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156號
TPHV,96,上易,156,200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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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尪子上 天小段107-3及107-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由被上訴人所管理,然前遭訴外人何啟祥搭建鐵皮屋、魚池 、鐵架等地上物,嗣其於民國(下同)86年8月6日將上開地 上物讓與原審共同被告鍾兆文鍾兆文則於93年2月19日再 將上開地上物讓與上訴人,而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上 訴人於95年8月28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屬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保局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被上訴人依規定須 註銷其承租申請案,故上訴人至今未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另 鍾兆文及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17 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鍾兆文及上訴人請求無權使用 系爭土地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 萬2,904元及1萬4,170元,及上訴人自9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 10%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等情。原審判命鍾兆文應給付被 上訴人1萬4,170元,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甲、乙、丙、丁、戊、己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884元及自95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被上訴人 以系爭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又依職權 及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鍾兆文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此部分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將系爭土地交由臺北縣政府代為管 理時,臺北縣政府曾派請有關單位到系爭土地勘查、拍照, 並未查到任何違法占用的情形,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臺北 縣萬里鄉達天12號於82年之前即已開始使用,其依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卻 遭被上訴人註銷,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1月18日台財 產局管字第094000125號函示僅係暫緩受理新的公有山坡地 出租或放租作業之意旨不符。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魚池等 地上物存在已久,屬於特殊情況,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之 承租申請案,卻予註銷,實屬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國有而由被上訴人所管 理,而鍾兆文自87年12月1日起至93年2月18日止,占有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乙、丙、丁、戊、己部分所示之 土地,並在其上建有地上物。
㈡嗣鍾兆文於93年2月19日將上開地上物讓渡予上訴人所有 ,並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迄今。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應將 地上物拆除?㈡上訴人應否追還不當得利?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國有而由被上訴人所管 理,原審共同被告鍾兆文自87年12月1日起至93年2月18日 止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乙、丙、丁、戊、己部 分所示之土地,並在其上有地上物,之後於93年2月19日 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讓渡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 管理使用迄今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讓渡書影本1件為證,上訴人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 、丙、丁、戊、己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於87年12月1日原為 鍾兆文所有,而於93年2月19日讓渡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並 不爭執,復經原法院會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將系爭土地交由臺北縣政府代為 管理時,臺北縣政府曾經派請有關單位到系爭土地勘查、 拍照,但並未查到任何違法占有情形,並提出臺北縣政府 87年5月12日87北府農6字第141928號函為證,然該函之受 文者為訴外人賴城,於說明欄記載: 「二、台端涉嫌在本



縣萬里鄉○○里○○段旭子上天小段107-4地號山坡地,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該地區開挖整地 (施作魚池 ) 等擅自使用山坡地,已違反有關規定」(見原審卷第72 頁),並未敘明如原判決附圖甲、乙、丙、丁、戊、己部 分所示土地上地上物未占用到-系爭土地,且經原法院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向臺北縣政府函查訴外人賴城臺北縣萬 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107之4地號土地施作漁池 之相關資料,確有訴外人賴城因在臺北縣萬里鄉○○里○ ○段尪子上天小段107之4地號土地施作養漁池違規使用山 坡地而經查報之資料,此外並無勘查後查無違法占用之內 容,有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7日北府農山字第095081205 1 號函附卷可憑(見同前卷第134頁),況鍾兆文於93年2 月19日出具之讓渡書載明所讓渡之地上物及設備用具全部 有坐落在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107之3 地號土地,而107之3地號土地屬於國有土地,更足以證明 鍾兆文讓與上訴人乙○○之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至 於上訴人辯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使用面積與空照圖不符 ,然其所提出之空照圖無法辨認拍攝時間及地點,且空照 圖亦未顯示所拍攝標的物之面積,上訴人據此抗辯測量結 果有誤,並不可採。兩造既未另定租約,上訴人占有系爭 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 有理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非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 的之必要,主張其權益,且該地上物建於山谷有保護國土 不流失之實,並確保下游之居民、休閒農場、養殖戶等生 命財產之安全,且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及父親賴以生活之 財產,被上訴人訴請拆除收回,顯有不當云云,然查:「 倘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占有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本於土 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無權占用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非 權利濫用或有背於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屬無權占有,則揆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收回系 爭土地並無權利濫用或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 不可採。
㈡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



,揆諸前揭判例,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 。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可向上訴人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是否明知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則非所問。再城市 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 10%為限,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上訴人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甲、乙、丙、丁 、戊、己所示面積987平方公尺之土地,該土地89年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93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00元,有臺北縣地政資訊服務網公告現值 查詢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深處山林,其地目為林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道路,但是並不寬敞,交通尚非便利, 然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除了部份搭建鐵皮屋作為住家 使用外,大部分是建築魚池,作為養殖場,具有一定經 濟效用等情,有原法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認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上訴人 抗辯損害金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另原判 決所附被丈成果圖非本件複丈測量之成果圖,而係引用 訴外人(林敬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701號儉股提出之複丈成果圖,且複丈成果圖,未 依法規定須鄰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共同認定指界,始為 正當云云,然查原判決就損害金部分係以土地申報地價 百分之五計算,而非百分之十、上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 ;至於複丈成果圖,係原法院於95年9月15日會同汐止 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測量,該地政事務所製 作之複丈成果圖為公文書應推定其為真正,上訴人一再 指摘複丈成果圖不實在云云,並非有據,不足採信。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應給付12,884 元 (金額計算詳 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被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正當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 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追還不當得利(詳 如原判決第二、三項),為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 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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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