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96年度,13號
TPHV,96,選上,13,2007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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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里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條第2款 之規定,為地方公職人員,其選舉罷免有該法之適用,倘里 長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查兩造均為民國 95年臺北縣第18屆村里長選舉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里長選舉 之候選人,上訴人並經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以 北縣選一字第0950550482號公告當選,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 95年7月4日北縣選一字第095050148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 4款所列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而在臺北縣選舉委 員會公告當選後15日之法定期間內,即95年6月26日具狀提 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第18屆里長選舉於95年 6月10日投票,兩造均為候選人,開票結果,上訴人以673票 經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5日公告當選,被上訴人以 639票之得票數落選。惟上訴人為圖當選里長,發放樁腳費 之賄款與各樁腳,並進行全面買票賄選,顯然與上開樁腳於 選舉期間,共謀以交付賄款之方式綁樁,進行大規模買票, 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向,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且該案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 庭判處有罪在案。又兩造所參與者為里長選舉,屬地方選舉 ,鄰里間多屬認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收受者之投票意願 ,而受惠者之親朋好友通常不只一人,如收賄人再轉託其親 朋好友,其影響票數勢必更多,是上訴人於里長競選期間, 透過樁腳交付賄款買票,依上訴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



規模,衡以異時異地之標準,及地區之民俗風情,足見上訴 人係有計畫、有規模之方式進行賄選,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 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 ,而妨礙系爭里長選舉之公平性,自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爰依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臺北縣選舉委員會 於95年6月15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15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再提出書狀為陳述 ,復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原審所稱 略以:其雖遭原法院刑事庭以違反選罷法為由判決有罪在案 ,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 受其拘束,即不能直接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引用至本件 民事訴訟,而逕認上訴人確有買票賄選情事,被上訴人之舉 證責任亦不應因此而減輕或免除,況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或 將為撤銷改判無罪,實不能僅憑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即認被上 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又縱認上訴人有選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行為確有影響選 舉結果,事實上,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本屆里長選舉領先 其34票,經檢察官偵查後坦承有受賄之選民僅有10人,可能 影響的票數總計僅有33票,縱認該33票確實都投給上訴人, 上訴人依然是領先1票而仍會當選,並不會造成應當選之人 未當選,而不應當選之人反而當選之情形,並不會影響選舉 的結果,況受賄的10位選民是否真會將賄款交付給其他人, 其他人是否真會受其影響,並無從斷定,因此可推斷實際上 因賄選而受影響的票數應較33票為少,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 果,雖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林淑麗有買超過160票,但此僅 為推論,實際上並無法從該投票行為事後得到實證,本件尚 不符合選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里長競選期間,透過樁腳交付賄款買 票,係以有計畫、有規模之方式進行賄選,在客觀上足以左 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或 危險,而妨礙系爭里長選舉之公平性,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爰依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 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 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㈡ 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對選 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投票權,且所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必須與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相 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有行賄之意思?是 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則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 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並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⒉上訴人否認有何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並辯 稱:起訴書所記載95年5月下旬某日訴外人邱振順在其住 處交付200,000元予訴外人陳雪芬之時,伊並未在場,伊 也不知道邱振順交付200,000元給陳雪芬陳雪芬復將其 中100,000元交予訴外人林淑麗去幫伊賄選買票等事宜, 本件賄選買票係邱振順陳雪芬林淑麗等人私下行為, 伊不知情,也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⑴訴外人邱徐峰邱振順之妻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95年5月時候,有何人到你家?)甲○○、陳雪 芬、翁銘杉、我先生邱振順,和我共五人」等語(見偵 查卷第172頁);陳雪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邱正順(音譯),他住在景新街,‧‧‧我記得他 是在95年5月某日時候叫我到他家去,我和我先生一起 去」、「他拿200,000元給我,要我把錢拿回去,用這 些錢去替甲○○買票。他說叫林淑麗直接來跟我拿錢去 買票」、「拿錢的時候,甲○○有在場」、「(問:拿 錢時候何人在場?)邱正順(應係邱振順)和他太太、 我和我先生、甲○○共五人」、「邱正順(應係邱振順 )交錢給我時候,甲○○他告訴我,叫林淑麗來找我拿 錢去買票」、「(問:所以甲○○事知道買票的事情? )是,因為他有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 邱振順於原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亦自白稱:「陳雪芬 到我家拿200,000我知情,這是她要拿去幫甲○○賄選 。借貸款項等是甲○○陳雪芬跟我拿錢,要當選舉經 費。當天在場有陳雪芬夫妻、翁銘杉、我、我太太、甲 ○○,總共五人在場」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95年8月 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等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堪認於95年5月下旬某日,邱振順在其上開住處交付 200,000元予陳雪芬之時,上訴人確實在場。



⑵又邱振順於原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稱:「借貸款 項等是甲○○陳雪芬跟我拿錢,要當競選經費。‧‧ ‧我是知情這是要拿去賄選的經費」等語(見原法院刑 事卷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於原法院刑事庭審 理中復陳稱:「陳雪芬之前有跟我說幫甲○○競選需要 經費,當時也沒有說多少錢,只有說差不多100,000元 到200,000元」、「我當天就是要讓他(甲○○)知道 我把這筆200,000給陳雪芬」、「(問:這筆錢是你借 給甲○○還是贊助給他?)是算我借給甲○○的,借給 甲○○的競選經費,選完之後他還是要還給我」等語( 見原法院刑事卷95年9月20日審理筆錄第26、27頁); 陳雪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邱正順(應係 邱振順)交錢給我時候,甲○○他告訴我,叫林淑麗來 找我拿錢去買票」、「(問:你有向邱正順回報買票進 度嗎?)我是有向甲○○說,我有拿100,000元給林淑 麗,林淑麗跟我表示他那邊已經有一百多票,意思就是 說他已經買到一百多票,甲○○說他信任林淑麗,就直 接交給林淑麗處理就可以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 ),顯見上訴人對於由邱振順出借賄選買票經費,再由 陳雪芬將賄款交由林淑麗實際從事發放賄選金額一事知 之甚詳,且確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是其所辯本件賄選 買票係邱振順陳雪芬林淑麗等人私下行為,伊不知 情,也與伊無關云云,無足採取。
⑶查林淑麗陳雪芬處收取賄選買票經費100,000元,並 自行發放或透過訴外人張天成許秀子加以發放賄款等 情,迭經林淑麗張天成於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 審理中自白不諱,以及許秀子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自 白不諱,林淑麗於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更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自林淑麗住處查扣之「臺 北縣第十五屆縣長、第八屆市長、第十六屆縣議員第0 463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一本、林 淑麗自行書寫行賄名冊六張、依據林淑麗之指認所製作 行受賄人員一覽表名冊一件及自陳雪芬住處查扣之剩餘 賄款100,000元足資佐證,是上訴人與邱振順陳雪芬 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邱振順出借資金,再 由陳雪芬將其中100,000元交予林淑麗,由林淑麗自行 發放或透過張天成許秀子發放行賄金額等事實,堪以 認定。
⒊從而,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 素,並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而為判斷,上訴人確對選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 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且所為交付賄賂,亦與約 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而上訴 人所涉刑事違反選罷法部分,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5年10 月4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有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4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自應可 採。
㈡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為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並避 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 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 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 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 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 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示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 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 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 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 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 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 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⒉查本次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第18屆里長選舉,有2位候選 人應選1人,上訴人係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選舉結果上訴 人總得票數為673票,較登記2號候選人之被上訴人所得 639票僅高出34票,有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 )長選舉結果清冊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而依經 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為眾所皆知,行賄者自會隱 密為之,故被查獲者應僅其中少數,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 獲者,此即犯罪學者所稱之「犯罪黑數」,候選人亦不可 能甘冒觸法之危險,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 ,故賄選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以檢警所查獲之 受賄者人數為依據,應依選舉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客 觀判斷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據原法院95年度選訴 字第11號判決所載,訴外人林淑麗自行接洽並交付賄賂部



分有許秀子(共4票)、黃呂錦治(共3票)、杜錦子(共 1票)、陳秀珍(共5票)、池玉蘭(共4票)、陳劉碧秀 (共2票)、蔡玉美(共3票)、黃玉珍(共4票)、林美 玉(共6票)、鍾美雲(共3票)、楊清美(共4票)、莊 甜(共1票)、區頌(共4票)、郭素枝(共3票)、詹蕭 春完(共10票)、張天成(共4票);林淑麗自行接洽而 委由許秀子交付賄賂部分有廖呂碧玉(共1票);林淑麗 自行接洽而委由詹蕭春完交付賄賂部分有陸林春美(共4 票);林淑麗委由張天成接洽並交付賄賂部分有鄧順興( 共3票)、賴玉女(共4票)、張瓊華(共3票)、游寶品 (共2票)、簡勝福(共3票);林淑麗委由許秀子接洽並 交付賄賂部分有黃惠壯(共2票)、湛桂春(共3票),其 中黃呂錦治、林美玉、楊清美張天成鄧順興賴玉女 、張瓊華、游寶品、黃惠壯並坦承收受賄款,亦有原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選偵字第84、88、89號起訴書足憑, 而池玉蘭陳劉碧秀、黃玉珍、鍾美雲簡勝福、廖呂碧 玉、郭素枝杜錦子、陳秀珍、區頌則經原法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5年度選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投票受賄罪刑,參 以本件里長選舉屬地區性選舉,其規模不大,而本次選舉 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多少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候選人只要行 賄特定之少數人,再由其轉託親朋好友,或拉攏游離票, 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則上訴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 方式、規模,在客觀上應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 向,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上訴人辯 稱其於本屆里長選舉領先34票,經檢察官偵查後坦承有受 賄之選民僅有10人,可能影響的票數總計僅有33票,縱認 該33票確實都投給上訴人,上訴人依然是領先1票而仍會 當選,並不會造成應當選之人未當選,而不應當選之人反 而當選之情形,並不會影響選舉的結果,況受賄的10位選 民是否真會將賄款交付給其他人,其他人是否真會受其影 響,並無從斷定,因此可推斷實際上因賄選而受影響的票 數應較33票為少,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洵無足取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免法第90條第1 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其當選為無效,為可 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 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95年臺北縣中 和市興南里第18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備任何理由,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提出理由書,亦



未提出。可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昆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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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