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先嗇宮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癸○○○
宇○○
玄○○
宙○○
地○○
黃○○
子○○
丑○○
卯○○
寅○○
辛○○
丙○○
壬○○
庚○○
己○○
丁○○
甲○○
戊○○
申○○○
天○○○
巳○○(即許顏里之承受訴訟人)
午○○(同上)住同上市○○○○街46巷28號
辰○○(同上)住台北縣新莊市○○路138巷7弄15號3樓
未○○(同上)住彰化縣竹塘鄉○○村○○路21號
戌○○(同上)住台北市○○路439號
亥○○(同上)住台北市○○街131巷2-2號4樓
酉○○(同上)住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三姓56-2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 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 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 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除辛○○、壬○○、庚○ ○及己○○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之先祖翁糞已於民國(以下同) 29年(即日據昭和15年)7月1日死亡,竟於其死亡後10年之39 年 4月20日設定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段中興小段199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259平方 公尺)中面積110.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人,其地上權之設定 登記顯係出於錯誤所致;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曾於翁糞生 前與之有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約定,其地上權自始即不存在, 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自應為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此 ,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 存在,並應就被繼承人翁糞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之判決;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等於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並應就被繼承人翁糞於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被上訴人等除(一)壬○○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 先祖翁糞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被上訴人祖父翁水木於38年 11月11日依灣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已巧府綱地甲字第754 號訓令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官建築改良物登記 補充要點」及臺灣省政府參捌戍微府綱地甲字第01981 號代 電頒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 意事項」之規定,以先祖翁糞申請設定登記,並經上訴人之 管理人林牛等 3名證明無訛,上訴人之請求無據等語為抗辯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三)辛○○ 、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與被上訴人壬 ○○同等語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場作何聲 明、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先祖翁糞已於29年 (即日據昭和15 年)7月1日死亡,於其死亡後十年之39年4月20日設定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總面積259平方公尺)中面積110.71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壬○○、己○○、辛 ○○、庚○○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 (原審1卷第5至50頁 、205、 206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先祖翁糞,為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以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經查:
(一)被上訴人癸○○○、子○○、丑○○、卯○○、寅○○及宇 ○○之配偶、即玄○○、宙○○、地○○、黃○○之母劉張 鳳英(85年8月3日亡),均為被繼承人張添丁、張葉玉串之子 女,為其繼承人,而張葉玉串出生於6年(日據大正6年) 6月 26日,為葉水波之次女,翌年10月17日出養於翁糞,名為翁 氏玉串,28年 (日據昭和14年)8月20日與張添丁結婚,以張 氏玉串入籍,35年10月1日與其夫張添丁同設籍於張屋(張添 丁之父 )之戶內,名為張葉玉串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原審卷第10、13、14頁)足憑 ;被上訴人癸○○○、子○○、丑○○、卯○○、寅○○及 宇○○之配偶、即玄○○、宙○○、地○○、黃○○之母劉 張鳳英等之被繼承人張葉玉串,已與翁糞終止收養關係,至 為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子○○、丑○○、 卯○○、寅○○、宇○○、玄○○、宙○○、地○○、黃○ ○對於翁糞有繼承權之事實,非無疑義。
(二)被上訴人丁○○、甲○○(即翁氏金)、戊○○(原名翁花子) 、申○○○ (原名翁富美子)、天○○○ (原名翁美代子)、 及辛○○、丙○○、壬○○、庚○○、己○○之父翁佛成等 均為被繼承人陳樣、翁水木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 ( 原審卷第 29至32頁)足憑;而被繼承人陳樣為陳貳性之次女 ,生於民國前8年 (日據明治37年)8 月20日,翌年5月6日以 養子緣組入翁糞之戶籍內,「柄續」為「媳婦仔」10年8月1 日與翁糞胞兄翁乞長子翁水木結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戶籍謄本在卷 (原審卷第9頁)足憑。
1.按「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幼女,或 稱童養媳、養婦、過門童養媳、苗媳、小媳婦等,與養子不 同,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因此發生準親子之血親關係 ,僅發生準子媳對夫父之姻親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其未 婚夫結婚。故養媳與其未婚夫結婚時,因其目的完成,收養 當然解消,有臺灣日據時代大正9年3月 9日控民字第57號判
決,足資參照 (68年7月再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5頁 、第260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丁○○等之被繼承人陳樣以「 媳婦仔」入養於翁糞之家,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8月1日 與翁糞胞兄翁乞之長子翁水木成婚,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及當時日據時代所為大正 9年3月9日控民字第57號之判 決意旨,與翁糞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2.查翁糞除以「媳婦仔」收養陳樣外,另於4年3月 6日收養陳 文恭次女,名為翁氏腰,「柄續」養女; 7年10月17日收養 葉水波次女,名為翁氏玉串(即前述之張葉玉串),「柄續」 養女,均將本姓「陳」、「葉」更為「翁」姓,而被上訴人 丁○○等被繼承人陳樣,始終未曾為更姓為「翁」等事實, 均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準此,翁糞僅以「媳婦仔」收 養陳樣,而非以「養女」收養之意思,極為明確。至於翁水 木之「柄續」欄載為「婿」,並註明「媳婦仔陳樣招婿」之 字義,而非載明「養女陳樣招婿」,顯與前揭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及當時日據時代所為大正 9年3月9日控民字第57 號之判決意旨有違,亦不足以證明陳樣係翁糞收養之養女。 3.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等之被繼承人陳樣為 被繼承人翁糞之繼承人,即非無疑義;被上訴人壬○○、辛 ○○、庚○○、及己○○等固不爭執其等被繼承人陳樣為翁 糞之繼承人,其等不爭執之事實,涉及其等財產上之利害關 係,且與前述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巳○○、午○○、辰○○、未○○、及戌○○、亥 ○○、酉○○之母許碧桂等為被繼承人許顏里之子女,許顏 里為顏秋月之長女,出生於12年 5月26日,翌月20日為翁水 木、陳樣收養為養女,名為翁氏里,31年 (日據昭和17年)2 月1日與許聰明(67年9月11日亡)結婚,更名為許顏里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在卷(原審1卷第29頁、2卷第49頁至第63頁)足 稽;被上訴人巳○○等之被繼承人許顏里已與其養父母翁水 木、陳樣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其本姓「顏」,至臻明確。(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樣,已於10年8月1日與 翁糞胞兄翁乞之長子翁水木成婚,即與翁糞之收養關係終止 ,自非翁糞之繼承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樣 ,為翁糞之繼承人,而主張被上訴人等均為翁糞之繼承人, 自無足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其先祖翁糞( 應係被上訴人等之曾祖父翁乞之胞弟,亦屬其等先祖)之地 上權,自無繼承權;上訴人對於無繼承權之被上訴人等提起 確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自無請求權;進而請求 被上訴人等為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同為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 767條中段之物上請求權、第 114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權不存在,並應為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於法尚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理由或有不同,結果並無 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