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再審被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
日本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
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73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再審及前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 主張本院民國95年12月29日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 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73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經查前開本院判決係於95年12月29日確定,而 於96年1 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經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 誤,而再審原告係於96年1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於程序, 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 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甚明,資以保障第三人(再審 原告)之求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此部份之給付予被 保險人永鉦企業社(即蔡吉成)新台幣(下同)20萬元(見 再原證第1號),為:「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反面解釋之給 付」云云。惟查該條之規定,乃在保護被害人遺族(再審原
告)之求償權,不論其正面抑反面解釋,於再審原告之損失 ,未受賠償以前,再審被告即不得以賠償金額之一部給付被 保險人永鉦企業社。顯見原確定判決,適用該法律顯有違法 之錯誤。復未斟酌再原證第1 號證物(再審被告之理算單) ,即保險人(再審被告)違法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永鉦企 業社之證據。從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洵有違誤。原確 定判決無異認同再審被告(保險人)取應賠付被害人母親( 再審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該賠付蔡吉成20萬元)去補償加 害人等人(被保險人),豈是公理?原確定判決顯違背首揭 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
㈡復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 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 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 縱雖對被保險人取得執行名義,亦僅能「依其應得之比例, 直接向保險人(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而保險人 (再審被告)亦僅能依該第三人所請求之比例給付。茲本件 系爭保險金之另二名受益人(即被害人廖春生之子女廖家慧 ,廖家興)及保險人(再審被告)均明知尚有再審原告為受 益人(再審原告有以存証信函通知再審被告),而系爭保險 金200萬元為各受益人之賠償金額( 債權額)的總擔保,再 審被告就該任意險之保險金200萬元,應依保險法第90 條之 規定,為與一般保證人之地位同。是應對再審原告依保險法 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應得之比例予以分配。茲原確定 判決以誰先與被保險人取得私下之和解,即得先獲足額之賠 償,而可不受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之限制,洵有違誤。原確 定判決復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蔡吉生、蔡吉成 (即被保險人永鉦企業社)之損害賠償金額既未確定,被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自無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之義務。」云云 ,顯已違背保險法第90條所規定:再審被告依法應對再審原 告應負之責任保險人之責任。依法應以各受益人最終確定金 額之總和2,802,603元,分配系爭200萬元之保險金,分配率 為0.0000000,依法按應得之比例分配系爭保險金額如下: 1.戊○○○(再審原告)分得:
902,603元 ×0.0000000=644,118元(扣除原判決准給10 萬元外,再審被告應再給付544,118元予再審原告)。 2.廖家慧分得:800,000元×0.0000000=570,898元。 3.廖家興分得:1,000,000元×0.0000000=713,622元。 4.徐慶君(支付喪葬費)分得
100,000元×0.0000000=71,362元。 ㈢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 並無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以於95年3 月 21 日以台中市福平里郵局第978號存證信函,檢附再審原告 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戊○○○帳戶影本,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理賠之保險金及其利息。再審原告隨時均可受領, 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縱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僅餘10萬元可 資獲得賠償,亦應迅即於再審原告以前揭信函催告時,即行 匯入再審原告之帳戶。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按「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確定判決 (第一審判決書末段)認兩造對數額有爭執,則債務人即可 悉數毋庸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付遲延利息。則債務 人對債權數額一爭執,即可悉數毋庸付利息予債權人乎?此 確定判決顯違背前揭規定。
㈣再審被告明知本件系爭保險金 200萬元之部分,債權人僅三 人,均無優先權。再審被告復明知再審原告向被保險人(債 務人)求償之部分第一審已判准90萬2603元,此部分因兩造 未上訴已告確定,是債務人之責任已確定,雖再審原告上訴 (被保險人即債務人未上訴),致上訴之部分未確定,但至 少被保險人(債務人)應負之90萬2603元責任已確定,其債 權額應有增無減,並已有可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該已確定 之90萬2603元債權額,依應得之比例,可直接向再審被告請 求給付賠償金額。再審被告卻違背保險法第90條所定之義務 及同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非法而違背其任務之不公 平給付,復未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為再審原告即債權人已 確定之債權額90萬2603元依比例分配提存之,從而侵害再審 原告之債權,顯然違背保險法第90條及同法第94條第2項, 及系爭保險金200萬元為各受益人即債權人損害賠償債權額 之總擔保等法律規定。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已確定之90 萬2603元之債權未受賠償以前,依法不得以系爭保險金之全 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債務人蔡吉成),保險法第94條第 1項之規定參照。卻因再審被告之非法給付系爭保險金中之 20萬元予債務人,債務人並因已脫產,而令再審原告對債務 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如台東地院核發予再審原告之債權憑 證所示。再審被告竟違背保險法第94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 從而違背保護再審原告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1年 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負賠償責任。
三、再審被告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著有判例 。縱認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所指之錯誤,惟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 由 (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參照)。即再審原告主張之再由 ,必須該適用法規之錯誤與判決結果有因果關係,始足該當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㈡保險法第90條、保險法第94條:
1.按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乃為任意之保險契約,性質上屬債 權契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保險契 約條款之約定。保險法第90條雖明文「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 賠償之責」,此規定在闡述責任保險之原則,至於保險人應 給付範圍、方式為何,仍應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條款 之約定。而因保險契約之債權相對性,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 人原為被保險人,本與第三人無涉,為貫徹保險法第94條第 2項,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方另於第6條明定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直接請求權行使之要件;並於第10條詳載被保險 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理賠申請應具備之文件。非保險人因 保險法第90條規定,即對第三人當然且連帶地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2.依系爭保單條款第6 條約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 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依下列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本件再審 原告係於民國95年3 月21日寄出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表示 請求依確定判決給付,而當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額餘有10萬 元,另外訴外人廖家慧等人已具領190萬元。 3.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給付廖家慧等人之時,已明確知悉伊對 蔡吉生等二人已有902,603 元之債權,再審被告應自行計算 比例云云;復稱再審被告因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已居於保 證人之地位、保險人應仿效執行法院為債權人保留比例等語 ,顯然誤解保險契約之性質與保險人之地位:
⑴查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 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 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該條文乃 賦予第三人於損失賠償權利確定後,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 付之權。並未使保險人取得在第三人尚未能行使直接請求
時,逕為第三人計算保留之權限。另觀諸汽車第三人責任 險之保單條款,亦無保險人得於第三人尚未直接請求時, 保險人得自行計算並予保留之權限。本件再審被告於94年 11月21日理算給付保險金與廖家慧等人時,再審原告尚未 行使直接請求權,就已獲得確定判決之廖家慧等請求權人 ,再審被告既無法律規定,亦無契約條款得據以主張減扣 渠等依確定判決可請求之款項。
⑵關於執行法院之各項執行權限與相關作業規定,自有強制 執行法與各項作業準則,作為執行法院作業之法源依據。 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猶如執行法院之地位,以執行債務人 之財產而為債務人清償云云,顯將二種不同之制度相混一 談。至於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乃係例外規範責任保險之 第三人於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得不經由被保險人而直接 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基上,保險人受第三人直接請 求,乃是履行給付義務的一種方式,與執行法院基於公正 第三人立場,就債務人之財產進行換價清償等程序,顯非 相當。
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具有『保證人』等語,亦屬無 據。倘如再審原告所言,成立責任保險契約後,保險人依 保險法90條之規定,即立於保證人地位,就被保險人之債 務需負擔保賠償責任云云,則責任保險契約關於保險金額 之約定,均失其意義。
4.按修正前之保險法第94條並無第2 項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規 定,應由被保險人先向受害人賠償後,再請求保險人給付保 險金,此其所以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之所以明文:保險人於 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 ,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之規範意旨( 90年保險法第94條修正理由參照)。經查,訴外人永鉦企業 社即蔡吉成於94年11月7 日和解時,確已給付20萬元與廖家 慧等二人,有和解書可證,故再審被告依被保險人請求,將 20萬元給付予被保險人永鉦企業社,並無違背保險法規定。 ㈢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4條、保險法第34條: 按保險法第34條為保險給付期限與遲延利息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於民法關於給付相關規定之適用。再查,保險人應於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 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為保險 法第34條第1 項明定。又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第10 條明文約定: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 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6 條行使直接請求權, 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各該文件。本件再審原告
雖曾以台中福平里郵局95年3月21日第978號存證信函向再審 被告表示行使直接請求權,惟查,嗣再審被告先後於95年 4 月21日、95年5 月26日函請(再被證一)再審原告提供相關 書面文件,然再審原告均未予置理,從而,顯非因再審被告 所致之遲延給付,自無由再審被告負擔遲延利息之理。 ㈣答辯聲明:⑴再審之訴駁回。⑵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 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再審被告承保訴外人蔡吉成即永鉦企業社車號E7-5776 號之 汽車強制責任險,該車由其職員蔡吉生駕駛,於93年5 月30 日在省道台11線公路156公里800公尺處發生車禍,而致再審 原告之子廖春生死亡。
⒉再審原告對蔡吉成即永鉦企業社、蔡吉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經臺灣臺東地院以94年訴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於95年3月3日以94年上易字第53號判決蔡吉成等 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90萬2603元確定。 ⒊再審原告於95年3月21日以第978號存證信函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保險金,再審被告於95年3月22日收到該信函。五、兩造爭執事項
⒈確定判決是否適用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 34條第2項顯有錯誤。
⒉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4條顯有錯誤。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再審被告承保訴外人蔡吉成即永鉦企業社車號E7-5776 號 之汽車強制責任險,該車由其職員蔡吉生駕駛,於93年5 月 30日在省道台11線公路156公里800公尺處發生車禍,致再審 原告之子廖春生死亡。再審原告對蔡吉成即永鉦企業社、蔡 吉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東地院於94年 9 月27日以94年訴字第82號判決蔡吉成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 90萬2603元,再審原告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而蔡吉 成等於94年10月6 日收受判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是臺灣臺東地院上開判決所命蔡吉成等連帶給付再 審原告90萬2603元部分,於94年10月26日已告確定,而再審 原告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 年3月3日以94年上易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亦告確定,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㈡被害人廖春生之子女廖家慧、廖家興另對肇事之蔡吉生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東地院於94年9 月27日以94年重訴 字第10 號判決,蔡吉生應給付廖家慧939,825元及法定利息 、廖家興1,119,583元及法定利息,蔡吉生於94年10月3日收
受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 查明無誤。其後於94年11月7 日成立和解,蔡吉成、蔡吉生 同意給付廖家慧80 萬元,給付廖家興100萬元(另給付支付 殯葬費之徐慶君10萬元),亦有和解書附本院所調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73號卷第55頁可稽,再審被告亦 依上開和解,於94年11月21日將理賠鍵入財務系統後給付保 險理賠金予廖家慧、廖家興、蔡吉成(見同上卷56頁、本院 卷88頁背面),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 ㈢按大法官會議第177 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 第170 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再審 被告謂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云云,容有誤解。
㈣次按「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 ,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 人。」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卷查再審原告於94年2 月15日對蔡吉成即永鉦企業社、蔡吉生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該院民事庭以94年訴 字第82號審理時起,蔡吉成等被告均委任林俊明為訴訟代理 人,代理人林俊明自94年6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起,每次 均到場,並於94年10月6 日以代理人之身分收受判決,因蔡 吉成等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是該判決所命蔡吉成等給付原 告(即本件之再審原告)90萬2603元部分,於上訴期滿之94 年10月26日已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之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又廖家慧、廖家興另對肇事之蔡吉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 臺灣臺東地院於94年9 月27日以94年重訴字第10號審理,該 案被告所委任之代理人亦為林俊明,代理人林俊明自94 年6 月1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起,每次均到場,並於94年10 月3 日以代理人之身分收受判決,因蔡吉生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是該判決於94年10月23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之上開案卷 ,查明屬實。該2 案之訴訟代理人均為林俊明,而林俊明即 為再審被告辦理本件車禍理賠之承辦人員,此為再審被告所 自認,且有再審被告94年11月21日理賠單附再審卷第9 頁可 考,上開理賠單上記載之承辦人即為林俊明,是再審被告對 於上開2 件訴訟案件經過情形、判決結果、並何時確定,知 之甚詳,堪以認定。查本件車禍致再審原告受損,而再審原 告對肇事之蔡吉生及其雇主蔡吉成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業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82號判決判命蔡吉生、蔡
吉成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90萬2603元,並於94年10月26日確 定,復為再審被告所明知,已如前述,依上開之規定,再審 原告所受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保險人即再審被告不得以 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即蔡吉成,而依上開再 審被告94年11月21日理賠單觀之,再審被告已於94年11月21 日給付理賠金20萬元予被保險人蔡吉成,而未給付早於該日 前之94年10月26日已勝訴確定應賠償90萬2603元予再審原告 ,是再審被告顯然違背保險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要無庸 疑,本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保險字第73號判決,認再審被告並未違反保險法第 94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再審被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㈤再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 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 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本件被害人廖春生之母即再審原告,對肇事之蔡吉生 及其雇主蔡吉成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法院判命蔡吉成 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90萬2603元,並於94年10月26日確定; 而被害人廖春生之子女廖家慧、廖家興另對肇事之蔡吉生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同法院判命應給付廖家慧939,825 元 、廖家興1,119,583 元及法定利息,亦於94年10月23日確定 ,是本件車禍之被保險人蔡吉成,對於受損害之第三人即再 審原告、廖家慧、廖家興等3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於94 年10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確定,亦即再審被告於94年11月21 日對廖家慧、廖家興、徐慶君等3 人給付理賠金時,再審原 告已有依上開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 接向保險人即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權利,且再審被 告明知因本件車禍而得對保險金額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者,有 再審原告、廖家慧、廖家興、徐慶君等4 人,再審被告竟違 背上開規定,僅於94年11月21日對廖家慧、廖家興、徐慶君 等3 人給付理賠金,而未依彼等應得之比例理賠,則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違背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自屬可採 ,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確定判決,適用保險法第94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再審被告並未違反該條,而為再審被告 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綜上所述,本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保險字第73號之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依保 險法第94條第1、2項請求後開部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審被告 之抗辯,為無理由。依法應以各受益人最終確定金額之總和
2,802,603元(902,603+800,000+1,000,000+100,000 = 2,802,603),分配保險金200萬元,分配率為0.0000000 ( 2,000,000÷2,802,603),依此其等應得之比例分配系爭保 險金額如下:
1.戊○○○(再審原告)分得:
902,603元 ×0.0000000=644,118元。 2.廖家慧分得:800,000元×0.0000000=570,898元。 3.廖家興分得:0000000元×0.0000000=713,622元。 4.徐慶君(支付喪葬費)分得
100,000元×0.0000000=71,362元。 扣除原判決所判准給再審原告10萬元外,再審被告應再給付 再審原告544,118元。再者,再審原告已於95年3月21日以台 中市福平里郵局第978號存證信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保險字第73號卷15頁),檢附再審原告於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戊○○○帳戶影本,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理賠之 保險金及其利息,再審被告於次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為再 審被告所自認,則再審原告請求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 自95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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