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135號
TPHV,96,重上,135,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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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丁○○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甲 ○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辜振甫生前擔任臺灣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壽公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董事長, 曾於民國(下同)82年間成功與中國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會長汪道涵舉行會談,並曾代表中華民國總統出席亞太經濟 合作會議領袖會議,在社會上聲譽崇隆。上訴人丁○○因認 有機可乘,遂與其女即上訴人乙○○,自83年間起至91年8 月30日止,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時序」欄所載時間,以 該附表「事件」欄所示方法向辜振甫辜啟允及被上訴人實 施恐嚇,並分別取得如該附表「事件」欄及「說明」欄所示 財物(以上詳如原判決附表三「被告行為項次」第1項至第 12項所載)。詎丁○○等2人猶不知足,先後於93年3月12日 發函予訴外人蔡國嶼(信件內容之敘述對象另包括訴外人顏 世錫、莊惠鼎)、於93年4月14日發函予辜振甫之連襟葉明 勳、於93年4月28日發函予辜振甫之女婿張安平,要求1次給 付12,000萬元,否則將對外散佈乙○○辜振甫丁○○所 生之女。蔡國嶼葉明勳張安平於收受上開信函後,分別 將信函轉知被上訴人,丁○○等2人因未獲回應,乃於93年7 月5日前往辜振甫之住處,要求面見辜振甫及其配偶辜嚴倬 雲,於遭警衛阻擋後,留下信函表示要求1次給付6,000萬元 ,否則除將陳怡華係辜振甫之女一事告知媒體外,並將直接 將上情寫信告知辜嚴倬雲。被上訴人見丁○○等2人已四處 發函,畏懼倘彼等散佈此不實消息,將嚴重危害辜振甫之名



譽、健康及家庭關係,乃委由顏世錫蔡國嶼出面協調希望 能分次給付6,000萬元,因丁○○等2人要求先行給付2,000 萬元,其餘分期給付之4,000萬元須由辜家人提出保證,被 上訴人遂委由蔡國嶼於93年8月3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票載金額合計為2,000萬元之支票4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丁 ○○等2人兌現,另交付由被上訴人之母舅嚴仲熊所簽發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票載金額合計為4,000萬元之本票2紙(下 稱系爭本票)以為付款之擔保(以上詳見原判決附表三「被 告行為項次」第13項至第16項所載)。詎丁○○等2人於辜 振甫94年1月3日辭世後,仍以將對外散佈乙○○之身世一事 要脅辜振甫之家人給付財物,辜振甫之子女因認不應繼續縱 容丁○○等2人之恐嚇取財犯行,乃於94年8月3日向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丁○ ○等2人所為,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辜振甫及其家屬,被 上訴人乃先就所交付系爭支票及本票部分,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則,請求丁○○等2人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自93年8月4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尚未兌領之系爭本票等語。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丁○○等2人之上 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丁○○等2人則以:丁○○於53年間,經第三人介紹認識辜 振甫而相戀,於54年10月間懷有辜振甫之女即乙○○,經告 知辜振甫後即遭疏離,丁○○為此曾至台泥公司嘗試求見辜 振甫未果,乃於產下乙○○後另嫁訴外人張安邦,進而為不 實之戶籍登記。詎張安邦於婚後3年餘即死亡,丁○○遂獨 力扶養乙○○。嗣於83年間,因乙○○已成年,因認有歸宗 之必要,且當時丁○○經商失利,生計陷入困境,因而欲向 辜振甫求援,然始終無法得見,僅由辜振甫之親信莊惠鼎接 見,丁○○即請莊惠鼎轉知兩人有女乙○○之事,辜振甫即 不斷透過莊惠鼎顏世錫辜啟允等人,陸續交付1億餘元 之生活照顧費予丁○○等2人,尤於其病重之93年6月間,猶 在家族人員反對下獨排眾議,親自裁示自翌月起分3年再每 年給付丁○○等2人各2,000萬元,而其中第1年之生活照護 費(即系爭支票票款)雖已順利取得,但被上訴人卻違反辜 振甫生前遺命,拒絕繼續給付,更設詞捏造丁○○等2人恐 嚇之事,而對丁○○等2人提起刑事告訴。實則丁○○等2人 雖有書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函、承諾書等文書,然姑不論 其中部分信函及承諾書係莊惠鼎顏世錫擬稿或口授所為, 辜振甫所為之給付均係出於對丁○○為生活上之扶助及對乙 ○○之補償,乃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贈與或和解而為 給付,否則,以辜振甫之聲望、地位、膽識、經歷及精明之



特質,豈有受丁○○等2人恐嚇而為給付之可能。甚者,於 93 年7月間,兩岸關係惡劣,辜振甫已罹重病,聲望與影響 力大不如前,丁○○等2人更無恐嚇之機,被上訴人自無需 建議辜振甫同意而給付6,000萬元,益見系爭支票及本票確 係延續辜振甫照顧丁○○等2人之意思而交付。又本件所涉 給付主體係辜振甫,且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所兌付,被上訴 人並無任何被恐嚇而為給付之情事,其對丁○○等2人自無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丁○○等2人敗訴之判決, 丁○○等2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丁○○等2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丁○○等2人就此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之主張 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辜啟允均為辜振甫之子,丁○○則為 乙○○之母。辜振甫於94年1月3日死亡,生前擔任台泥公司 、中壽公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董事長,曾與大陸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汪道涵舉行會談,並曾代表中華民國 總統出席亞太經濟合作會議領袖會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丁○○等2人自83年間起 至93年8月3日止,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三「被告行為項次」第 1項至第16項所載之行為並取得金錢及不動產等情,業據其 提出丁○○於83年11月28日致辜振甫信函、丁○○於84年2 月14日書立之聲明書、收據、授信申請批覆書、借據、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丁○○於85年11月26日致辜振甫信函、乙○ ○於89年3月29日致辜啟允信函、環亞飯店宴會合約書、丁 ○○等2人於89年5月26日致辜振甫信函、乙○○於89年5月 31日書立之便條紙、丁○○等2人於91年4月22日致蔡國嶼信 函、丁○○等2人於91年7月16日致蔡國嶼辜振甫信函、提 款憑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丁○○於93年3月12日致顏世 錫、莊惠鼎蔡國嶼信函、丁○○等2人於93年4月14日致葉 明勳信函、丁○○等2人於93年4月28日致張安平信函、丁○ ○等2人於93年7月5日致辜振甫信函、支票、本票、丁○○ 等2人於93年8月3日書立之承諾書、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3至62、123 至131頁、卷㈡第212至217頁),亦堪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款係由其所支付,惟為丁○○等 2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支票係由蔡國嶼於93年8月3日交付予丁○○等2人,並



已兌現,有收據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7頁),且為丁○○等 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支票係委由蔡國嶼先於93年7月30日 自蔡國嶼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2,000萬元, 持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購買系爭支票,於93年8 月3日交付予丁○○等2人,被上訴人再於94年8月30日自其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轉帳2,065萬元至蔡國嶼之 帳戶內,以清償蔡國嶼所墊付之上開2,000萬元本息等情, 並提出蔡國嶼之銀行存摺、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之提款憑證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8至61頁、卷㈡第95至99頁)。又據證 人蔡國嶼在原審到場證稱:「2千萬元的支票(指系爭支票 )是丙○○先生要我開的,因為他不希望辜家曝光,如果是 辜家的票,辜家的事就會曝光,所以由我來籌款,從我的帳 戶提款向中國信託購買4張華南銀行為付款人的支票,票開 好之後我交給原告,之後再由我與被告 (即上訴人)約好到 台泥公司來拿這些支票,因為是原告 (即被上訴人)要我去 處理這些事,我因為要向原告報告事情的處理,所以把票交 給原告,他看完之後交給我,要我去處理,被告2人均有到 場,我把票直接交給他們2人,交票當時顏世錫先生也在, 當時被告有簽下收據…購買支票的錢是我帳戶裡面本來就有 的錢,原告之後會還我,在94年8月他才還我錢。(經過1年 才還款是)因為當時辜老先生身體不好,原告事務繁忙,我 也不好意思說,所以直到本件曝光後,原告想起才交將錢還 給我。最後談好付6,000萬元,另外4,000萬元分2年給,各 給2,000萬元、2,000萬元,被告要求辜家提出保證屆期會付 款,因為這事情希望不要曝光,我曾提議開我的支票,但被 告不同意,要求由辜家開票出來,我就把這件事報告原告, 原告就商請由他的舅舅開票,是由原告親自打電話給嚴仲熊嚴仲熊蓋好兩張本票後,由我去找嚴仲熊拿,我拿回來後 拿給原告,之後原告就連同原來的2,000萬元支票交給我, 我就請被告來拿。(系爭本票)到期的時候辜家會付款。( 系爭本票)是與前述的支票一同交付的。是(原告交待我去 處理上開事情)的。辜先生(指辜振甫)當時身體已經很不 好,每個星期都要到醫院,他也害怕這事情會曝光,他也常 私下問我這件事情該怎麼辦?我就報告董事長說這件事情不 用擔心,我與原告會好好處理,他只要安心養病就好」,「 (丁○○等2人於93年8月3日所書立之承諾書)這是被告寫 好交給原告。(該承諾書上固記載『此致辜振甫先生台照』 ,但)因為這件事情事是原告交代我去處理的,我處理好之 後,就把承諾書交給原告。我是幫辜家處理(這件)事情。



這承諾書上所寫的『台端』應該是指辜振甫先生,因為這個 承諾書是要保障辜振甫先生的名譽。(就辜振甫丁○○交 往及未婚生女乙○○)這兩件事辜振甫先生從來都沒有承認 過。(上述保障辜振甫先生的名譽)是兩件事都有,因為根 本沒有這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至144頁)。足證 蔡國嶼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處理系爭支票事宜,而系爭支 票之票款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
丁○○等2人雖抗辯辜家向有以公款而非個人資產支付丁○ ○等2人款項之情事,系爭支票之2,000萬元資金亦必延續先 前支用公款之慣例,而非以被上訴人個人資產支付等語,並 提出剪報、94年12月7日丁○○莊惠鼎電話錄音譯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33、127至131頁)。惟查上開剪報所載內容核 與本件兩造間所爭執事項無涉;又上開電話錄音譯文所載談 話內容縱屬真正,亦係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三「被告行為項次 」欄第1項所載300萬元之給付情形,亦與系爭支票之2,000 萬元資金來源無涉,是丁○○等2人據以主張系爭支票之2,0 00萬元資金係被上訴人挪用公款而來云云,尚不足取。又查 蔡國嶼於93年7月30日自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提領 2,000萬元現款之前,該帳戶固於當日有1筆1,000萬元之中 國信託銀行支票票款存入,然蔡國嶼如何籌措購買系爭支票 之2,000萬元資金,及被上訴人給付予蔡國嶼之2,065萬元資 金來源如何,均與系爭支票之授受關係無涉,是縱認被上訴 人確有挪用公款用以支付上開2,065萬元之情事,亦僅係被 上訴人是否犯有侵占罪責之問題,要難據此即認該款項非為 被上訴人所給付,是丁○○等2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 取。故其聲請本院調查:⑴系爭支票付款帳戶之現金往來情 事;⑵蔡國嶼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資 料;⑶蔡國嶼上開帳戶於93年7月30日所存入之1,000萬元票 款之存款人及該支票資料;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名稱及該帳戶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 止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事項,以資證明購買系爭支票之資 金係來自辜家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財產,本院認該待證事實 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 ㈣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當時葉明勳張安平亦將其收 到信函之事告知丙○○丙○○丁○○乙○○已四處發 函,畏懼不實消息散佈,將嚴重影響辜振甫先生之名譽及心 情,只得將恐嚇之事委婉告知辜振甫先生。辜振甫先生對被 告二人所為,原已無意再付出任何款項,但丙○○基於孝心 ,畏懼被告之恐嚇行為與外界之不實報導,將危害辜振甫



生之名譽、健康與家庭關係,乃建議辜振甫先生同意6,000 萬元要求。辜振甫先生斟酌再三,且慮及身負國家重任,不 得不同意付出6,000萬元。丙○○遂安排顏世錫蔡國嶼出 面協調,希望6,000萬元分次給付…」(見原審卷㈠第10、1 1頁);又被上訴人在丁○○等2人涉犯恐嚇取財罪責之刑事 訴訟偵查中陳稱:其係出於恐懼而交付系爭支票及本票予丁 ○○等2人,因其害怕事情爆出來,將會對其父母及其他家 人造成傷害;交付系爭支票及本票予丁○○等2人之前,曾 與辜振甫商談,當時辜振甫同意不再繼續支付丁○○等2人 金錢,但因當晚辜振甫沒有睡,且第2天在床上哭,所以其 才建議這次仍付錢予丁○○等2人;因為丁○○等2人每次要 求付錢之時間點都是會對辜振甫名譽破壞非常大的時機,一 開始是辜汪會談,再來是股東會,再來是辜啟允過世,其認 為不論查證結果如何都會傷害辜振甫及其家人,因而陸續付 錢予丁○○等2人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017號 94年8月25日訊問筆錄、94年9月22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 ㈡第71、76頁);復經參諸關於丁○○等2人要求給付財物 之事,向由辜啟允處理,而於辜啟允死亡後,即改由被上訴 人負責處理,此經證人蔡國嶼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士林地院94年度矚易字第1號93年3月15日審判筆錄- 附於外放筆錄卷),顯見被上訴人係於決定是否依丁○○等 2人之請求再給付6,000萬元之前,就此關涉辜振甫及其家人 重大利害關係之事項,先與辜振甫商議並取得共識,始進行 系爭支票及本票之交付事宜,而非單純執行辜振甫所指示事 項,是丁○○等2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僅係辜振甫之履行輔 助人,並未實際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亦不足取。五、被上訴人又主張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予丁○○等2人,係 因受丁○○等2人恐嚇所致;惟亦為丁○○等2人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支票之交付係延續辜振甫自81年間起出於照顧其母 女之意旨所為,而非受其母女之言行所迫等語。經查: ㈠就乙○○辜振甫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一節,經士林地檢署 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告乙○○辜振甫 之間不可能有一親等(親子)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4年9月15日法醫證字第0940003866號函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76、177頁);又經原法院刑事庭囑託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台北榮民總醫院、財 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所提供辜振甫之臘塊 檢體鑑定結果,亦認:根據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臘塊檢體與 乙○○之父女血緣關係,亦有台大醫院95年8月7日校附醫基 字第0951190022號函附血緣鑑定報告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230至239頁),由此足證乙○○辜振甫間並不具親子血 緣關係。
丁○○於93年3月12日致函顏世錫莊惠鼎蔡國嶼表示: 「…我當然很感激辜董事長對我們母女的照顧,所以過去十 幾年都沒有把事情鬧大…但是我現在碰到兩個問題不能解決 ,你們必需報告董事長才能解決,第1個問題就是怡華一直 因為不能認親生爸爸而覺得是人生最大遺憾。第2個問題就 是董事長百年之後,我的生活靠誰?對於第1個問題我一直 安撫阻止怡華去驗DNA,去拉白布條或者向雜誌報紙透露。 但是隨著董事長的年齡健康問題,尤其是近幾年經濟不景氣 ,他丈夫失業,他已經很難再忍耐了。對第2個問題,我10 幾年前第1次找董事長的時候,本來是要2億,莊副總硬是只 給我3,900萬,害我現在生活提心吊膽,人生都有百年,董 事長百年之後,我生活靠誰?我今年65歲,應該還活20年。 以上2個問題最好現在就要想辦法解決,我不願意拖到他百 年之後,你們如果不把我的意思報上去,我就要用別的辦法 ,到時候如果造成對董事長或他太太或他子女的傷害,不要 怪我」(見原審卷㈠第50、51頁);嗣丁○○等2人又於93 年4月14日致函葉明勳表示:「…但是我現在碰到兩個問題 不能解決,請您必需轉達辜董事長才能解決。第1個問題就 是怡華一直因為不能認親生爸爸而覺得是人生最大遺憾。第 2個問題就是董事長百年之後,我的生活靠誰?這2個問題我 們也曾經寫信給顏署長、莊副總、蔡主任,但是沒有得到明 確的答覆,因此現在不得不向您求助,希望您把我們的意思 和要求轉達給辜董事長…我們希望在辜董事長身體還健康的 時候,早點解決,一次付給我們12,000萬元,這是最低的一 個要求,若能答應我們,保證將來不再給辜董事長及辜家有 任何干擾,對外也絕口不提此事,至於提出任何保證,我們 都可以答應。葉董事長我們很抱歉,必需這樣告訴您,如果 我們得不到你們的同意,就要請律師向法院請求認領,縱然 請求認領有時效的問題,但是我們堅決相信,社會一定會對 我們表示充分的同情與支持」(見原審卷㈠第52、53頁); 嗣又於93年4月28日致函張安平,並附上之前之信函,要求 於10內給予答覆(見原審卷㈠第56頁);再於93年7月5日致 函辜振甫表示:「自從93年3月12日開始,陸續寫信給予葉 明勳、張安平、顏署長、莊惠鼎蔡國嶼,對於我們最低的 要求,都無法給予圓滿的解決,現在只能請辜董事長本人來 解決處理。我們要求以現在每月205,000元為基礎1次預付給 我們20年,再加1,000萬元給怡華做點小生意,共計6,000萬 元,這是我們最低的要求,如果不答應我們,我們決定採取



以下2個方式,達成我們的要求。第1:把實情告訴媒體,訴 諸公論,請社會給我們主持公道…第2:直接寫信告訴董事 長夫人辜嚴倬雲女士,請她以女人的立場同情我們,並且為 了維護辜董事長的名譽,把這事情好好處理。以上的要求, 希望在93年7月12日以前,給我們一個肯定的答覆,過期沒 有答覆的話,我們就要寫信給辜夫人…」(見原審卷㈠第55 、56頁)。由上開信函之內容足證丁○○等2人係一再以將 乙○○辜振甫丁○○所生之非婚生女一事公諸於世作為 要脅手段,而要求辜振甫或其家人繼續給付金錢。 ㈢丁○○等2人雖抗辯上開信函均係依莊惠鼎之授意所為,甚 而其中93年3月12日之信函係依莊惠鼎撰寫完成之底稿重新 抄寫等語,並提出莊惠鼎之手稿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 經查證人莊惠鼎於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 93年3月12日信函手稿)是(我的筆跡)」,「91年辜老先 生就不好,後來93年過農曆年之後,辜老找我去,他說他活 不太久,有三件事情要我幫忙,說丁○○的事情不能曝光, 不然傳記沒有辦法出版,又丁○○知道辜老先生身體已經不 好,急著要錢,丁○○說如果我不轉達,要找別人,後來丁 ○○找胡志強還有李艷秋…後來是透過另外1個秘書來問這 件事情,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們都非常緊張,我們不轉達 的話,就會曝光,我告訴丁○○不只1次,如果曝光的話什 麼都不用談,後來丁○○說那好,那寫信給辜老先生,用辭 非常不雅,那個時候我覺得不能寫信給辜老,那就寫給我、 顏世錫還有蔡國嶼,我們3個人幾年來對丁○○的要求都很 熟悉,所以我才說那我幫你寫,表示我的善意,來緩和丁○ ○到處找人的激動情緒…我寫的全部都是丁○○的要求」等 語(見士林地院94年度矚易字第1號95年6月5日審判筆錄- 附於外放筆錄卷)。而丁○○等2人亦自認上開93年3月12日 之信函係丁○○所書寫,93年4月14日、93年4月28日、93年 7月5日之信函均係乙○○所書寫(見原審卷㈠第192、193頁 ,卷㈡第10、11頁),則上開93年3月12日信函之內容固係 由證人莊惠鼎所草擬,然丁○○等2人於抄寫上開信函之時 ,必已完全瞭解並同意該信函之內容,始會於抄寫完畢後予 以寄發,並依該信函內容向辜家要求給付金錢,是尚難執此 即認該信函之內容非丁○○等2人之本意,進而據以認定丁 ○○等2人就該信函之內容無須負責。
 ㈣證人蔡國嶼在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證稱:「…直到90年2、3 月時被告丁○○又打電話來說若辜振甫過世,他們沒有保障 ,要我轉達上去,請辜家人先給12,000萬元,並說如果辜家 人不給,就要把有女兒的事渲染出來,對辜家人造成傷害,



我就跟丙○○報告」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832 號94年9月26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㈡第93頁);嗣又於 該刑事訴訟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93年3月12日信函) 有給我」,「我接到這個信件之後,我就向丙○○報告」, 「丙○○交代我與顏世錫2人儘量跟丁○○乙○○再溝通 金額,那個時候她們要12,000萬元」,「當時我有告訴丙○ ○,丙○○很害怕,因為她們又要來恐嚇勒贖鉅款,丙○○ 希望我們可以再拖延,看看金額是否可以減少…經過多次的 協商後,她們決定6,000萬元,不可以再少,最少要6,000萬 元,當時她們希望可以一次給6,000萬元…丁○○常常早上 的時候用電話打給我恐嚇我,有時候打給顏世錫,說什麼不 給錢要把事情公告,當時辜老先生身體很不好,辜老先生也 很重視名譽,後來丙○○告訴我說6,000萬元是否可以分期 。丁○○同意分期,說第1期要2,000萬元,其他的可以分期 ,但是要辜家提出保證,丁○○常打電話給我,說辜家要負 責,如果不給錢的話,就要把跟辜老先生的事情公告出來」 等語(見士林地院94年度矚易字第1號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 -附於外放筆錄卷);另證人莊惠鼎亦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 中到庭證稱:「(辜振甫認為這件事件不能曝光,因為)他 一生愛惜名譽,而且怕夫人的家人知道…當時辜老是政商兩 界的名人,他很注重自己的名譽」,「(事情曝光會傷害到 辜振甫的名譽是)他自己的價值判斷,91年、93年前後都幾 次說如果事情曝光,傳記就不出了,所以可以看得出來辜老 先生愛惜他的名譽就像生命一樣」,「辜老生先認為DNA驗 出不管是真是假,那一般人對於辜老先生與丁○○的一段情 不管是真的是假的很難判斷」,「(辜老先生)是 (因為怕 這個事情由丁○○單方面曝光會傷害其名譽,所以願意付錢 )的,我們認為這件事情會傷害到他的名譽」,「我們認為 曝光之後媒體一炒作,這樣他的名譽已經受損,還要澄清很 難」,「那個時候乙○○是否是他的女兒,辜振甫完全沒有 考慮過…辜老生先認為驗DNA是次要,因為不管是真的假的 ,事情都會曝光,而且就會被誤解有這段情,辜老先生完全 沒有表示過乙○○有可能是他的血緣子女」等語(見士林地 院94年度矚易字第1號95年6月5日審判筆錄-附於外放筆錄 卷);又顏世錫亦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到庭證稱:「(93 年8月3日之承諾書)這個是蔡國嶼、我、鄧氏母女4個人作 成的」,「有一次鄧女士母女到辜老的家裡去,蔡國嶼知道 之後他打電話給我…彼來他們母女就到我辦公室,鄧女士說 過下次再來的時候要帶記者來,蔡國嶼也有告訴辜老,辜老 一聽這件事情就找我…辜老說他一生最重視他的名譽,他最



後1個願望是要出1本回憶錄,如果這件事情處理不了,媒體 一登載的話,就沒有臉出書了,我一聽他的話這麼認真…這 個中間我有對丁○○說一句話,我說謊說我有參加家庭會議 ,但是我沒有參加,因為我要取信於鄧女士,但是我知道辜 老先生家人都反對這件事情,我告訴蔡國嶼說辜老很認真, 我告訴蔡國嶼說我建議要出錢,因為如果不出錢的話,辜老 先生一生的名譽都會受損」,「(我建議給錢是)因為辜老 這麼認真,說書都不要出了,而且當時辜老先生身體那麼不 好,辜老這麼重視名譽這件事情,所以我才建議要出錢」等 語(見士林地院94年度矚易字第1號95年6月5日審判筆錄- 附於外放筆錄卷);又證人即辜振甫之女婿張安平亦在上開 刑事訴訟偵查中證稱:「我收到1封信,我不知道寫信的人 是誰,我拿給丙○○看,丙○○說他會處理,我就不管了。 一直到了我岳父94年過世後我才再踫到這件事…被告2人( 指丁○○等2人)有提到辜先生死了,他們生活怎麼辦」, 「被告2人有打電話來,都是我秘書接的…因為他們打得很 密集,我怕我不處理他們會鬧開來,我岳母(指辜嚴倬雲) 身體不好,怕她會受不了,我就約被告2人來…對方說現在 生活怎麼辦,要錢啦,但沒有講數目,他們認識記者,他們 有誠意才會到現在都沒有爆出來」,「辜振甫出殯後,被告 2人又打電話來,但我那時要出國,他們一開口就要2億」等 語(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017號94年9月22日訊問筆 錄-附於原審卷原審卷㈡第67、68頁);而乙○○於上開刑 事訴訟偵訊中亦陳稱:「辜老(指辜振甫)的意思是這13年 來我們都沒有把這件事曝光,他就願意給錢,因為每次都叫 我寫我不是他的小孩或是放棄身世,才要給錢,我都有守信 ,我都沒有曝光,他給我錢不是因我是他的小孩,而是因為 我沒有曝光」,「(我們每次要錢都寫信表示如果不給錢就 要讓事情曝光)但13年來我們沒有讓事情真的曝光,我們這 樣寫只是想嚇他,想要給他們一點壓力」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94年度偵字第9832號94年9月28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 ㈠第144、145頁)。則綜合上開證述足證因丁○○等2人一 再以將對外散佈丁○○辜振甫曾有一段情及乙○○係辜振 甫之非婚生女之事恐嚇辜振甫及其家人,致被上訴人畏懼倘 丁○○等2人果將上情曝光,將嚴重影響辜振甫之名譽及身 體健康,因而委由蔡國嶼交付系爭支票予丁○○等2人。 ㈤丁○○等2人雖又抗辯莊惠鼎係依辜振甫指示要求丁○○等2 人配合書寫上開信函及訂環亞宴會單,以營造辜振甫係處於 被迫情況,始以台泥公司之公款給付金錢予丁○○等2人之 假象,以取得家族成員及公司方面之體諒,實則並無被上訴



人所指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乙○○莊惠鼎於94年11月 30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丁○○莊惠鼎於94年12月7日之 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惟查依上開 電話錄音譯文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足證明莊惠鼎丁○○等 2人所涉上開恐嚇取財罪責之刑事訴訟,提供其個人意見指 導丁○○等2人應如何於訴訟程序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然 尚不足據以證明辜振甫有指示莊惠鼎要求丁○○等2人配合 書寫上開信函及訂環亞宴會單,以營造辜振甫及其家人受恐 嚇之假象,以利挪用公款之事實,是丁○○等2人所為此部 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丁○○等2人共同以將乙○○辜振甫丁○○所生之 非婚生女一事公諸於世作為要脅,致被上訴人畏懼將因此損 害辜振甫之名譽,而委由蔡國嶼先行提領2,000萬元購買系 爭支票交付予丁○○等2人兌領,再將該2,000萬元本息返還 予蔡國嶼,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丁○○等2人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丁○○等 2人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自93年8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丁○○等 2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 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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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