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宇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宇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宇彤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孫宇彤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1 2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附表編號6 至7 部分,業 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169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 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920號判決、本 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640 號判決、105 年度湖簡字第463 號 判決、106 年度士簡字第169 號判決、106 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 至5 之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第1002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自應准許。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 號1 至7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
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應在上開曾 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拘役140 日總和範圍內定應 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所定應執行之拘役期 間不得逾120 日。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