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傳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6年8月1日由鄭裕成變更 為甲○○,並據甲○○於同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11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基隆市立 中山高級中學活動中心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總工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5,390萬元。詎伊於簽約 後,發生鋼筋、鋼構、鋼板、混凝土、砂石等諸多大宗材料 價格均劇烈變動之情事,造成承攬政府採購工程的廠商,成 本大幅上漲,若依照契約原訂價格核付工程款,勢必血本無 歸,顯失公平。茲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係在93年12月以後, 倘依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 授權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 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調整處理原則」 )所示,被上訴人應同意就漲幅超過2.5%部分,辦理契約變 更調整工程款,總計調整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582,862元 (計算式詳如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明細表,見原審卷24頁 )。本件縱無上揭調整處理原則可資適用,依行政院主計處 就營建物價指數歷年來之統計數據顯示(其項目包括鋼筋、 鋼板、混凝土、砂石、型鋼等等),二年內指數年增率高達 50以上,足見本次之物價巨幅波動,致購料成本大幅增加, 實非伊於訂約當時所能預見,已屬情事變更,況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函文中亦重 申:「……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基於體恤商艱及協助 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之履約風險,請盡量依前揭
調整處理原則給予物價調整」,是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 定,請求調整系爭工程款項。至兩造契約中所稱不隨物價調 整之約定,係指通常可預期之波動而言,本件係不可預期之 波動,無該約定之適用。縱認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伊之損 害額,伊亦得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 數額。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8 2,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既為私法上之契約,即應遵守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行政院或公共工程委員會均非 本件契約當事人,是上訴人提出行政院授權公共工程委員會 所發布之調整處理原則中有關調整工程款等規定,自不能變 動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中有關給付工程款之「合意」,伊亦 未同意適用上開「調整處理原則」,是上訴人遽依上開「調 整處理原則」請求伊給付調整工程款,自無理由。又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契約付款方法,已於第9條四明 定:「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 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 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 或終止契約」,此條款乃針對物價波動所設之特別約定,上 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本件工程之金額高達5,390 萬元,應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 本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 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已針對 未來可能發生物價波動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自行估列施工 期間物價波動,並明文拋棄加價補貼及賠償之請求,依私法 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應適用該特別約定,而無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況系爭工程於91年10 月24 日開標時,以及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91年11月13 日當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呈上漲趨勢,此項事實,於上 訴人投標時已認識,且於訂約當時所知,對於上訴人而言, 並無任何不公平情事,自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82,8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總工 程款5,390萬元,該工程於93年12月完工,被上訴人已付清
前揭約定之總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為證,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6-21頁、152-153頁筆錄,本 院卷56頁背面筆錄),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上訴人得否依「調整處理原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調整工程款?㈡上訴人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工 程款?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不得依行政院所頒「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調 整工程款:
⒈被上訴人係地方機關而非中央機關,乃不爭之事實,上訴人 所提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院函檢送 之「調整處理原則」,既係行政院針對「中央機關」而為之 指導指示,姑不論「調整處理原則」是否具有調整中央機關 相關工程契約內容之效力,即依地方自治精神,被上訴人應 不受該「調整處理原則」之拘束。況行政院於上開函文中, 明言:「貴府(各地方政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 處理原則(即該函所檢附之「調整處理原則」),並請儘量 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等語(見原審卷35頁), 既稱「得」而非「應」準用,難認各地方政府應依該「調整 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中央機關辦理之工程採購, 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附本處 理原則調整工程款時,應先依該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 第1點估算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是否足敷支應,如經估算結 果足敷支應者,縱契約訂有『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 』之約定,仍應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及工程款調整;至於工程 主辦機關如為地方政府者,考量地方政府財政之自主性,尚 難強制地方政府依該處理原則辦理,惟地方政府仍得依行政 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準用該處理原 則辦理物價調整」等情,有該會96年1月8日工程企字第0950 04989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38頁),即行政院「尚 難強制地方政府依該處理原則辦理」。至「地方政府仍得依 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準用該處 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一節,僅係該會之個別意見,尚無私 法上權利發生之效力。
⒊再者,基隆市政府已於94年3月7日及10月7日兩度針對上訴 人調整工程款之請求(見原審卷127、129頁),分別答以: 「本府93年9月13日『物價指數調整審查小組執行計劃會議 』結論一已決議:『……因八十二年本市議會已有決議不將 物價指數列入契約條文,為公平原則,且本府財政短缺恐有 排擠預算之情形及考量會有執行困難,經研議後不宜辦理』
,仍請依前項會議結論辦理」、「本工程契約第9條付款辦 法第4項規定:『……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 ……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本府93年3月13 日『物價指數調整審查小組執行計劃會議』結論一已決議: 『……因八十二年本市議會已有決議不將物價指數列入契約 條文,為公平原則,且本府財政短缺恐有排擠預算之情形及 考量會有執行困難,經研議後不宜辦理』,仍請依前項契約 規定及會議結論辦理」(見原審卷128、130頁)等語,均未 曾同意調整工程款。更於95年9月15日以基府工土壹字第095 0109682號函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 第09500307540號函,重申有關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工程款 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案,因該府財源短缺,針對該府前於93 年9月13日召開「物價指數調整審查小組執行計劃會議」結 論(1)辦理及本府82年615日(82)基府主一字044087號函 辦理之旨(見原審卷45頁)。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同意辦理系爭工程契約變更,系爭工程 契約又無「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基隆市政府更未同意本 件工程可適用該「調整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則上訴人直 接依上開「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物價波動 而增加之支出4,582,862元本息,即有未合。 ㈡上訴人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工程款: 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 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 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 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而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 則」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 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惟若屬當事人主 觀上於行為時已認識其事實之存在,或明示該事實之存在或 繼續為其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則應屬條件之問題,而非情 事變更。②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法律效果消滅前;按不 能預料之事,非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可得而預見 者;若為法律行為當時可以預見等,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 情事,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③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 時所得預料;④必須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所致;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乃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必須在 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故如係可歸責於當事
人依法得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別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⑤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必須顯失公平;及在客觀交易秩 序上,認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倘 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 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
⒉又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 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 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 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 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 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 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 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 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
⒊兩造所訂之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契約總價金之調整,已於該 契約第9條明定:「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 ……」(見原審卷第9頁),此條款乃針對物價波動所設之 特別約定,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本件工程之金 額高達5,390萬元,足見上訴人應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 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本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 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而物價 雖逐年上漲,乃現代經濟競爭下當然結果,亦為經濟發展或 經濟繁榮進步等所造成之必然趨勢,非當事人所不能預料。 況依上訴人所提之行政院主計處營建物價指數表所載(見原 審卷92-104頁),鋼筋於91年10月間之指數為117.18,91年 11月間之指數為119.49,相較於91年1月間之指數100.6,漲 幅已有16.58至18.89;型鋼於91年10月間之指數為105.88, 91年11月間之指數為105.82,相較於91年1月間之指數97.88 ,漲幅已有7.94至8;金屬製品於91年10月間之指數為113.2 1,91年11月間之指數為114.41,相較於91年1月間之指數99 .74,漲幅已有13.47至14.67;預拌混凝土於91年10月及11 月間之指數均為100.75,相較於91年1月間指數不漲反降; 砂石及級配於91年10月間指數為105.33,91年11月間之指數 為106.09,相較於91年1月間之指數103.28,漲幅已有2.05 至2.81;不含金屬製品之指數於91年10月為100.13,91年11 月間之指數為100.15,相較於91年1月間之指數不漲反降;
營造工程物價於91年10月間指數為102.46,91年11月間指數 為102.69,相較於91年1月間之指數100.28亦有2.18至2.41 之漲幅;綜此,可見營造工程各類物價指數自91年1月間起 至91年11月間兩造訂約止,即有大於90年間各月間之漲幅。 上訴人專營工程,並參與公共工程之投開標,就此項營造物 價指數(含各類營造物價指數)逐月漲幅之變動情形,自不 得諉為不知。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分別於91年8月9日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 (流標)、於91年9月17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廢標)、 於91年10月4日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廢標)。由於投標廠 商報價均高於底價,乃再於91年10月24日辦理第四次公開招 標,由上訴人以低於底價5,400萬元之5,390萬元之報價(另 一投標廠商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標價高於底價5,688萬元) 得標等情,有系爭工程歷次「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基隆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決標公告」可 稽(見原審卷111-12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 於91年10月間領標後之20日期間內,當知客觀上營造工程各 類物價指數波動上漲之情事,考量自身履約能力以及獲利條 件等因素,於91年10月24日開標時,仍以低於底價之報價得 標,嗣並於91年11月13日與被上訴人訂約。上訴人於訂約時 ,本應預料經濟發展或經濟繁榮進步等所造成物價上漲之必 然趨勢,加以上訴人專營工程,亦應將訂約當時營造工程各 類物價指數考量在內,從而發生營造工程各類物價指數上漲 之變動事實,顯為上訴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自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其於締約時,完 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洵不可採。 再者,兩造既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款明定:物價波動 不調整工程款,顯見上訴人已於訂約時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 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其嗣後 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工程款。 ⒌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兩造契約中所稱不隨物價調整之約定, 乃指通常可預期之波動而言,而本件因上訴人施作期間建築 材料急劇上漲已屬情事變更,如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使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乃令上訴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 風險,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條款 文義觀之,該條款並未限制限於物價指數「微幅波動」時, 始有適用。而應認上開兩造所訂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係 指被上訴人不得因任何物價指數下降,而對上訴人主張減少 合約總價,上訴人亦不得因任何物價指數上漲,而對被上訴 人主張增加合約總價。又本件營建材料物價之上漲,於系爭
工程合約簽訂時即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並非於締約 時完全無法預料,已如前述,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 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而訂定上開物價波動不調整工程款 ,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 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波動不調整工程 款條款之拘束。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 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且系爭工程契約,既有上開不調 整工程款之約定,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 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 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 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合約條款約定 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 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 身上,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此外,依卷附91 年10月24日公開招標紀錄(見原審卷121頁),當日除上訴 人以5,390萬元得標外,另一參與投標之慶宜營造廠有限公 司之標價為5,688萬元,高出上訴人298萬元,倘認上訴人得 標後,於契約限制不調整工程款之下,仍得請求調整工程款 ,對於事前審慎評估、仔細計算、信賴投標條件之未得標人 ,更為不公平。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機關就本次物價波動之處理,雖同 樣由被上訴人招標之工程中,均有不隨物價調整之約定,但 就中央補助款部分之「和平島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 程」,卻決定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整原則予以調整 ,足見被上訴人認同物價波動已超過通常可預期之程度,縱 使在契約中已有約定,亦應調整工程款方符公平,只是限於 經費,而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故基於平等原則,被上訴人主 張契約中已有約定而不得調整,顯不合理云云。並提出基隆 市政府95年1月27日基隆府工土壹字第0950011881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61頁)。惟查,該函係基隆市政府所發文,主旨 雖載稱:「有關貴會申請因應營造物價劇烈變動,為物價指 數調整申請補助乙案,本府當依法辦理,請查照」,然細繹 說明⑴僅記載:「……本府截至目前為止經奉核定之公共 工程案件僅有『基隆市○○○○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 和平島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一件」、說明⑵ 則記載:「……為公平原則且本府財政短缺恐有排擠預算之 情形及考量會有執行困難,經研議後不宜辦理」等語,未見 被上訴人或基隆市政府曾同意就地方機關部分亦照行政院頒 「調整處理原則」辦理。且前揭「和平島污水處理廠(第一 期)新建工程」既屬中央機關之工程,其遵照中央機關之上
級機關--行政院之「調整處理原則」指示辦理,難認上訴 人或基隆市政府已承認物價劇烈波動而須調整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亦不足以推認系爭工程應適用該「調整處理原則」, 且與公平原則無涉。
⒎再者,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營 造工程材料價格之波動,而受有如何積極或消極之損害。而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預 拌混凝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64至68頁),主張其為系爭工 程所採購之材料價格,超出工程採購標單及單價分析(見本 院卷62、63頁)時之價格甚多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於第一審 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為如此之主張及舉證,其遲 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行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76條、第447條等規定,本應駁回其提出。即准其提出, 因被上訴人否認該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預拌混凝土統一發 票所示物品與系爭工程有關,就此私文書之實質真正,上訴 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所稱即難憑採。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即以「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為其適用要件,尚非未經 證明受有損害,即可請求法院依此裁量權之規定,定損害之 數額。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 原審未依該條規定酌定損害額,即屬無據,此部分之主張, 仍非可取。
⒏綜上,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工程契約當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 物價波動之因素既有預見,並同意與被上訴人訂定物價波動 不調整工程款之條款,除應認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之增減給付規定外,亦應認上訴人已表明拋棄因物價 無上漲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依 該規定請求給付調整後工程款4,582,862元本息,自不足採 。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依行政院頒布之「調整處理原則」及本於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582,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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