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6年度,24號
TPHV,96,勞上易,24,200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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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劉姿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14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6月2日起任職伊公司業務 經理,為伊公司招商之對外聯繫窗口,依其於任職之初所簽 署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非經伊 公司同意,不得將其於受僱期間所接觸之機密資料公開予第 三人或加以利用;又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不 論以任何原因離職,其於離職後6個月內,非經伊公司事前 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加入任何與伊公司有業務 競爭關係之公司,或為其他與伊公司業務相關之競業行為。 詎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8日離職後,即至與伊公司所提供「 網路開店服務」有直接業務競爭關係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任職,並以其於伊公 司任職時所取得之「客戶名單」為網路家庭公司推展業務, 勸誘客戶接受網路家庭公司之開店服務,故被上訴人所為之 上開行為,顯具有高度之背信性,並違反系爭承諾書關於競 業禁止之約定,致伊公司因而喪失競爭優勢,受有無法獲得 網路業務所生利益之損害等情,爰本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 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於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9 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減縮請求給付14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如由雇主 恣意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伊轉業之自由,顯然違反憲法對於 人民工作權之保障,且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並 無代償金之措施,亦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 之函示,故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又 上訴人所稱之客戶名單究何所指,迄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 且其所謂之「客戶名單」亦非系爭承諾書競業禁止條款所保 護之利益,而上訴人對於其所謂之「客戶名單」亦未採取合 理之保護措施,是其泛稱伊有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競業禁止條 款及保密條款,誠屬空言;又伊離職後至網路家庭公司任職 ,並未使用上訴人所稱之「客戶名單」,且上訴人與網路家 庭公司亦無競爭關係,伊實無任何競業行為或背信行為可言 ,故上訴人並未因伊至網路家庭公司任職而受有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6月2日起在伊公司任職,並 於95年2月28日離職後,至網路家庭公司任職,而被上訴人 在伊公司任職時,曾簽署系爭承諾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承諾書及離職證明可證 (見原審調字卷內), 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 條款及保密條款,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 文;又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依契約 自由之原則,固應認該競業禁止之約款為有效,惟員工離職 後本無競業禁止之義務,故約定員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 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員工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 是該約款若係以附合契約之方式訂定,則其是否有效,仍應 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審酌之要素,即應以其約定之期間、內容是否合理為考量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判決參照),包括:⒈雇主 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 ;⒉依勞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雇主上開正當利益;⒊限 制之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不超過合理範圍。經核系爭 承諾書之形式,乃係上訴人預先擬定約款,供與不特定之應 徵者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定型化契約 甚明,從而,其第4條所定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應視 其約定之內容是否符合上開合理之要素。




㈡、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b項約定:「競業禁止: 不論任何原因離 職,離開公司後六個月內,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絕不直 接或間接⑴參與或加入任何與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 競爭關係之公司,或⑵為其他任何與公司業務相關之競業行 為」,固明文禁止被上訴人在離職後6個月內至與上訴人公 司業務有競爭關係之公司任職,惟經核此部分之限制,已嚴 重損及被上訴人以其專業能力謀職之權利,而不當限制被上 訴人之工作權,應已逾越合理之限制範圍,是依上開說明, 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至網路 家庭公司任職之行為,即無違反系爭承諾書所定之競業禁止 約定可言;又上訴人上開另禁止被上訴人在離職後6個內為 任何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關之競業行為之約定是否有效,亦 應視該競業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惟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侵害伊公司之利益,乃為伊公司所 持有之「客戶名單」云云 (見本院卷165頁),惟「客戶名單 」是否為上訴人公司可保護之正當利益,端視該「客戶名單 」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或為上訴 人公司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係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 應商之虞之具有商業競爭價值之秘密,惟上訴人就其所指之 「客戶名單」,僅泛稱包括「潛在客戶名單」、「簽約有效 名單」、「目前名單」及「不續約名單」 (見本院卷102頁 背面),並未就各該名單之內容及取得方式為何,是否經系 統化之整理及分析,具體指出。經本院命其提出資料說明, 復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102頁面、165頁背面), 顯難認上訴人所泛指之「客戶名單」,係屬上訴人公司可保 護之正當利益,自不得以之為上開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之範 疇,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離職後,仍使用伊公司之「客 戶名單」為由,所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4條競業禁 止約款之主張,自不足取。
㈢、系爭承諾書第2條a項後段固將「客戶名單」列為公司機密資 料之範疇,惟該條項所謂之「客戶名單」,乃定義為拜訪客 戶或在僱用期間熟悉客戶之名單,經核其性質,顯不能認為 係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或為上訴人經營 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係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之 具有商業競爭價值之秘密,是自不能以詞害義,逕指「客戶 名單」即屬上訴人公司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況查上訴人就其 所指之「客戶名單」,僅提出訴外人林思吾於96年1月17 日 向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OBuy全買網」申請開店服務之電子 郵件1紙以為證明 (見原審卷61頁),並自認該客戶為伊公司 之「潛在客戶」 (見原審卷56頁),顯見訴外人林思吾尚未



與上訴人公司簽約,亦不能遽認係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客戶 名單」,從而,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㈣、系爭承諾書第2條a項前段另約定:「本人同意非經公司之書 面同意,絕不將受僱期間保管之機密資料公開予廠商或其他 任何第三人,或以任何方式加以利用」,固屬保密條款之約 定,惟觀其文義,係禁止被上訴人將其受僱期間所「保管」 之機密資料加以利用,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之「客 戶名單」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從而,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 利用其客戶名單係違反上開保密條款約定之主張,亦不足取 。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承諾書 第2條及第4條所定競業禁止條款或保密條款之情事,則其本 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完全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 1項之規定,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95年 5 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城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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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