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6年度,96號
TPHV,96,再易,96,2007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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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程序中,係主張其於民國77年8月1日以 永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表明不同意堆置廢土及請求返還 合約書,該存證信函業經送達鄭味及土地共有人所委任之胡 紹寧律師,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如就該證據漏未斟 酌,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此與聲 請人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程序中就上開事實 係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相同,原 確定裁定第4頁之第四點第2項引用同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 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同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497條之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聲請人 係於96年1月17日向律師請教後始知悉再審理由,原確定裁 定認為聲請人僅提出律師委任狀,並無從證明知悉在後之事 實,顯為認定事實錯誤,是其於同年月26日對本院上易字第 340號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情。並 聲明:㈠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 95年度再易字第182號確定裁定、及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 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93年度上易字 第34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相對人甲○○78年5月29日在瑞 芳地政事務所就台北縣瑞芳鎮○○○段楓仔瀨小段72、76、 77-3、77-4、83、217、226-8、226-2地號等8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1/24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㈢相對人甲○○等41 人應連帶將堆置於台北縣瑞芳鎮○○○段楓仔瀨小段62、72 、72-1、76、76-1、77-2、77-3、77-4、77-5、77-9、82、 83、83-1、217、217-1、226-1、226-2、226-6、226-7、 226-8等20筆地號,應有部分各1/24土地面積上堆置高度自 基隆河岸上起至瑞八公路平間高度190公尺,暨同坐落地段 66 、77等2筆地號建地面積上自莊樹根舊厝地起至瑞八公路 平間高度90公尺牽連一體之廢土石除去。㈣相對人甲○○等 31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3,226,329元予聲請人,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此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查本件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甲○○應將系爭72地號等8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相對人應連帶將系爭62等地 號土地上之廢土石除去及連帶賠償聲請人3,226,329元,經 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全部請求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 駁回上訴,因該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以該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以顯無 理由判決駁回。聲請人復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 條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 6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 要證物未予審酌為由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 重要證物未予審酌部分係主張「其於77年8月1日以永和郵局 存證信函第108號送達鄭味及胡紹寧律師,表明不同意基地 填土外,應將其所騙得之契約歸還,此為足以動搖判決之重 要主張」,亦經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以顯無理由駁 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再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 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82號以 提起再審之訴逾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又 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 裁定以逾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 遂再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 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中就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係主張「77年8月1日永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為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確定判決就該證據漏未斟酌」,經 原確定裁定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2項認為聲請人曾以上 開證物主張有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95年度再易字 第98號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見95年度再易字第98 號判決理由欄四㈣所載),而上開證物為聲請人單方面製作 之私文書,至多僅能證明其曾向鄭味表示不同意填土及請求 鄭味返還合約書等情,縱經斟酌,亦難認足以動搖前確定裁 定,是聲請人本此主張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自有不符, 並以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有各該判 決及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37頁)。則聲請人 再以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所規定之同一事由主張上開存



證信函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而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即 為法所不許,自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七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 (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要旨參照)。聲 請人主張其係於96年1月17日向律師請教後始知悉再審理由 ,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僅提出律師委任狀,並無從證明知 悉在後之事實,顯為認定事實錯誤,是其於同年月26日對本 院上易字第340號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 間云云,固提出民事委任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惟聲請人此一主張,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 並非對本件原確定裁定(即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確定裁定) 有所指摘,亦即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此 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四、至聲請人對本件各前確定判決及裁定之主張部分,為聲請人 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 所應審酌之問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為不合法,前訴訟程 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本無庸予 以論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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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