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803號
TPHV,96,抗,803,200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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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03號
抗 告 人 捷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志雄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1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2月26日96年取勇字第742號函所為不准抗告人取回原法院85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均廢棄。
准抗告人取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904號提存之提存物即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2萬5千股。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狀中已表明係 代位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恆豐公司)聲請假扣押, 並於本案請求之起訴狀中表明係代位恆豐公司為訴訟上之請 求,因抗告人起訴時,恆豐公司已宣告破產,故乃聲明由破 產管理人受領相對人之給付,是依上開假扣押聲請狀及起訴 狀為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抗告人代位起訴之請求,與假扣 押保全者為同一請求,且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抗告人自得請 求取回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96年2月26日96年取勇字第742 號函及原裁定以抗告人訴之聲明及確定判決主文均未表明「 由原告 (即抗告人)代位受領」,遽謂形式上無法認定抗告 人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不准抗告人取回擔保 之提存物,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均有未合,爰提起抗 告等語。
二、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為提存法第16條第l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 十日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 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 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 序,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惟所 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 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



,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 形式上之審查。
三、經查,原法院85年度存字第402號擔保提存事件,係抗告人 依據該院85年度裁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 甲○○提供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萬1千股提存物為 擔保而聲請假扣押;嗣抗告人依原法院86年度聲字第1010號 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 面額新台幣(下同)650萬元,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86年度 存字第2828號提存;其後,抗告人又依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 1010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2萬5千股,並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88年度存字第1904號提 存,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提存卷宗可稽,堪信抗告人確為系爭 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提存人。又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業已表 明「且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恆豐公司向債務 人請求所侵占之款項」,並在代位恆豐公司起訴請求相對人 甲○○給付時,載明「原告 (即抗告人)因保全自己之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向被 告 (即相對人)甲○○請求其所侵占之920 0萬元部分中之29 50萬元」等語,有抗告人假扣押聲請狀 (見原法院85年裁全 字第254號卷)及民事起訴狀 (見原法院90年重訴字第264 號 卷第7頁)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足見抗告人代 位起訴之請求,與假扣押保全者為同一之請求;而抗告人上 開代位起訴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90年重訴字第26 4 號、本院90年重上字第461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0號 、本院93年重上更㈠字第55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5 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明 屬實,該確定判決理由載明:「... 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 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權利, 請求被告甲○○返還所受領廣豐股票價款中之2950萬元予恆 豐公司破產管理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見原法 院90年重訴字第264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之㈣後段),是依上 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起訴狀暨民事確定判決內容為形式上 審查,即可得知抗告人代位起訴之請求,與假扣押保全者為 同一之請求,並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則依提存法第16條 第l項第3款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取回擔保之提存物。雖本 案訴訟之確定判決主文僅記載相對人係對恆豐公司破產管理 人負有給付義務,並無「相對人對於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或抗告人負給付義務」之記載。惟按「代位受領」者,僅係 在顯示其為債權人而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之意旨,並非實體 法上第三債務人 (即相對人)對於代位之債權人 (即抗告人)



負有給付之義務,故於訴訟上代位權人僅得請求第三債務人 對代位權人之債務人為給付或表明由代位權人代位受領之意 旨。茲因本件抗告人代位恆豐公司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時, 恆豐公司已宣告破產,故抗告人乃不聲明由抗告人代位受領 ,而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予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 美玲會計師,而確定判決既係依據抗告人之聲明判命相對人 給付恆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並於理由中說明「原告 (即抗 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恆豐公司 破產管理人之權利,請求被告 (即相對人)返還所受領廣豐 股票價款中之2950萬元予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並無不合」 之意旨,自難謂無從依起訴狀之主張及確定判決內容從形式 上審查抗告人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從而,原法 院提存所96年2月26日96年度取字第742號函及原裁定以:抗 告人訴之聲明及確定判決主文均未表明「由抗告人代位受領 」為由,認本件依形式上審查無從認抗告人本案訴訟已獲勝 訴判決確定,所為不准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暨駁回聲明 異議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提存所 96年2月26日96年取勇字第742號函所為不准抗告人取回原法 院85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廢棄,而另為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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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