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76號
TPHV,96,聲,276,2007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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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因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18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退
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 字第1853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94年度重上字第 218號審理在案,嗣聲請人已達成和解,並 各自撤回對他方之上訴,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 ,聲請退還所繳之二審裁判費二分之一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 用之,96年 3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意旨係在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 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 ,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 判費二分之一。
三、經查:聲請人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僑公司) 於原 法院起訴請求另聲請人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崇廣公 司) 返還買賣價金新台幣 (下同)6337 萬8025元本息,並與 同案被告余青松連帶給付另案訴訟費用、代墊證券交易稅、 假扣押、假處分執行費等合計1461萬6369元本息;經原法院 判決:㈠崇廣公司應於三僑公司交付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記名股票1120萬股時,給付三僑公司6331萬7155元, 及其中5905萬1533元部分自92年10月15日起至92年12月17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余青松應給付三僑公司 1324萬9149元及自9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及余青松均不服,各自對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由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 218號審理在案,嗣聲 請人分別減縮上訴聲明,三僑公司並於95年10月26日具狀撤 回對於崇廣公司之上訴,崇廣公司亦於同年11月 9日撤回對 於三僑公司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狀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 ;惟余青松對於原法院判命其應 給付三僑公司1324萬9149元本息部分仍繫屬本院,其後於96



年3月30日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至18頁) ,余青松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 審理中,可證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 218號事件並未因聲請人 撤回上訴而告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退還其 等所繳之二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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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