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
字第2407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741號、第16354號、第1713
7號、第17563號、第18100號;併辦案號:87年度偵字第10660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黃○○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偽刻之玄○○、宇○○、宙○○、廖建毓、廖合景、酉○○、甲○○及洪清介印章ⅠⅡⅢ計拾顆、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三二號所示取款條上之偽造之玄○○、宇○○、宙○○、廖建毓、廖合景、酉○○、甲○○印文、如附表四編號二二號所示陸拾張空白取款條上偽造之宇○○印文各壹枚、如附表四編號二九號所示壹張空白取款條上偽造之廖合景印文壹枚、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印鑑卡上偽造之廖合景、甲○○印文各壹枚、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存款單質押借據上所偽造之卯○○署押計肆枚、如附表六編號五至九號所示之存款單質押借據上偽造之巳○○○署押計伍枚、偽造之洪清介印文共陸枚(參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五、七號)、偽造之洪清介署押共玖枚(參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偽造之曾淑美署押共陸枚(參附表三編號十至十五號)、偽造之黃爍龍署押共貳枚(參附表三編號十六、十七號)、偽造之楊婉茜署押共參枚(參附表三編號十八至二十號)、偽造之黃盟婷署押共參枚(參附表三編號二一至二三號)、偽造之周順龍署押壹枚(參附表三編號二四號)、偽造之李纘慶署押共貳枚(參附表三編號二五、二六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自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臺中市第 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八信合作社,該行業務嗣由誠泰商業銀 行概括承受,嗣再由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任職,嗣 至七十四年間起擔任八信合作社總社營業部、保管箱業務部 襄理,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調任八信合作社民權分社襄理 並代理副理職務,其於擔任八信合作社總社營業部襄理及民 權分社襄理期間,均實際負責各該部門存、放款之流程及審 核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竟萌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 之便,自七十四年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七十五年間起
),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連續以未經同意即偽造戊○○ 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取款條後,持交其他不知情之櫃檯等 經辦職員;或以向庚○○佯稱要做業績,要將庚○○之存款 ,轉入短期定存,惟實際上係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內供黃 ○○調度使用之方式;或以於八十五年七月初某日,向A○ ○佯稱八信合作社民權分社推廣活期儲蓄存款業績,央求A ○○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惟實際上並未將該款項轉帳至 A○○所欲開設之活期儲蓄帳戶,而將該款挪以他用之方式 ,向八信合作社其他經辦職員及庚○○、A○○等人施用詐 術,使八信合作社其他經辦人員及庚○○、A○○等人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各該存款戶提領、轉帳款項而予以核章轉帳 (詐欺八信合作社部分),及同意黃○○轉帳使用庚○○帳 戶內之存款(詐欺庚○○部分),及A○○於八十五年七月 九日匯款四百萬元至黃○○設於八信合作社之帳戶內,黃○ ○嗣並未將四百萬元款項轉存入A○○之帳戶內,反將該筆 四百萬元挪供自己使用。黃○○因此而向八信合作社及庚○ ○詐得款項計二億七千七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原 審誤載為二億七千六百六十七萬三千元,各遭挪用客戶之姓 名、合計遭詐領挪用後短少金額、帳號、及八信營業單位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向A○○詐得四百萬元,其中黃○○以 上揭方式詐騙庚○○之款項尚有一筆如下:黃○○明知其於 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因客戶玄○○臨時欲提領一億二千三百 五十萬元現款,因籌措不及,該日八信合作社帳目未能平衡 ,遭察覺有異,經八信合作社追加查帳已無法彌補虧空,竟 為彌補虧空款項,猶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向庚○○詐稱因 業績不足要求庚○○幫其作業績,庚○○不知有詐,因而陷 於錯誤而應允之,乃於同年八月五日,欲匯款五百萬元至其 設於八信合作社之帳戶內,惟因一時忙碌,忘記帳號,乃先 匯入黃○○帳戶內,並囑託黃○○將五百萬元款項,存入庚 ○○之帳戶內。詎黃○○於庚○○將該五百萬元匯入其帳戶 後,並未將該筆五百萬元(因扣除匯款手續費六十元,實際 匯入黃○○帳戶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款項存入庚 ○○之帳戶內,反將該款項轉帳至八信合作社之公款帳戶, 用以彌補所挪用其他客戶之款項,黃○○並以上開詐欺為常 業,且將詐得之款項供己作為投資股票、購買房地產、借予 他人及匯入遭挪用客戶之帳戶內,充作利息之用及彌補所挪 用客戶款項。其實際行騙方法略為:黃○○或以親切之服務 ,取得各該存款戶之好感與信任,或以稱願代辦入股八信, 以突顯其吸收存款之業績,並允諾給予百分之十至十二之高 額利息或更高之短期利息之方式,央求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將
款項存入八信合作社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如附 表一所示之客戶同意後,乃分別將鉅額款項存入八信合作社 內。而八信合作社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提款作業, 本應先經櫃檯經辦人員審查驗印後,再交黃○○核決,惟因 上開存款客戶係黃○○多年之老客戶,與黃○○已建立相當 之友誼,故該等客戶之存提款,乃均不經櫃檯經辦人員,而 直接由黃○○服務,又因黃○○身為襄理,並兼行副主管職 務,可核決存提款業務,故該等客戶之存提款單,均先經黃 ○○核章後,再由黃○○持以行使,交付櫃檯經辦人員,該 等經辦人員亦常未經實際驗印即逕行於存提款單及傳票上蓋 章,交由黃○○辦理,造成黃○○一人即可詐領挪用客戶存 款之情形。又客戶提款轉帳原本均應提出取款條為之,然八 信合作社為方便客戶,續於客戶以電話通知提款轉帳時,未 待客戶提出取款條,即先行准予提款轉帳,再於他日由客戶 攜印鑑章至八信合作社補辦提款手續。黃○○乃利用上述八 信合作社管理鬆散之機會,以如附表二所示客戶至八信合作 社補蓋印章,辦理提款轉帳手續時,先盜用客戶印鑑章,盜 蓋於空白取款條上,另並連續委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於不詳時地,偽刻玄○○、宇○○、宙○○、廖建毓、廖 合景、酉○○及甲○○等七人之印章各一個,除持以偽造印 文於取款條上外,並偽造廖合景之印文抽換廖合景之印鑑卡 及偽造甲○○之印文加蓋於印鑑卡上,伺機偽造如附表二所 示客戶之取款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由不知情之八信 合作社櫃檯經辦人員核章於各該偽造之取款條上,藉以詐領 挪用該等客戶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客戶及八信 合作社。黃○○並因恐其詐領挪用客戶存款之犯行遭客戶發 現,而向八信合作社舉發,乃於其已挪用款項之客戶至八信 合作社存提款前,或預先以上述方法,未經同意即偽造提款 單提款,或以向庚○○佯稱要做業績,要將庚○○之存款, 轉入短期定存,惟實際上仍轉至其他客戶帳戶內之方式,將 其他客戶之存款,轉存入該客戶之帳戶內,而以此挖東牆補 西牆之方式,補足業已挪用款項客戶之存款額度。再黃○○ 為免八信合作社稽核人員發現上情,並於八信合作社之帳目 上對客戶之存款及黃○○詐領之款項,均如數登載,使八信 合作社稽核人員誤以為黃○○所挪用之款項,係各該客戶自 行提領。另黃○○並為恐存款戶發覺有異,並於各該客戶之 存摺上,僅登載客戶本人存提款之帳目,至於黃○○詐領之 提款,則以其他空白無效之存摺放入電腦,使為無效之登載 ,以使客戶之存摺上未顯現出被詐領款項之帳目,而以上述 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及八信合作社等人。二、黃○○見八信合作社存款客戶未○○(均由其妻巳○○○代 為處理該存款事)及卯○○二人於八信合作社分別存有定期 存款三千萬元及二千七百萬元(詳如附表六所示),竟本於 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續為下列詐欺 犯行:⑴因卯○○之定期存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期 ,須重新換單,黃○○乃利用代辦換單之機會,於代辦換單 手續完成後,旋即以盜蓋卯○○真正印章於存款單質押借據 之借款人欄及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上,並在借款人 欄偽造「卯○○」署名之方式,接續偽造卯○○之存款單質 押借據之私文書計四紙(金額分別為六百九十萬元三紙,五 百八十萬元一紙,其上均有偽造之「卯○○」署名各一枚) ,並持交不知情之八信合作社其他經辦職員予以核章後,以 質押方式借款,計詐得二千六百五十萬元,而足以生損害於 卯○○及八信合作社等人。⑵因八信合作社客戶未○○(原 審誤載為巳○○○)之定期存款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到期,須重新換單,黃○○乃利用代辦換單之機會,於代辦 換單手續完成後,旋即以盜蓋巳○○○真正印章於存款單質 押借據借款人欄、及盜蓋未○○真正印章於擔保物提供人兼 連帶保證人欄上,並在借款人欄偽造「巳○○○」簽名之方 式,接續偽造巳○○○之存款單質押借據計五紙(金額均為 五百九十萬元,其上均有偽造之「巳○○○」署名各一枚) ,然後持交不知情之八信合作社其他經辦職員予以核章後, 以質押方式借款,計詐得二千九百五十萬元,而足以生損害 於巳○○○、未○○及八信合作社等人。
三、緣林銘坤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係八信合作社之理事,為受 八信合作社全體社員委任,處理依合作社法、合作社章程所 規定之理事職掌及社員大會決議所交付任務之人,其於當時 曾委託任職八信合作社保管箱業務部襄理之黃○○代為管帳 ,並共同投資房地產,林銘坤個人尚經營紙器業、建築業及 投資證券公司,須龐大資金週轉,而個人向合作社貸款有最 高額度之限制。黃○○竟基於意圖為林銘坤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及同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與林銘坤(業已死亡,並 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九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在案)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連續未經洪清介、曾淑美 、黃爍龍、楊婉茜、黃盟婷、周順龍、李纘慶、李新竹等人 之同意,而以渠等名義分別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以偽 造借款人之署押,並委使不知情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借 款人印章,以偽造印文或盜蓋借款人交給被告林銘坤他用之 印章之方式偽造借款申請書,持向八信合作社借款(詳情如
附表三所載,其中編號十一及編號二十部分之申請書係黃○ ○委由不知情之劉馨玲所寫),足以生損害於洪清介等人及 八信合作社。嗣林銘坤為使人頭冒貸得以順利,乃利用其理 事之身分,要求當時任職八信總經理之張政賢、副總經理林 坤鐘、總社營業部經理石朝村、南屯分社副理陳黃碧華配合 ,而張政賢、林坤鐘、石朝村、陳黃碧華(業經本院另案各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均係受八信全體社 員委託負有審核該社放款任務之人,竟均懾於林銘坤任理事 之權勢應允配合,並均基於意圖為林銘坤不法利益及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違背放款時應確實核對申 請人印鑑章及依照該社放款分層授權核放辦法處理之規定, 於林銘坤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申請案時,明知申請人與 連帶保證人為虛,仍於審核時,在申請書上蓋章表示准予通 過放貸,足生損害於八信全體之會員及洪清介等人頭,嗣林 銘坤已將所借款項全部還清,致損害未實際發生,而未遂其 背信之犯行。
四、俟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因八信合作社客戶玄○○臨時欲提 領一億二千三百五十萬元現款,黃○○一時籌措不及,雖勉 強調度支應,惟因該日八信合作社帳目未能平衡,遭察覺有 異,經八信合作社追加查帳,查悉確實有弊後,乃於同年五 日下午四時許,將黃○○停職,翌日報警究辦,並於黃○○ 之抽屜內查扣業已蓋妥客戶印文之空白取款條一千八百七十 五張(各該客戶之姓名、空白取款條張數及其上印文之真假 ,均如附表四所示)。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 送暨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戊○○、卯○○、甲○○、A ○○、寅○○○、丁○、辰○○、癸○○、丑○○、子○○ 、籃秀環、天○○、辛○○、林怜君、地○○、庚○○、廖 合景、未○○、巳○○○、午○○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對於伊自六十二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八信用合作社任職,嗣至七十四年間起擔任八 信合作社總社營業部、保管箱業務部襄理,並於八十四年八 月一日調任八信合作社民權分社襄理並代理副理職務;及於 上開時間,連續以未經同意即偽造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之取款條後,持交其他不知情之櫃檯等經辦職員,或以向 被害人庚○○佯稱要做業績,要將庚○○之存款,轉入短期 定存,惟實際上係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內供伊調度使用之 方式;或以於八十五年七月初某日,向A○○佯稱八信合作
社民權分社推廣活期儲蓄存款業績,央求A○○開設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惟實際上並未將該款項轉帳至A○○所欲開設 之活期儲蓄帳戶,而將該款挪以他用之方式,向八信合作社 其他經辦職員及庚○○、A○○等人施用詐術,使八信合作 社其他經辦人員及庚○○、A○○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各該存款戶提領、轉帳款項而予以核章轉帳(詐欺八信合作 社部分),及同意伊轉帳使用庚○○帳戶內之存款(詐欺庚 ○○部分);及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向庚○○詐稱因業績 不足要求庚○○幫其作業績,庚○○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 誤而應允之,乃於同年八月五日,欲匯款五百萬元至其設於 八信合作社之帳戶內,惟因一時忙碌,忘記帳號,乃先匯入 伊帳戶內,並囑託伊將五百萬元款項,存入庚○○之帳戶內 ,詎伊於庚○○將該五百萬元匯入其帳戶後,並未將該筆五 百萬元(因扣除匯款手續費六十元,實際匯入黃○○帳戶四 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款項存入庚○○之帳戶內,反 將該款項轉帳至八信合作社之公款帳戶,用以彌補所挪用其 他客戶之款項;被害人A○○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曾匯款四 百萬元至伊設於八信合作社之帳戶內;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 時間利用被害人卯○○、未○○上開定期存款屆期須重新換 單之機會,填寫存款單質押借據,分別持向八信合作社質押 借款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及於八十年、 八十一年間,林銘坤擔任八信合作社理事期間,伊曾以被害 人洪清介、曾淑美、黃爍龍、楊婉茜、黃盟婷、周順龍、李 纘慶、李新竹等人之名義填寫上開借款申請書等事實均供認 不諱(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頁),惟以被 害人A○○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匯款至伊八信合作社帳戶之 四百萬元,伊有將該筆款項轉存至A○○之配偶甲○○之帳 戶內;至填寫被害人卯○○、未○○上開定期存款單質押借 據,持向八信合作社分別質押借款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二千 九百五十萬元之事,伊事先有跟渠二人說要借來轉帳用;另 填寫被害人洪清介、曾淑美、黃爍龍、楊婉茜、黃盟婷、周 順龍、李纘慶、李新竹等人之上開借款申請書所用之印章及 文件均係林銘坤所交付,伊僅幫忙寫文件,其他均係林銘坤 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中、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 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八信合作社、戊○○、卯○○、甲○○ 、A○○、寅○○○、丁○、辰○○、癸○○、丑○○、 子○○、籃秀環、天○○、辛○○、林怜君、地○○、庚 ○○、廖合景、未○○、巳○○○、午○○等人分別於警
詢及偵審中指訴;證人即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課長 鍾坤章、證人即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振雄、證人 廖運華、證人即八信合作社總社業務部襄理吳明復、同社 稽核室辦事員曾瑞珍、張豐治、同社業務部副理戌○○、 同社職員陳惠芬、尤宣閔、余順通、陳淑卿、民權分社經 理游鄭慶、證人即申○○之妻子邱月素、證人洪桂芳證述 ;及被害人酉○○、宇○○、宙○○、玄○○、廖合景、 申○○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廖合景之印鑑 卡影本各一張、卯○○之存款單質押借據影本四張、巳○ ○○之存款單質押借據影本五張、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取 款條、傳票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八信合作社之清算結果 分析表影本、如附表四所示之空白取款條計一千八百七十 五張、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以存保險字第八五○○○六七○五號函檢送之檢查報告 書一份、酉○○、甲○○、廖合景、玄○○、宇○○、宙 ○○及廖建毓之取款條等件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部分前供,分別以前詞置辯, 惟有關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茲據:
⑴被告迭自偵查、原審對於其如何盜刻客戶印章,挪用客 戶存款之情節供述甚詳,其於偵查中供認:「我從七十 四年起,客戶若來領錢時,客戶會將印章、存摺交我處 理,我再偷蓋在提領單上,如果自己急需的話,我再去 偷蓋的提領單上填寫金額,或有的客戶把錢存入後就沒 在用,我就去偷刻印章,再持偷刻之印章領錢,我先幫 客戶設一本假存褶」、「(問:妳所挪用客戶存款的印 章是否真的?)有一部分是盜刻,廖合景、玄○○、宇 ○○、宙○○、酉○○等人的印章,是我盜刻」、「( 問:你如何盜領甲○○的存款?)本來都是他太太A○ ○匯款到我帳戶要轉存為定存,我都沒有辦理,後來她 說要開甲○○的帳戶,我就到他家幫他辦理,由他太太 簽名,印章是他蓋了一個,我再盜刻一個印章」、「( 問:A○○匯給妳四百萬元,妳轉到何處?)A○○的 四百萬元,我自行領走,已忘了用到何處」、「八十五 年七月九日的四百萬元,因我有急用而私自將其挪用, 迄今尚未將該筆金額轉定存」、「A○○匯給我的四百 萬元沖轉到別的客戶」、「八月五日庚○○有匯五百萬 元到我的帳戶,因八月二日有客戶領了一億多,我先挪 用其他客戶的錢,八月五日再將這筆五百萬元補過去」 等語(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偵查卷第六頁 反面、第五十頁、第七一頁反面、第七二頁、第一二八
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六頁);再被告於原 審時供認:「(問:是否從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八 月五日,連續挪用八信客戶存款?)有,有三億多萬元 ,因投資股票及房地產而週轉不靈」、「(問:是否都 先盜刻客戶印章?)盜刻有三、四個人,玄○○、宇○ ○、宙○○、廖合景、甲○○,盜刻之後蓋在取款條, 其他人都是前來領款,先預先蓋在空白取款條上」、「 (問:A○○、庚○○二人帳戶裡的存款,是否轉存入 自己帳戶,侵占使用?)是」、「(問:你盜刻那些人 印章?)酉○○、廖建毓、廖合景、玄○○、宇○○、 宙○○」、「(問:是否挪用酉○○五百萬元?陳是否 知情?)是的,他不知道,因為我有盜刻他的印章,是 我拿他的印章蓋在取款條上」、「A○○錢匯到我帳號 ,因為他的戶頭是甲存,我叫他把錢匯到我戶頭,然後 我會把這筆錢存到鍾小姐帳戶裡,但我並未存入,錢我 用掉了」、「我沒有跟他們說是私下挪用的,我是說轉 到高額的利息去,但轉錢我有跟他們講」、「地○○沒 有同意伊在空白取款條上面蓋章」、「天○○戶頭裡面 的存款伊有挪用」、「癸○○在民權分社之二個戶頭及 營業部的戶頭裡的存款,伊都有挪用」、「(問:你是 否有盜刻甲○○的章?)民權這張是我刻的」、「沒有 經過甲○○的同意,我盜刻的」、「陳庭(廷)輝帳目 的錢是用轉帳的,我填取款條」、「酉○○印章是我盜 刻的...取款條都是我寫的,上面的章,是我盜刻印 章蓋的沒有錯」、「玄○○、宙○○、宇○○、廖建毓 等人都沒有經過他們同意伊就刻印章了」、「伊也有挪 用甲○○帳號的存提款單」、「伊是告訴庚○○把錢轉 到短期定存裡面」等語(參原審卷一第十七頁反面、第 三五頁、原審卷二第十九、二十頁、第二一頁、第二二 頁、第八四頁、第一○○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 、第一四六頁、第二八九頁、第三一七頁、第三一八頁 、原審卷三第十九頁、第三三九頁、第三六九頁)。 ⑵次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問:取款條上面 的印鑑是否你的?)不是」、「(問:你去辦存摺印鑑 是否你自己去辦?)是黃○○到我家辦理,太太拿我的 印章蓋的」等語(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偵 查卷第七十頁反面),並有甲○○名義之臺中市第八信 用合作社印鑑卡影本一張附卷可參(參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四七四一號偵查卷第九七頁);證人廖運華於原審 時證稱:廖合景在民權分社的帳戶是伊爸爸廖合景在用
,每次存提款都是透過伊,都是廖合景親自蓋完章後交 給伊,但是黃○○他把原本的印鑑卡更換掉,更換成他 自己所盜刻的。廖合景空白取款條上面廖合景的印章不 是真的,是黃○○偽刻的,我們的印章是圓的」、「被 告把廖合景帳戶裡面的錢轉出去沒有經過我們同意,我 們都不知道」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二○六頁、第二○九 頁),被告雖於原審時坦認有刻廖合景之章,但辯稱有 經過廖運華同意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二九○頁),然嗣 於原審時又改稱:我只是多蓋一個,因為這樣子我比較 容易提款,因為這樣子只要有二顆中的其中一顆就可以 提款,就是所謂的二式憑一式,多出來的一顆是我刻的 ,我沒有經過他們同意等語(參原審卷三第十八頁), 足見廖合景之印章確由被告所盜刻無誤。另證人玄○○ 於原審時證稱:「宇○○、宙○○是伊的大兒子及第三 兒子,附表四編號二十二宇○○空白取款條上面宇○○ 的印章不是真的,這是假的,這是黃○○盜刻的,黃○ ○在上面蓋章伊不知道」、「伊有一個帳戶被挪用」、 「(問:提示有打『X』之玄○○之印章,是否為你的 ?)不是我的」、「(問:提示有打『X』之廖建毓、 宙○○、宇○○之印章是否為真正?)都不是真的」等 語(參原審卷二第二一七、二一八頁、第五二五、五二 六頁);又告訴人巳○○○、申○○、A○○、證人酉 ○○於原審時均證述其等錢存在八信,並沒有紅利分配 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二三頁);證人庚○○於原審時否 認有蓋用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六、編號二八等空白取款 條上之印章,亦否認有授權被告蓋用等語,並證稱:「 (問:黃○○挪用你、丁○、天○○等人帳戶裡面的存 款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有沒有發現存提 款不正常的情形?)沒有,因為每個月月底都會轉利息 到我們戶頭,我們就當做是我們的利息」、「(問:有 沒有發現錢被轉出去?)錢在月初或月中有時候會轉一 整筆出去,到一個月就會把錢連同利息轉進來,剛開始 第一次我問過黃○○小姐,我問他怎麼會有這個情形, 他說因為資金我還沒有用到,他轉到八信做短期存款, 一個月到的時候會連同利息轉到我戶頭」、「被告挪用 我們家族在八信裡面的存款伊不知道,伊沒有同意」、 「被告是告訴伊,把錢轉到短期定存裡面」、「被告是 說要做業績,那是伊活動的資金,且她說短期,所以伊 就同意」、「因為前一天黃○○跟我說他業績不足要我 調錢幾天,幫他補充業績,到八月七日(應係八月五日
)那天下午,我就調五百萬元給他,五百萬元我請我們 公司的小姐到一銀太平分行提五百萬元,我跟黃○○講 ,請他派外務拿八信收據到一銀拿五百萬元,後來他們 外務沒有來一銀,賴小姐告訴我說八信的外務沒有來拿 錢,所以改由黃○○打電話給一銀的賴小姐要求改用匯 款的方式,就直接用我的名義轉到黃○○的戶頭,就是 這樣。這筆錢到最後也沒有匯到我戶頭,因為當時我在 開會,匯款的時間也已經快超過了,我沒辦法回去拿我 的戶頭告訴一銀的賴小姐,所以就以黃○○的戶頭先匯 出去,該五百萬元本來是要匯到我戶頭,黃○○知道, 本來是要匯到我戶頭,因為沒有提供我的戶頭所以轉到 黃○○的戶頭,我有跟黃○○講要轉到我的戶頭,黃○ ○有說好」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七七至八三頁、第八九 至九一頁、原審卷三第三六八頁、第三七○頁);證人 卯○○於原審時證稱:「(問:黃○○挪用你跟戊○○ 在八信的帳戶有沒有經過你同意?)沒有」、「戊○○ 在八信0000000-0的活期存款帳戶裡面的存款 被轉出去是否知道?)不知道。我都看錢對不對而已」 、「被告是說把戊○○的錢轉到卯○○的定存」等語( 參原審卷第八四至八六頁);證人籃秀環於原審時證述 :伊沒有蓋如附表四編號十六之四張空白取款條上之印 章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五三頁);證人地○○於原審時 證述:附表四編號九地○○空白取款條一百五十三張, 印章不是伊蓋的,伊沒有授權被告在空白取款條上蓋章 、伊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挪用其帳戶存款等語(參原審 卷二第一○○頁);證人己○○於原審時證述:伊於八 信民權分社之二個帳戶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挪用,被告 沒有跟伊說他挪用這存款,伊係事發之後才知道,伊沒 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在附表四編號七己○○空白取款條上 蓋章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一○二、一○三頁);證人癸 ○○於原審時證述:附表四編號三癸○○空白取款條上 面之章不是伊蓋的,是會計庚○○在保管,伊沒有授權 被告在上面蓋章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一三六、一三七頁 );證人辰○○於原審時證述:附表四編號十空白取款 條七十九張上面的章不是伊蓋的,伊沒有授權被告在上 面蓋章、伊在八信富春營業部有一個帳號裡面的存款有 被挪用,是爆發後才知道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一三七頁 、第一四二頁);證人辛○○於原審時證稱:附表四編 號十一辛○○空白取款條上三十四張上面的章不是伊蓋 的,伊沒有授權被告在上面蓋章、伊在八信民權分社帳
戶裡面的存款有被被告挪用,是爆發之後才知道等語( 參原審卷二第一三七、一三八頁、第一四一頁);證人 天○○於原審時證稱:附表四編號十五空白取款條二張 上面的印章不是伊蓋的,伊沒有授權被告在上面蓋章」 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一三八頁);證人寅○○○於原審 時證述:附表四編號五寅○○○空白取款條一九五張上 面的印章是否真的伊不知道,都是伊女兒庚○○在處理 」等語(參原審第二第一三八頁);證人子○○於原審 時證述:伊帳戶裡面有存款被挪用,在被告事件爆發後 伊才知道」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一三九頁);證人丑○ ○於原審時證述:伊在八信民權分社帳戶存款的錢有被 挪用,是爆發後才知道,這帳戶伊妹妹庚○○在處理」 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一三九頁);證人A○○於原審時 證述:甲○○存在八信的錢都是伊在幫他處理,伊沒有 同意被告在甲○○這帳戶填甲○○的提款單提款、被告 用甲○○名義提款伊不知道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二八八 、二八九頁);證人酉○○於原審時證述:伊在第八信 用合作社的錢有被被告挪用,被告盜刻伊的印章等語( 參原審卷二第三二○頁)。
⑶綜被告與上揭證人之證言交互以觀,並佐以上開甲○○ 、廖合景之印鑑卡影本各一張、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取 款條、傳票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八信合作社之清算結 果分析表影本、如附表四所示之空白取款條計一千八百 七十五張、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 十二日,以存保險字第八五○○○六七○五號函檢送之 檢查報告書一份、酉○○、甲○○、廖合景、玄○○、 宇○○、宙○○及廖建毓之取款條及庚○○於八十五年 八月五日所匯入五百萬元之第八信用合作社跨行匯入匯 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參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九頁)、被 告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參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七頁)及 A○○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所匯入四百萬元之第八信用 合作社跨行匯入匯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參本院上訴卷 第二六一頁)等件在卷足佐,則被告諉騙客戶給予高額 利息或佯作業績,經客戶存入款項後,然實際上並未將 客戶款項依約存入短期定存或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且以偽造客戶印章或盜用客戶印文於空白取款條上方式 ,藉以挪用客戶款項自行他用,其有詐欺庚○○、八信 合作社及A○○犯行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至明,被告否 認上開犯行,難以採信。再被告確係偽造廖合景之印文 ,抽換廖合景之印鑑卡,已經廖合景於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二日指訴在卷,並有抽換後之印鑑卡影本一紙(見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三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而該 紙印鑑卡上,只有一枚印文,因此,應以廖合景之指訴 為可採,被告於原審時辯稱:係加蓋一枚廖合景之印文 云云,亦難採信。
⑷至被告於本院前審雖另辯稱:伊不會使用電腦,並未將 存摺放入電腦刷,刻意隱藏任何事云云。然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承:「我利用客戶來社辦理存、提款業務時,趁 客戶不注意,多蓋幾張空白提款單的印鑑,等到我要挪 用客戶存款時,我即可自行填寫金額,挪用客戶要來登 錄存簿時,我利用職務之便,讓登錄人員先鍵入貸方傳 單,再補登借方傳單,並利用電腦可選擇補登的功能鍵 ,讓客戶補登時,只顯示貸方部分的明細,待客戶走後 ,再隨便拿一張空白紙把借方列印掉,我經常在甲客戶 來社要補登明細時,因為我事先已挪用,只好隨便找乙 、丙或更多帳戶的存款來補甲帳戶的存款餘額,補足甲 客戶的存款為止,經常是挖東牆補西牆,這種情形因為 都是很熟的客戶,他們要用錢都會事先跟我講」等語( 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反 面、第一二七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督同書記官及 相關人員提解在押被告黃○○至八信合作社民權分社實 地操作如何利用電腦竊取客戶存款,經勘驗結果:先利 用偽造之傳票或取款條輸入電腦後,再登載入欲作廢的 存摺(如B存摺),使客戶存摺沒有出現被盜領的登載 (如A存摺),實際上電腦內登載的資料是A存摺及B 存摺的綜合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偵查卷第三○○頁),益證被告 此項辯解不足採信,參以被告多年來以上揭方式詐領多 位客戶款項均未被發現,顯然被告確有以上揭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方式,藉以掩飾其犯行無誤。
⑸另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有將A○○所匯入之四百萬元轉給 甲○○,沒有動用該筆款項云云,然此均與被告之前於 偵查中、原審時之供詞明顯不符,且經本院向嗣後承接 八信合作社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函查結果,該行具狀函 覆本院稱:「鐘雯心之配偶甲○○在台中八信總社之帳 戶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開戶,但已於八十二年二月 二十三日結清;另其在民權分社之帳戶0000000 0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才開戶,故不可能轉入甲○ ○之帳戶,因為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甲○○在台中八信並 無帳戶。而鐘雯心於本案爆發後持台中區中小企銀匯款
單向台中八信請求股金轉開活儲戶。而鐘雯心及被告黃 ○○之前兩人之資金往來已久。應係當日庚○○家族需 要用錢,故當日鐘雯心匯入被告黃○○帳戶之四百萬元 ,再由黃○○轉入庚○○家族。故即無轉入鐘雯心或甲 ○○之帳戶中。」等情,有該行刑事陳報狀並檢附甲○ ○之台中八信民權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附卷 可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五五頁反面、第五八頁至第六 ○頁)。參以被告之前已於原審自承該筆款項其並未存 入,已花掉了等語,顯見該筆款項應係由被告花用迨盡 無誤,至被告或領出現金或轉入其他帳戶內填補虧空款 項,已無事證可查,然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九日A○○ 匯款後,卻未依約為A○○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乃屬 事實,其竟於A○○匯款已將近一個月之時間,迨八十 五年八月五日仍未為A○○辦理該存款帳戶,又對於該 筆款項究竟何用無法自圓其說,顯見被告確有詐騙A○ ○此筆四百萬元款項之犯行甚明。
⑹又被告辯稱並未領取庚○○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所匯入 之五百萬元,因當時已被涷結隔離,該款項係轉入公款 帳戶云云。然此亦與被告之前於偵查中、原審時之供詞 不符,且證人(即八信合作社負責處理本案之員工)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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