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和解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 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 ,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 係人,破產法第57條、 第1條第2項、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九裕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醫藥物流駕駛工作, 目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萬7千餘元,配偶莊雅淨為家庭主婦,尚無子女,家庭生活 費用均由伊薪資收入負擔,近年來因受客觀環境不景氣之影 響,致入不敷出,只得向銀行借貸,甚或以卡養卡,每月背 負沉重利息負擔,債務因此無法清償,至今負債已累積數百 萬元之鉅,顯已無力清償債務,應得為破產之宣告等語,並 提出存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所負債務除原裁定認定每月應繳納三商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2,717元、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貸款司305,508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 124,176元及信用卡帳款39,583元,計2,469,267元外(見原 法院卷第66、69頁),另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名冊,其上列 舉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8位債權人(以下稱復華銀 行等 ),債權金額達415萬餘元,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總計抗告人 之債務已達660餘萬元。 而抗告人之財產除薪資外,依其主 張另有臺北縣新莊市○○路270巷1號15樓房地, 市價約300 萬元、自用小客車1部市價約3萬元、重型機車1部市價約1萬 元、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237元、 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存款 約5萬元,計3百餘萬元(見原法院卷第50、51頁)。則抗告 人之債務遠超過資產,其是否具清償能力,而能清償上開債 務,尚非無疑。原法院就抗告人對上述復華銀行等債權人之 債務狀況暨抗告人有無清償能力等情,未予調查,逕認抗告 人財產高於債務,顯無不能清償負債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因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
院為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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