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8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勝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
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承作抗告人所分包「新莊 市農會金融文教大樓新建工程」之風管設備工程,雙方約定 之月結方式支付工程款,惟伊提示抗告人給付民國95年11月 份工程款所簽發票號AH0000000、發票日96年3月27日、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1萬7487元之支票時,竟遭退票, 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而伊持有抗告人給付95年12月份及 96年 1月份工程款之面額各為63萬9808元、63萬元,亦可預 見必遭退票,共計將有 228萬7296元之工程款無法兌付;頃 聞抗告人有脫產之情況,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請准伊提供擔保,就抗 告人之所有財產於 228萬729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室內排煙工程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2 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 至14頁)。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 ,除已提出上開文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核無不合,乃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僅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顯然未盡釋明責任;而抗告人承 包政府公共工程營造,至今尚有含捷運工地在內之工程款債 權 3億1470萬元尚未收取,得為清償之基礎,並無脫產理由 云云。惟查:依相對人所提發票日96年 3月27日、票面金額
為 101萬7487元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記載,該支票係因抗 告人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原法院卷第14頁),堪認 相對人主張惟恐抗告人將成無資力情形,而其對於抗告人工 程款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謂相對人未盡釋明責任。至抗告人主張 其尚有 3億餘元工程款債權尚未收取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否果有上開工程款債權,或另有糾葛亦屬不明,遑論 抗告人僅屬捷運工程之次承攬人,並非直接向捷運局請款之 人,自難遽謂相對人無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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