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60號
TPHV,96,上易,60,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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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執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1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茂雄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1 日變更為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丁○○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仁公司)於90年3 月28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裝潢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總價為 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含稅),因該裝潢工程地點由上 訴人使用1/2 之空間,故上訴人乃同意與鉅仁公司平均分攤 工程款即各自負擔250 萬元。因鉅仁公司尚有積欠上訴人款 項,經協議後由鉅仁公司於90年8月17日代上訴人支付250萬 元款項予被上訴人。然因銀行作業不及,上訴人仍依90 年9 月5日之原訂付款期限電匯150萬元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 自上訴人處溢領150 萬元,扣除已返還之50萬元,被上訴人 尚受有100 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鉅仁公司分別於90年4月11日、8月17 日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50 萬元、250萬元,合計400萬元, 扣除鉅仁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50 萬元,鉅仁公司實際上 僅代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0萬元,加上上訴人於90年9 月5日



電匯給付被上訴人之150萬元,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人300萬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50萬元,上訴人實際上給付之工 程款共為250 萬元,故被上訴人並無獲有不當得利。另被上 訴人於施工前所交付予系爭工程所在地即大廈管理單位捷正 公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正公司)之施工安全保 證支票,己經業主即鉅仁公司證明施工無害同意返還而取回 ,足見系爭裝潢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故被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及鉅仁公司給付之500 萬元,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28日與訴外人鉅仁公司簽訂 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工程款為500 萬元,因該裝潢工程地點 由上訴人使用1/2 之空間,故上訴人乃同意與鉅仁公司平均 分攤工程款即各自負擔250 萬元。因鉅仁公司尚有積欠上訴 人款項,經協議後由鉅仁公司於90年8 月17日代上訴人支付 250 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合約、 鉅仁公司90年6 月28日簽呈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朱德溱 證述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另 主張其因銀行作業不及,仍依90年9月5日之原訂付款期限電 匯150萬元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溢領150萬元 ,扣除已返還之50萬元,被上訴人尚受有100 萬元之不當得 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 之要點在於:上訴人應分攤之工程款250 萬元是否已經訴外 人鉅仁公司於90年8 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完畢?上訴人有無 支付其餘工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90年9月5日電 匯之15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五、上訴人應分攤之工程款250萬元是否已經訴外人鉅仁公司於 90年8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完畢?
㈠查系爭承攬合約之首即明載「立合約書人東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執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又系爭承攬合約第六條約 定:付款方式「執優」得依下列所述之比例而於各階段工作 完成後向「東仁」請領工程款:1 本合約簽署後,請領工程 總價百分之三十(即150萬元);2「東仁」初步驗收完畢合 格者,請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即150萬元);3「東仁」 總驗收本合約全部工程完畢合格後,請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 十(即150萬元);4總驗收完成後四個月,請領工程總價百 分之十(即50萬元)。5 「執優」得依「東仁」的付款指示 開立發票收據。故上訴人並非系爭承攬合約之當事人,亦非 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人,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工程地點因上訴人希使用二分之一空間,而與鉅仁



公司協商,並同意分擔鉅仁公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250 萬元,被上訴人乃依鉅仁公司指示分別開立抬頭為上訴 人公司、日期為90年4月13日、14日及15日,金額為75 萬元 、75萬元及100萬元向之發票三紙向鉅仁公司請款,並由鉅 仁公司於90年8月17日代上訴人支付25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鉅仁公司90年6 月28日簽呈及被上訴人出具 之收款證明可稽,觀之該收款證明記載:「茲收到東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預先『代付』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裝修工 程貨款一筆,……共計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整。以上收訖無 誤,特以此簽收為憑。」(見原審卷第5 頁),證人即被上 訴人公司會計朱德溱亦證稱:「第二期款按照合約,我們於 4 月中打電話過去問東仁公司,東仁公司說這次發票抬頭開 東元公司,東元公司會付款給我們,我就開立發票過去,… ,發票給東仁公司後,等了很久,東元公司還沒有付款給我 們,我們就去問東仁公司…東仁公司的會計跟我說他們先代 付250萬元,然後他們自己再向東元公司請款,8月17日東仁 公司就匯款250 萬元給執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反面),故鉅仁公司於90年8 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 款為250 萬元係代上訴人支付,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堪以 認定。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鉅仁公司分別於90年4月11日、8 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50 萬元、250萬元,合計400萬 元,扣除鉅仁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50 萬元,鉅仁公司實 際上僅代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0 萬元云云,顯與上述收款證 明、及證人朱德溱之證言不符,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證一號所載「發票日期民國90年4 月15 日,號碼為FL00000000號含稅金額100 萬元」之發票,因訴 外人鉅仁公司實際上並未代上訴人給付此100 萬元之工程款 ,故該發票業嗣經作廢,並未憑以向上訴人公司請款,足證 訴外人鉅仁公司代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僅為150 萬 元云云。惟查上述收款證明既已載明250 萬元收迄無誤,加 以鉅仁公司於92年8 月29日發文上訴人載明:「……未料 貴公司於支付其願分擔之250萬元外,嗣竟又無端支付150萬 元,致使執優公司就該合約誤認已履行完畢,…」(見原審 卷第6頁),已足證鉅仁公司於90年8月17日支付被上訴人款 項250萬元,確屬代上訴人給付。否則,倘上開250萬元為鉅 仁公司為自己支付,則鉅仁公司豈不自付400萬元(150萬元 +2 50萬元),遠逾鉅仁公司與上訴人所協議負擔之250萬元 ,顯不合理。再參以於商業慣例上,以日期較後之發票更換 相同金額但日期較早之發票極為平常,而上訴人將統一發票 日期為90年4月15日,號碼FL00000000金額100萬元之發票作



廢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另開立發票日期為90年 9 月1日,發票號碼JF00000000 、金額相同之發票,以換回 前開發票日期為90年4 月15日之發票,並不能作為上訴人於 90 年9月5日溢匯之150萬元(其中50萬元被上訴人已返還) 有法律上之理由。再者,上訴人於90年9月5日匯予被上訴人 之款項150 萬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倘依被上訴人所述 ,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開立被上證二發票與上訴人後旋即匯 款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匯款金額亦應與發票金額相當始符 合經驗法則,何以仍支付最初約定之第一期及第二期裝潢款 ,共計150 萬元?益證上訴人應負擔之裝潢費確已付訖,於 90 年9月5日再溢匯被上訴人之150萬元(被上訴人已嗣後返 還50萬元),確屬無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之支付。六、上訴人有無支付其餘工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90 年9月5日電匯之15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㈠查上訴人並非系爭承攬合約之當事人,亦非給付工程款之債 務人,已如上述。證人朱德溱亦證稱:「是由東仁公司與我 們簽約,東仁公司說他們會通知我們開什麼抬頭的發票,請 我們配合開發票,……我們請款的流程,會依照合約上的工 期來請款,工期到了我們就打電話給東仁公司的會計,問他 們說我們要開東仁公司或東元公司的發票,問好之後,我們 就會開立請款單、發票工地負責人林先生會親自送過去給東 仁公司,我們都是對東仁公司這個窗口,東仁公司就會匯款 或給支票,……」等語,益加可證上訴人非系爭承攬合約之 當事人,故被上訴人未曾直接向上訴人請款,是以除上訴人 與鉅仁公司所協議分擔之250 萬元外,上訴人並無支付其餘 工程款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字第 4號 民事案件中自承90年9月5日電匯予被上訴人之150 萬元其中 100 萬元係代訴外人鉅仁公司為給付,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 利之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該案中雖主張於90年9月5日匯 款150萬元予被告執優公司,其中100萬元係代鉅仁公司墊款 ,……。」惟該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主張有於90年 9月5日匯款給被上訴人執優公司150 萬元,固據其提出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明細表,且為被上訴人執優 公司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執優 公司之間,並非系爭裝潢契約當事人,且上訴人自承係因銀 行作業不及而匯款至執優公司;另被上訴人鉅仁公司就系爭 裝潢公司是否驗收仍有爭執,而被上訴人執優公司亦未提出 系爭工程已驗收之證據。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人 ,係被上訴人執優公司而非被上訴人鉅仁公司。因此,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人於該案就此部分 之主張並未被採信,自難執為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依據。 再參以鉅仁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 度湖簡字第139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93年5 月19日審理時亦陳 稱:「我們與執優室內裝潢公司合約尚未完成,因為執優公 司的工程我們尚未驗收,…」(見本院卷第30、31頁言詞辯 論筆錄),足證鉅仁公司主觀上認為系爭工程尚未正式驗收 ,該100 萬元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上訴人所支付予被上 訴人之一百萬元不能認定為上訴人代鉅仁公司支付之工程款 ,亦即系爭100 萬元應屬鉅仁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 上訴人並無權代鉅仁公司支付其對他人之債權,為屬無法律 上原因之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非系爭承攬合 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本即不得依系爭向承攬合約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工程款,雖上訴人與鉅仁公司協議由上訴人分擔工 程款250萬元,亦僅屬上訴人與鉅仁公司間之契約,縱該協 議經被上訴人同意,亦因鉅仁公司已於90年8月17日代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完畢,已如上所述,上訴人亦無給 付其餘工程款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則90年9月5日電匯予 被上訴人之150萬元純屬失誤,確屬無法律上原因之支付等 語,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溢匯之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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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執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