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910號
TPHV,96,抗,910,200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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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1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404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85年8月24 日聲請發債權憑證,惟強制執行之終結並無溯及效力,抗告 人聲請函送第三人,禁止第三人准許相對人為變更起造人之 聲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85年8月8日以 士院仁執康字第4040號函請禁止相對人辦理變更坐落台北縣 汐止鎮○○○段137、138、142、1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建物之起造人名義登記,不得登記為相對人以外之人 所有(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則除非經抗告人請求撤銷外, 解釋上系爭執行命令仍存在。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卻於96年 4月11日以士院鎮85執康字第4040號通知逕行撤銷系爭執行 命令,乃侵害抗告人之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其他侵 害利益之要件,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以:既查無抗告人所主張之建物存在,而起造人 名義本身乃係人民公法上之得建築權利,並無移轉換價之可 能性,則本件繼續扣押、禁止轉讓,顯無法達成滿足金錢債 權之目的,為免無益之執行,原法院乃於96年4月11日依職 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認原法 院不可職權撤銷,必待抗告人聲請撤銷云云,應非可採,異 議應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則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系爭建造執照已符合有財產之價值,此即原法院准予禁止變 更不動產起造人名義登記,不得登記為相對人以外之人所有 之緣由,亦為台北縣政府駁回系爭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乙案之 原因,原法院所為認定前後矛盾,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建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 拆除之許可。顯見建造執照(執照上所表彰之權利,可以申 請變更起造人、建築之權利……),僅係一種許可證、一種 證明文件,如同汽車牌照、補習班執照、漁船執照、酒家舞 廳執照等,就證件本身而言固屬動產,但係證明一定資格、



允許為某項營業許可之公文書,建造執照亦同,僅係表明起 造人得於建築而已之許可證,屬公文書之一,須符合規定始 得向主管機關請領,性質上不得讓與,固然欲取得建造執照 須費不貲,但不能因此即謂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核給該執 照係有財產權之性質。又取得建造執照須依時開工、且有建 築期限,逾期執照作廢(參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若拍 賣期間已逾建築期限,如何能將行政主管機關認為作廢之物 (權利)予以執行。縱然主管建築機關允許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拍定後,得變更起造人名義,此係因拍定人取得建造中 建物之反射利益,猶不能因此認建造執照具有財產權之性質 得併同轉讓,是建造執照(執照上所表彰之權利)應不得為 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次按民事強制執行,以 實現私權為目的,而金錢債權之執行,旨在求債權全部或一 部之獲得清償。是倘金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本身並 無財產價值或並無換價可能,甚或屬於無法轉讓之公法上權 利,此時本於「無益執行禁止原則」,執行法院應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將扣押之標的啟封,返還債務人。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原以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相對人為原始起造人,而主張對該建物聲請強制執行 ,原法院乃以系爭執行命令請禁止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上 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嗣抗告人於同年月13日到院陳 報相對人僅係申請建造執照獲准,尚未於系爭土地建築房 屋,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原法院乃以起造人名 義無法換價,函請抗告人查報相對人其他可供執行財產, 抗告人又於同年月21日到院陳報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原法院乃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執行 筆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法院債權憑證附於原法 院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第15至18頁),且為抗告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
(二)按本件原法院固曾依抗告人之聲請,函請主管機關禁止變 更起造人名義,惟僅係為保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執行方法 ,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仍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 非認為該起造人名義具有財產價值,得單獨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物,此觀原法院於准許函主管機關禁止變更起造人名 義時,同時指定查封不動產之日期自明 (見原法院卷第9 頁)。從而,如執行標的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已不存在,則 禁止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執行命令,自不應存續。至於抗告 人辯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 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認建造執照已符合有財產之價值 云云,惟土地登記規則前開規定,僅係就向主管機關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指示其應備如何之文件,亦即 僅係關係行政程序之規定,與起造人名義,有無財產上價 值無涉。且依前開說明,建造執照係表明其所載之起造人 取得許可建築之行政上特許,性質上不得讓與,自不得為 執行之標的,故抗告人所辯容有誤會。而本件既查無抗告 人所主張之建物存在,且抗告人復向原法院陳報相對人已 無其他財產,而經原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則原法院為 免無益之執行,而依職權撤銷原執行命令,並無不合。抗 告人異議意旨認原法院不可職權撤銷,必待抗告人聲請撤 銷云云,應非可採,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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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