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412號
TPHV,96,抗,1412,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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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12號
抗 告 人 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朱子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379 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得依該條項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僅以程序上 之事由為限,若為實體上之事由,則僅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資 救濟,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至就特 定之執行名義或執行債權,約定不為強制執行或於一定時期 之前不為強制執行之不執行契約,亦屬異議之訴之事由。二、本件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94年12月26日94年度拍 字第16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95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定 期拍賣原屬抗告人所有,因信託關係讓與第三人陳曉帆之臺 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57號等房地( 以下稱系爭 房地)。抗告人聲明異議略以:系爭房地擔保之債務為第三 人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雍公司)對相對人所負 借款債務, 伊已與相對人於94年10月5日簽立同意書約定, 由伊將對第三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家福公司) 之租金及抽成債權讓與相對人,萬家福公司應於計算後將該 款項逕行匯款或開立受款人為相對人之支票予相對人,以清 償大雍公司之貸款,如萬家福公司依上開約定辦理,相對人 同意不實施本件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並已收受萬家福公司給 付之36張支票,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315,950元計47,37 4,200元, 而未到期之支票屬尚未到期債務,債權人不得行 使權利,況相對人早已同意於債權讓與後不實施抵押權拍賣 ,今相對人仍執原始借據行使抵押權,即與該同意書約定不 符,且依同意書約定,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伊自無給付義



務,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駁回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等語,固提出同意書、支票明細等件為證。惟查, 本件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4年12月26日94年度拍字第1617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及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958號債權憑證,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受讓伊對萬家福公司之債權並收受萬家福公 司支票,以為清償本件抵押債務一節,因涉實體債權債務關 係,非執行法院所得斟酌,至相對人已同意於債權讓與後不 實施抵押權,即便屬實,揆諸首開規定,亦應另提起異議之 訴以謀解決,非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駁 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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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