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274號
TPHV,96,抗,1274,200708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74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6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移轉、抵押及其他處分之不動產,逾越附表所示範圍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廢棄。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者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謂, 由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之規定自明。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債務 人行為之範圍,必須與其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相符,並非漫 無限制。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 4小段00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及同 所門牌仁愛路3段24巷1弄10號 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 (以下同)95 年9月25日為訴外人邱俊榮所贈與、同年10月18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訴外人邱俊榮於94年 7月28日應 訴外人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矽公司)之邀,為台 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 信總額度新臺幣(以下同) 4,500萬元範圍內與相對人為授信 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之各條款;嗣為增加授信種 類,於94年 9月23日又應台矽公司之邀,為其連帶保證人與 相對人簽訂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於美金70萬元範圍內與相 對人往來,並願共同遵守出口押匯約定書之各條款,重簽保 證書,約定台矽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以8,30 0萬元為限額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訴外人台矽公司 自95年8月18日迄96年4月27日陸續依授信契約書、出口押匯 約定書之約定,向相對人借款合計39,967,223元、及美金15 萬元,惟台矽公司自96年 4月14日即未依約按時繳付利息情 事,訴外人邱俊榮依授信契約書、出口押匯約定書、保證書 應與台矽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竟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4小段00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10、及同 所門牌仁愛路3段24巷1弄10號 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無償贈 與予抗告人,損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為保全相對人撤銷其



等無償贈與行為之請求,為此,提出授信契約書、出口押匯 約定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4紙、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文件,求為禁止抗告人就所 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4小段00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10、及同所門牌仁愛路3段24巷1弄10號 2樓房屋所 有權全部,為移轉、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等語 。
三、經查抗告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4小段004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及同所門牌仁愛路3段24巷1弄10 號 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其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房 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係訴外人邱俊榮於95年10月18日所 贈與,固屬不虛;惟其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房屋所 有權應有部分 1/2,並非訴外人邱俊榮於95年10月18日所贈 與之事實,亦有前述異動索引在卷足稽;且相對人於96年 6 月 4日向原法院具狀陳述:「…本案聲請假處分原因係在請 求撤銷95年10月18日案外人(即債務人)邱俊榮所為贈與債權 行為及移轉登記甲○○之物權行為。」,有其民事陳報狀在 卷(原審卷第55頁)足稽;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抗 告人行為之範圍,必須以其本案請求撤銷95年10月18日訴外 人邱俊榮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甲○○之物權行為為 範圍,原法院竟依相對人96年6月1日之聲請狀,為相對人提 供擔保金1300萬元或同面額之90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後,抗告人對於臺北市○○區○○段 4小段004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及同所門牌仁愛路3段24巷1弄10 號 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不得為移轉、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 之裁定,已逾越相對人本案請求之範圍;抗告意旨持以指摘 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就原裁定逾越上開範圍之部分,予以廢棄,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前段 、第95條、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1/1頁


參考資料
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