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178號
TPHV,96,抗,1178,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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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78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
      蘇瑛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6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 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 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 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 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 財產,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 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均屬之。末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 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 權人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 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因擔任訴外人陳家松 之連帶保證人,積欠中興銀行債務達新台幣 (下同)1000 餘 萬元,其所有台北市○○○路○段312號6樓之1房屋及該屋基 地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09地號(持分145110/00 000000)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亦遭銀行查封,抗告人知 悉伊父過世後領取1000餘萬元之保險金,乃向伊母陳妙如商 借800萬元,惟因故陳妙如拒絕抗告人借款之請求,抗告人



陳妙如表示已無處可貸,央求其念在姊妹手足之情,務要 予以幫助,陳妙如心有不忍而向抗告人提出將系爭不動產過 戶予伊名下以供擔保之條件,抗告人允諾後伊勉為同意借款 ,雙方並約定待抗告人清償本息完畢後,抗告人即可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買回移轉過戶,故陳妙如遂於民國88年11月20日 匯800萬元予抗告人解決其中興銀行債務,並旋於同年11月2 9日由陳妙如找來代書呂國棟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公 證,嗣於銀行撤銷查封後再委由代書於89年1月17日完成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又於89年3月7日由伊等再 為抗告人匯款107萬6963元代抗告人償還銀行債務,此筆債 務雙方亦約定為系爭不動產擔保之範圍,此有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88年11月20日匯款單、玉山銀行89年3月7日匯款單、88 年11月29日公證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可證。抗告人曾於88年12月至92年8月5日按月支付伊每月 800萬元之1分利即8萬元及107萬6963元之利息2萬5894 元, 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清償利息明細為證。後抗告人竟以系爭 不動產屬借名登記與消極信託為由,起訴請求伊移轉所有權 ,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5950號判決駁回在案;惟嗣經本院 判決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抗告人已自92年8 月起 即停止支付利息,且迄今未清償本金,經伊一再要求,抗告 人亦於本院提出和解方案,均可證明其未清償之事實,是伊 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高達1000餘萬元,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僅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與 事實不符之陳述(按相對人所述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事 實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不符,伊否認之),復對本件有何應 為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論及,顯未釋明本件有何假 扣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是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 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足釋明之完全 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審聲請假扣押,主張抗告人積欠伊90 7萬6963元之借款尚未清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情,業據提出匯 款單及買賣契約書、利息明細表、判決書2份、和解方案、 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68頁),堪認相對 人已釋明其請求存在。另就假扣押原因之存在,相對人於原 審雖僅主張:「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 扣押」等情,有相對人所具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可證(見原 審卷第5頁),是相對人於原審雖未詳予釋明假扣押原因,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抗告人一旦移轉所有權,則立



刻有脫產之虞;且遍查抗告人之財產,皆另遭中興商業銀行 以高雄地方法院85執全字第4005號、87執全字第3440號函假 扣押在案,抗告人目前已陷財務困境,恐無資力致不能強制 執行,本案實體權利又高達1000餘萬元,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之虞。」等情,並提出抗告人之財產資料及土地謄本等影 本在卷可稽,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且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 ,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所述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事實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不符云云,惟 查抗告人上開所辯均屬實體上理由,依首揭見解,是否正當 ,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從而,原裁 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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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