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訴訟費用擔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71號
TPHV,96,聲,271,200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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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 聲請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王文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相對人  SANOFI-AVENTIS(賽諾菲-安萬特公司)
           PARI
法定代理人  MARIA SO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聲請人聲請命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為外國公司,於中華民國無住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 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至於相對人主張其於中華 民國有多件專利權及商標權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等語, 然所稱專利權及商標權是否有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之價值 ,未據相對人舉證,尚難遽採;且相對人若要以所擁有的智 慧財產權主張有所謂之「資產」,得免供訴訟費用擔保,必 須提出所主張的智慧財產權價值鑑定資料,而該鑑定資料內 容是否客觀有公信力?鑑定標示之智慧財產權到底有什麼樣 具體的價值?能否實現?是否經得起辯論考驗?皆係其應舉 證說明的重點。而相對人對此在經他案兩次審級之後,仍無 法提出任何鑑定報告,故其空言主張不可採。」等語。二、相對人則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資 產」,不以「有形財產」為限,而相對人於我國享有為數甚 眾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含申請/註冊中及已為主管機關核 准者)五十件專利案及三百七十二件商標案,以專利案而言 ,依專利法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本身均屬財



產權之客體,得作為交易之標的,是該等權利之本身確具有 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再者,無論是申請中或已取得專利者, 所表彰者均為被上訴人從事研發之成果,各相關發明技術本 身即屬相對人之資產,而已獲我國政府頒發專利權者,相對 人更就該等專利所涵蓋之技術,依法享有獨占之排他權利。 若相對人將專利權商品化,即得本於專利權排他之效力,適 法阻絕其他人共同競逐該專利商品所之相關市場,就此觀點 而言,專利權之價值將可比擬該專利商品化市場之市值,其 價值顯將遠超過單純就專利權本身估價所定之價值。甚者, 由於專利產品具有技術領先之本質,消費者得據此增添對產 品之信賴度,進而增加產品之品牌價值以及專利產品之知名 度;此等無形之價值將對專利權人帶來其他經濟面向之回饋 ,例如提高股價或方便資金之募集等有利影響。凡此皆足證 專利權價值之評估具有極多評價之角度及深度。再就商標部 分而言,被上訴人擁有高達三百七十二件商標案,光憑此數 目,即可表彰被上訴人於我國享有高額之智慧財產權無形資 產。而事實上,此等商標多數中,已有多數實際使用於被上 訴人產品上作為藥品之中英文品名、包裝上之標示或設計圖 樣,甚至錠劑之外觀,或作為行銷廣告或國際大型臨床試驗 計畫之識別圖樣,在國內外醫藥品市場均已建立極高之知名 度及信譽,其財產價值難以估計。再者,被上訴人就該等商 標均已授權被上訴人在台子公司即台灣賽諾菲安萬特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或向我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許可證,基於此 等「授權」而回饋之利潤,更無法計數。」等語。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 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在中 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相對人雖稱:其於我國享有五十 件專利案及三百七十二件商標案,確有相當之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無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云云。惟按各項智慧財 產權範圍之大小不易確定,其所具有之價值亦因權利範圍而 變動,非待專業客觀鑑定資料,顯難認定。相對人雖以其專 利權商品化後之銷售額,為其得依此專利權獲得之利益,惟 該銷售額係銷售該商品所能得之利益,並非專利權本身之價 值,且專利權之價值受其權利期間有限之影響,其價值本處 於逐年遞減之狀態;況專利權之變價極為困難,實不適於作 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此外,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專利權價值, 並未提出相關之鑑定報告或其他足資判斷專利、商標價值之 資料,及其所擁有之專利權、商標權之價值已足以賠償本件



訴訟費用之證明,則相對人所為上開辯解,即非可採。是聲 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 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 起之本件訴訟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 元。除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業已繳納外,就上開訴訟標的金 額計算第二、三審裁判費應各為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且第 三審之律師費用,因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已採律師強制代 理制度,當事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之費 用當可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 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規定,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之範圍 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 高不得逾五十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五 百萬元,並涉及高度之專業性及技術性,案情顯較一般訴訟 複雜,因認此部分以十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為 聲請人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合計為二十五萬一千五百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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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