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38號
SLDM,106,聲,738,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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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阿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阿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阿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日期 有誤,爰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 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阿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477號、106 年度士簡字 第8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 部分 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 編號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雖如附表編號1 部分已執行 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 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資料無異,認為聲 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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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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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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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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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 年11月27日為警採│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7日 │尿時起向前回溯96小時│
│ │ │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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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16460號 │字第304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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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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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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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47│106年度士簡字第89號 │
│事實審│ │ 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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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30日 │ 106年0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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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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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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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47│106年度士簡字第89號 │
│判 決│ │ 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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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1月25日 │ 106年03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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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備 註│ 字第1436號 │第3066號 │
│ │2.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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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