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72號
TPHV,96,上易,72,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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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
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有下列之一者,不在  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乙○ (下稱乙○)於原 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傷,受有支出醫藥費新台幣 (下同)5 萬2,935元之損害,上訴人甲○ (下稱甲○)祇抗辯:「乙○ 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中三軍總醫院收據有收據證明費,顯非因 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 (原審卷第99頁) ,迄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於民國 (下同)95 年10月24日以集逵字第09 50017554號函覆原審說明乙○另於93年5 月11日骨科門診 ( 因右肩及鎖骨關節第一度扭傷及左膝受挫傷前來求診)…… 」,原審旋於同年11月14日即行辯論,甲○顯未及就此函提 出乙○曾於93年5 月11日另受新傷之抗辯,而此抗辯攸關乙 ○請求之醫藥費中是否有理由,甲○於本院始提出該抗辯, 如不許其於本院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甲○於93年3月28日晚間,駕駛車號2D-583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5巷 ,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1時54分許,行經上開巷弄與19巷 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 ,適其騎乘車號BKY-03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19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甲○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 然未採取必要之減速穿越該路口,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其 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額顳交界處腦挫傷併有輕度蜘蛛 膜下腔出血、頭皮多處撕裂傷、右腹部及兩下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甲○應賠償 其100萬元【包括:醫藥費5萬2,395元、營養及雜支費2萬元 、交通費1萬8,875元、減少勞動收入17萬0,800元、機車修 理費4萬8,950元、精神慰撫金68萬8,980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14萬8,420元 (包括:醫藥費5 萬2,245元、交通費6,695元、減少勞動收入4萬4,000元、精 神慰撫金30萬元,並減輕甲○2分之1之賠償責任後,再扣除 乙○甲○受領之5萬3,200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請求。乙○甲○各就其等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85萬1,58 0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甲○之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口時確有減速慢行 ,且時速未超過30公里,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可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乙○所騎乘機車 車速過快,且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發生,縱認其有過失 ,乙○之過失責任程度亦較其為重。關於乙○請求醫藥費賠 償部分,乙○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原證6號證物)為證,惟 其中有收據列有收據副本費用150元 ,該費用並非因車禍所 受之損害,應扣除;且依95年10月24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集逵字第0950017554號函文說明:「另於93年5 月11日骨 科門診 (因右肩峰及鎖骨關節第一度扭傷及左膝受挫傷前來 求診,行X光及理學檢查,並開立藥物患部塗抹治療)」,可 知93年5月11日門診與本件93年3月28日車禍所受傷害不同, 此一傷害與其無關,則乙○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93年5 月 11日後之部分,顯係因93年5 月11日發生之意外所生之醫療 費用,應扣除;另乙○提出94年10月1 日就診之收據科別為 「腸胃內科」 (見原審卷第44頁下方) ,乙○並未敘明其受 此部分損害與甲○有何關係,故該部分請求亦應扣除。關於 乙○請求營養費及雜支費賠償部分,乙○所提出雜費收據10 紙中,其中7 紙 (發票5紙、好市多統一發票1紙、中國信託



簽帳單1紙)並無細目,究竟乙○購買何物,是否與本件車禍 有關則無法確定,故其否認此7 紙統一發票及簽帳單之真正 ;至乙○提出好市多收據上記載立達善存及銀杏果膠囊,係 由訴外人即乙○之母親郭蓓蓓購買,究係訴外人郭蓓蓓食用 ,或由乙○食用,容有疑問,且上開善存及銀杏果膠囊係一 般保健食品,非因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食用必要,故乙○請求 此部分金額並無理由;另乙○提出電熱毯、沐浴乳、牙刷、 香皂、運動飲料、衛生紙等收據,證明其有雜項支出,惟上 開物品係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乙○請求甲○負擔此部分日常 支出花費,顯然不當。關於乙○請求交通費賠償部分,乙○ 所受傷害並無須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乙○提出之原證7 、8證物中有多筆收據未有車號或駕駛人之簽名 ,且其中乙 張收據上有2種筆跡,故否認原證7、8證物之真正 ;且乙○ 於93年5 月11日因左膝受挫傷及右肩峰及鎖骨關節第一度扭 傷就診,縱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亦與其無涉。關於乙○請 求減少勞動收入賠償部分,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 經醫院醫師告知,僅須住院3天觀察病況 ,且不會有後遺症 存在,則乙○住院1個月係自行向醫院要求 ,實與其無涉; 況乙○於93年5 月11日因不明原因導致右肩峰及鎖骨關節第 一度扭傷及左膝受挫傷而不能工作,與其無涉,故不得請求 其賠償減少勞動收入。關於精神慰撫金賠償部分,乙○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均可恢復,非永久性之傷害 ,則乙○請求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關於乙 ○請求修車費賠償部分,因機車有折舊問題,則乙○請求賠 償之金額等同一輛新車之價值,自有未當。再者,其已支付 乙○5萬3,200元,故本件應於其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其已支 付部分。另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之損 害,而該車頭修繕費用為19萬8,000元 ,其主張以該修繕費 用與本件其應賠償之部分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乙○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甲○93年3月28日晚間,駕駛車號2D-5837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當 日晚間11時54分許,行經上開巷弄與19巷無號誌路口時,適 乙○騎乘車號BKY-03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19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乙○ 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額顳交界處腦挫傷併有輕度蜘蛛 膜下腔出血、頭皮多處撕裂傷、右腹部及兩下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




甲○上開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 士林地院)94 年度士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5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1日確定。
甲○已支付乙○5萬3,200元。
四、乙○主張其於右揭時地遭甲○駕車撞及致傷等情,業經乙○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 偵訊時陳述 綦詳 (士林地檢署83年偵字第3181號偵查卷第89頁) ,核與 證人即乙○之母親郭蓓蓓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中警訊 (同上卷 第15、16頁)、偵訊 (同上卷第74、75頁)之內容,及證人即 乘坐甲○所駕車輛右前座乘客張品涵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中警 訊(同上卷第18頁至第22頁)、偵訊 (同上卷第86頁至第88頁 ) ;證人即乘坐甲○所駕車輛後座之黃美治於同前案警訊 ( 同上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訊 (同上卷第89頁);證人即警 員洪信智、黃燕於偵訊 (同上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等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仁 愛醫院93年11月16日北市仁醫歷字第09360965600號函 、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大學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93年11月16日集逵字第0930022701號函、臺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含案發後檢察官履勘 現場完畢後命警另補繪現場圖) 、現場與車損照片 (警員蒐 證、乙○事後提供、檢察官勘驗所命補拍) 、車籍作業系統 一查詢認可資料、機車車損估價單、檢察官勘驗筆錄 (同上 卷第28頁、第177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8、179頁、 第32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0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6 8頁至第71頁、第124頁至第133頁、第168頁至第171頁、第8 2頁)在卷佐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定。甲○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未確實減速,小心 通過該路口,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依前述甲○ 所駕車輛係左前車頭為碰撞點、正前方引擎蓋凹陷,前方車 牌鬆落、機車右後側殘破狀、機車括地痕長約40公尺、機車 滑行之方向、依現場圖與照片所示路口有路口停止線、黃色 網狀禁止臨時停車之警示標線圖形、甲○自承前有經過該路 口多次、並自承案發當時光線昏暗、左側視線不良) ,雖乙 ○行經該路口亦有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此經送鑑 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各乙份 (同上卷第140頁、第181、182頁)在卷足憑,



足見甲○對於系爭車禍致乙○受傷確有過失,而乙○之受傷 與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五、甲○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士林地院刑事庭審認明確,認甲 ○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於94年3月2日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 3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甲○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審查無訛,益見甲○確有過失 傷人之行為,乙○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至堪採信。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因上開過失傷害乙○身體健康,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乙○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乙○主張其因遭甲○駕車撞傷,自93年3 月28 日起至95年5月16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5萬2,395元 ,並提出 醫療費收據40紙 (原審卷第27頁至第46頁) 為證,甲○就上 開收據中,僅對三軍總醫院93年4月10日之收據副本費用150 元(原審卷29頁下面)有爭執外,其餘並不爭執 (同上卷第99 頁) ,而乙○就上述收據副本始終未舉證此部分為醫療所必 要,自難信乙○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則此部分自應就上開 金額中予以扣除。至甲○於本院中抗辯:依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95年10月24日集逵字第0950017554號函 (原審卷第14 5頁) 說明:『……另於93年5月11日骨科門診 (因右肩峰及 鎖骨關節第1度扭傷及左膝受挫傷前來求診,行X光及理學檢 查,並開立藥物患部塗抹治療』 ,與台北市仁愛醫院93年4 月30日第002743號診斷證明書 (同上卷第26頁) 上病名欄載 有:「……右肩韌帶傷害多處傷害」,與前揭函示傷害情形 不同,可見上開函示傷害係新傷害,與甲○駕車肇事所造成 之傷害無關,則前述醫療費收據如為93年5 月11日以後者, 乙○自不得請求云云。經查上開40紙收據中93年5月11日有4 紙,其中編號#063326(原審卷第29頁上面、第32頁上面) 2 紙內容相同,顯係重覆,應扣除其一之費用50元。再者93年 5 月11日編號#063326為當日下午9時5分 (原審卷第32頁上 面) 、編號#063327當日下午9時24分 (原審卷第31頁正面) ,核與上開函示行X 光及學理檢查並開立藥物塗抹治療上開 新傷之情形相同,此一新傷既非甲○過失行為所致,自不應 由甲○負責,此2紙收據之費用計100元應予扣除。又依上開



函示新傷情形及收據內容僅支出費用100元 ,足見傷勢甚為 輕微,尚無再次就診之必要,而其他收據並無1 日數次就診 情形,足見其他收據應為乙○因本件車禍致傷之醫療費用, 與前揭新傷無關,甲○抗辯93年5 月11日以後之收據不得列 入本件車禍致傷之醫療費用,即非有據,殊不足取。從而乙 ○請求醫療費用在5萬2,145元 (52,000-000-000=52,145 )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㈡營養費及雜支費之部分:
乙○主張此部分費用共20,000元,惟為甲○所否認,其於本 院所提統一發票7紙、收據3紙 (本院卷證物袋) 為證,惟此 亦為甲○所否認,經查上開7紙發票中6紙並無品名記載,其 中乙紙品名記載電熱毯及其餘3 紙收據所載藥品及日常生活 所需物品,乙○尚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之受 傷有何關聯,自難遽認為系爭傷害之醫療所必須,乙○此部 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交通費用部分:
乙○請求因上開車禍需回診治療 ,所支出之交通費為9,225 元。又因本件事故,乙○住院1個餘月 ,此期間乙○仍在學 中,故於出院後乙○立即上學,否則學校會以缺課太多而要 求休學1年而無法如期畢業,因此 ,乙○只能抱病上學,而 支出之交通費為9,385元 ,惟為甲○所否認。查乙○因本件 車禍受有左側額顳交界處腦挫傷併有輕度蜘蛛膜下腔出血、 頭皮多處撕裂傷、右腹部及兩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因 上述車禍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回診之必要。又據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95年10月16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3688700 號函 覆略以:「病患厲君自93年5月7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2 日、同年7月13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7 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6日;94年2月21日、同年4月 1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同年9月 27日、同年12月23日;95年2月17日、同年3月21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25日共21次 ,於神經外科門 診追蹤治療」等語 (原審卷第142頁),應認上開赴醫院就診 日即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依乙○所提計程車費收據中93年 5月7日 (255元、240元)、93年6月4日(250元、245元)、 93年7月2日(240元、230元)、93年7月13日(240元、245 元)、93年7月30日(240元、250元)、93年8月13日(250 元、240元)、93年10月19日(245元、255元)、93年11月 16日(245元、250元);94年2月21日(255元、245元)、9 4年4月15日(140元、135元)、94年6月21日(135元、150



元)、94年7月12日(135元、145元)、94年9月27日(150 元、155元)、94年12月23日(150元、145元);95年2月17 日(145元、140元)、95年3月21日(145元、140元)、95 年5月16日(130元、135元),合計6,695元,有收據影本34 紙 (原審卷第47頁至59頁) 在卷佐證,此部分金額支出,堪 信為真實。至乙○主張其赴學校上課亦支出計程車費計9,38 5元,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75紙 (原審卷第60頁至第80頁)佐 證,惟乙○迄未能證明其上課何以須搭乘計程車及其此部分 支出與其所受傷勢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又甲○抗辯93年5 月11日以後計程車費收據應不得計入本件 傷害所致計程車費支出云云。惟乙○前揭新傷並無第2 次就 診情形,乙○赴醫治療均為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 ,理由已見前述,則甲○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從而乙○ 請求交通費用在6,6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㈣減少勞動收入部分:
乙○主張其於車禍前之工作收入有2萬2,000元,因受傷而無 法工作計2個月又3天,受有減少薪資之損害4萬7,000元,再 者因工作期間常須向公司請假,被迫離職,自93年9 月起至 94年1月止共5個月未有工作,計損失薪資11萬元,又自94年 開始工作,時常請假就醫損失薪資1萬3,800元云云。惟查乙 ○車禍受傷前於所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萬2,000元,此 有該公司證明書 (原審卷第87頁) 在卷足稽,次查乙○自陳 其於93年6月即至公司上班 (原審卷第22頁背面),其未能舉 證證明其受傷住院之93年3 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 日共3天之薪資為其服務之公司所扣除 ,此部分自不得列入 薪資損失,甲○對於乙○受傷後2 個月不能工作亦不爭執 ( 原審卷第99頁、第115頁),則乙○有2 個月不能請領薪資之 損失計4萬4,000(22,000×2=44,000) ,自應由甲○負賠償 之責。至乙○主張其自93年9月至94年1月共5 個月未能工作 之損失計11萬元 (22,000×5=110,000) 之損失,乙○始終 未能舉證證明其未能工作與其受傷有何因果關係,自難遽信 ,另其出院回診請假被扣薪達1萬3,800元,乙○亦迄未能舉 證證明,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從而乙○請求甲○賠償其 減少勞動收入在4萬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慰撫金部分:
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額顳交界處腦挫傷並有輕度蜘蛛 膜下腔出血、頭皮多處撕裂傷、右腹及兩下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諸常情,應屬事實。查乙○受傷



時就讀德明技術學院,其於94年間有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所得2萬6,293元、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28萬1,951元,此外並無其他不動產 ;甲○係實踐管理學院 畢業,於94年間有班可諾行銷活動整合商行薪資所得1萬0,5 00元、艾星達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60萬元,有坐 落台北縣中和市○○里○○路75巷2-11號5樓之1房、地各乙 筆,車輛乙部,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 (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可考,本院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乙○所受痛苦、認乙○請求 精神上之損害,應以30萬元計算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非有據,不應准許。
㈥修車費用部分:
乙○於原審先主張因上開車禍修理機車費用為48,950;惟嗣 乙○自承並未修理機車,且上開機車業已報廢,是乙○此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至其於本院中就此部分固未再主張,惟其 所請求改判金額仍包括此部分,故仍就此予以論述。 要之,本件甲○應賠償乙○之醫藥費5萬2,145元、交通費6, 695元、減少勞動收入4萬4.000元、慰撫金30萬元 ,計40萬 2,840元 (52,145+6,695+44,000+300,000=402,840)。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乙○騎乘機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有上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士林地檢署93年偵字 第3181號偵查卷第140頁、第182頁) 在卷可考,並參酌上開 現場圖、現場相片,足見乙○甲○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 各應負2分之1責任,依上開規定,則乙○所受上開40萬2,84 0元之損害,扣除其應負之過失比例計算數額,甲○應賠償 20萬1,420元 (402,840÷2=201,420)。八、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查甲○抗辯其已支付5萬3,200元由乙○收受,此經乙○自陳 無訛 (本院卷第22頁背面) ,雖辯以此係看護費用云云,惟 查乙○始終未請求甲○支付看護費用,亦未曾提出看護費用 之收據以為佐證,則甲○此部分之支出,依上開規定,即屬 清償,甲○上開損害賠償之債務,扣除此清償額後為14萬8, 220元 (201,420-53,200=148,220)。九、末查甲○另抗辯其車輛經乙○所騎重機車撞擊小客車前半部 ,經送修支出19萬8,000元之損害 ,並就此部分為扺銷之抗 辯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查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修車費之 損失,固據提出修繕工作單 (原審卷第108頁)為證,惟此為 乙○所否認。經查該工作單,並無日期,亦未載明係本件車 禍之車損所造成之損失,且甲○並未提出已支付款項之證明 ,則依上開判例要旨,自難信甲○為扺銷抗辯之事實為真實 ,甲○此部分抗辯,殊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乙○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給付14萬8,2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給付超過14萬8,220元 本息部分,即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如數給付本息,並依 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乙○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 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上訴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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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所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