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87號
TPHV,96,聲,287,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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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台東之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間給付互助金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96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於同年3 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 如數繳交,嗣經原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 復經原審裁定命其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25900元, 聲請人爰聲請訴訟救助,雖其主張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公司及個人資產皆遭債權人假扣押,連謀生所用之遊覽車亦 遭扣押,無法執行業務,故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固提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月25日96雄院隆民水96執全字第567 號、95年12月4日95雄院隆民水95執全字第6902號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5年12月11日屏院開民執癸字第95執全助字254 號執行命令為證。然上開執行命令核發日期均在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之前,聲請人尚能繳納原審裁判費,已難認其有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即時能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無資力,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 救助,即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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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東之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