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544號
TPHV,96,上,544,200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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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被 上訴人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於民國( 下同)95年5 月29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 買藥品數批,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4,154,884 元,經辦 理部分折讓後價額為3,401,552元。兩造自84年5月開始為藥 品交易,且自94年至今均由訴外人游淑媄代理上訴人下單收 貨及付款,同時亦為上訴人與其他諸多藥商業務員為藥品交 易時之唯一連繫窗口。95年6月8日被上訴人收款員前往上訴 人處所送交95年5 月份請款單,然上訴人一再拖延並回覆暫 時無法正常付款,嗣於95年8 月30日被上訴人信用部人員協 同收款員前上訴人處所協商後續付款事宜,惟因上訴人范文 和醫師仍在看診,要求晚點再談,但當日晚間8 點左右,上 訴人已離開診所。是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31日以書面發函至 診所,要求上訴人出面處裡該批帳款。惟嗣後收到上訴人委 發之律師函澄清兩造無貨款問題云云。然93年8 月31日上訴 人與永安藥局與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上訴人表明採購藥品 事宜全權委託永安藥局並願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購買藥品 之連帶責任。且上開藥品中又有管制藥品,僅有診所資格者 方能購買,故本件上訴人即為兩造間藥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又縱非當事人,則上訴人亦應對游淑媄之購買藥品行為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1,55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承自94年起交易至今,均由訴外人 游淑媄與被上訴人接洽採買藥品事宜,則系爭藥品訂購契約 之當事人為游淑媄個人,游淑媄冒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 購買藥品,游淑媄並非上訴人所雇用之員工,被上訴人從未



游淑媄之採購下單,向上訴人求證或追認,至游淑媄向被 上訴人採購藥品之付款,亦是由訴外人陳雅俐等人帳戶匯款 ,並非上訴人付款,同時本件是由游淑媄下單、收貨、收對 帳單、指示第三人付款,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契約關係存 於被上訴人與游淑媄間,與上訴人無涉。至於游淑媄使用上 訴人診所名義之圖章,不論是否真假,應被視為違法,上訴 人亦不知情,自不能令上訴人負責。本件被上訴人未提出買 藥契約書或送貨由上訴人收受之單據,上訴人亦為受冒用之 受害者,被上訴人未警覺受騙,繼續供貨給游淑媄,而賴賬 於上訴人,自非有理。故本件藥品買賣純屬游淑媄個人與被 上訴人間之行為,故上訴人無表見代理之責。上訴人診所奉 行政府醫藥分業,客觀上,無向藥商買藥之必要,系爭藥品 非上訴人所訂購,上訴人毋庸對系爭藥品之貨款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1,552元及自96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診所設立地址為臺北市○○路569之3號,診所設立登 記負責人為范文和,於82年9月2日設立,於92年10月31日核 准增設設置科別,95年4月12日核准擴大營業場所,目前設 置科別有家庭醫學科、內科、小兒科、骨科、耳鼻喉科、眼 科、皮膚科。
㈡上訴人自84年5月開始與被上訴人交易,93年8月31日兩造及 第三人洪秀琴即永安藥局簽立同意書載明:「上訴人(甲方 )自即日起向被上訴人(丙方)採購之貨品全權委託永安藥 局(乙方)辦理(管制藥品除外)。甲方與乙方同意對乙方 向丙方購買貨品所有帳款,依民法第272條負連帶債務責任 。」。
㈢系爭藥品之原證二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原證三對帳單顧客 名稱欄為上訴人名稱,並均記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其 中結案日期95年6月6日之對帳單上有「游」簽名。 ㈣被上訴人信用部人員於95年8 月30日與收款員共赴北安聯合 診所,協商後續付款事宜,惟因上訴人仍在看診,要求晚點 再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當日晚間8 點左右,再至診所探 訪上訴人范醫師,但診所護士表示醫師已離開。被上訴人於 95年8 月31日發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面處裡該批帳款。 上訴人則於95年9 月12日委託鄭勝助律師發函被上訴人略以



:為澄清貨款事宜,上訴人診所奉行醫藥分業政策,並無向 被上訴人訂購藥品等語。
㈤93年8 月3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秀琴即永安藥局 簽立同意書,該同意書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及「上訴人之印 章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
㈥原審卷一第150 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所蓋「上訴人門診章 」之真正不爭執。
㈦原審卷二第40至74頁,證人甲○○提出之藥品申購單之形式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 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 該他人交易,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 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60年台 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洪秀琴即永安藥局及被上訴人,於93 年8 月31日簽立同意書,載稱:「北安聯合診所(以下簡稱甲方 )自即日起向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所採購之 貨品全權委託永安藥局(以下簡稱乙方)辦理(管制藥品除 外)。甲方與乙方同意對乙方向丙方購買之貨品之所有帳款 ,依民法第272 條負連帶債務責任」(原審卷㈠第59頁), 系爭同意書之形式及內容,及上訴人之印章印文,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認是實。
㈡上訴人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對帳單(原審卷㈠第8 至26頁),其上顧客名稱欄記載北安聯合診所,聯絡電話為 北安聯合診所於行政院衛生署之登記電話0000000000(原審 卷㈠第7頁)。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發函予上訴人所附之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蓋有上訴人門診章,上訴人不爭執 其真正(原審卷㈠第150頁、本院卷第80頁)。 ㈢另案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84 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之證人洪 秀琴證述略稱:伊於95年3 月20日前曾在永安藥局工作,為 永安藥局之負責人,同年3 月21日轉給甲○○。在伊為負責 人時,游淑媄是藥局內員工,負責行政作業並訂購藥品。伊 當負責人時,永安藥局是上訴人百分之百出資,伊只是名義 負責人,薪水是上訴人所支付,藥局的收益都是上訴人收取 ,游小姐的薪水是上訴人交給伊,伊再轉交給游小姐,游小 姐應是伊前一任藥師找來,並非伊找來。伊當負責人時可以 決定人事,有解僱游小姐的權力,但必須先和上訴人講,若 有意見必須和上訴人協調。在伊任職期間,藥局向藥商訂貨 是向游小姐請款,由游小姐整理帳單後和伊確認,確認完後



上訴人由藥局收入中撥款開支票給伊,伊再交給游小姐,游 小姐再付給藥商。在伊任職期間診所和藥局都是由藥局訂貨 ,上訴人知道游小姐的工作內容,上班時間藥來的時候是伊 收受,付款則是游小姐付,這件事上訴人都知道。訂藥的流 程是藥商來請款時提出帳單,帳單交給游小姐。她整理後拿 給上訴人,上訴人看過後開支票給伊,伊再和訂貨時登記的 資料核對無誤後,再把支票交給游小姐等語,有前開案件96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至99頁)。 ㈣證人沈國雄即國外藥廠代理商宣豪公司之業務代表證述略以 :伊任職時間為93年5 月至95年11月30日,93年接手工作時 ,永安藥局北安診所之門前藥局,北安診所的採購流程是 由游小姐負責,游小姐會在診所告訴伊需要的藥或是打電話 下訂單,送貨時隨貨附發票,伊之公司請款是根據訂購單第 一聯,由伊跟游小姐對帳,伊之公司付款方式有兩種,一種 是現金折扣,一種是開四個月票期,因為款項很大,只要有 帳單伊就去對帳,游小姐再告訴我何時匯款。之前永安藥局 是門前藥局,後來不知何故,搬到右邊的診間,現在又搬回 左邊,伊不清楚何時搬遷,現在的名稱是友善。伊是在游小 姐跑掉後,才知道藥局的負責人是余藥師,因為藥局改為友 善之後,所有的流程都沒有改變等語(原審卷㈠第173頁反 面至175頁)。
㈤另案原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644號給付票款事 件之證人陳重宇,即嬌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證稱略以: 92 年到93年間,公司和上訴人業務往來時,是跟採購游淑 媄接洽,包括北安診所旁藥局要訂單及寄單及收款,藥品賣 給北安藥局,中間過程未和北安藥師見面,伊前手交接時即 如此處理。93年間把業務交給經銷商處理,和經銷商一起訪 問客戶,有到北安診所但未接觸范醫師,都是游小姐和伊處 理,未懷疑過游小姐之身分,因往來過程均正常,訪問客戶 時所碰到的廠商都找游小姐接洽等語,有該案96年3月14 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97至198頁)。 ㈥證人李坤勇即被上訴人收款員證稱略以:伊從93年接手前手 李孝偉之工作,94年2月開始收上訴人之款項。發票是隨貨 送到客戶手上,送貨的司機會把客戶簽收的請款單送回給伊 伊,伊先把請款單連同寄單憑證交給北安診所的游淑鎂,游 小姐到月底會匯款進來,游小姐會通知伊,一直都是這樣收 款等語(原審卷㈠第169頁至反面)。
㈦另案原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644號給付票款事 件之證人李孝偉證述略稱:伊之職務是到客戶公司收款,北 安診所款項是向游小姐收,收錢地點在北安診所一樓或二樓



,有交現金或開票方式,有收過北安診所的票,也收過北安 診所背書的票,由游小姐在伊面前蓋北安診所的章,游小姐 有北安診所永安藥局二顆章,因為公司開立發票有時用北 安名義,有時開永安名義,這些票都有兌現,收款時伊都問 櫃臺找游藥師,收款期間未和范醫師見過面等語,有該案9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97至198頁 )。
㈧證人甲○○即永安藥局負責人證稱略以:伊於95年3 月20日 承接永安藥局,藥局全部有四個人,二個人魏君燕、楊榆柔 受僱於伊,是作雜務,魏君燕是前手留下的,楊榆柔是游淑 媄離開後伊才請的,於95年9月聘任,伊承接藥局部分,包 括游淑媄的部分都承接。伊剛到不熟的部分,請游淑鎂代訂 藥品。之前洪秀琴有給伊看過她的作業程序及資料,處方簽 的部分,北安診所一天大概有兩三百張,還有包括其他牙醫 等語(原審卷㈠第171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反面)。 ㈨證人林滄棋即被上訴人公司司機證述略稱:伊接到公司電子 發票,依此排定送貨流程,送到目的地時,會看發票上面寫 什麼,如北安診所永安藥局上面會寫貨到時聯絡游小姐, 上面有她的手機號碼,到目的地之前,伊會打電話給游小姐 ,因為量很大,所以游小姐會告訴伊哪些送到診所,哪些送 到藥局,有時游小姐用簽收、有時蓋章,會在發票所附的第 一聯請款單蓋章等語(原審卷㈠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 ㈩綜上,依前開證人證言,上訴人採買藥品至少於92年間起係 由游淑媄訂購及付款乙節,可認是實。縱永安藥局於95 年3 月20日已轉讓予訴外人甲○○,然依上訴人長期與各藥商間 採買藥品之交易模式與習慣,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 權授與游淑媄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係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藥品 送至游淑媄指定診所以外地點並由第三人付款云云,不影響 前開表見代理之認定。
六、游淑媄係早於永安藥局前負責人洪秀琴之前即為上訴人採買 藥品,詳前述,上訴人雖辯稱游淑媄係受僱於訴外人甲○○ 即永安藥局云云,然上訴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 授與游淑媄之行為,上訴人應就游淑媄訂購系爭藥品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 藥品貨款3,401,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1日(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4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證人丙○○即瑞士藥廠營業部經理證述略稱:一般藥商的交 易習慣係請業務主任、代表或區域主管,針對診所或藥局有 所謂處方釋出的客戶行使推銷,再報回公司,公司會授與每 個客戶所謂核決權限,即每個客戶最多可以交易之金額,作 為推銷及公司內部審核之標準,主要是跟診所醫師或藥局藥 師接洽,如果營業對象超過額度電腦會鎖單,就是不出貨, 除非特別情形,由業務員報告由主管簽呈,業界有發生收款 、下訂單向負責人以外之人為之等語。證人乙○○即永信藥 廠業務代表證稱略以:公司會依交易對象逐年購買量考量是 否逐年提升限額,以現金、支票、匯款收款,如有異常會詢 問業務代表,伊本身沒遇過營業對象以外之人以匯款方式付 藥款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均係泛述業界藥品 交易之情形,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敘明。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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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