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己○○
辛○○
庚○○
彭玉煊
子○○○
戊○○
癸○○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 上訴人 壬○○
甲○○
丙○○
丁○○○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壬○○、丙○○、丁○○○ 委託被上訴人乙○○建築師,及其職員即被上訴人丑○○設 計建築房屋,並請領建造執照。被上訴人甲○○、壬○○明 知壬○○所有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46之321號土地 ,興建房屋時,應留有法定空地;被上訴人丙○○、丁○○ ○亦明知丁○○○所有同地段46之98號土地,興建房屋時, 應留有法定空地,卻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由 被上訴人丑○○製作土地使用同意書,備註欄註明「供通路 使用」,交由被上訴人甲○○持以向上訴人佯稱渠等興建房 屋,因開設側門,需經上訴人共有同地段46之32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通行,須由上訴人等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 印,始得申領建造執照云云,致使上訴人等信以為真,乃在 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印,交與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 ○○乃將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丑○○及乙○○
,附入於被上訴人壬○○及丁○○○申請建造執照案卷內, 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列入為被上訴人壬○○及丁○○○ 之建築基地內,將該二人興建房屋之法定空地,規劃在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內,矇使新竹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以此方法獲得擴大其實際建築面積之不法利益。被上訴 人等明知上訴人等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係特別註明 「供通路使用」,卻欺騙上訴人蓋印,竟擅自移作建築基地 使用,將法定空地規劃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致上訴人 喪失系爭土地使用權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等同購買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該土地面積為121平方公尺,上訴人戊○ ○、癸○○及子○○○之被繼承人彭玉琹應有部分為5分之1 ,其餘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爰以起訴時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萬4,850元,依政府辦理土 地徵收之計價方式按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給付上 訴人相當於土地價額之金錢。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子○○○、戊○○、癸○○151萬9,518元及自 民國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151萬9,518元及自91年11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辛○○151萬9,518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 ○○151萬9,518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彭玉煊151萬 9,518 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㈥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子○○○、戊○○、癸○○151萬 9,518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151萬9,518元及自91 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辛○○151萬9,518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庚○○151萬9,518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彭玉煊 151萬9,5 18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
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壬○○、丁○○○、甲○○、丙○○則以:其4人 係於77年8月15日,與上訴人等訂約,向上訴人購得坐落原
地號為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46之98號地號土地內, 扣除現有道路6公尺寬(坐落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其 餘兩側土地,面積以分割後之實際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準 ,分割結果為46之98地號、面積0.0117公頃及46之321地號 、面積0.0138公頃。嗣被上訴人甲○○、壬○○、丙○○、 丁○○○為共同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旋於77年11月間,委 託被上訴人乙○○建築師,乙○○建築師再委由被上訴人丑 ○○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 同意下使用系爭土地,該土地計入法定空地內係基於法令規 定,並無所謂「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且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該土地與其後之46之215 號土地均同時提供作為該通路兩邊之住戶為通路及法定空地 使用,依現場之地形,除提供與他人作為法定空地外,上訴 人並無法供自己作為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之用,是上訴 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又系爭土地縱未經被上訴人列入法定 空地,因袋地通行所需亦僅能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其土地用 途早已對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設有極大限制,已無多大價值, 以此種僅能受限於極特定用途之土地,比照政府徵收公共設 施用地,以當時公告現值加4成之地價賠償,顯然並不合理 。且法定空地在不同建築基地不得重複使用,則其他將系爭 土地列入法定空地之房屋起造人亦應與被上訴人共同分擔等 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乙○○、丑○○則以:其為代被上訴人丁○○○、 壬○○申請建物執照之建築師,僅單純受委託設計並申請建 照執照,並無因被上訴人丁○○○、壬○○二人建物增加建 築面積而受有何利益,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 自承:起造人受有建築面積增加之利益,其他人並未受有利 益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乙○○、丑○○並未因被上訴人壬○ ○、丁○○○二人興建建物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列入 其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之行為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乙○○、丑○○為不當得利之對象,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46之320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丁○○○所有新竹縣竹東鎮 ○○路628號建物坐落於同地段46之9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 壬○○所有新竹縣竹東鎮○○路624號建物坐落於同地段46
之32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壬○○、丁○○○二人於77年11 月間興建建物時,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 訴人壬○○、丁○○○二人作通路使用,並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切結書。被上訴人壬○○、丁○○○二人興建建物時 ,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列入其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 。除被上訴人壬○○、丁○○○二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為法定空地使用外,尚有其他第三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新竹縣政府建設局77字第1026號建 造執照申請案卷內有該機關內部會簽單記載「經查本案道路 (即系爭土地)於民國64年間竹東鎮公所以私設通路核發在 案,應以私設通路認定之」。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現狀為 通路使用,客觀上無法再作其他建築基地使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10、111 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列入被上訴人興 建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爰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土地價額之金錢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土地價額之金錢有無理 由?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次按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 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份,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再依 內政部72年1月24日台內營字第128201號函釋「查私設通路 ,非經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其通路用地不得依照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規定,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另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6月4日86建四字第626059號 函示「關於土地使用同意書加註限定為供道路使用,可否作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得計 入法定空地之用乙案,復請查照。…私設通路非經取得土地 所有權或使用權,其通路用地不得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篇第2條之1規定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本部72年1月24 日台內營字第128201號函釋在案。是本案如僅提供土地供道 路使用,應視為通行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又 依內政部87年12月13日台(87)內營字第8773499號函示「 按『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份,得計入
法定空地面積』為建築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之1所明 定,是私設道路產權如分屬不同建築基地同時或先後申請建 築,其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份,得分別計入所屬建 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但不得重複使用。」(見原審卷一第85 頁)。是以「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份 ,得計入法定空地」乃基於法令規定。
㈡被上訴人壬○○、丁○○○、甲○○、丙○○4人係於77年8 月15日,與上訴人等訂約,向上訴人購得坐落原地號為新竹 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46之98號地號土地內,扣除現有道 路6公尺寬(坐落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其餘兩側土地 ,面積以分割後之實際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準,分割結果 為46之98地號、面積0.0117公頃及46之321地號、面積0.013 8公頃。被上訴人壬○○、丁○○○二人於77年11月間興建 建物時,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壬○ ○、丁○○○二人作通路使用,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切 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 第868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至16、5 1至52、63至69頁)。查被上訴人丁○○○、壬○○以上訴 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列入其等興建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 用,而被上訴人丁○○○所有建物之現有建築面積為79.94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壬○○所有建物之現有建築面積為95.9 5平方公尺,若未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使用,則被上訴人丁○○○所有建物之允建建築面積 應為56.8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壬○○所有建物之允建建築 面積應為66.96平方公尺,亦即被上訴人丁○○○所有建物 因此增加之建築面積為23.0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壬○○所 有建物因此增加之建築面積為28.99平方公尺,此有原法院 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可憑;且經被上訴 人丑○○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丁○○○所有建物增加之建 築面積為23.7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壬○○所有建物增加之 建築面積為29.55平方公尺,亦有被上訴人丑○○所製作之 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4頁)。是不論依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或被上訴人丑○○所計算結果,被 上訴人丁○○○、壬○○所有之建物確有因以上訴人所共有 系爭土地列入法定空地使用而增加建築面積之情事,被上訴 人丁○○○、壬○○二人因此受有建築面積增加之利益,應 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丙○○、甲○○二人僅為被上訴人丁 ○○○、壬○○二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乙○○、丑○○二人 僅為代被上訴人丁○○○、壬○○申請建物建造執照之建築
師,僅單純受委託設計並申請建照執照,渠等並非系爭二建 物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使用執照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8、10、136、137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 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起造人受有建築面積增加之利益,其他 人並未受有利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足見被上訴 人甲○○、丙○○、乙○○、丑○○等人並未因被上訴人壬 ○○、丁○○○二人興建建物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列 入其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之行為而受有利益,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甲○○、丙○○、乙○○、丑○○應給付相當 於土地價額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
㈢依新竹縣政府建設局77字第1026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卷內有該 機關內部會簽單記載「經查本案道路(即系爭土地)於民國 64年間竹東鎮公所以私設通路核發在案,應以私設通路認定 之」,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依上訴人所簽立切結書記載 :「本人等之土地座落於竹東鎮○○段竹東小段46之320地 號之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地目田,立切結書人願提供 予壬○○、丁○○○做為私設道路使用,同時保持現有私設 道路之使用與通行,絕不設置任何建築物或欄柵,阻礙交通 ,特此切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上訴人等人 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同意使用 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備註供通路使用…。」(見原審卷 一第51至52頁)。足認上訴人確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 訴人壬○○、丁○○○作通路使用,應堪認定。而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 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份,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及內政 部72年1月24日台內營字第128201號函釋「查私設通路,非 經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其通路用地不得依照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規定,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上訴人既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予被上訴 人壬○○、丁○○○作通路使用,即被上訴人壬○○、丁○ ○○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而依當時建築行政法規規定,符 合要件之私設通路得列入法定空地計算,新竹縣政府建設局 人員即依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記載及相關建築規定將之列 入法定空地計算,亦即被上訴人丁○○○、壬○○受有建築 面積增加之利益乃緣自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丁○○○、壬○ ○使用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及上開建築法規所得之合法利益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法利益,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丁○○○、壬○○將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列入法定空地使用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價值之損
害云云。然查,土地所有權之價值應在於所有權之內容及權 能,而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乃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易言之,所有權之價值即在於土地所有權人 對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觀之系爭土地早於64年間 經竹東鎮公所以私設通路核發在案,其現況乃作為通路使用 ,且客觀上無法再作其他建築基地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既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丁○○○、壬 ○○,同意提供予被上訴人丁○○○、壬○○做為通路使用 ,其出具切結書上亦載明:同意保持現有私設通路之使用與 通行,絕不設置任何建築物或欄柵,阻礙交通等語,足見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狀況原即為供通路使用,未有 建築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情事。參以被上訴人壬○○、丁○ ○○係於77年8月15日,與上訴人等訂約,向上訴人等購得 坐落原地號為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46之98號地號土 地內,扣除現有道路6公尺寬(坐落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 )之其餘兩側土地,即現被上訴人壬○○、丁○○○所有之 46之98地號、46之321地號土地,亦可知系爭土地於兩造買 賣分割前即為通路使用,且此應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壬○ ○、丁○○○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是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 土地在被上訴人丁○○○、壬○○列入法定空地使用增加建 築面積之前及之後,其使用現況均為通路使用,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並未因此有所減損或 變動。何況,依新竹縣政府95年10月14日以府工建字第0950 117705號函說明所示:「二、依貴院提供附表使用執照號碼 ,調閱本府79建都字第814號使用執照案卷,申請建築地號 為竹東鎮○○段竹東小段46-215、46-320、46-280、46-281 、46-285、46-286、46-287地號等7筆土地,法定空地為125 .75平方公尺。調閱本府95府使字第308號使用執照案卷,申 請建築地號為竹東鎮○○段竹東小段46-279地號土地,法定 空地為22.9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三第90至92頁),及 依該新竹縣政府建設局(79)建都字814號使用執照及相關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48頁)所示,亦 足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其後之46-215地號土地均同時 提供作為該土地兩邊住戶之通路。且除被上訴人壬○○、丁 ○○○二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使用外,尚有 其他第三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此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仍歸屬於上 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所有權價值之損害,尚屬無 據。縱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壬○○、
丁○○○之系爭建物受有建築面積增加之利益,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從而,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以公 告現值加4成計算之損害,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系爭土地併入被 上訴人丁○○○、壬○○之建築基地會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云 云。惟查,該論點乃以系爭土地全筆面積併入被上訴人丁○ ○○、壬○○所有土地作為一宗土地之建築基地,形同土地 使用權之處分行為,而認上訴人已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 ,有該鑑定報告在卷足稽,然該鑑定報告未顧及上訴人已同 意被上訴人丁○○○、壬○○使用系爭土地為通路之情事, 且鑑定報告中提及系爭土地係因裏地D基地未臨接建築線( 即指46之99、46之100、46之101、46之102、46之277、46之 278、46之279、46之280、46之281等9筆未臨接建築線基地 ),而以系爭土地作為基地與計畫道路(即長春路)建築線 連接之私設道路,是縱被上訴人丁○○○、壬○○未於自己 所有之46之321、46之98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系爭土地仍 因其後方土地係屬袋地,而須以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通行 之用,且事實上系爭土地亦有供後方土地上建物作為法定空 地使用,業如前述,是鑑定報告未考量上開情事,遽為系爭 土地併入被上訴人丁○○○、壬○○所有土地作為建築基地 ,而認上訴人已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之鑑定結果,尚不 足採。上訴人據此主張,亦無可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甲○○、丙○○、乙○○、丑○○並未因被 上訴人壬○○、丁○○○二人興建建物時,以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列入自己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之行為而受有利益 ;而被上訴人丁○○○、壬○○受有建築面積增加之利益乃 緣自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丁○○○、壬○○使用系爭土地為 私設通路及上開建築法規所得之合法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從而,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土地價額之金 錢,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 使用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 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子○○○、戊○○、癸○○151 萬9,518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151萬9,518元及自 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辛○○151萬9,518元及自91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庚○○151萬9,518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彭玉煊 151萬9,518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