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鍾明達律師
被上 訴 人 乙○○○
耀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而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第46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原依買賣契約書第 10條第2款違約賠償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一 )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乙○○○應加倍返還所收定金新台幣( 下同)72萬元及加給自民國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及(二)依公平交易法第31、32條及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 ○、耀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下合簡稱被 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乙○○○、耀獅公司)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8萬8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訴訟中部分 變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就上述(一)部分,僅依買 賣契約書第10條第2款之違約賠償請求,而民法第249條第3 款則不主張;另上述聲明(二),則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及聲 明,依瑕疵擔保及民法第227、226、256、260條不完全給付 之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以及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之 規定,請求乙○○○或耀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 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一人給付,另外一人即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76頁辯論 意旨狀)。經核其請求權基礎及聲明雖有變更及擴張,惟均
係本於因同一仲介及買賣契約之契約標的物有瑕疵,而請求 賠償之基礎事實,其變更前之訴訟資料,於變更後仍得利用 ,無損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益,應予准許,先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基礎變更前之陳述與變更後之請求無關 者業經捨棄,不予贅載,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 ):
(一)乙○○○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16-1地號土地 、面積472.0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同地段18-1地號 土地內,寬6公尺,約61坪,權利範圍1/2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委託耀獅公司出售。而上訴人之夫彭興國則於 95年7月13日,前往耀獅公司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見原 審卷第5頁,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耀獅公司協調議價 ,並交付斡旋金36萬元。嗣耀獅公司斡旋成功,乃由上訴 人出面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 至7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地主需配合興建 農舍。嗣竟發現依新竹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10日即已編 定為「道路用地」,根本無法興建農舍,此明顯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且應準用給付不能 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嗣經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但依民法第260條及最高法 院62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並不影響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之行使。而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10條第2款之約定,乙方(即乙○○○)違反本契 約約定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 項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本條約定雖形式上係就 給付遲延之情形所定,但舉輕明重,應解為在不完全給付 及給付不能之情形,亦得適用。而上訴人已於簽約時當場 給付定金72萬元予乙○○○,並於95年7月27日再給付72 萬元,合計給付價款144萬元,但乙○○○僅返還上開價 款,並未依約加倍給付,爰依上開約定請求乙○○○應加 倍返還所收定金72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又本件出賣人乙○○○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且係因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故乙○○○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另耀獅公 司係受上訴人之委任,且其委託契約明定「地主需配合興 建農舍」,耀獅公司卻違反專業仲介之查證及仲介義務,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應對於委任人即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即與訴外人朱良金 即吉億工業社簽立新建農舍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8頁 至第31頁),並交付定金40萬元,且已著手施工,上訴人 無法請求返還該定金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應分別依前 述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對上訴人上述損害各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其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另請求乙○○ ○或耀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96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即免 其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發生買賣糾紛後上訴人雖曾於95年10月 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惟嗣後上訴人又依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調解條件記載乙○○○ 願將所收價金如數退還,而關於違約金部分,則由雙方另循 民事途徑解決。其後兩造更於95年11月20日,由三方簽訂買 賣契約合意解除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價金及仲介 費報酬悉數退還(見原審卷第54頁,下稱系爭同意書),即 已成立和解契約。其中雖未載明不再主張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但上訴人之真意顯已拋棄上開請求權。且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10條關於違約罰則係有關給付遲延之違約金計算方法,上 訴人主張本件有給付不能與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得適用上 開約定,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所受損害,從未主 張有所謂與訴外人吉億工業社即朱良今簽訂新建農舍契約書 而交付40萬元定金之情事,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上開新攻 擊防禦方法,其真實性可疑,且更屬遲誤提出,不應准許, 從而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並未能證明。退而言之,上訴人 既主張本件係因耀獅公司未盡契約告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 之義務,致其不知而與訴外人朱良今簽訂新建農舍工程合約 ,而交付定金。則其合約亦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與朱良今 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其定金得向朱良今 請求返還,亦無損害可言,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更無理由等 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為:(一)原 判決廢棄。(二)乙○○○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95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乙○○○或耀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96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給付, 另外一人即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乙○○○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委託耀獅公司出售,而上訴人 由其夫彭興國於95年7月13日與耀獅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 ,其附註記載地主需配合興建農舍。旋雙方經斡旋成功, 而於95年7月20日,由乙○○○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總價364萬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144萬 元。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款之違約罰則約定:「 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 付日止)應按甲方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付 予甲方。如經甲方限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 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 甲方,作為違約賠償。」
(二)嗣上訴人因發現系爭土地早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於 92年12月10日編定為道路用地,致有不能履行之事由發生 ,乃於95年10月5日,以龍潭南龍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主 張解除契約。嗣兩造又於95年11月16日經新竹縣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明被上訴人原將原收價金於3日 內如數返還,有關違約金部分則由雙方依民事途徑解決。 嗣上訴人復與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書,並簽立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所載,雙方同 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時退還簽約、用印(備證)款項, 合計144萬元正(票號KC0000000)。耀獅公司則退還原收 服務費,由雙方確認金額無誤。
(三)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系爭委託書、系 爭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授權書、交款備忘錄、土地 登記謄本、服務費臨時收據、新竹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系爭同意書及支票(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至17頁、第22頁、第54至55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款之懲罰性違約罰責 約定,請求乙○○○加倍返還所收定金72萬元及其利息, 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以及 委任契約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 律關係,請求乙○○○或耀獅公司賠償40萬元及其法定利 息,有無理由?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懲罰性違約罰責約定, 請求乙○○○加倍返還所收定金72萬元及其利息,並無理 由: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已言之甚明。從而,買賣標的物存 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者,不論其瑕疵係於契約成 立時已存在,或係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如其瑕疵於依民法 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仍存在者,則出賣人即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如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買受人始得主張出賣人 應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如於買賣契約成立 時即已存在之瑕疵(下稱「固有瑕疵」),則無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至於買受人如不知其買賣標的物存在固有瑕疵 而訂立契約,得否依其情形主張受詐欺或對於標的物性質 認識有錯誤而主張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則屬另事。查本 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約定地主除移轉 系爭土地外,並需配合上訴人於土地興建農舍,惟嗣後發 現系爭土地早於92年12月間即經劃為道路預定地,無法興 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顯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物確有減少預定效用之瑕疵,惟其瑕疵既係兩造於95年7 月2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存在,則依前所述,上訴 人主張出賣人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固無不當,惟 其主張乙○○○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則與上述最高法院確定之見解不符,尚非可採。 2、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規定甚明。而基於同一理由,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違 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 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系爭買賣契約究係經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消滅,抑係經 合意解除,兩造固有爭執。惟縱使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係因其解除權之行使而消滅,如其根本未受損害, 或契約並無違約處罰之約定者,則上訴人自仍不得援引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經查,本件兩造間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2款之違約罰責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違反 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 應按甲方(即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給付予甲方。如經甲方限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 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 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惟依其約定用語為「每逾一 日應按…計算違約金」、「限期催告履行契約…甲方得解
除契約」,顯然係就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情形而為違約處 罰之約定,且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二造既僅就給付遲 延約定其違約處罰,並且就其加倍返還所收款項之情形, 明定應經催告之程序。則對於遲延以外其他給付不能或給 付不完全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無違約處罰之約定,且 違約處罰既係契約中之特別約款,則在其他未約定之情形 ,自不應遽為比附援引。抑且,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 物固有瑕疵之存在,並不負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上開 違約罰責對於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均得適用,其得請求 乙○○○加倍賠償定金72萬元及利息,自更無可取。(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及瑕疵擔保 責任,以及委任契約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或耀獅公司應賠償40萬 元及其利息,亦無理由:
1、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因訂約時即已存在客觀上無法依契約附 註之約定而興建農舍之瑕疵,此等標的物之固有瑕疵,依 上述實務之一貫見解,雖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惟出賣人乙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無可置疑。又耀獅公司係系 爭委託書之受任人,其既約定受有報酬,自應其就受任事 務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其受任事務既係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為仲介斡旋,則就買賣之標的物是否有滅失或減 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其作為受任人自應盡調查之義務 。而其於受託仲介之初,因疏於查證系爭土地業經劃為道 路預定地,而仍斡旋上訴人與乙○○○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及委任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仍以上訴人確因本件買賣契約標 的物之固有瑕疵,致受有損害為必要,如無損害,自無賠 償請求權可言。
2、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將所收受之價金,以及仲介報酬悉數返 還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雖上訴人主張其另 因系爭買賣契約,而與訴外人朱良今簽訂新建農舍工程合 約,並已交付定金40萬元,無法請求返還,而受有損害,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雖提出新建農舍工程 合約書為證,惟查上訴人迭經原審分別於96年1月19日、 同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先後三次於言詞辯論時,命其陳 明究竟因本件系爭土地之瑕疵受有何等損害,而其於前二 次言詞辯論時答稱將另以訴狀補陳,但嗣後之書狀就此並 無任何陳述,而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對於原審 上開詢問,則答稱因係懲罰性違約金,故就損害其不用舉
證(見原審卷第37、46、63頁)。則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言 詞辯論均未主張有上開定金遭沒收之損害及提出上開證據 ,且經核其亦無不能提出之理由,竟於上訴後始主張此一 情節,並提出上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定不得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已有未符。況且其 上開先後三次於原審之言詞辯論,均係由原審訴訟代理人 丁○○出庭,而依其於本院所提出前述95年8月12日之新 建農舍工程合約書所載,丁○○亦參與訂約並署名(見本 院卷第30頁),則如上訴人確有與訴外人朱良今訂約致其 交付之定金遭沒收而受損害之情事,殊難想像上訴人於原 審就此未有任何陳述,足見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上開情節 顯屬臨訟杜撰,毫無可信。而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朱 良今,惟該證人因偶遇車禍而多次無法出庭作證,且經核 即使其出庭而附和上訴人之主張,亦難使本院獲有上開情 節為真實之確信,即無再為通知之必要。而除此之外,上 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土地無法興建 農舍之瑕疵,另受有40萬元損害之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違約罰責之約定,請求 乙○○○加倍賠償定金;並依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 履行,及依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 ○○或耀獅公司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所 受損害,經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就上訴人請求 乙○○○加倍返還定金72萬元及自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並請求乙○○○及耀獅公司連帶賠償28萬80 00元及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認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11 萬2000元(40萬元-28萬8000元)及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