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更(一)字,96年度,1號
TPHV,96,金上更(一),1,200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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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凌 赫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丙○○
被 上訴 人 乙○○(原名陳心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洪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金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下同)9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原任職被上訴人福邦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證券公司)之前身三陽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部經理,竟未經伊之授權,即於92 年9月5日利用伊設在被上訴人福邦證券公司之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買進飛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30 張(下稱系爭股票),價金共計993萬6,733元,迄92年9 月 9日上午10時許,被上訴人乙○○始將購買上開股票事以電 話通知伊,並要求伊籌款協助其辦理交割,伊因恐如發生違 約交割情事,伊所有其他帳戶亦將同遭凍結,乃於同日晚間 8時許籌款325萬6,000元,並將其中155萬6,000元以轉帳方 式,存入伊為辦理股票交割而在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所設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交割帳戶),其餘170萬元 則直接交付訴外人即福邦證券公司之經理林雨甄;另被上訴



人乙○○又未經徵得伊及訴外人張芳平同意,將伊因借貸而 匯入訴外人張芳平帳戶內之80萬元,挪用辦理系爭股票之交 割,致伊共計受有405萬6,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乙○○未 經伊之授權,即製作不實之股票委買單,並使用伊之系爭帳 戶買進系爭股票,業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 則 (下稱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19款,及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證交所)營業細則第75 條第6款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 乙○○所為上開行為,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亦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 人福邦證券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上訴人福邦證券公司之使用人即被上訴人乙○○及 訴外人郭豐榮明知系爭股票並非伊所購買,竟仍要求伊辦理 交割,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福邦證券公司自 應就其使用人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及委任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5萬6,000元及自92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帳戶係訴外人丁○介紹上訴人前 來開戶,而上訴人在開戶前後,均曾表明系爭帳戶可供訴外 人丁○使用,且系爭帳戶自92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即有多次買賣飛雅股票之紀錄,其成交金額高達1,978萬 1,200元,且系爭帳戶於92年7月29日買進飛雅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票 (下稱飛雅股票)209 張後,曾由上訴人自行匯入230 萬元,以配合履行交割義務,而系爭股票亦係由訴外人丁○ 於92年9月5日以電話下單委託伊買進,並由上訴人於同年月 9日出具切結書,以系爭股票之其中230張向訴外人張慶瑞質 借700萬元以供交割之用,並由訴外人張慶瑞於同年月10日 提領系爭股票230張,至剩餘之100張股票,則由上訴人於同 年月16日匯入其在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創新分公司(下 稱大府城證券公司)所設之660M0000000號帳戶內,足證上 訴人確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買賣系爭股票,退步言之, 縱認上訴人未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惟依上開事證,亦應 認上訴人已為事後承認,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亦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交所營業 細則之規定,乃係就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職稱及管理 等事項所為之規定,並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且系爭 帳戶既由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等語;而被上訴人福邦證券公司亦以:依據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證券櫃買中心)所調 取之系爭帳戶於92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10日間之交易電話錄 音帶顯示,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帳戶與訴外人丁○所屬之股 票炒作集團炒作買賣飛雅股票,又依證券櫃買中心之專案查 核報告所示,訴外人張慶瑞係使用訴外人張芳平之股票帳戶 買賣飛雅股票,故系爭股票交割款之其中599萬3,362元,亦 係經由訴外人張慶瑞之指示,自訴外人張芳平之帳戶內轉入 上訴人之交割帳戶內,而上訴人對此早已知情,且上訴人嗣 後將系爭股票100張匯入其在大府城證券公司所設之帳戶內 ,更係將系爭股票視為其所有物之處分行為,是上訴人對於 系爭股票之買賣,應負直接授權人之責任,退步言之,亦應 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伊公司 之使用人通知上訴人辦理系爭股票之交割,並非逾越權限之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於91年11月12日所開設,曾於92年7 月25日買進飛雅股票100張,於同年月28日賣出;又於同年 月29日買進飛雅股票209張,於同年月31日賣出;嗣又於同 年9 月5日買進系爭股票,並已辦理交割完畢,其交割金額 為993 萬6,733元,其中之325萬6,000元係由上訴人自行匯 入,而系爭股票之其中230張係由訴外人張慶瑞於92年9月10 日領取,其餘100張則於92年9月16日由上訴人匯入其在大府 城證券創新分公司所設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證券存摺領用登記簿、證券存摺領用送達簽單、合併買賣 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客戶領回憑單、證券買進交付清單、存 券匯撥申請書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可證 (見原審卷12、30、31 、39至41、44、87頁),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乙○○盜用伊之系爭帳戶 所買進,事後並要求伊配合辦理交割,致伊受有405萬6,00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 權授與之效力;又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 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 觀諸民法第167條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188號判 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帳戶自92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曾有多筆買賣飛雅股票之紀錄, 且其中於92年7月29日買進飛雅股票209張一筆,並由上訴人 匯款230萬元至其交割帳戶,配合履行交割義務,有有價證



券買賣對帳單及存摺交易明細可證 (見原審卷46、71、87 頁),再經徵諸原審所調取證券櫃買中心對於被上訴人福邦 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之專案查核報告所附上開期間之電話錄 音譯本所示 (見外放證券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附件二), 被上訴人乙○○於92年7月25日下午1時26分接獲訴外人丁○ 以電話委託在系爭帳戶買進飛雅股票100張後,旋即於同日 下午1時27分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下 午1時25分,另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乙○○詢問系爭帳戶有無 買進飛雅股票之情事,是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乙○○既 係主動將訴外人丁○使用系爭帳戶買進飛雅股票事立即通知 上訴人,衡情應無可能有盜用系爭帳戶之意圖;且上訴人於 接獲被上訴人乙○○告知訴外人丁○要求以系爭帳戶買進飛 雅股票時,非但並未表示係被盜用,嗣後甚至還主動詢及有 無為其購買之情事,並與被上訴人乙○○就交割股款事進行 討論,事後復有匯付230萬元以配合完成交割,顯見上訴人 對於訴外人丁○在上開時間使用系爭帳戶買進飛雅股票事確 屬知情,並有授權訴外人丁○使用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 依上開說明,自已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上訴人既係將系 爭帳戶借與訴外人丁○使用,自應先由訴外人丁○負責籌款 交割,故其雖有「你們自己去交割」之電話對話,尚難認已 寓有表示系爭帳戶被盜用之意思。從而,上訴人所為系爭帳 戶僅係人情帳戶,從未授權他人使用之主張,殊不足取。至 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帳戶一覽表 (見本院金上更㈠字卷134 頁),僅足以證明上訴人開設有甚多帳戶之事實,尚難據為 認定系爭帳戶僅係人情帳戶,並未授權他人使用。㈡、又系爭帳戶於92年9月5日買進系爭股票後,上訴人為配合辦 理交割事宜,曾自行籌款325萬6,000元,並於92年9月9日出 具切結書,載明:「茲本人戊○○買飛雅股票,因交割款項 不足,向張慶瑞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並將帳號:867-6 之 存摺及印鑑交由張慶瑞保管.... 且向集保公司提領飛雅股 票230張做為交割款擔保,並可於公開市場隨即賣出飛雅股 票,償還金額如不足時由三陽證券營業員陳心萍支付餘款, 並加計利息百分之十 (年利率)」,而以系爭股票之其中230 張向訴外人張慶瑞質借系爭股票之其餘交割款,復於同年月 16 日將其餘100張股票,匯入其在大府城證券創新分公司所 設之帳戶等情,有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切結書、客戶領 回憑單、證券買進交付清單及存券匯撥申請書可證 (見原審 卷39至41、44、88頁、本院金上更㈠字卷169頁背面),足見 上訴人於知悉系爭股票之買進後,仍有履行交割義務及處分 系爭股票之行為。再經參諸系爭股票之買進模式,與上開系



爭帳戶於92年7月間買賣飛雅股票之模式如出一轍,均係由 訴外人丁○以電話委託下單之方式購買,亦有上開專案查核 報告所附電話錄音譯本可證,則以其買賣之股票類別相同, 買賣之時間相近等情觀之,益見訴外人丁○於92年9月5日使 用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之行為,與其於92年7月間使用系 爭帳戶買賣飛雅股票之行為,均係本於上訴人同一之授權行 為所致,是上訴人既授權訴外人丁○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 ,自應就系爭帳戶所買進之股票負有履行交割之義務,並承 擔被授權人未履行交割義務時所生違約交割之風險。從而, 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所為之上開履行交割義務之行為,縱係本 諸避免違約交割之目的,然此亦係其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 所使然,尚不得倒果為因,遽認其事後履行交割義務之行為 ,僅係為避免違約交割之後果,而與其事前授權他人使用系 爭帳戶之行為完全無涉。上訴人既將系爭帳戶授權訴外人丁 ○使用,則被上訴人乙○○本於訴外人丁○之委託而在系爭 帳戶買進系爭股票,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是上 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福邦證券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至被上訴人乙○○在證券櫃買中心查核時,固曾於92年9月 10 日提出說明書,表示系爭帳戶係由上訴人授權予「林辰 豐」使用 (見原審卷167頁),惟此業據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福 邦證券公司之經理郭豐榮於92年10月13日所提出之說明書予 以更正 (見原審卷168頁),經核與被上訴人乙○○在原審所 述相符 (見原審卷246、251、254、255頁),足認系爭股票 確係由訴外人丁○委託被上訴人乙○○下單買進,被上訴人 乙○○在上開說明書所為之記載應屬錯誤。雖訴外人丁○曾 經原審及本院通知未到場,惟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丁○使 用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之事實,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聲請 再通知訴外人丁○到場訊問,經核已無必要。
㈢、上開切結書固載明:「…償還金額如不足時,由三陽證券營 業員陳心萍支付餘款…」等文句,姑不論被上訴人乙○○已 否認其曾同意上開切結書內之該項記載,且該切結書亦未經 被上訴人乙○○簽印確認,再經徵諸該切結書既為上訴人所 出具,且載明:「茲本人戊○○買飛雅股票,因交割款項不 足,向張慶瑞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之旨,顯見借款之主體 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乙○○,而證人張慶瑞亦在原審及 本院本次更審前先後到場證稱:「原告 (指上訴人)跟我借 錢,約定如果不夠還,由被告陳心萍負責還。……因為我只 認識被告陳心萍,所以我只寫被告陳心萍。」 (見原審卷



247頁)、「…因為不認識別人,股票跌下來我只好去找陳心 萍要她保證,這筆錢是陳心萍出面介紹叫我借的…」 (見本 院金上更㈠字卷二64頁),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乙○○僅係因 介紹上訴人向張慶瑞借款,始列名於該切結書上,是上訴人 以切結書上有被上訴人乙○○應同負保證責任之記載為據, 所為被上訴人乙○○係盜用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之主張, 亦不足取。又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95年7月18 日 始具狀聲請訊問蘇倍榮、張世傑及張鴻淵等3人 (見本院卷 172頁背面),以證明系爭帳戶係遭被上訴人乙○○盜用,既 未敘明上開3人與上開待證事項有何關係,且有礙本件訴訟 之終結,經核亦無訊問必要。
㈣、雖上訴人主張:伊已於92年7月底即禁止被上訴人乙○○再 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云云,並舉出證人溫錦煌。惟查,該 證人溫錦煌在本院本次更審前到場先則證稱:「我只知道他 們(指上訴人)七月底與陳心萍在吵架,九十二年七月底左右 蘇小姐在世華銀行台北分行要跟我調錢,說她股票交割錢不 夠,她叫我趕快拿錢去給她,因為當時已經三點多了,匯款 來不及了... 當時她們兩個人在吵架,蘇小姐陳心萍不要 再用她的帳戶了」,嗣又證稱:「我七月份是交給戊○○三 十萬元,好像是七月十八日、十九日左右,當時是單純朋友 借錢,戊○○買什麼股票我不清楚」 (見本院金上字卷二14 、15頁),就其與上訴人會面之時間,先後證述已有不一, 再經參酌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於92年7月間所買進之多筆飛雅 股票,僅就92年7月29日所買進之209張部分,配合匯款230 萬元完成交割,並無以現金30萬元存入交割帳戶之情事,是 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顯與前開事證不符,已失真實性,尚 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查上訴人既自認從未自行使 用系爭帳戶,是系爭帳戶對上訴人言,形同虛設,則上訴人 既於92年7月底即已知悉系爭帳戶為他人所使用以買賣飛雅 股票,何以僅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乙○○不得再使用系爭帳 戶,始終並未將系爭帳戶終結,以杜絕該帳戶日後續為他人 盜用之風險,尤與常情有悖,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足取。
㈤、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 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亦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 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又證券經紀商受託買 賣有價證券時,如係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 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 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第19款及證交所營業細則



75條第6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系爭股票既非被上訴人乙○ ○個人利用系爭帳戶所申購或買賣,自與上開證券商管理規 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無涉。又上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8條第2項第19款及證交所營業細則第75條第6款固係規範代 理人代理委託人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時 ,應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惟經核上開規範意旨,無非在確 認代理人已取得委託人之授權,以保證交易安全,故證券經 紀商於有相當資料足資證明代理人已取得委託人之授權,依 民法第167條之規定,尚非不得接受代理人之委託,進行有 價證券之買賣、申購或交割事宜,是上訴人既已授權訴外人 丁○使用系爭帳戶,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乙○○本此認知 而接受訴外人丁○之委託,於92年9月5日以系爭帳戶買進系 爭股票,自不能認其有違反上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19款及證交所營業細則第75條第6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盜用系爭帳戶,違反上開命 令,請求被上訴人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㈥、復按證交所營業細則第76條第3項第1款明定:「委託人因證 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臺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 商後,已結案而未滿3年,或未結案且未滿五5者,證券經紀 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 價證券」,故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者,證券經紀商依 「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所定「違 約申報作業」之規定,即應向證交所申報,並同時通知委託 人。上訴人既同意訴外人丁○使用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 自應負授與代理權責任,而配合辦理系爭股票之交割,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福邦證券公司之使用人即被上訴人乙○○ 及訴外人即該公司之經理郭豐榮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割,於法 即無不合,尚難認為有何逾越其權限之行為,是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福邦證券公司應就其使用 人逾越權限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及委任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405萬6,000元及自9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城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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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