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370號
TPHV,96,抗,1370,200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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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7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 3條亦有明定。 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 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 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 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原名劉 孟成)與伊為第三人董雨融(原名董能緞)向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第 三人董雨融於借款屆期未清償,由伊代為清償新臺幣(下同 )2, 241,095元,華南銀行因而將債權移轉予伊,伊自得向 相對人請求償還應分擔之二分之一即1, 120,547元,相對人 迄未清償,屢經催告,均屬無效,為免債務人脫產,及確保 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1, 120,54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消費者貸 款契約、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惟查,上開證據僅 足釋明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未能釋明相對 人對其財產進行脫產,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與主債務人董雨融為夫妻關係,借款 後雙雙改名,逃匿無蹤,致伊聯絡無著,且主債務人董雨融 已經脫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云云 ,並提出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然查,依抗告 人於原法院所提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示,第三人董雨融與相對



人雖均於向華南銀行借款後更改姓名, 惟係抗告人於92年7 月16日受移轉取得本件債權前之事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逃 匿之情事,況相對人更改姓名亦不當然即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次查,抗告人所提之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第三人 董雨融之財產資料清單,其上為查無資料,亦不能釋明相對 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則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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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