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96年度,2號
TPHV,96,勞上,2,200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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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水蓮生活事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84,760元及自民國 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0日召開「水蓮生活事業業務營運及人力 精簡研討會議」,決議經營規模緊縮並精簡人力,並無記載「 勞工自請提前退休辦法」(下稱系爭提前退休辦法)之適用期 間,伊為上開人力精簡計畫的事前籌劃及事後執行事務主辦人 員,亦不知悉系爭提前退休辦法適用至93年6月底。被上訴人 公司於93年4月27日即以簽呈,排定一批業務交接完畢之員工 優退,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93年6月30日退休係因業務已交接 完畢,並非系爭提前退休辦法僅適用於93年6月30日。系爭提 前退休辦法並無適用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辯稱93年5月20日 會議已口頭告知系爭提前退休辦法適用至93年6月30日止,並 不足採。縱認系爭提前退休辦法有適用期間,亦應以該辦法之 實施期間即90年8月12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為適用期間,伊於 93年1月27日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自請退休,自屬合法。



伊雖符合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4條第1款約定:「在本公司服務 年資滿5年且加上年齡為55以上(含)者。」之資格,因伊係 優退方案主辦人員之一,尚有事務待處理,未能於93年6月間 辦理優退,嗣94年1月21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約 見伊,告知伊可以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自請退休,同年月27日 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處曾處長拿退休申請單予伊填寫,伊於同年 月28日填妥退休申請單後交給曾處長,同年2月1日曾處長電話 告知伊更改退休生效時間,人事處甲○○並於次日持退休申請 單要伊重新填寫。伊申請自請退休之過程,有與伊同辦公室之 證人丙○○於本院9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甚詳,顯見 伊已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申請自請退休,並經被上訴人公司同 意。且伊於94年2月5日收到被上訴人資遣信函後,於同年月14 日向和信企業集團(下稱和信集團)董事長辜仲諒陳情,懇請 辜仲諒同意伊優退,益徵被上訴人公司已同意伊優退,僅係和 信集團高層不同意伊優退,被上訴人公司始以資遣方式資遣伊 。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原法院95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陳:「我在93年5月時,有召集水蓮主管‥‥說明如 有符合提前退休辦法的人員,可以適用該辦法提前退休。」等 語,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事前概括同意符合系爭提 前退休辦法條件之人,皆可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申請退休。且 依證人王振芳、林大利、邵國濱證言,公司對符合提前退休辦 法之員工,皆准許提前退休,並無拒絕之例等語,益徵系爭提 前退休辦法所謂「經公司同意」僅係行政作業手續,被上訴人 公司並無實質之同意權。雖訴外人邵秀琴乃捷和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捷和公司)員工,於申請退休遭被上訴人公司慰留 ,惟依被上訴人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王振芳,於原法院95年6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為了保障被慰留同仁權益, 有一個不成文規定,就是被慰留同仁日後離職時,即使不在勞 工提前退休辦法適用期間,還是可以適用該辦法並領取退休金 」等語,邵秀琴被慰留後,將來離職時仍可系爭提前退休辦法 領取退休金,可見公司已同意邵秀琴提前退休,只是需待業務 處理完畢始得退休,被上訴人公司以邵秀琴依系爭提前退休辦 法申請退休遭伊公司慰留,抗辯其有實質同意權,並不足採。和信集團地用事業下之各公司,形式上法人格雖不同,惟實際 經營者相同,內容公文簽辦單需經辜仲諒簽核,關係企業間主 管長期以來定期開會、兼任、支援,年資互相承認,系爭提前 退休辦法關乎集團主管及員工權益甚大,集團下公司間之退休 制度自應相同。而依證人林大利、邵國濱於原法院證稱,大友 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為公司)實施之提前退休辦法



並未公告實施期間,員工只要符合優惠退休辦法之條件,均可 以隨時申請優惠退休,被上訴人公司與大友為公司同屬和信集 團,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實施之系爭提前退休辦法並無適用期間 之限制,且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僅係行政作業手續,並無質實之 准否權利。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退休申請單、簽呈、陳情 書及送達回執、83年松柏會議紀錄、89年度第一季各負責單 位報告資料、和信集團內部公文簽辦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5107號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依伊公司於90年8月12日核准實施之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3條規 定,該辦法之適用時機為:「視公司經營狀況或用人供需情形 ,以行政命令公布於一定期間內實施之。」,而伊公司於93年 5月20日召開「水蓮生活事業業務營運及人力精簡研討會議」 ,決議經營規模緊縮並精簡人力,並向各主管口頭公布系爭提 前退休辦法自同年5、6月分批生效。是以,系爭提前退休辦法 適用期間自93年6月30日止。
依證人丙○○於本院9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言,可知證 人丙○○所謂伊公司有拿退休申請表給上訴人填寫,及伊公司 同意上訴人辦理優退乙節,皆係丙○○事後聽上訴人轉述,並 非其親自見聞,所為證言不具證據力。至於上訴人致訴外人辜 仲諒之陳情書,僅係上訴人片面之詞,不足以認定內容為真, 簽辦單則係捷和公司內部文件,與本件毫無關係,上訴人所提 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已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提出退休申請, 並經伊公司同意。
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並未於93年5月20日「水蓮生活事業 業務營運及人力精簡研討會議」中,概括同意符合系爭提前退 休辦法條件之人,皆可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申請退休。證人王 振芳即伊公司前任董事長(任職期間88年至93年)於原法院95 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如果公司不希望他離職的人, 其申請時主管會慰留他。」等語,所謂「慰留」即否准其退休 申請而繼續留任,可見伊公司對提前退休之申請有實質同意權 。況且捷和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邵秀琴原任職於財務部,65年5 月1日到職日,89年3月21日提出退休申請時,年齡為48歲、年 資為24年,符合系爭提前退休辦法所定提前退休之條件,其依



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申請退休時,仍遭公司慰留,益徵伊公司對 員工提前退休之申請,有實質同意權。證人林大利、邵國濱雖 證稱:符合系爭提前退休辦法之員工,就可以申請退休等語, 惟其等並非伊公司員工,其等證言不足以證明系爭提前退休辦 法所定經伊公司同意,僅係行政作業手續,伊並無准否之權利 。
上訴人所提和信集團內部公文簽辦單係員工以所持股面值抵繳 購屋款,與系爭退休制度無關。關係企業間主管雖有定期開會 、兼任、支援等情事,惟各公司法律上究屬不同法人,經營成 本、績效、策略亦有不同,退休制度自無相同之理。捷和公司 、大友為營造公司與伊公司固均有系爭提前退休辦法,惟其適 用時機、核准退休與否及其人數等事項,當視各公司財務與經 營狀況而定,並無一體適用之理,自不得以伊公司與捷和公司 、大友為營造公司同屬和信集團地用事業下之公司,逕認伊公 司與捷和公司、大友為公司之退休制度相同。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退休申請單為證。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自73年3月5日起,任職於和信集團之捷和公司 ,嗣和信集團先後將伊派至同屬集團下之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公司)、臺灣利樂福利厚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利樂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因上開公司均屬 和信集團,故伊年資一併被承認且未中斷。因和信集團旗下員 工人數眾多,為促進集團內人員之流動並達到照顧員工之企業 目標,和信集團在87年間依據其職工退休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 ,實施系爭提前退休辦法,依第4條之規定,縱員工不符合法 定退休條件,仍得向公司申請退休,被上訴人公司並於90年8 月12日起,經和信集團核准實施系爭提前退休辦法。嗣伊於94 年1月21日,經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召見,欲伊自 請退休並告知伊得適用系爭提前退休辦法,伊遂在同年月27日 自請退休,詎被上訴人公司竟未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給付伊 退休金,而片面表示資遣伊,因系爭提前退休辦法並無適用期 間之限制,伊自得適用該提前退休辦法,且伊係捷和公司86年 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員工,依退休申請單註⒈記載,退休金基 數計算是年資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最高61個基數,伊年資 為21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2個基數退休金,以伊退休前6個 月之平均工資106,780元計算,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退休金 4,48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93年5、6月間,因業務緊縮、營運困 難,有大量解僱員工之必要,於93年5月20日會議,決議經營



規模緊縮並精簡人力,並向各主管口頭公布適用系爭提前退休 辦法至93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未於93年5、6月間伊公布實施 系爭提前退休辦法之期間內依該辦法申請退休,無從依該辦法 請求伊給付退休金;且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提出申請」及 「公司同意」,均為依該辦法提前退休之要件,伊公司法定代 理人丁○○於94年1月21日召見上訴人,係以資遣之方式終止 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未承諾上訴人得適用系爭提前 退休辦法領取退休金,上訴人既未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提出退 休申請,並經伊公司同意,上訴人亦無由依該辦法請求伊給付 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係49年2月3日出生,其自73年3月5日起,任職於和信集 團旗下之捷和公司,嗣和信集團先後將上訴人派至同屬其集團 下之中信房屋公司、臺灣利樂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因上開 公司均屬和信集團,故上訴人年資一併被承認且未中斷,共計 2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法院94年度湖勞調字第 26號卷〈下稱調解卷〉9-10頁)。
㈡捷和公司與大友為公司,於86年6月30日以前到職的員工,退 休金基數計算是按年資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最高61個基數 。如上訴人得辦理提前退休,上訴人共有42個基數(退休申請 單,本院卷33頁)。
㈢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106,780元。如上訴人可以申請優退,被 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之金額為4,484,760元(兩造不爭,本院 卷83頁反面)。
㈣系爭提前退休辦法自90年8月12日起核准實施,94年3月25日公 告自94年4月1日起終止適用,其辦法內容摘要如下(系爭提前 退休辦法、公告、兩造不爭,原法院調解卷17頁、勞訴字卷98 頁、本院卷83頁):
①第2條 依據
勞工退休辦法第3條第3項。
②第3條 適用時機
視公司經營狀況或用人供需情形,以行政命令公佈於一定時間 內實施之。
③第4條 申請條件
符合下列二項條件者,得自請提前退休:
⑴在本公司服務年資滿五年且加以年齡為55以上(含)者。 ⑵於公司實施本辦法期間內提出申請且經公司同意者。④第5條 提前退休之退休金給付標準
比照本公司勞工退休辦法第7條規定。
㈤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0日召開「水蓮生活事業業務營運及人力



精簡研討會議」,決議經營規模緊縮並精簡人力;嗣被上訴人 即提出大量解僱勞工之解僱計畫書,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備查,上訴人是上開人力精簡計畫的事前策劃及事後執行事務 主辦人員(被上訴人公司93年6月29日致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 、解僱計劃書、93年5月20日水蓮生活事業業務營運及人力精 簡研討會議會議記錄,原法院勞訴字卷63-66頁)。㈥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0日以公司虧損,業務減縮為由,發函上 訴人(上訴人係於94年2月5日收受)預告於94年2月28日資遣 (被上訴人公司94年1月30日函,調解卷18頁)。㈦兩造於94年3月11日因為退休金事由,至臺北縣政府協調不成 立(臺北縣政府94年3月14日北府勞資字第0940136996號函暨 所附兩造退休金爭議案協調會議紀錄,調解卷19-20頁)。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系爭提前退休辦法適用期間為何?
查,系爭提前退休辦法自90年8月12日起核准實施,94年3月25 日公告於94年4月1日終止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 實㈣)。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3條規定視伊 公司經營狀況或用人供需情形,以行政命令公佈於一定時間內 實施之,而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已於93年5月主管會議中 宣布系爭提前退休辦法僅適用同年6月底云云。惟系爭提前退 休辦法於90年8月12日核准實施,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曾公告依 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3條所定實施時間之證據,而被上訴人所 屬員工如訴外人潘瑞成陳月招丁志勇張晉誠丁佩珞等 人均已於93年5月底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申請於同年6月30日 提前退休,有上開人員之退休申請單可憑(見原法院勞訴字卷 53-57頁),足證系爭提前退休辦法至少於93年5月底已實施。 至於實施之終了日,自應由主張之被上訴人一造負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雖稱已於93年5月會議中宣布同年5、6月實施,然被 上訴人於93年5月20日召開「水蓮生活事業業務營運及人力精 簡研討會議」,旨在討論、決議被上訴人公司裁減人力作業及 輔導員工創業相關事宜,並無何有關系爭提前退休辦法適用期 間之記載,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勞訴字卷64頁), 且依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原法院陳述:「(5 月 20日的開會記錄沒有記載提出的時限?)所謂當月,是指一個 月內,我的想法應該是到6月底。」等語(見原法院勞訴字卷 171頁),可知所謂系爭提前退休辦法僅適用至93年6月底,無 非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個人主觀意願,對外並未有任何公告 。又上訴人為策劃被上訴人公司人力精簡計畫,於93年4月27 日即以簽呈,排定一批擬訂資遣或退休之縮減人員名單,有簽 呈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3頁)。嗣該批縮減人員因業務交接完



畢,於93年6月30日辦理退休,尚難據此即認系爭提前退休辦 法僅適用於93年6月30日。被上訴人辯稱:93年5月20日會議已 口頭告知系爭提前退休辦法適用至93年6月30日止云云,尚非 足採。被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於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3條規 定實施後,有以行政命令公佈其實施期間之終期,即應認係實 施後未公告終期,應至94年4月1日該辦法終止時為止。㈡上訴人有無於上開適用期間內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申請退休? 查,上訴人係49年2月3日出生,並自73年3月5日起,任職於和 信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迄於94年1月間已符合系爭提前退休 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在本公司服務年資滿5年且加上年齡 為55以上(含)者。」之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 實㈠)。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94年 1月21日約見伊,告知伊可以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自請退休, 同年月27日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處曾處長拿退休申請單予伊填寫 ,伊於同年月28日填妥退休申請單後交給曾處長,同年2月1日 曾處長電話告知伊更改退休生效時間,人事處甲○○並於次日 持退休申請單要伊重新填寫等語,核與證人丙○○乃與上訴人 同辦公室之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於本院證述:「(上訴人 拿表格給你看,他有無講說這是什麼樣的表格?)上訴人說這 是辦理離職優退的表格。」、「(你剛剛提到人事處長、還有 甲○○有來找上訴人先生,他們找上訴人是談何事?)談到有 關優退的事情。」、「(人事處長、甲○○找上訴人的時候, 你們董事長有同意上訴人辦理優退?)他(指上訴人)約略有 提到。」、「(人事處長、還有甲○○有與上訴人談優退之事 ,請問證人如何知道?)因為他們二人是長官,他們不會無緣 無故到我們辦公室,我們很好奇,事後問上訴人是什麼事情, 上訴人才告訴我們公司要他辦理優退。」等語(見本院卷46頁 )相符。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對於證人丙○○所述曾 與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處長至上訴人辦公室洽談乙事不爭執,雖 其稱:是上訴人找伊去談公司如何經營之事,並非談優退之事 云云,惟甲○○與人事處長連袜前往與上訴人洽談者必與人事 問題有關,而甲○○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出席94年3月11日台北 縣政府處理其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勞資爭議協調會時陳述:「( 系爭提前退休辦法)辦法中有明定勞工提出申請後須經公司同 意,該案件經公司決策階層討論後予以駁回。」等語,有該次 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調解卷20頁),可認上訴人 指稱甲○○、人事處長當時至其辦公室所洽談者乃其申請優退 之事,尚非子虛。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月28日已依系 爭提前退休辦法申請自請退休等語,要非全無可信。㈢上訴人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提前退休,並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⒈查,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員工 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規定申請提前退休者,應經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主張:系爭提前退休辦法所謂「經公司同意」僅係行 政作業手續,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實質之同意權云云,與文義不 符,固無足採。惟被上訴人准駁之權利,參酌系爭提前退休辦 法第3條適用時機規定,應基於員工申請提前退休是否無礙公 司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而為公平之考量。又依被上訴人公司前 任法定代理人王振芳(任期自88年至93年)於原法院證稱:「 (你的經驗有無人符合提前退休資格但申請卻被拒絕?)如果 公司不希望他離職的人,其申請時主管會慰留他。」、「(除 了前開被慰留情形,若其他公司認為可以退休,申請時有無被 公司拒絕不能適用該專案〈即系爭提前退休辦法〉?)印象中 沒有。」等語(見原法院勞訴字卷72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 對符合提前退休辦法之員工,除業務需要外,均准許提前退休 ,並無拒絕之例。雖訴外人邵秀琴於申請退休雖遭被上訴人公 司慰留,惟依證人王振芳於原法院證稱:「當時為了保障被慰 留同仁權益,有一個不成文規定,就是被慰留同仁日後離職時 即使不在勞工提前退休辦法適用期間還是可以適用該辦法並領 取退休金」等語(見原法院勞訴字卷73頁),故邵秀琴經被上 訴人慰留後,將來離職時仍可系爭提前退休辦法領取退休金, 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邵秀琴提前退休,只是需待業務處理完畢 始得退休。被上訴人以邵秀琴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申請退休遭 伊公司慰留,抗辯:其曾駁回員工申請提前退休云云,要無足 採。又依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原法院陳述:「我 在93年5月時,有召集水蓮主管說明我們的業務,說明如有符 合提前退休辦法的人員,可以適用該辦法提前退休。」等語( 見原法院勞訴字卷169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因業務減縮情 形鼓勵所屬員工符合系爭提前退休辦法條件之人,皆可依系爭 提前退休辦法申請退休。查上訴人已符合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 4條第1款之要件,且其於系爭提前退休辦法公告終止適用前之 94年1月間申請提前退休,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 提前退休後,以公司虧損,業務減縮為由將上訴人資遣(如上 述不爭事實㈦)。是上訴人主張:其申請提前退休並無礙於被 上訴人公司經營管理與人力需求等語,尚非全然無據。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自願提前退休後,雖以公司虧損,業務 減縮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其於上訴人依系爭提前退休 辦法第4條規定為自願提前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後,亦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被上訴人之前否准上訴 人申請提前退休,實與被上訴人上述向來尊重員工自請提前退



休意願之前例有違,不符誠信原則。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已符 合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4條自請提前退休之規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退休金等語,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符合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4條之自請提前退休規定,如 上述,則其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個基數之退休金,為兩造所 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㈡)。又上訴人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10 6,780元,依42個基數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為4,484, 76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已符合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4條自請提前 退休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計4,484,7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 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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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蓮生活事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