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6年度,102號
TPHV,96,再易,102,200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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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間拆屋
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狀第1 頁事由欄雖記載「為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 第297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47 號、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9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 176 號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35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96再易字第75號裁定,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再審之訴事」,惟既另載明前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再易字第75號裁定」,並敘明其係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6 日收受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裁定,提起再審未逾30 日之再審期間,應認聲請人係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確 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 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主張坐 落新竹縣竹北市○○路888 巷7 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 為泉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泉辰公司)經由法院拍賣取得 。泉辰公司嗣同意參加重劃,應配合重劃作業將系爭房屋拆 除,惟泉辰公司未為拆除,乃起訴請求泉辰公司應為拆除。 又因聲請人主張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一併確認系爭房 屋為泉辰公司所有。相對人經獲勝訴之判決確定,然系爭房 屋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魏萬車所興建,於61年10月20日新竹 縣竹北市實施建築物管理前之61年3 月間,即向新竹縣稅捐 稽徵處登記房屋使用日期、房屋稅籍及繳納稅捐,魏萬車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並於79年8 月24日,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訴外人恆光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恆光公司)於系爭房屋旁興建新廠房,而於65年7 月10 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承辦登記業務之公務員誤將系爭 房屋歸入為恆光公司所有。嗣恆光公司將該登記廠房(含歸 入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移轉予訴外人祥綿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再由泉辰公司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2 條、第3 條第2 項及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43年台上字第790 號、40年台上字



第1001號、27年抗字第820 號、19年上字第2448號、30年上 字第2203號、35年京上字第1681號、19年上字第359 號等判 例意旨,聲請人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原確定裁定 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年台上 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裁定理由五所述「聲請人主張 為其所有之上開建築物,係興建於61年間,乃在民法物權編 施行之後,並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 條及第3 條第2 項之 適用,因此,亦無原確定裁定未適用上開規定而有錯誤之情 形,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㈢泉辰公司委由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測量所繪之測量成果圖,不符合系爭房屋狀況,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 。㈣聲請人迄96年5 月30日始得知該測量成果圖之真實性, 而於前審程序中提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理由三、認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而予以駁回部分,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惟就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表明,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3年台聲字第377 號判例 意旨參照)。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 定裁定理由五、及六、分別以「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上開 建築物,係興建於61年間,乃在民法物權編施行之後,並無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 條及第3 條第2 項之適用,因此,亦 無原確定裁定未適用上開規定而有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此 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至於聲請人主張,其並未主張於 790 年80月24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確定裁定於理 由三中為此記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查原確定裁定此部分為摘錄聲請人主張之要 旨,雖將聲請人主張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日期79年8 月24日 誤繕為790 年80月24日,但並非法院所表示之意見,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再審不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為駁回 之理由,並於主文諭示「聲請駁回」,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



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 審事由,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所規定「為判決基 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 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確定 判決或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徒指測量成果圖不符系爭房 屋之現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9 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姑不論測量成果圖僅係地政機關依建物坐落及現況所作之測 量、標示,並無從援為判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所屬;且聲請 人既主張該測量成果圖與其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所攝 不符,尤無從認定該測量成果圖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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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