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75號
SLDM,106,簡上,75,201707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智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6 年3 月1 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6077、6167、690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杜智欽犯刑法第3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66頁)。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有累犯情形,原審竟僅量處 有期徒刑2 月之最低刑期,有違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且量刑明顯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2 月以上15年 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 月未滿,或加至20年。」、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 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條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 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對自己、家人及社會均造成傷害及 負擔,為滿足他人毒癮,竟幫助施用而代為購買,間接促成 毒品流通,茲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正 面及背面),堪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之量定 ,均已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裁量依據如上,顯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本件被告雖有累犯之刑罰加重 事由,惟同時亦具有幫助犯之刑罰減輕事由,原審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先加後減而為上開刑之量定,並無 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相悖,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本件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