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芳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芳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1 項)」及「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並於民國10 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 有利受刑人,自應適用之。
二、經查:
㈠受刑人呂芳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9年 度審易字第338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878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3 月、3 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呂芳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 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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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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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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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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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8年11月17日16時│98年9 月28日 │98年11月15日13時│
│ │許 │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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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98年度毒│士林地檢98年度偵│士林地檢98年度偵│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2075號 │字第15852號 │字第15852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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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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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3│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8 號 │878 號 │8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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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 99.03.31 │ 104.08.31 │ 104.08.31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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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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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3│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8 號 │878 號 │878 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99.04.26 │ 104.10.05 │ 104.10.05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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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編號2 、3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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