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118號
TPHV,96,抗,1118,200708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1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
第3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擔任主債務人羽順纖維有限公司 (下稱羽順公司)之債務擔保人,亦絕無在其債務擔保申請 文件上簽名蓋章,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主債務人羽順公司邀同抗告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 萬元,借款期限至99年11月22日止,惟主債務人羽順 公司自96年1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約定書之 約定,已喪失期前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均已屆清償 期,目前尚欠本金3,949,068 元及利息,違約金亦未清償, 而抗告人為主債務人羽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並提出借據及連帶保證書等文件為證,經原法 院為形式審查,信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復據相 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准許相對人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 其從未擔任主債務人羽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於連帶保 證書上為簽名蓋章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抗辯,乃本案應待 解決之問題,並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原法院 准許相對人以132 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 甲類第7 期債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 3,949,068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
羽順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