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313號
TPHV,96,抗,1313,200708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13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
77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連同抗告人 丙○○乙○○(下稱抗告人等2人)及陳武端(此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9月 26日、92年8月28日及89年3月9日與伊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 ,以新台幣(下同)1億元及2億元為限額,保證激態公司於 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 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㈡伊持有激態公司簽發,指定伊所屬新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 390萬l19l元及l089萬3015元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受退票,迭經催討未 獲置理。
㈢激態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已遭受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 由退票,信用貶落,雖經伊向抗告人等2人及陳武端催討, 促其等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至今仍無具體回應。若不即時 聲請假扣押,伊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 許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 提出約定書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約定書影本僅足釋明抗告人等 2人與相對人間之借貸往來事實,卻未能釋明抗告人等2人有 將財產處分,致相對人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相對人既未依法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應認無保全假 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准其所請,顯有未洽等語。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伊持有訴外人激態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抗告人等2人為激態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有退票理由單、約定書及保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其就 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 :「激態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已遭受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等理由退票,信用貶落,雖經向抗告人等2人及陳武端催討 ,促其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至今仍無具體回應,若不即時 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語,參以系爭支票於93年6月15日即已遭退票 ,抗告人等2人迄未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則衡諸常情,抗 告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縱相對人之釋明尚難認 為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 其請求自應准許。抗告人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1/1頁


參考資料
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