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269號
TPHV,96,抗,1269,200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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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69號
抗 告 人  甲○○
       丙○○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竑企業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
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該院裁定限抗告 人於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民國( 下同)96年6月25日已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逾期未補正,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7月16日始收受補繳裁判費之 通知,並於同年月20日提起訴訟救助,並無違法事由云云。三、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經原法院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6月25日合 法送達予抗告人,並經抗告人丁○○蓋章於送達證書,有該 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349頁)。茲已逾限仍未 繳納,亦經原法院查明,有96年7月10日之原法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50頁),是原法院因而駁回 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係於96年7 月16日始收受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然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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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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