本院96 年7月25日審判筆錄)。
⑹證人李穎頻於苗栗縣調查站時證稱:我與甲○○確實與丁 ○○、乙○○夫婦訂立84年3月14日及84年7月19日二份租 賃契約,該契約均由丁○○夫婦親自出面與甲○○及我簽 約,如附表四編號1、2、3、4所示之本票係丁○○、乙○ ○夫婦親自簽名交給甲○○及我的,至於己○○及丙○○ 之簽名係何人簽名,我不清楚;丁○○向尚輝公司租賃醫 療器材事宜,係由甲○○出面與楊某洽談的,對於該租賃 案,我僅負責對保及相關合約手續,所以詳細情形要問甲 ○○才知道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第33至34頁) 。
⑺證人郭夢玲於苗栗縣調查站時證稱:發票人「群民診所、 己○○」及「大湖全民醫院、丙○○」之簽名,經我詳視 應係乙○○親自簽署的,至於發票上之簽名「丁○○」, 我確定是丁○○親自簽署的,而大湖全民醫院、群民診所 、丙○○、己○○之印文係何人蓋的,我不清楚,但我知 道,該些印章均由丁○○夫婦保管,所以我想該2張本票 應該是楊某夫婦所開立無誤,至於為何會開立予尚輝公司 ,我則不清楚。丁○○乙○○綜理全民醫院及群民診所 所有業務,該醫院及診所支票之開立,均須經丁○○、乙 ○○夫婦之簽發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第37 至 38頁)。
⑻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丁○○乙○○2人之供述及證人丙○○ 、己○○、甲○○、李穎頻、郭夢玲證述之內容以觀,堪 認:①本件雖無83年11月4日全民醫院與尚輝公司所訂立之 租賃合約書附卷,惟證人甲○○證述該次簽訂之租賃合約 書,與84年3月14日及84年7月19日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格 式相同,且為被告丁○○乙○○2人所是認,故足以認定



83年11月4日全民醫院與尚輝公司確有簽訂如84年3月14 日 及84年7月19日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格式相同之契約書(一 式二份)無訛。又於83年11月4日、84年3月14日及84年7月 19 日大湖全民醫院、群民診所與尚輝公司訂立前開租賃合 約書及簽發如附表四編號1、2、3、4所示之本票時,證人 丙○○、己○○並未在場,而係由被告丁○○乙○○2人 代表全民醫院及群民診所與尚輝公司之職員即證人甲○○ 、李穎頻所為,此亦為被告丁○○乙○○2人所是認,核 予證人丙○○、己○○、甲○○、李穎頻證述之情節相符 ,應認為實在。②有關前開租賃合約書及如附表四編號1、 2 、3、4所示之本票上,有關丁○○乙○○之簽名係分 別由被告丁○○乙○○2人親自所為,且其上所蓋之「大 湖全民醫院」、「群民診所」、「丙○○」、「己○○」 之印文等,所使用之印章均是由被告丁○○乙○○2人提 出,交由證人甲○○用印所為乙情,為被告丁○○、乙○ ○2人所承認,核予證人甲○○、李穎頻證述之事實相符, 堪認為真正。③依證人郭夢玲前開證述:「群民診所、己 ○○」及「全民醫院、丙○○」之簽名,係乙○○親自簽 署的。且本院審酌前開租賃合約書及如附表四編號1、2 、 3、4所示之本票,其上有關「群民診所、己○○」及「全 民醫院、丙○○」之簽名,從外觀及書寫之方式、運行之 筆勢等比對,均可判斷應係出於同一人所為,而此項書寫 之筆跡、運行之筆勢等,亦與被告乙○○在前開租賃合約 書、本票及筆錄上之簽名筆跡相若,此觀卷附之租賃合約 書、本票及筆錄上之簽名自明,因此,可認定於83年11月4 日、84年3月14日及84年7月19日全民醫院、群民診所與尚 輝公司訂立前租賃合約書及簽發如附表四編號1、2、3 、4 所示之本票時,其上有關「群民診所、己○○」及「全民 醫院、丙○○」之簽名,均是由被告乙○○所為,被告丁 ○○、乙○○2人辯稱不知係何人所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④被告丁○○乙○○2人雖辯稱其與尚 輝公司簽訂前開租賃合約書及簽發如附表四編號1、2、3、 4所示之本票時,均有告知告訴人丙○○、己○○云云;惟 查,被告2人前開供述為告訴人即證人丙○○、己○○所否 認,而被告丁○○乙○○並無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且如告訴人丙○○、己○○事前有受告知,則 於簽訂前開租賃合約書及簽發如附表四編號1、2、3 、4所 示之本票時,被告2人為何不通知告訴人丙○○、己○○到 場,並親自簽名?因此,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除無證據證 明外,亦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⑨此外,復有84年3月14日及84年7月19日群民診所與尚輝公 司訂立前開租賃合約書2件影本及如附表四編號1、2、3、4 所示之本票影本、台灣歐力士公司96年6月26日、同年7月 4日之陳報狀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丁○○、乙○ ○2人此部分所辯,均屬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 被告丁○○乙○○2人於簽訂前開租賃合約書及簽發如附 表四編號1、2、3、4所示之本票時,並未經告訴人丙○○ 、己○○之同意,而擅自在該租賃合約書及本票上為:A、 盜用「丙○○」之印文;B、偽刻使用「己○○」之印章及 印文;C、偽簽「丙○○」、「己○○」之署押之行為;至 前開租賃合約書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上,固蓋有「全民 醫院」、「群民診所」之印文,惟被告2人既是實際掌控「 全民醫院」及「群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並保管「全民 醫院」及「群民診所」之印章,並有權使用該印章,故渠 等自屬有權使用,縱另自行刻用新印,亦非違法所不許, 因此,被告2人縱未經告訴人丙○○、己○○之同意,而刻 用新印或蓋用「全民醫院」及「群民診所」之印文,尚難 認有何不法,附此說明。
(二)有關被告2人確係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由被告丁○ ○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至大湖農會開戶,並由被告丁○○乙○○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部分:經查, ⑴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們醫院經營困難,所以 於84年7月還要在大湖農會開立帳戶,而以醫院設備向歐 力士(當時應為尚輝公司)借款有需要,因為當時中央信 託辦竹企的票有退補,歐力士要求不能有退補的票,因為 當時我私人的債信不佳,才改用全民醫院名義申請。當時 係帶醫院執照、印章及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影本至大湖 農會辦理開戶,伊係先找櫃檯之承辦人表明欲申請開立支 票存款戶,小姐則拿開戶申請書給伊,伊即在櫃檯內填寫 ,填好後即交給小姐,約隔二、三天後,大湖農會的小姐 打電話至醫院通知領取支票,伊已忘了是自己或會計小姐 去領。開戶申請書之筆跡是伊所填具,包括立約定書部分 ,丙○○及全民醫院的簽名蓋章亦是伊所為,有關開戶之 丙○○及全民醫院之印章是伊授權會計小姐去刻的,刻章 之事伊並未取得丙○○之同意,伊認為有需要,就去刻。 而大湖農會開戶一事,伊事先有跟乙○○商量過等語在卷 (見88年偵字第5463號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第282頁正 面至284頁正面);被告乙○○亦供稱:原先均是使用我 們夫妻個人名義的支票,後來因為我們的債信不佳,才改 用全民醫院名義的支票,開支票之事均是我在處理,當時



大湖農會人員問我關於支票是否用在購買醫院儀器、藥品 等方面,我向其講全部均會用到支票等語(見本院92 年 上訴字第1746號卷第96頁、第103頁至104頁);核與證人 即前大湖農會信用部主任黎維炎於91年8月30日偵訊時證 稱:大湖全民醫院在大湖農會開立支票存款戶是被告丁○ ○來辦理的,當初被告丁○○稱院長很忙,有病人要看, 所以由他辦理,被告丁○○並未提出告訴人丙○○之授權 書等語(見88年偵字第5463號卷第239頁正面)相符;而 被告乙○○既明知大湖農會開戶之情事,且事後並以該帳 戶簽發支票,堪認被告2人均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 ,並有被告丁○○簽署「丙○○」署押2枚、蓋用大湖全 民醫院印文3枚及丙○○印文3枚之支票存款開戶及約定書 1份在卷可參(見88年偵字第5463號卷第45之1頁、第116 頁)。足徵被告2人確未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即擅 自以全民醫院丙○○之名義在大湖農會開立支票存款戶, 蓋全民醫院因業務之需要已在中信局新竹分局及新竹商銀 大湖分行開設帳戶,衡情應無另行在大湖農會開戶之必要 ,況告訴人丙○○若有同意被告2人另在大湖農會開戶, 為何未一併交付印章或授權被告丁○○代刻印章。雖被告 丁○○辯稱:當日告訴人丙○○有一同前往開戶,後因門 診忙乃先行離開云云;然為告訴人丙○○所否認,且開戶 並非複雜難做之事,亦不需費時甚久,告訴人丙○○若確 已到場,縱因門診繁忙須先行離去,亦可先讓告訴人丙○ ○親自簽名蓋章後再行離開,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實與 常理有違,不足採信,顯然在大湖農會開戶當日,告訴人 丙○○根本未隨同被告丁○○前往,應是被告2人勾結, 由被告丁○○親自偽造全民醫院丙○○之名義在大湖農會 開戶無疑。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乙○○ 並未參與有關大湖農會部分之犯罪事實云云,則屬事後迴 護被告乙○○之詞,尚無足取,併此說明。
⑵此外,復有大湖農會88年12月2日湖區農字第1143號函所 附支票存款帳號581之2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往來紀錄 各乙份、92年4月14日湖區農字第283號函所附大湖全民醫 院自開戶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丙○○支票帳號581之2 所簽發之支票,已兌現支票影本16張,存款不足退票單影 本9張、大湖農會之支票存根2本等附卷足資佐證(見88年 度偵字第5643號卷第44頁至48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47至 161頁、第二宗第77頁證物袋)。
(三)綜上論述,被告丁○○乙○○2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而被告2人確有未經告訴人丙○○、己○



○之同意,分別擅自在前開租賃合約書及本票上,盜用「 丙○○」印文、偽刻使用「己○○」之印章及印文、偽簽 「丙○○」、「己○○」之署押及偽刻「丙○○」之印章 在大湖農會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用印,並簽發支 票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惟比較之結果,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及刑 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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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