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291號
TPHV,96,抗,1291,200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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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9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洪愛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為處分行為部分及該聲請訴訟費用之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與第三人謝清欽為坐落臺北 市○○區○○段4 小段230 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 2 段324 巷7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因謝清欽 與抗告人及原裁定其餘債務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以買 賣為由,且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即於民國88年5 月間 ,將謝清欽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裁定 其餘債務人(其中謝玉吉於移轉登記後死亡,嗣由原裁定債 務人之一謝春福繼承,抗告人及原裁定其餘債務人應有部分 之登記如附表所示)。伊自得向抗告人及原裁定其餘債務人 請求損害賠償,並代位謝清欽請求抗告人及原裁定其餘債務 人返還應有部分。為預防抗告人及原裁定其餘債務人再為移 轉等行為,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
二、原法院經審酌後,命相對人以新臺幣10萬元為抗告人及原裁 定其餘債務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及原裁定其餘債務人對於系 爭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三、抗告意旨以:系爭建物之原共有人謝清隆將其應有部分1/ 3移轉登記予謝清志謝清志再連同原應有部分2/3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嗣相對人為謝欽清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優 先購買權事宜,對謝清欽謝玉灯等共有人等提起偽造文書 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續一 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另謝清欽否認 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出售而聲請假處分,並起訴(謝清欽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繼承人謝之瑜、謝依靜、謝蔡欣育等人 承受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遞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內湖簡易庭以94年度湖簡字第430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謝清欽之繼承人謝之瑜等人 敗訴確定。謝清欽確已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出賣予抗告人及 其他共有人,相對人上開聲請意旨所主張,並非事實。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是倘合於 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或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有假 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固得為假處分之裁定;惟債權人之供 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 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 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 對人前以謝清欽與原裁定其餘債務人謝玉灯等人向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遞交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共有人已放棄 優先購買權」等文字,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 4 條、第215 條、第217 條第2 項及第342 條等罪嫌,對渠 等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有該署90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可稽。另謝清欽訴請塗銷與抗告 人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謝清欽之繼承人謝之瑜、謝依靜、謝蔡欣育敗訴確定, 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第9 行論述「‧‧‧,謝嘉慧所 讓與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者,應係謝嘉慧行使優先購買權 後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關於移轉土地及系爭 建物之權利,‧‧‧」,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 字第9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 、第18頁)可憑。是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事實 ,即謝清欽與抗告人間有通謀虛偽買賣及未通知相對人行使 優先購買權之情形,並不存在。相對人主張因謝清欽未告知 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其權利受損云云,顯未盡釋明之責,其 供擔保之聲明尚不足補釋明之欠缺,自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 請。原法院未予詳查,遽准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 請,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為處分行為及命其負擔 聲請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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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