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4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促字第17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
二、查相對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第三人即債務人 羽順纖維有限公司(下稱羽順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向 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詎羽順公司自96年1月23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 3,949,068元,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迄未獲 償為由,聲請對羽順公司及各連帶保證人核發支付命令,並 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為憑,經原法院發給96年度促字 第172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6年5月15 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抗告人則於96年6月12日始以郵局存證 信函聲明異議,此有蓋其本人印文之送達證書、郵局存證信 函足證(見原法院卷第16、27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雖其否認於郵戳日期收受支付命令,然上開支付命令 送達地點為臺北市○○○路○段209號3樓,核與抗告人於異 議狀及抗告狀自陳住所相符,且送達證書本人欄亦蓋有其個 人印文,抗告人既未能說明該印文有何不合法之處,徒稱未 收受裁定,自不足採。原法院以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其非羽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及相對人所提之保證人簽名文件為偽造乙節,核屬實體法上 之爭執事項,非本件異議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 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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